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68號原 告 智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整,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對訴外人昱通工業有限公司原名加順欣金屬有限公司依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中院彥民執洋字第四八四五八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在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範圍內讓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初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嗣後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提出追加起訴狀提起追加之訴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復無可利用,若准許其為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其追加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3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10月12日提出追加起訴狀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8年4月15日追加預備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書狀送達翌日起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 年9月13日中院彥民執洋字第4845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原告擴張聲明或追加部分,有關原請求之事實並無變動,其事實及證據得互為使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係從事電子零組件及電子機械器材之製造為業之公司,為管理公司生產製造之相關業務,自民國92年間起聘任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廠長,負責對外採購生產原料及管理生產線之製造業務。詎被告為原告向訴外人昱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通公司)購買製造晶片載具之面板、pin(支架)、模 具、治具等零組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提高報價之方式,由被告以高於市價2至3成之價格,向昱通公司購買上開電子零組件,再由昱通公司將其中之價差,做為佣金即回扣支付被告,致使原告公司增加採購成本之負擔,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95年2月間起,以上開方式向昱通 公司索取佣金回扣,由昱通公司(或其更改公司名稱前之加順欣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下列時日簽發支票支付: (一)於95年2月20日交付支票號碼為AD0000000、發票日95年2 月28日,面額190萬元,並指名受款人為被告女友游淑貞 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支票乙紙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游淑貞,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兌領。 (二)於95年4月26日交付支票號碼為AD0000000、發票日95年5 月10日,面額108萬元,指名受款人為游淑貞之復華銀行 大里分行支票乙紙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游淑貞,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兌領。 (三)於95年5月15日交付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95年5月 27日,面額20萬元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支票乙紙予被告,由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游淑貞,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兌領。