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丁○○ 意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聯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交附民字第32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聯駿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被告丁○○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被 告聯駿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聯駿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丁○○、聯駿通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駿通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丁○○、聯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駿公司)、意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丁○○及被告聯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及被告意宜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本院查:所謂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原告或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若先位( 原)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就備位(原)被告之訴為裁判者而言。上開訴訟合併型態,因法院在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 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會研究結論均同上旨,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一》」第110至 114 頁、76年10月版,亦採同一見解),執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有礙訴訟程序安定,經核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事由,應不予准許,本院爰仍就原告起訴時所為聲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意宜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於後述行為時,係為被告聯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駿公司)運送貨物之大貨車駕駛,於民國95年1月2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GZ─449號大貨車( 當時係登記於被告意宜公司名下),沿臺中縣沙鹿鎮○○路○○道往梧棲、大雅方向行駛,途經同縣鎮○○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及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前開中棲路之快車道,畫有僅能直行之標線及禁止逕由該快車道右轉三民路之標誌(即欲右轉三民路者,須在中棲路、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前之上一路口進入慢車道始得轉向),仍貿然自前開中棲路快車道逕自右轉三民路,亦疏未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前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當時亦沿前開中棲路慢車道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往中棲路直行之原告所騎乘車號CQJ─652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骨股、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進而截除右腿下肢而受有重傷害。而被告丁○○於上述行為時,係受被告聯駿公司選任,依其指示,為其處理貨物運送之工作,客觀上而言確係被告聯駿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丁○○駕駛之大貨車車籍資料車主名稱為被告意宜公司,車身亦噴有意宜公司名稱,外觀上應係被告意宜公司受僱人,則被告聯駿公司、意宜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聯駿公司、意宜公司連帶賠償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363296元、⑵看護費用26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 130日)、⑶義肢費用0000000元(裝置費用451500元,每3 年更換1次,共須更換9次,計算式:{451500x(1/1+ 3x0. 05)}+{451500x1/(1+6x0.05)}+{451500x1/(1+ 9x0.05 )}+{451500x1/(1+12x0.05)}+{451500x1/(1+15 x0.05)}+{451 00x1/(1+18x0.05)}+{451500x1/(1+21x0.05) }+{451500x1/(1+24 x0.05 )}+{451500x1/(1+27x0.05)}=0000000)、⑷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自95年1月2日事故發生原告52歲開始至60歲退休尚有8年工作期間,以每 年所得439134元、減少勞動能力60%計算,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439134x60%x8年之霍夫曼係數6.5886=0000000) 、⑸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並聲明:被告丁○○、聯駿公 司、意宜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略以:看護費用天數有意見,義肢使用期限有疑問,減少勞動能力計算方式有意見,而且原告怎麼會事發當日就復職,慰撫金金額也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聯駿公司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丁○○所駕前開大貨車靠行於被告聯駿公司及依被告聯駿公司指示至指定地點運送貨物之事實,僅憑被告丁○○之說明即認定,被告聯駿公司僅是委任丁○○載運貨物,與委任其餘運送業者載運貨物應無不同,不能認定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丁○○所駕大貨車及此次所載貨物均非被告聯駿公司所有,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聯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一 般道路通常情形可能發生之危害及應採取必要措施,屬職業駕駛人之專業領域,不應強令被告聯駿公司之事業單位負擔超過其能力之義務。另原告裝置義肢後其行動當與常人無異,並無減少勞動能力;有無看護必要亦有疑問,義肢除非外力破壞應該不需要更換,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義肢費用之補助及勞保殘廢給付均應扣除;本件是路口號誌設計不良,請求依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意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略以:被告丁○○所駕前開大貨車,係訴外人陳清傳將車輛靠行於被告意宜公司,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意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丁○○自承其靠行於被告聯駿公司按日計酬,故凡主觀上與客觀上皆有僱傭關係,被告意宜公司則與被告丁○○及被告聯駿公司均無任何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原告及被告丁○○、聯駿公司到庭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第183頁) ⒈本院95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所載車禍發生經過。 ⒉本件大貨車於事發當時登記於被告意宜公司名下。 ⒊車禍發生當天,被告丁○○所欲載運之貨物(事發當時還沒有裝載),是被告聯駿公司安排其前往載貨。 ⒋原告支付醫療費用363296元。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額100萬元。 ⒍每日看護費用按2000元計算。 ⒎原告減少勞動能力60%。 二、本件爭點: ⒈系爭大貨車靠行之法律關係究係如何?被告聯駿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被告意宜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⒉看護費用數額、義肢費用及義肢使用期限、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及每月薪資、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慰撫金數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因駕駛大貨車業務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丁○○、聯駿公司到庭陳明不為爭執,而被告丁○○因過失重傷害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6號刑事 判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經核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有過失,且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右側骨股、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進而截除右腿下肢等情,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原告受傷截肢後之相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7至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真實(被告聯駿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審酌於后)。 二、系爭大貨車靠行之法律關係如何?即被告聯駿公司、意宜公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㈠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 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即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224號、57年臺上字第2032號、8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足資參照。即依客觀事實決定,行為之外觀苟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係受僱人。 ㈡被告聯駿公司雖否認其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其被訴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偵審時,明確陳稱:「我在94年11月買車子之後是靠行,是靠在聯駿公司,聯駿公司有負責中科方面的工程,把貨物交給我們運送,我就是開本案的大貨車幫聯運公司運貨,報酬論件計酬,平均每個月聯駿公司會給付我大約4、5萬元的報酬,我從94年買車之後就幫聯駿公司運貨,車子是從意宜公司購買」、「事故發生當天我已經從沙鹿鎮○○○路送貨回來,我當時要回大甲的聯駿公司把我的大貨車放在該公司,當天是聯駿公司叫我去載砂石,載到沙鹿鎮○○○路的工地」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14頁、第27頁),即被告聯駿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聯駿公司是自己買車、自己請司機運貨,不讓人靠行,若真要靠行,聯駿公司就和司機言明車輛是司機的,公司只是特定的貨物讓司機運送,到時候依據載運之貨物算錢,車輛的油料、保險、燃料稅、牌照稅都需司機自己負擔。被告丁○○過去原本在聯駿公司擔任司機領取固定薪水,因為嫌薪水太少,董事長丙○○才向被告丁○○建議不然他自己買車,照這種方式載運特定貨物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丁○○原係受僱於被告聯駿公 司領取固定薪資,嗣自94年11月起自行購買車輛,並以俗稱「靠行」方式與被告聯駿公司言明按運送數量計算報酬,又其當日確係駕駛系爭大貨車,依據聯駿公司指示載運砂石,客觀上自有由被告聯駿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及受其監督之事實,且被告丁○○是否領取固定薪資,或由雙方言明按運送數量計算報酬,僅報酬計算方式不同,不影響其客觀上有無為被告聯駿公司服勞務之認定,故被告聯駿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堪以認定。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意宜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無非僅憑系爭大貨車車籍資料屬被告意宜公司所有,且車身噴有意宜公司名稱為其依據。然被告意宜公司辯稱係訴外人陳清傳將車輛靠行於被告意宜公司等情,已據提出訴外人陳清傳之靠行資料為憑。且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記載牌照狀態為「逾檢註銷」,有車資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 ),而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逾檢註銷處分者,應檢 具相關證件,並同時繳清積欠之稅、費及違規罰款,辦理註銷執行手續,再重新驗車(同一車輛)合格後領牌方可繼續使用;且系爭大貨車於94年10月31日逾檢註銷牌照迄今尚未辦理註銷執行異動手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6年11月16日竹監車字第0960018225號函在卷可憑。再依被告丁○○陳稱:「是我向意宜公司以19萬元購買系爭貨車,是新竹的施先生介紹,當時支付現金,沒有訂立契約,手續也還沒有完全辦好就發生本件車禍,行照已經交給我沒有在意宜公司運送過」等語,被告聯駿公司訴訟代理人則稱:「車籍資料內有記載逾檢註銷,可能是陳清傳已經不想再跑車,所以把車子賣回給意宜公司,因為意宜公司還沒找到下一個要購買的人,所以讓監理單位逾檢註銷,可以減去保險、稅金等費用」等語,足見被告意宜公司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大貨車至多僅有買賣關係存在,亦無從僅憑其車籍資料及車身所噴文字,即謂客觀上足認被告丁○○係受被告意宜公司使用及為其服勞務、受監督之事實,故被告意宜公司辯稱其並非被告丁○○之僱用人,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與被告意宜公司間,至多僅足認定有買賣關係存在,依客觀上觀之,被告聯駿公司始為本件肇事時之僱用人,而有民法第188條第l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丁○○駕駛聯結車依被告聯駿公司之指示載貨肇事,不能認被告聯駿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之損害,自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3 條第l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聯駿公司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件自應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加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36329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據提出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且據被告丁○○及被告聯駿公司陳明不為爭執,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260000元:原告主張其自9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僱工看護130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支出260000元 