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巷53號 被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就原告甲○○部分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已清償原告甲○○200,000元,就原告甲○○部分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生意失敗,積欠債務約4、5000萬 元,遂至臺中市另外開設威而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而鋼公司),由其子被告丁○○(此部分,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業另以裁定駁回)擔任董事長,並參與經營,被告乙○○對外則自稱係「TOKYO 100國際集團」總裁,被告戊○○ 則自稱係該集團顧問、監察人並兼被告乙○○之司機。於92年間,被告乙○○為解決上開債務,乃向某不詳地下錢莊舉債300萬元,半年期間即遭索討本息1500萬元,為了解決上 開債務及支付威而鋼公司之開銷,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 日止,連續偽以投資大陸鋼鐵、廢鐵、大閘蟹、二手電玩等生意有不錯之利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乙○○財務狀況良好,以借款名義投資於被告乙○○之事業可獲得不錯之利潤,而分別15次提領現金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同時開立個人同額本票及威而鋼公司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共計分別向原告丙○○、原告甲○○夫妻詐得190萬元 、555萬元。惟上開本票到期均不獲兌現,被告丁○○更向 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使大部分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另關於被告乙○○主張記帳週曆上所載「借」字,可見兩造間乃消費借貸一事,乃是被告用以推諉卸責,為規避刑事責任訴追所為之者,並不足採。又原告錄音蒐證之行為,乃是為保留兩造間大陸投資事實之證據,且無對被告有任何強暴、脅迫,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嗣偽稱願和解,惟僅給付20萬元予原告甲○○,餘均未履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9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乙○○與原告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契約,乃被告乙○○用以周轉經營事業之用,並非邀原告投資被告之事業,此由被告乙○○所有之記帳週曆可知,其為平時記錄借款之用,且係於調查局人員搜索時扣得者,故顯非臨時杜撰。又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乃原告為刑事詐欺案件所誘導被告回答者,而被告乙○○基於積欠借款自知理虧,故無與之爭執之故。再者,原告對被告有支付利息一事並不爭執,即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93年10月、11月間,自原告丙○○處取得款項225萬元,惟被告乙○○於93年12月中旬有返還35萬元。 (二)被告乙○○於93年7月至10月間,自原告甲○○處取得款項 555萬元,被告乙○○在96年10月12日有返還200,000元。 (三)被告戊○○於93年7月30日,曾受被告乙○○之託,交付一 個信封袋予原告甲○○,由原告甲○○將裝有50萬元之牛皮紙帶交給被告戊○○。 (四)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戊○○處有期徒刑1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乙○○向原告取得之款項,係侵權行為、抑或消費借貸?被告戊○○應否負連帶責任?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生意失敗,積欠債務約4、5000萬元 ,遂至臺中市另外開設威而鋼公司,被告乙○○對外自稱係「TOKYO 100國際集團」總裁,被告戊○○則自稱係該集團 顧問、監察人並兼被告乙○○之司機。於92年間,被告乙○○為解決上開債務,乃向某不詳地下錢莊舉債300萬元,半 年期間即遭索討本息1500萬元,為了解決上開債務及支付威而鋼公司之開銷,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連續偽以投 資大陸鋼鐵、廢鐵、大閘蟹、二手電玩等生意有不錯之利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乙○○財務狀況良好,以借款名義投資於被告乙○○之事業可獲得不錯之利潤,而分別15次提領現金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同時開立個人同額本票及威而鋼公司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共計分別向原告丙○○、原告甲○○夫妻詐得190萬元、555萬元。惟上開本票到期均不獲兌現,大部分支票亦均不獲兌現,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4957號起訴書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以被告乙 ○○名義簽發之本票、以威而鋼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印有「TOKYO 100」總裁乙○○、顧問戊○○字樣之名片、存摺明細影印資料、錄音譯文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5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430903950號函檢附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亦有該偵查卷證資料可憑,復為兩造對:被告乙○○於93年10月、11月間,自原告丙○○處取得款項225萬元,惟被告乙○○ 於93年12月中旬有返還35萬元;被告乙○○於93年7月至10 月間,自原告甲○○處取得款項555萬元,被告乙○○在96 年10月12日有返還200,000元;被告戊○○於93年7月30日,曾受被告乙○○之託,交付一個信封袋予原告甲○○,由原告甲○○將裝有50萬元之牛皮紙帶交給被告戊○○;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戊○○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係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據其提出週曆影本為證,亦否認上開錄音譯文。然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此即乃因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查上開錄音譯文,核其內容非屬隱私性之對話,對話雙方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原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音內容,應可憑信。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其中94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5 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乙○○在與原告丙○○對談中,確有提及從事鋼鐵、二手電腦、二手電玩及大閘蟹進出口生意情節,其中94年1月21日、同年4月15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戊○○在與原告對談中,亦有提及從事鋼鐵、電腦及光碟進出口生意情節,並在電話對談中,就原告丙○○就所持威而鋼公司之3張支票遭撤銷付款委託一事在電話中表達不滿 之際,被告戊○○猶出言安撫原告丙○○之情緒,並解釋撤銷付款委託之原委。又依上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戊○○甚且於93年間,在被告所稱之「TOKYO 100國際集團」之其餘二家公司即葛莉斯化妝品股份有限公 司、縱橫四海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監察人職務,此亦據證人陳憶萍於本院上開詐欺刑事案件96年5月7日審理時結證綦詳,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29號詐欺案件該日筆錄可佐。是堪認被告乙○○偽以投資大陸鋼鐵、廢鐵、大閘蟹、二手電玩等生意有不錯之利潤為由,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乙○○財務狀況良好,以借款名義投資於被告乙○○之事業可獲得不錯之利潤,而分別15次提領現金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同時開立個人同額本票及威而鋼公司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擔保,共計分別向原告丙○○、原告甲○○夫妻詐得190萬元、555萬元。而被告戊○○以其任職及其不僅多次於被告乙○○向原告取款時在場,且於93年7月30日,尚 受被告乙○○之託,交付一個信封袋予原告甲○○,由原告甲○○將裝有50萬元之牛皮紙帶交給被告戊○○,更於原告丙○○就所持威而鋼公司之三張支票遭撤銷付款委託一事在電話中表達不滿之際,被告戊○○猶出言安撫原告丙○○之情緒,並解釋撤銷付款委託之原委,顯見其為被告乙○○詐欺原告之共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舉證責任(心證 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再如前述,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戊○○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開 所辯,更無可信。更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戊○○有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均有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取得原告款項,乃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5,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