(四)於95年9月2日交付支票號碼為AD0000000、面額100萬元,指名受款人為游淑貞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支票乙紙予被告,由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游淑貞,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兌領。 (五)於95年11月9日交付支票號碼為AD0000000、發票日96年1 月30日、面額100萬元,及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95年12月30日、面額130萬元,均指名受款人為游淑貞之復 華銀行大里分行支票二紙予被告,由游淑貞存入帳戶內兌領。 (六)於95年12月27日交付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日96年4月15日,面額105萬元、受款人游淑貞之復華銀行大里分行 支票乙紙予被告,由游淑貞存入帳戶內兌領。 (七)於96年5月31日交付支票號碼為AA0000000、發票日96年9 月15日、面額177萬元之台灣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乙紙予 被告。 (八)以上總計被告不法索取之佣金回扣高達930萬元. 二、另原告因工廠生產設備須做廢水處理,而由被告委託訴外人省泉有限公司(下稱省泉公司)施作多項廢水處理工程,並添購相關設備,被告亦以提高報價方式,由省泉公司以較高之施作工程報酬或價格向原告請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從中索取不法之回扣佣金。其中: (一)省泉公司於95年6月15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熱純水降溫 回收再生工程款577500元,被告即索取回扣佣金10萬元;次於95年8月10日施作純水系統管路更改工程請款157500 元,及於95年8月25日出售純水樹脂二支請款168000元, 被告共索取回扣11萬元;復於95年9月27日向原告請款施 作熱純水降溫回收再製設備工程款672000元,被告索取回扣20萬元。以上回扣佣金共計41萬元,由省泉公司扣除百分之7稅金28700元後,簽發發票日95年12月5日、面額381300元之慶豐銀行支票支付被告。 (二)於95年12月23日開立發票向原告請領回收再增過濾設備費0000000元,被告索取回扣15萬元,由省泉公司簽發發票 日96年3月12日、面額15萬元之慶豐銀行支票交付被告。 (三)省泉公司換樹脂及純水,支付被告回扣佣金29514元,由 省泉公司簽發發票日96年6月30日、面額29514元之慶豐銀行支票交付予被告。 (四)以上合計被告向省泉公司收取回扣佣金560814元,而被告上開之行為涉犯背信罪行,業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自92年間起聘任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廠長,負責對外採購生產原料及管理生產線之製造業務。嗣原告公司代表人乙○○另於94年5月間出資設立揚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 雖自94年7月28日起,轉而以揚恩科技公司名義聘任及支 薪,但仍兼任原告智訓公司之廠長。被告兼任原告公司廠長期間,仍負責向昱通公司(原名加順欣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嗣更改公司名稱)採購電子零組件業務。被告辯稱於94至96年間並未擔任原告公司之廠長,亦不負責採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並不否認曾於95年2月間至96年5月間向昱通公司收取面額高達930萬元之支票8紙,而昱通公司負責人翁秀蕊已於台中地檢署檢察官96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詰證證稱,上開支票係被告向該公司索取其為原告採購之佣金回扣。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並非回扣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受省泉公司交付之560814元票款,惟辯稱上開款項是省泉公司給付被告報酬,性質上屬專業諮詢服務費,並非回扣云云。被告向省泉公司所收取之560814元,係被告為原告向省泉公司購置廢水處理工程設備時,要求省泉公司提高報價,並支付予被告之金額,此項事實亦據省泉公司負責人黃錦堂於96年12月13日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具證證述明確,核屬不法佣金回扣無誤。 