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丑○○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丁○○ 甲○○ 被 告 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吳皓偉 律師 被 告 林更祐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志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更祐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及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志岩有限公司就上開給付,於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林更祐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責任。 被告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志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被告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志岩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志岩有限公司就前二項中任一項之金額為給付,就另一項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四部分,由被告林更祐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被告志岩有限公司就上開部分應與被告林更祐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負擔連帶責任;另百分之十八部分,則由被告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志岩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1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林更祐律師為己○○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裁定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於98年11 月6日聲明由林更祐律師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其受僱於被告志岩有限公司(下稱志岩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4日受被告志岩公司指派至被告江興鍛壓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江興公司)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協和南巷3-1號所 在處所執行機械維修職務工作。惟被告志岩公司身為雇主,對於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志岩公司及江興公司均未派人指揮、協調天車通過時間或在工人工作時天車暫時停駛,並將相關機械設備電源關掉,以維護在原告工作之安全,竟任由被告江興公司在場配合執行職務之員工己○○將天車遙控器按下,致使天車運行至原告作業之位置,令原告無法閃避,遭天車之工字鐵及工作平台之提昇機夾住,完全無法動彈,當場休克。被告江興公司現場員工藍宗裕將其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有胸部、腰部挫傷;腰椎椎管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目前仍在持續治療中。 ㈡本件被告志岩公司雇用原告前往被告江興公司進行機械維修工作,而原告施工位置位於天車軌道上方,與軌道甚為接近,衡情於工作時,即有遭運轉中之天車運行碾壓或觸撞之危險,卻未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0條之規定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而己○○於當時為操作天車之起動,致使天車運行至原告作業之位置,令原告無法閃避,遭天車之工字鐵及工作平台之提昇機夾住,當場休克,對於有人於天車附近維修機械,卻仍貿然起動天車裝置,導致天車起動,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於被告江興公司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製作、生產過程需使用天車為工具,然其天車於運作過程,造成原告損失,其自應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3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其亦為己○○之雇主,對己○○上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又本件原告受被告志岩 公司之指示,前往被告江興公司進行機械維修,當天車軌道上有被告江興公司之員工在場操作天車之運轉,故屬共同作業之情形,被告江興公司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等必要措施,然其卻未與被告志岩公司商議設置協議組織,並統籌安排該工作場所施工現場之指揮協調事宜自有過失,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需用346,909元、看 護費7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4,68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172,60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4,670,202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係在被告志岩公司指揮下服勞務所致,並因被告志岩公司未設有安全防護設施下施行作業所致,其導致本件傷害自屬職業傷害。被告志岩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而被告江興公司將其公司機械維修之工作交付被告志岩公司承攬,自應與被告志岩公司就上開職業災害負連帶責任,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46,909元、工資補償1,424,688元、殘廢補償922,020元,合計2,393,617元,於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抵充原告已受領勞保給付208,326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 2,185,291元。 ㈣茲因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爰聲明如下:1.