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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告
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告
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肆角,及自民國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網球拍,雖經原告依約完成交貨,惟被告事後竟以各種理由搪塞,迄今仍拒不付款,總計95年4月至12月間共結欠原告貨款達美金273,986.4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3,9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茲查,訴外人庚○○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為董事長辛○○之子)兼總經理,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系爭買賣行為均由庚○○代理原告與被告為之,惟未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丁○○代表,且丁○○不同意,故對被告不生效力。

(二)縱認買賣契約有效,兩造約定應俟美國買主World ProKennex Inc.付款後被告才需付款,因美國買主迄今未付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⒈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網球拍,被告向原告購買網球拍是供轉賣美國客戶World Pro Kennex Inc.之用,該客戶信用及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原先拒絕系爭買賣,但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執意出售(迄今仍拒絕提供相關三方買賣及付款資料供本件訴訟之用),經協商後,約定應俟被告取得貨款才需支付原告貨款,例如原告於94年3月31日對被告之應收貨款為138,835.75美元,其中70,478.19美元為轉賣給上開美國客戶之貨款先予扣除,餘款68,357.56美元為被告轉賣給其他客戶而應支付給原告之貨款,被告先支付餘款給原告,俟被告於94年8月11日收到上開美國客戶之貨款後,才付款給原告,以此類推,此有「森湖扣項」帳簿可證。由上開帳簿之記載可知,兩造從94年3月起至95年12月止,均係以此種付款方式買賣。

⒉如上所述,原告請求之貨款,均先扣除對上開美國客戶之貨款,足證兩造確曾約定俟被告收到上開客戶之貨款後,才需付款給原告。茲上開客戶既未付款,被告支付273,986.40美元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付款。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庚○○雖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及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系爭買賣是由兩造公司各自之採購人員本於權責直接辦理,並無委由任何人代理之情事,被告援引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對之不生效力,不無誤會。

(二)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應俟美國買主World Pro KennexInc.付款,被告才需付款云云,因與事實不符,原告予以否認。

(三)被證3所示之帳簿影本,經查是被告公司董事長個人對於原告擅自扣款之紀錄。原告對於該紙手寫之帳簿影本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由該紙帳簿記載內容,適足以證明被告迄今仍結欠原告貨款美金273,986.40元無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5年4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網球拍轉賣於其美國客戶World Pro Kennex Inc.,兩造約定貨款以美金給付,而該期間之交易貨款尚有美金273,986.40元未結清;及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法人代表為訴外人庚○○,且庚○○亦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庚○○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均由庚○○代理原告與被告為之,但未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丁○○代表,且丁○○不同意,故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惟查:

(一)被告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其更早名稱為冠力國際體事有限公司),於91年7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時,其股東分別為丙○○(出資額42,859,000元)、戊○○(出資額13,800,000元)、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0,067,000)及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19,932,000元)。嗣於91年9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丙○○、戊○○、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等3人為董事,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為監察人,該3名董事組成之董事會並於同日選任丙○○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於91年9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而自此之後,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未曾變更。此有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丁○○具結證稱: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來是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由法院拍定取得肯尼士商標後,公司就改名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本來不是作網球拍,因為要買肯尼士商標,就以該公司名義購買肯尼士商標。被告從買肯尼士商標後,開始與原告有生意往來,延續肯尼士(按係指原商標所有權人光男公司)原有的客戶(參見本院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廖國延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為何會投資被告公司?)原告本身從事體育用品製造,肯尼士商標是知名體育品牌,我們標下商標後成立肯尼士公司,當時出資的有原告森湖公司、許浚銘、丙○○及國外大股東等人。」「(法官問:原告與被告的業務往來是從何時開始?)從光男公司破產階段就開始有生意往來,至少有八、八年。聯絡對象一直是乙○○,即被告的總經理,公司改組後還是請他當總經理,所有業務及經營都是由他出面處理。」(參見本院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於被告於91年7月間拍定取得肯尼士商標而變更名稱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前,即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且於91年7月間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法人代表為庚○○)後,仍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迄今持續未間斷。而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其目的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故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茲原告於91年7月間投資被告公司成為股東,本來即著眼於被告自法院拍定取得肯尼士商標可能帶來的商機,且自此之後,原告即以兼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按庚○○僅為法人董事代表,其並非董事)與被告從事網球拍買賣迄今,期間雙方交易筆數不知凡幾(系爭買賣僅為其中一小部分),被告均不曾由其監察人代表與原告為該等買賣行為,顯然被告公司之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均認為此種交易模式並不影響公司權益,故可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已有默示同意。從而兩造間多年來之網球拍買賣契約,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綜上,被告所辯庚○○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均由庚○○代理原告與被告為之,但未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丁○○代表,且丁○○不同意,故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所辯兩造約定應俟美國買主World Pro KennexInc.付款後被告才需付款,因美國買主迄今未付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乙節,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己○○具結證稱:兩造公司之業務往來是由被告之採購部向原告下訂單,交貨之次月25日匯款給原告;95年4月至12之貨款結帳方式與先前貨款之結帳方式都一樣;95年4月之前之貨款都已付清;94年4月至12月之貨款,伊依流程核對後送至財務部門,財務部門不願付該期間貨款;有聽說好像是因美國應收帳款未進來,所以不願付;95年4月之前有發生類似情形,錢等美國應收帳款進來再付,但會計是全額送出去,伊主管沒有指示等美國客戶付款後才付款,伊所作傳票也是全額付款,主管也有在上面簽名。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採購經理甲○○具結證稱:World Pro KennexInc.之訂單,這二、三年來都是收到該公司貨款後再付給原告貨款,但帳還是照正常程序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具結證稱:被告公司給付給廠商之貨款最後由伊決定;依採購、財務部門所呈資料,有出貨就會付款,伊也同意要付95年4月至12月應付給原告之系爭貨款,就將作帳送給丙○○決定付款,丙○○說原告有同意暫不付款,但伊不知道不付款原因;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決定公司營運由伊負責,所有費用也由伊同意,董事會有討論過World Pro Kennex Inc.的信用不好,對之前光男公司有債務未清償,伊有解釋丙○○所指美國公司與要出貨的美國公司不同,股東也不同,也有解釋要與該公司交易原因,董事會並沒有作決議不可與這家公司往來(以上均參見本院9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監察人丁○○具結證稱:美國World Pro Kennex Inc.惡名昭彰,應收帳款多次變成呆帳,網球界都知道,這家公司已有好幾次呆帳記錄,不應該再與該公司來往,所以伊曾在董事會反對被告與該公司往來;伊問波力公司會計邱素莉小組,她說現在被告收到美國World Pro Kennex Inc.的貨款後才付款給原告(參見本院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廖國延具結證稱:被告出貨給WorldPro Kennex Inc.的商品,並非全都向原告下單,還有向其他供應商購買,都有付款,只是付款給原告比較慢。被告雖然沒有按時給付貨款,但因總經理乙○○拜託原告出貨,原告也是被告公司董事,不希望被告經營出現問題,所以才繼續出貨款,但不表示原告同意被告的付款方式;丙○○有打電話向伊表示出貨給美國,貨款要原告自行負責,伊未同意,因被告經營是由總經理乙○○負責,與董事會沒有關係,丙○○打電話所講是他個人意見,不能代表被告的意見等語(參見本院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⒈被告賣給美國World Pro Kennex Inc.而向原告所下訂單部分,被告公司會計仍然比照賣給其他公司之訂單作帳,但此部分要待被告收到World Pro KennexInc.之貨款後,才支付對應之貨款給原告。而該付款方式已行之多年。