四、本件被告向昱通公司收取930萬元之支票票款,及向省泉公 司收取560814元之支票票款,均係被告為原告向昱通公司採購電子零組件時,及向省泉公司採購廢水處理設備時,故意提高報價,所產生之價差,由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做為不法佣金回扣,致原告因而增加採購成本負擔,受有高低價進貨價差之損害,而被告受有上開票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五、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書狀送達翌日起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9月13日中院彥民執洋字 第4845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係受雇於原告公司,然自94年7月間起,即另受雇於 訴外人揚恩科技有限公司,而原告公司與揚恩科技有限公司乃是不同權利主體之公司,自不容混為一談。是不論被告自訴外人昱通公司處取得之支票款之性質為何,均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公司之廠長,利用職務之便收取回扣,獲有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公司所製造之晶片載具所需之面板、PIN、模具、治具 等零組件,原是向訴外人百容公司購買。被告於94年底向昱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錫勇建議,因原告公司之電子零組件之需求量大,獲利豐富,但昱通公司無此部分技術,如有意願生產,被告可提供技術,協助昱通公司生產原告公司所需之電子零組件,如有獲利,再分配紅利給被告。經李錫勇評估後,認為可行,被告才介紹李錫勇與魏連認識,由該二人談論買賣電子零組件之事。因昱通公司之賣價較百容公司之賣價為低,乙○○基於降低成本之營利目的,才轉向昱通公司購買原告公司所需之電子零組件原料。然因昱通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初期,產品品質不穩定,昱通公司才與被告協議,由被告幫忙處理產品品質問題,昱通公司並依每月出貨數量給付被告紅利。此乃昱通公司交付8紙支票予被告之原因 。故被告取得上開票款,係本於其與昱通公司間之約定,非不當得利,此性質應屬技術顧問費,而非回扣。如被告自昱通公司處所收受之金錢為回扣,則回扣是單純獲利,昱通公司又豈有先扣除百分之5所得稅款,再支付給被告之理?又 被告曾借貸20萬元予昱通公司,昱通公司於96年5月31日才 返還該筆借款(即發票日96年9月15日、票號AD0000000 支 票款中,其中之20萬元是返還被告之借款),此觀昱通公司之支票收訖簽回單最末一張註記「現金20萬借款」可證。故原告主張昱通公司交付給被告之支票款為回扣云云,洵屬不實。另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向昱通公司訂購PIN或面板根本無 決定權,昱通公司無受制於被告而給予回扣之必要?況依原告公司之採購及付款流程,需先填寫採購單,並檢附廠商基本資料及廠商報價單;再將採購單交付給財務部之承辦人員「翠鳳」,經財務部及董事長乙○○(即David)認簽後, 方可下單;且需申請人驗收並認簽後方可付款。但若為急件,需經David口頭同意後先行下單,並於3日內補單。可見被告對於採購事務並無主導及決定權,每件採購案一定要經財務部及董事長乙○○認簽後,方可決定。是故昱通公司自無收買被告,以換取訂單之必要。 三、原告公司為顧及印刷電路板焊錫品質及清洗後廢水不能任意排放,而向訴外人省泉公司訂製該公司印刷電路板清洗所需之純水系統。省泉公司雖係專門製作純水系統之業者,但對於廢水回收再利用並非其專門業務,因此省泉公司對於如何達到廢水零排放,並無具體方案。而被告因具有廢水處理及毒性化學物質之專業知識,為達到廢水零排放及省水、省錢之目的,被告提供此方面之專業知識,指導、建議省泉公司之負責人黃錦堂變更純水循環處理方式,將廢水再製造為純水,即可重覆利用,無排放廢水之問題,而後省泉公司才以此理論,設計出原告公司所需之純水循環利用系統。又被告亦多次提供其對廢水處理及毒性化學物質之專業知識,就省泉公司之施工項目與省泉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其意見、多次討論,如增加活性碳,讓水質更穩定;變更純水活化之規格;放置樹脂,以吸附廢水,改善水質等。對於省泉公司之施工非無建樹,省泉公司因而給付被告報酬,性質上屬專業諮詢服務費,非屬回扣。再原告所稱省泉公司之回扣均有扣除稅金百分之7,此與一般收受回扣之情形不符。另關於上情, 省泉公司之負責人黃錦堂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個案上他是有指導過我,我們相互研究,但他沒有跟我提到要酬勞」等語可證,在技術上被告的確有提供省泉公司專業諮詢,且被告並未向省泉公司索取回扣。原告主張被告向省泉公司索取回扣,致損害原告之利益,亦屬不實。 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給付不當得利言,原告必須證明:1.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2.原告與被告有給付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3.無法律上原因(給付目的欠缺)。