被告江興公司、志岩公司、林更佑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7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江興 公司、志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85,2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中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項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志岩公司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執行機械維修職務時,不慎造成意外傷害,是其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並非有據。況依照被告志岩公司「員工外出工作應隨時提高警覺注意工作安全及防火措施」(業經原告簽名),員工於在外值勤時,必須嚴加注意安全,於值勤處值勤前必須拔除天車之電源或將天車遙控器取離現場而隨身攜帶,以確保安全,平時亦對原告耳提面命,再三強調。而原告於事故當日進行機械維修職務時,卻未拔除天車之電源或將天車遙控器取離現場而直接進行維修,造成己○○依照平日工作習慣,在不知道原告處於天車上之情況下,按下天車遙控器導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可言。況原告受傷後,被告江興公司已給予原告最妥善之照顧,並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均由被告江興鍛壓公司支付,原告並無支付任何醫藥費用。原告至今仍處於請假階段,並曾表示要辦理留職停薪,其自無工作損失可言。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已認定原告自95年7月1日可恢復工作能力,則原告既於是時恢復工作能力,請求減少工作損失、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即不可採。況原告於95年2月份申請留職停薪,被告志 岩公司於94年4月起至95年4月為止仍有支付原告薪資,而原告更於95年2月份已在訴外人黃宗賢所經營之公司工作,足 見其並非不能工作。原告所列94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日、95年3月6日、同年2月10日、同年3月7日之收據(合計金額2,160元),固可認為係職災期間之醫療支 出,然告提出9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5日有關手術費用,為 何需進行此次手術?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工資補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殘廢補償等即不可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更祐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己○○雖受僱於被告江興公司擔任作業員,並負責表面金屬處理工作,事故發發生當時,係依照主管之命操作第三條作業線之噴砂機,而被告江興公司之外包商即被告志岩公司之作業員即原告,因執行機械維修職務,於維修前即要求己○○離開噴砂機。隨即己○○即轉而前往作業線前與泰勞一同堆置物品。忽然間聽到被告江興公司之主管子○○呼喊己○○名字,故己○○前去詢問何事,已見子○○臉色蒼白,未答一語,並將手中用於操作天車之遙控器交予己○○欲轉身離開,且聽聞現場有異狀聲,已發現原告遭天車之工字鐵夾住,是事發當時,其並不在現場,而係發現原告被天車壓傷後,基於營救原告,才按下遙控器將天車移開。況本件原告所受係職業傷害,並非己○○操作或啟動天車裝置所造成,與己○○無涉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江興公司抗辯:原告受雇於志岩公司,依該公司員工工作規章第7條第2項之規定,員工外出工作應隨時提高警覺注意工作安全,且被告志岩公司平時即告知員工於外出執行勤務時,須嚴加注意,於執行勤務之處所,需先拔除天車之電源或將天車遙控器取離工作現場並隨身攜帶,以確保施工安全,而原告於施工當日卻未依照上開工作規章規定,拔除天車之電源或將天車遙控器取離現場而隨身攜帶,逕予維修,乃原告執行職務過程,疏未注意自身安全所致,致被告江興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己○○在不知原告在天車上之情況下,按壓天車遙控器導致原告受傷,應與被告江興公司及己○○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興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況是否事故當時係由己○○按下遙控器,亦據被告己○○否認,亦需進一步釐清。退步言,縱認被告江興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江興公司已支付94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為止之病房費、膳食費、診斷書費、電話費、掛號費及其他醫療費用共53,895元,原告主張其尚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及後續相關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證明。另原告於住院治療期間是否有看護必要,及看護費用標準(每日需2,200元)亦需提出證明。又原告於95年2月間即得覓得與被告志岩公司相同之工作,其出院後實已無看護必要。原因所受第2節至第5節脊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並非本件事故引起,屬於退化性病變。而依照勞工保險委員會之審定書所載,原告於95年7月1日已恢復工作能力,尚難認為其工作能力尚減損25.2%。再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 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關於醫療費用30萬部分原告仍須提出證明,工資補償部分,參照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6月15日所作成之保險爭議審定書 ,已認定原告於95年7月1日恢復工作能力,且事故發生至95年6月30日為止,原告除領取勞保保險傷病給付外,且被告 志岩公司已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此段 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起訴日為止之工資補償,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志岩公司,於94年9月24日受被告志岩公司 之指派,前往被告江興公司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協和南巷3-1 號所在處執行機械維修職務工作。 ㈡原告於維修時遭被告江興公司之天車所壓傷,導致當場休克,並受有胸部及腰部挫傷;腰椎椎管狹窄、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是否為己○○於原告維修機器時,啟動天車遙控器,導致原告遭天車夾傷? ㈡被告志岩公司及江興公司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0條)? ㈢被告江興公司是否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 ㈣被告江興公司與志岩公司是否有共同作業之情形? 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是否妥當? ㈥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㈦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是否得為職業災害之請求? ㈧原告請求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之金額是否合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己○○之主管子○○到 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9月24日原告癸○○ 於江興公司發生事故的情形?)原告是志岩派過來維修噴砂機的員工,我與他初次見面,原告說是志岩公司的老闆叫他過來,他在修理的時候,他欠1支固定式的扳手(19號), 由我找該扳手給他的時候,己○○去開天車,至於他為什麼去開天車,我人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我找到扳手後,就拿給癸○○,結果沒有多久己○○為何去開天車,我不曉得,就發生事故,發生事故後,我本身有考取駕駛天車的牌照,癸○○被撞到時,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好心開堆高車將人升上去將癸○○扶下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己○○當時是否知道癸○○在上面?)己○○知道,因為癸○○在維修之前,維修人員來的時候,在場的人員都有看到,己○○應該知道癸○○要來修噴砂機。」、「(問:你怎麼知道己○○知道癸○○在修理噴砂機?)因為己○○人當時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己○○看到癸○○來現場時,你有無在現場?)我有在場,但是己○○在遙控天車時,我人不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要上去修理噴砂機時,己○○是否知道原告有上去要修理噴砂機?如何知悉?)有,癸○○來修理的時候,我與己○○在下面有討論,所以我們都知悉。」、「(問:己○○平常有無操作天車?)有的。」、「(問:己○○平常在何情況下,會去操作天車?)可能是因為工作的需要就會去動他,他為何可以操作天車可能要問公司。」、「(被告江興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由你指揮己○○?)我沒有在現場,並沒有指揮他動天車。」、「(被告江興公司訴訟代理人問:你既然沒有指揮,以己○○的操作天車時,是否要跟你報告?)不需要。」、「(被告江興公司訴訟代理人問:94年9月 24日原告來江興公司時,己○○是否有跟原告講過話?)當時我與己○○、癸○○三人在場,己○○親口告訴癸○○噴砂機壞在上面,我只有跟癸○○打招呼而已,癸○○在修理噴砂機前,有跟我要扳手,因此我去找該扳手給癸○○。」、「(被告江興訴訟代理人問:現場天車是用什麼操作?)遙控器。」、「己○○之前複代理人問:遙控器平常放何處,為何己○○可以拿到遙控器?)平常都放在掛勾,案發當時是放在噴砂機的旁邊(電信箱上面,約胸口高,隨手可得),噴砂機離天車只有一點點的空間。」、「(己○○之前訴訟代理人問:遙控事故天車的遙控器,平常都放在剛才說的位置?)平常都放在那裡,別台都是放在掛勾那邊。」等語,是依照證人子○○所述,原告前來修理噴砂機時,己○○已知悉此事,控制天車之遙控器放置於噴砂機旁,係由己○○將天車遙控器按下,致使天車運行,導致原告被壓傷,而原告修理時,係由證人子○○前往取扳手,是以此推知事故現場除原告外,應僅剩餘己○○在場。次查,證人即被告江興公司之協理庚○○到庭證稱:「(問:何時開始接觸這件事?)發生本件事情後,癸○○送醫後,經現場人員告知我,我回到現場去瞭解,我到現場後,有詢問己○○怎麼發生這種事情,己○○沒有回答,後來我有去瞭解送醫的狀況,接下來我有再找己○○說,既然你有撞到他,應該晚上買個禮物去醫院看癸○○。」、「(問:後來是否有去瞭解如何發生這件事情?)癸○○有跟己○○說今天要來維護設備,所以有請己○○幫忙注意天車的事情,癸○○就上去作為修的工作,後來就發生這件事情,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所述被告己○○說過要己○○買禮物去看癸○○,當時己○○如何說?)他沒有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己○○是否事後有去看他?)第二天我有問他,他說他前一天晚上有買禮物去看他。」、「(己○○前訴訟代理人問:調查這件事情,除了問己○○之外,是否有問過其他人?)我有問過子○○,他說是己○○操作天車撞到癸○○。」、「(己○○之訴訟代理人問:子○○有無親眼看到?)他說他沒有親眼看到。」、「(己○○前訴訟代理人問:子○○如何判斷?)他是說他過去看時,有看到己○○手裡有拿遙控器。」等語,復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黃素靜到庭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事發後,是否有看到被告己○○?)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何處看到己○○?)澄清醫院12樓病房(雙人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醫院,你是事發幾天後看到己○○?)約2、3天後,當天是星期天下午,我進去時,他剛好在那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己○○當天有無告訴你跟本件有關的事情?)有的,因為己○○知道我是癸○○的太太,所以他一直跟我道歉,我當時一直很生氣,並表示他不是故意的,也拜託我不要告他,因為他小孩子還小。」、「(問:本事件到底是否與他有關?)有的,他有承認他不小心按到遙控器。」、「(問:他是如何不小心按到遙控器?)他一直跟我道歉,並說他忘記我先生癸○○在上面而按下遙控器,所以一直跟我道歉。」等語,是見被告己○○事後確實亦因不當按下天車之遙控器,並因而導致天車移動壓傷原告,己○○方面雖否認其於現場,並按下遙控器而導致原告受傷等情,且辯稱當時係轉而前往作業線前與泰勞一同堆置物品。