⒉被告公司董事會曾經討論因World Pro Kennex Inc.債信不良而不與該公司生意往來之事宜,但未作成具體決議。

⒊被告公司董事會有授權總經理乙○○負責公司營運事宜(惟依被告提出之董事會決議所示,美國及中國除外,總經理所為指示,應於下次董事會時經董事會批准。參見董事會決議1).……As General Manager,heis authorized to do the following:b).Toappoinat all distributors and sign thedisibution Agreement or License Agreementathis discretion.With the exception ofUSA andChina.This appointment shall be ratified bythe Board at the next meeting.)

(三)被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貨款以World Pro Kennex Inc.付款作為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之停止條件,是被告董事長丙○○與董事戊○○至原告公司與其董事長辛○○、總經理廖國延洽談所達成之協議,惟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廖國延亦證稱:絕對沒有達成該協議,只是丙○○個人意見而已。經查:

⒈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系爭貨款所對應之買賣標的物(即網球拍),業經原告交付予被告轉賣給World Pro Kennex Inc.,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即負有給付貨款(即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⒉被告公司董事會曾經討論因World Pro Kennex Inc.債信不良而不與該公司生意往來之事宜,足見被告對出賣網球拍給World Pro Kennex Inc.恐將收不到貨款乙事確有疑慮,故其多年來皆待收到World ProKennex Inc.之貨款後,才支付對應之貨款給原告。準此觀之,兩造間關於系爭貨款所對應之買賣行為,其所要思考者為World Pro Kennex Inc.無法支付貨款時,該交易風險究竟應歸何人承擔?茲查,原告已經交付系爭貨款所對應之買賣標的物(即網球拍),依法被告即應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亦即系爭買賣價金,乃為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兩造間多年來以被告收到World Pro Kennex Inc.之貨款後才支付對應之貨款給原告之交易方式,至多僅能認為清償附有期限(即以被告收到World Pro Kennex Inc.之貨款為清償期限),而非被告支付原告貨款附有所謂「停止條件」。蓋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僅法律行為得附停止條件,即當事人為約定時契約成立,但尚未發生效力,必須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然而兩造間關於系爭網球拍之買賣契約,早已成立並發生效力,原告並已履行其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並非法律行為本身,故無附停止條件之可能,至多僅能解釋為兩造間有特別約定「被告如果未收到WorldPro Kennex Inc.之貨款,可以不必支付系爭貨款」而已。惟原告已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而被告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為前開兩造間多年來之交易方式,僅是被告之清償附有期限而已。

⒊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美國World Pro KennexInc.沒有支付95年4月至12間之貨款,也不可能再付等語(參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即應認為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尚有系爭貨款未付,且其清償期已經屆至,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73,9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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