本件被告客觀上雖受有利益,但被告所受利益是基於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之給付,而非基於原告公司之給付,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尚須以受利益,係「致他人 受損害」為要件。而「致他人受損害」應如何認定?我國學說上多認為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即一方之受利益與他方之受損害,須互為因果,且其因果關係須為直接的,其間之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準此,原告公司向昱通公司訂購晶片載具所需之面板、PIN、模具、治具等,又與省泉公司訂製 印刷電路板清洗所需之純水系統,原告公司與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均已銀貨兩訖,原告取得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交付產品之所有權,而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分別取得價金之所有權,之後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才將價金之一部分交付給被告,此乃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公司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製造晶月載具,向昱通工業有限公司購買面板、pin(支架)、模具、治具等零組件。 (二)被告自94年10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有收受訴外人昱通 公司給付之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275377、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A0000000 等8紙支票,面額共930萬元。 (三)上開支票中,除票號AD0000000支票(面額177萬元)經提示尚未取得支票款外,其餘均已兌領,共取得753萬元。 其中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等6張支票,甲○○係委託游淑貞代 為提示兌領。 (四)原告為做廢水處理,向省泉公司購買廢水處理工程之設備。 (五)被告有收受訴外人省泉公司所交付之560,814元票款。 (六)就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背信罪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96年度偵字第23981號起訴書),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97年度易字 第4280號)。 (七)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之真正不否認。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是否擔任原告公司之廠長? (二)被告自昱通公司處取得之支票款是否為回扣? (三)被告自省泉公司處取得之款項,是否為省泉公司交付之回扣? (四)若前揭(二)、(三)之事實屬實,則原告是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是否擔任原告公司之廠長? 被告抗辯伊原係受僱於原告公司,然自94年7月間起,即另 受僱於訴外人揚恩公司,而原告公司與揚恩公司乃是不同權利主體之公司,自不容混為一談。是不論被告自訴外人昱通公司處取得支票款之性質為何,均與原告公司無關云云。原告則以,伊自92年間起聘任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廠長,負責對外採購生產原料及管理生產線之製造業務。嗣原告公司代表人乙○○另於94年5月間出資設立揚恩公司,被告雖自94 年7月28日起,轉而以揚恩公司名義聘任及支薪,但仍兼任原 告公司之廠長。被告兼任原告公司廠長期間,仍負責向昱通公司(原名加順欣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嗣更改公司名稱)採購電子零組件業務等語。經查: 訴外人翁秀蕊(昱通公司負責人兼會計,即另案之證人)於台中地檢署96年11月22日偵查庭訊問時證稱:「(問:貴公司跟智訓及揚恩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他們跟我們買pin 、面板、模具等零件,還有一些金屬加工零件。從94年開始跟他們往來。採購的方式由甲○○下單子給我們做。」等語;訴外人李錫勇(昱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另案之證人)於台中地檢署96年12月13日偵查庭訊問時證稱:「(問:你們公司有跟揚恩及智訓公司有業務上往來?)