等情,已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丁○ ○、聯駿公司亦陳明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不為爭執,第查原告於95年1月2日車禍當日於童綜合醫院急診入院,並進行右股骨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外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住加護病房3日,於95年1月4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 受診治,於當日轉入骨科病房,同年月7日接受清創、拔釘 及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手術,同年月10日接受清創及死骨切除術手術,同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2日接受清創、死骨切除及拔釘術手術,同年月14日接受膝上截肢術手術,同年月15日接受硬膜外注射術,同年月17日轉入骨科病房,同年月18日接受清創術手術,同年2月9日接受皮膚移植手術,同年3月3日出院,於同日至同年月30日止在中山醫院繼續住院訓練,同年月30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至同年6月17日出院等情,有童綜合醫院、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則原告既因本件車禍致右側骨股、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進而截除右腿下肢,且自95年1月2日院至同年6月17日止賡續住院,並多次進行手術,依其受 傷情形,無論上下床、行走、上下廁所、沐浴,須人扶持照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自95年1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共130日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義肢費用0000000元:原告主張右膝上截肢須裝置義肢,其 尚有平均餘命28年應更換9次(3年1次),徵諸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6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989號 函文記載「義肢依健保給付規定,三年可更換1次」(見本 院卷第169頁),應屬合理。惟原告主張應按每次430000元 、另加5%稅金即451500元計算,因其提出之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義肢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65頁、187頁)已記載總價430000元,自無從額外加計5%稅金。又原告自承每次更換可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40,000元(見本院卷第218 頁),亦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該9次更換義肢金額,應以 每次390000元,並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於223440元(計算式:{390000÷ (1+0.05×3)}+{ 390000÷ (1+0.05×6)}+{390000÷ (1+0.05×9)}+{ 390000÷ (1+0.05×12)}+{390000÷ (1+0.05×15)}+{ 390000÷ (1+0.05×18)}+{390000÷ (1+0.05×21)}+{ 390000÷ (1+0.05×24)}+{390000÷ (1+0.05×27)}= 0000000)範圍內,予以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 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損失平衡能力、負重能力及蹲姿能力,喪失工作能力60%(見本院卷 第169頁),被告丁○○、聯駿公司亦陳明對於原告喪失勞 動能力程度60%不為爭執。原告主張按94年度平均每人國民 所得439134元計算其薪資,經審酌原告係42年12月2日出生 ,已有相當工作資歷及智識能力,事故發生前為音響器材公司業務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38200元,其僅請求按每 年439134元(每月36595元)計算,尚屬相當,應為可採。 因認原告以其95年1月2日事故發生時起算至60歲退休,以8 年計算工作期間,並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據此0000000元(計算式:439134x60%x6.5886=0000000) ,為無不合。 ㈤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偶發之交通事故車禍事故而截肢,並經歷多次手術,遭此重創,其肉體及精神所受痛苦,自不待言,及被告丁○○為職業司機、被告聯駿公司係經營運送營業之公司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額以80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㈥依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363296+26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 四、第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須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金額。被告聯駿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該路口號誌設計不良,原告騎機車也須注意,所以與有過失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之中棲路快車道,畫有僅能直行之標線及禁止逕由該快車道右轉三民路之標誌(即欲右轉三民路者,須在中棲路、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前之上一路口進入慢車道始得轉向),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95年10月17日覆函併附前開中棲路與三民路口示意圖(見刑案第一審卷46、47頁)及現場照片多紙(同上卷40、43、44、48頁)在卷可證。而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中棲路慢車道上面往中棲路直走,騎到三民路口是紅燈有停下來,綠燈之後就往前走,當時被大貨車的前面從機車後方追撞,撞到後人車分開,等到有知覺時,右大腿整個都裂開,當時變綠燈之後,其是騎在整個機車群的最後一台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依此以言,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顯係由於被告丁○○駕駛大貨車,在前開中棲路之快車道,畫有僅能直行之標線及禁止逕由該快車道右轉三民路之標誌(即欲右轉三民路者,須在中棲路、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前之上一路口進入慢車道始得轉向)之路口,貿然自中棲路快車道右轉三民路,已違反規定在先,而其行進時慢車道已有因綠燈直行之機車,被告丁○○復疏於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前開大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駕駛重機車應無肇事因素,自無與有過失可言。因認被告聯駿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1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且為被告丁○○、聯駿公司陳明不為爭執,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剩餘0000000元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被告聯駿公司連帶賠償0000000元部分,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95年9月26日起,被告聯駿通運有 限公司自95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告及被告聯駿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