忽然間聽到被告江興公司之主管子○○呼喊己○○名字,故己○○前去詢問何事,已見子○○臉色蒼白,未答一語,並將手中用於操作天車之遙控器交予己○○欲轉身離開,且聽聞現場有異狀聲,並發現原告已遭天車之工字鐵夾住等情,惟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己○○身為被告江興公司之受僱人,其於被告江興公司執行職務時,知悉原告前來修理噴砂機,而若移動天車將造成原告生命或身體之危害,不得擅自開動天車,惟其卻未注意此,仍貿然持遙控器操作天車之移動,其因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自屬不法過失之行為,且原告身體受傷,確實係因己○○開動天車所致,其過失行為,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江興公司復不能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被告江興公司自應與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雇主僱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若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在對於雇主雇用勞工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時,因軌道上之車輛通行時,即有觸撞勞工之危險,故規定雇主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於現場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以促使勞工注意防範,是上開規定應屬保護他人規定,雇主若違反上開規定,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非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志岩公司,於94年9月24日受被告志岩公司 之指派,前往被告江興公司執行機械維修職務工作,而如前所述,原告所進行之機械維修乃係修理被告江興公司之噴砂機,而該機器維修時,即位於天車軌道附近,依上開說明,被告志岩公司即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之義務,惟被告志岩公司卻抗辯其已制訂「員工外出工作應隨時提高警覺注意工作安全及防火措施」之規定,並經原告簽名等情,固提出公司規章為證可信為真,惟此乃一般情形之抽象規定,未依照上開規定意旨,具體於現場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以促使勞工注意防範,是尚難認為被告志岩公司有制訂上開規定,即認為其已依法克盡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即因被告志岩公司僅單獨派其前往被告江興公司修理機器,卻於天車軌道附近未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導致原告於修理機器時,未注意己○○已啟動機器之情形,未即時採取防範措施,而遭天車之工字鐵及工作平台之提昇機夾住,完全無法動彈,當場休克、身體受傷,被告志岩公司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惟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訂有明文。本條關於持有或經營危險來源肇致之損害,原則上不問加害人可否歸責,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是以,本諸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例,本條所稱「危險」於範圍上應有所限制,需以危險之程度、異常性及合理性等特別危險為限,否則將使任何持有或經營危險源者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本件被告江興公司所設置之天車裝置,所為製作、生產之工具,僅係一般作業活動,尚難認為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江興公司負損害賠償,尚難認為可採。 四、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謂之「共同作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6日台81勞安3字第34144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再依勞委會85年12月26日台85勞安一字第147070號函:「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可知,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查被告江興公司係因噴砂機故障,故而請被告志岩公司派員前來修理,是被告江興公司既因機器故障顯無法進行其正常作業,至於己○○及子○○在現場,僅係在場了解工作進度,並協助原告完成修繕事宜,雖因己○○誤觸天車遙控器,導致天車發動,導致原告受傷,惟此乃己○○個人過失行為,尚難認為被告江興公司作業活動,與前述之共同作業,顯有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江興公司與志岩公司係屬共同作業之情形,卻未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五、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係因己○○不當啟動天車,導致原告遭天車夾傷,而被告志岩公司派原告修理機器,卻僅單獨派其前往被告江興公司,對於原告施作環境位於天車軌道附近,而未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導致原告於修理機器時,未注意己○○已啟動機器之情形,未即時採取防範措施,而遭天車之工字鐵及工作平台之提昇機夾傷,顯見被告志岩公司之不作為與己○○間之過失行為,均與原告受傷原因,有共同之原因,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志岩公司與林更祐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責任。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分別因其不法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之行為,導致原告身體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分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台中榮民總醫院、漢忠醫院、竹山秀傳醫院治療,分別支付醫療費用84,082元、2,932元、13,560元、200元,合計100,774元,並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收據及單據為證,並 經本院向該等醫院查核無誤,有該等醫院之回函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受傷,尚須持續回診治療,預計尚須支出手術費用15萬元,及後續復健費用15萬元(即每月2500元X12X5=150000元),合計醫療費用30萬元,提出竹山秀傳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為證,亦可信為真,合計應支出醫療費用400,774元。