是。」、「(問:與上開公司往來的狀況?)都是透過甲○○跟我們公司採購。....... 」等語;又訴外人黃錦堂(省泉公司之負責人,即另案之證人)於台中地檢署96年12月13日偵查庭訊問時證稱:「(問:省泉公司是否跟智訓公司及揚恩公司有交易上往來?)有。我們公司是提供純水設備讓揚恩公司洗滌產品,智訓公司也是一樣。」、「(問:是否認識被告甲○○?)認識。」、「(問:平常都是誰跟你接洽業務?)甲○○廠長。他跟我買過3、4次產品。」等語觀之,昱通公司之負責人兼會計翁秀蕊、昱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錫勇及省泉公司之負責人黃錦堂均指稱智訓公司及揚恩公司皆與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且智訓公司及揚恩公司方面僅由被告一人出面接洽業務。據此,被告負責智訓公司及揚恩公司對外採購生產原料之業務乙事,至為明顯。故原告主張被告雖自94年7月28日起,轉而以揚恩公司名義聘任及支薪, 但仍兼任原告公司之廠長。被告兼任原告公司廠長期間,仍負責向昱通公司採購電子零組件業務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二、被告自昱通公司處取得之支票款是否為回扣? 原告主張伊自92年間起聘任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廠長,負責對外採購生產原料及管理生產線之製造業務。詎被告為原告向訴外人昱通公司購買製造晶片載具之面板、pin(支架)、 模具、治具等零組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提高報價之方式,由被告以高於市價2至3成之價格,向昱通公司購買上開電子零組件,再由昱通公司將其中之價差,做為佣金即回扣支付被告,致使原告公司增加採購成本之負擔,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95年2月間起,以上開方式向昱 通公司索取佣金回扣高達930萬元,此項事實有台中地檢署 起訴書可稽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翁秀蕊(即另案之證人)於台中地檢署96年11月22日偵查庭訊問時證稱:「(問:你跟甲○○之間有何債權債務或投資關係?)沒有。」、「(問:為何你會把錢匯給他?)他有口頭上跟我們詢價面板金額,他會要求比我們的定價再高一點,差價就是我們開票拿給他,其實就是回扣的意思。」、「(問:何時開始有回扣的收取?)94年8月開始就有。一共開過900多萬的支票給他,第一次是給現金2萬多。」、「(問:你們公司何時開始生產pin?被告有無買過零件給你們或技術指導你們公司?)因為智訓94年找我們做,才開始生產pin。被告並沒有買過零件 給我們或技術指導,我們本身自己就是做技術的。曾經他送過列表機給我們。昱通公司的技術方面都是我先生李錫勇在處理。」、「(問:96年5月間你們公司有無跟甲○ ○借過20萬?)有。是為了要購料,可是我有用開票的方式還給他。」、「(問:甲○○跟你訂購詢價,又有增加一部份金額,甲○○通常要求多加多少?)例如面板單價是82元,他在叫我再加50元,就是132元,所以我報給智 訓或揚恩公司的價錢就是132元。等取得貨款,再將50元 差價開票給甲○○。」、「(問:pin的部分如何記價? )目前我跟甲○○報價是0.85元,甲○○要我再加0.3元 ,所以我們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是1.15元,一樣價差的0.3 是給甲○○。」等語;再訴外人李錫勇(即另案之證人)於台中地檢署96年12月13日偵查庭訊問時證稱:「(問:與上開公司往來的狀況?)都是透過甲○○跟我們公司採購。都是我老婆在處理,我不太清楚。訂貨是跟我太太訂,出貨也是他在處理,收錢也是他在收,價錢也是我太太談妥即可。」、「(問:甲○○是否在你公司中投資?)沒有。」、「(問:昱通公司是否向甲○○借過錢?)有。20萬,已經還了。」、「(問:甲○○平時是否有在你們公司幫你們指導?)沒有。應該是我在幫他們公司指導才對。」、「【被告於偵查庭訊問時陳稱:李錫勇在交貨給我的時候因為品質一直有問題,曾經塞一包紅包給我,我說我無功不受祿,我說我可以幫他提升品質,而且可以把價錢降低,我就把請人家做的pin 交給他,給他試用。因為他跟我說他的本業是做沖床,我就幫他介紹案子評估,他說他會怕因為他沒有做過,我說我可以協助你,我就幫他協調與乙○○合作這個工程,所以在技術上我都有協助他。後續還有很多加工跟廠商都是我幫他的。】(問:對甲○○所述有何意見?)他講的都不對。當初是他們小姐查我們公司電話找來的,後來剛做的時候我們是要用便宜的方式做,可是做不起來,才採用沖床的方式做,我是請我二哥幫忙做,是後來訂單下來之後甲○○跟我要回扣,我才包紅包給他。還有其他的相關工廠也是我們自己找的,並不是他介紹給我的。我並沒有承諾要給他技術指導的費用,會給他錢都是他直接跟我要的,我是拿紅包給他的,後來有開過票。」、「(問:昱通公司為何在95年2 月到12月陸續交付總金額共930萬給被告?)那些金額就 是甲○○所要求的回扣。」等語,足知昱通公司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就是被告要求昱通公司提高呈報單價所產生之價差,即所謂之回扣。