又查,被告江興公司抗 辯已有支付病房費(94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膳食 費、診斷書費、電話費及掛號費及其他醫療費用共53,895元,應予扣除等情,固提出澄清醫院收據2紙及發票2紙為證,惟查,被告江興公司所提之證據,僅澄清醫院收據2紙共52,488元(即51938+550=52488)為醫療費用,剩餘2紙發票金 額分別為890元及517元,乃屬原告於醫療費用以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尚難認為係醫療費用之一部,是被告江興公司就醫療費用部分僅得扣除52,488元,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 348,286元(即100774+000000-00000=348286)。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過程,共有330日生活不能 自理,而需他人看護,以每日按2,200元為計,共得請求看 護費用726,0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受 傷,於94年9月24日起住院至97年10月23日為止(共30日) 出院,因住院期間傷勢較重、行動困難,需要有看護之必要等語,業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8年9月3日澄高字第982574號函在卷可參。又查,原告罹患第二至第五腰椎椎管狹窄,腰椎關節不穩定,受傷前即有此疾病,但是病患主訴以前沒此症狀,受傷之後腰椎受傷及外傷性椎間盤突出才呈現症狀,94年9月24日住院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這段期間,施 行保守療法,沒有施行手術,但是出院後病患症狀加劇,才在95年2月14日住院施行手術治療至95年3月5日,術後在家 修養約6個月,之後生活應可自理,但不適宜粗重工作,此 可參照同醫院97年5月5日澄高字第972289號函可知,另上開醫院97年10月24日澄高字第972676號函亦稱:原告因手術後因行動困難,而有看護必要,一般情形需休養6個月左右( 即約至95年9月5日)等語相符,足見原告於94年10月23日出院,病情應有加遽狀況,而其住院時之狀況已有看護之必要,是依其病情加遽情形觀之,顯然更有看護之必要,而其於95年2月14日至95年3月5日再度住院開刀受術後,仍有6個月期間需人看護觀之,原告於此段期間(共347日)均可認為 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需看護之日數為330日,尚屬 可採。至於原告雖曾有罹患第二至第五腰椎椎管狹窄,腰椎關節不穩定,然其既因本件事故發始生後腰椎受傷及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原告因此所生之看護損失,仍與前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亦可參照上開醫院97年10月18日澄高字第972662號函,被告一再以該部分非屬本事故所引起,屬於退化性病變,而無因果關係云云抗辯,尚非可採。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以此為計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每日按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之行情(參 照同上開醫院98年3月31日澄高字第982207號函),尚難認 為過高,是以看護期間為330日為計,共計726,000元,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達902日,以正 常每月收入50,231元為計,日平均薪資為1,674元,共計 1,509,948元,扣除被告志岩公司所支付自94年11月起至95 年3月為止之工資85,260元,尚有損失工作收入1,424,688元。查本件原告於94年9月24日受傷起,至少需人看護達347日(即至95年9月5日為止),已如前述,又查,原告於97年1 月24日為止又至澄清醫院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門診時,其診察結果人為原告仍有顯著運動障害,無法從事勞作,此有原告同醫院97年1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而原 告又於同年3月13日前往門診,亦得到相同之結論,亦有該 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可信為真,至於被告雖引用96年6月15日發文之96保監審字第0962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 險爭議審定書所認定原告於95年7月1日已恢復工作能力乙節為抗辯,惟查,審定書所認定之依據乃以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結果為認定依據,依其理由乃因原告受傷以挫傷為主,於95年2月至95年12月間,不僅治療背痛,還因肩 、膝、腿等病痛而接受治療,因其與本件事故受傷無關,故同意其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至95年6月30日,並認為自95 年7月1日可恢復工作等為其認定理由,惟查,上開審定書顯未就原告上開陸續就診之實際情形為審查,僅以原告事後治療其他部分為由,逕認原告於95年7月1日可恢復工作,尚難作為本件認定原告工作能力恢復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24日至97年3月13日為止(共902日),均處於不 能工作狀況,為屬可採。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本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月(即94年8月)之薪 資固為50,23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證,惟查,原告於該前5個月之薪資僅分別為43,178元(94年7月)、42,820元(94年6月)、41,596元(94年5月)、36,502元(94年4 月)、36,224元(94年3月),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匯款帳 戶紀錄為證,是見原告僅於94年8月之薪資超過5萬元,是若以此計算原告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薪資,似欠公平,應以原告發生事故前最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 原告之薪資應以41,758.5元較為妥適【即(50231+43178+4282 0+41 596+36 502+36224)/6=41758.5】,是以此為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總額應為1,255,539元(即41758.5/30X902=00 00000,元以下4捨5入),扣除被告志岩公司已給付之薪資85,260元,剩餘1,170,279元,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金額尚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後,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25.2%,故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原告工作至60歲之勞動年限及以每月50,231元之收入為計,共計損失1,172,605元等語 。查原告原從事大型機械修理,94年9月24日派往另一家公 司(按即被告江興公司)執行噴砂機修理時,被告天車夾傷下背部與胸部,當日被送往澄清醫院就醫,住院病歷記載其有胸壁與下背疼痛;於同年月29日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二節及第五節有腰椎狹窄併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孔狹窄之情形;後因下背疼痛持續,於95年2月15日於上開醫院接 受第二節至第四節腰椎椎弓減壓手術及脊椎融合術。其後於98年1月1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及職業醫 學部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理學檢查顯示其下肢有較為無力之情形,對於以墊腳尖與腳跟站立甚為吃力;其兩點針孔針刺感覺辨識能力,於雙下肢足背、腳踝及小腿外側皆有異常情形。在於同年2月6日接受雙側下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顯示其輕微右側下腰部神經根病變。另腰椎活動度有受限之情形,最大腰部向前屈曲為10度,最大腰部向後伸展為5度,雙側直腿抬高測試均為大於60之陰性反應。依據美國 醫藥協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以下簡稱AMA )出版之失能評估準則(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原告於臨床所測之腰部角度,因直腿抬高測試角度(薦部屈曲角度+薦部伸展度)之值遠大 於15度,表示其腰部活動度無法反應真實活動度狀況,無法以腰椎活動度評估其失能狀況,故以AMA失能評估指引之特 定腰椎疾病患進行評估:原告有3節腰椎狹窄接受過手術治 療,有14%之全身失能,另考慮其右側下肢運動與感覺之異 常,有4.2%之全身失能;進一步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估準則」,考慮原告未來賺錢能力之損失為25.2%,是原告 因94年9月24日之傷害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25.2%,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4月20日校附醫秘字 第0980002159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造成喪失勞動比例為25.2%為屬可採。 2.本院審酌原告係46年5月25日出生,於此傷害事件時(94年9月24日)年齡為48歲,其於事件發生前,任職於被告志岩公司,平均受損薪資為每月41,758.5元,亦如如前述。而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算至其年滿65歲止,尚非無據,是至原告所主張完全不能工作次日起(即97年3月14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止,其合理勞動期間為14 年2月12日。 3.準此,原告主張依法自得請求其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金其額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5,384,326元【計算方式為:(41758.5X128.00000000+(41758.5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1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採4捨5入】。再以原告實際減損之比例計算,是原告實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356,850元(即538326 X25.2%=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㈤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查原 告現年52歲,學歷為南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被告志岩公司擔任機械修復工作,薪資收入則詳如前述,己○○係57年4月9日出生,97年11月27日死亡,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就職於被告江興公司,並審酌兩造之財產(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4份附卷 可憑),及本件侵權行為之過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 較為妥當。 ㈥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01,415元(即 34828 6+726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 七、繼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號亦著有判決。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係因前往被告江興公司修理噴砂機時,乃因單純己○○臨時觸按天車遙控器,導致天車發動後,而遭受天車夾傷,惟原告當時既係執行修理機器工作,現場狀況理應不能啟動天車,原告始能順利進行維修工作,惟己○○卻違反常理觸按天車之遙控器乙節,原告因此遭受損害,亦屬單純遭受損害之事件,尚難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至於被告志岩公司對於原告於接近軌道之場所從事作業,對於通行於軌道上之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原本即有配置監視人員或警告裝置等措施之義務,卻違反此項保護勞工之規定,亦屬其單方面之不作為所致,亦難認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雖依照被告志岩公司之工作規則定有:「員工外出工作應隨時提高警覺注意工作安全及防火措施」之規定,然因原告所欲執行之職務工作為修理噴砂機,原本即與天車無關,尚難據此推認原告於維修前有告知現場人員不得啟動天車之義務,亦難據此推稱原告有將天車遙控器電源拔除或將天車遙控器取離工作現場並隨身攜帶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尚難採信。 八、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興公司將其 機器維修工作委由被告志岩公司承攬,而被告志岩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江興公司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協和南巷3-1 號所在處執行機械維修職務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江興公司維修場所即係原告就業之場所,而原告於執行維修機械職務時,卻遭天車所夾傷,原告所受損害顯因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即屬職業災害無誤,被告志岩公司對上開職業災害,對於原告即應負補償責任,而被告江興公司乃將其事業交由被告志岩公司承攬,其對於上開補償責任,亦需負連帶責任。 九、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職業災害導致受傷,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醫療費用補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補償及殘廢補償,茲就原告各項之請求金額是否有允當,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收傷,共支付醫療費用100,774 元,扣除被告江興公司所支付醫療費用後,尚得請求剩餘 之醫療費用46,909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收商,共支出醫療費用100,774元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江興 公司抗辯已有醫療費用共53,895元乙節,固提出澄清醫院收據2紙及發票2紙為證,惟查,被告江興公司所提之證據,僅澄清醫院收據2紙共52,488元(即51938+550=52488)為醫療費用,剩餘2紙發票金額分別為890元及517元,乃屬原告於 醫療費用以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尚難認為係醫療費用之一部,是被告江興公司就醫療費用部分僅得扣除52,488元,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8,286元。 ㈡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導致無法工作達902日, 以正常每月收入502,231元為計,日平均薪資為1,674元,共計1,509,948元,扣除被告志岩公司所支付自94年11月起至 95年3月為止之工資85,260元,尚有損失工作收入1,424,688元等語。查本件因本件事故導致無法工作達902日,已如前 述,雖此期間雖已超過兩年,然被告志岩亦未一次支付40月之平均工資,原告自仍得請求該期間之工資補償。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志岩公司其領取薪資既以 月為計,從而,原告主張應依據本件事故前一個,即94年8 月之薪資為基礎,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94年8月份之薪 資為50,23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及銀行存摺匯款帳戶記錄在卷可參,是以此為計,原告每日之工資應以1674元為計(即50231/30=1674,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薪資補償應為1,509,948元(即902X1674=0000000),扣 除被告志岩公司於94年11月起至95年3月為止之部分補償工 資85,260元,剩餘1,424,688元。 ㈢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治療終止,業經醫院診斷其身體遺存殘廢,故得請求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而因原告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脊椎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其殘廢給付標準為440日,並依照原告之每日平均薪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殘 廢給付金額為922,020元。查本件原告經醫院鑑定後認為: 原告有3節腰椎狹窄接受過手術治療,有14%之全身身能,另考慮其右側下肢運動與感覺之異常,有4.2%之全身失能;進一步依據「加州工作能力損失評準則」,考慮原告未來賺錢能力之損失為25.2%等情已如前述,然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法障害項目第53項之附註記載:「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而「遺存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而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者,不在給付範圍,然查,本件原告所生之運動障害,經醫院綜合判斷後,僅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5.2% ,尚未達三分之一,屬於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殘廢給付範圍,是原告據此請求殘廢給付,自非可採。 ㈣基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為1,472,974元(即48286+0000000=0000000),扣除原告主張其已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金額208,326元,剩餘1,264,648元。 十、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更祐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江興公司連帶給付4,40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更祐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志岩公司連帶給付4,40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被告林更祐律師即己○○之遺產管理人部分為同年月12 日,被告志岩有限公司為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其給付目的為屬相同,然因被告志岩公司與被告江興公司之間並未存有連帶之責任,原告據此請求連帶,亦屬無據,應予駁回。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志岩公司與江興公司連帶給付1,26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被告江興公司為同年月12日,被告志岩有限公司為同年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即同法第59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從而,是本件被告志岩公司及被告江興公司依上開規定意旨,對於上開2項所示之給付,若其一被告為給付者, 另一項之給付義務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可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