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採購及付款流程,需先填寫採購單,並檢附廠商基本資料及廠商報價單;再將採購單交付給財務部之承辦人員「翠鳳」,經財務部及董事長乙○○(即David)認簽後,方可下單;且需申請人驗收並認簽 後方可付款。但若為急件,需經David口頭同意後先行下 單,並於3日內補單。可見被告對於採購事務並無主導及 決定權云云。依社會客觀經驗而言,一般公司將採購業務交由特定員工負責,該員工向廠商詢價後所檢附之廠商基本資料及廠商報價單,如該公司無其他員工就報價廠商所呈報之單價再作確認,則該公司採購單上之單價記載應係依廠商報價單。簡言之,採購單內之價格記載係依據廠商之報價單為基準。由此觀之,該特定員工對於該公司之採購業務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由上開翁秀蕊、李錫勇之證詞可知,就原告公司採購業務部分(包括詢價)僅有被告一人負責,而原告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再向昱通公司作最後確認單價之程序;且由上開翁秀蕊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詢價時已要求昱通公司之報價必須比定價再高一點(該差價即是所謂回扣),是故原告公司無從得知被告已於詢價時要求廠商提高單價。基此,被告就原告公司採購業務部分(包括詢價)具有重大影響力,即使原告公司採購及付款流程有固定之程序,但廠商於報價時已提高單價,而採購單上記載之單價亦會相對提高。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三)又被告辯稱因昱通公司要產製載具,模具需經線切割,為求品質精良,被告曾在下班後,於晚間11、12點左右,甚至凌晨2、3 點,應昱通公司之要求,到勝泰精密有限公 司向該公司之蔡先生拿取切割成品。另因昶偉公司加工,工期常有延誤,影響昱通公司之交貨期限,被告即利用下班時間到昶偉公司催貨,並將催貨取得之貨物急送至昱通公司,進行整平加工,昱通公司才能順利交貨給智訓公司。伊對於昱通公司產製PIN及面板,提供其專業技術,並 於產製過程中遭遇品質不良及各項問題時,均利用下班時間與李錫勇討論,費心尋求解決方法,可謂是勞心又勞力。以被告對昱通公司所提供之各項技術協助(指導),均屬被告個人之智慧財產,此猶如時下之顧問管理公司提供客戶諮詢或技術指導,而收取一定比例之顧問費,而昱通公司在被告提供技術指導下,產品品質日有精進,獲利豐碩,因此昱通公司才會同意給付被告報酬,此性質應屬技術顧問費,而非回扣云云。惟訴外人李錫勇於台中地檢署96年12月13 日偵查庭訊問時證稱:「(問:被告是否曾 經到勝泰精密公司幫你拿切割的成品?)有。因為時間的關係。我有事情他去幫我拿。我並沒有給甲○○酬勞。他是義務去幫我拿的。」、「(問:甲○○是否拿消磁器、印表機、電鍍費、模具費、樣品費到你公司?)因為我的消磁器壞掉了,他送給我一個,因為我生產他們公的產品會用到。電鍍費、模具費跟樣品費我不清楚。」、「(問:甲○○是否曾經幫你到昶偉公司催貨?)因為時間很趕,我沒有空去。」等語;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即另案之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96年12月13日偵查庭訊問時陳稱:「我們的產業經常要研發各種東西,所以跟上游下游都會一起合作一起協調做研發,並不會說相互討論就是技術指導,然後就要收取回扣。」、「公司要追求便宜的價格及廠商,請人出去找卻要付出這麼大的代價。到現在我們公司都還在幫李錫勇載貨送貨,因為是為了配合自己公司出貨的進度,並不會額外收費。現在還在跟李錫勇公司溝通如何讓產品改善。」等語。按所謂顧問費或專業諮詢費,係指顧問管理公司提供客戶諮詢或技術指導所收取之費用,該顧問公司亦會與客戶簽訂相關契約,以利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更為明確。被告辯稱伊與昱通公司間具有技術指導關係,為昱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錫勇所否認,然被告卻未提出相關之書面證據以證明之。再按一般社會通念,一般公司為提升自身之產業品質,必會與其合作之廠商互相溝通協調,彼此研究以追求更高之利潤品質,故雙方溝通協調、彼此研究之行為係屬互惠合作之情形,非屬所謂技術指導或專業諮詢服務。查原告公司與昱通公司具有合作關係,且被告亦擔任原告公司之廠長,就昱通公司製造原告公司所需之產品而言,被告與昱通公司相互研究該產品,以追求更高之品質,亦符一般常理,揆諸上開說明,此非屬被告所言係屬技術指導費用。至於被告辯稱伊利用下班時間到昶偉公司催貨,並將催貨取得之貨物急送至昱通公司進行整平加工,昱通公司才能順利交貨給原告公司乙節,依社會客觀經驗,應屬雙方合作廠商互相支援,以利原告公司於產品生產過程更為順利;況且被告為昱通公司催貨及載貨之行為並無法認定是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蓋原告公司除了被告之外,亦曾有其他員工幫昱通公司載貨及送貨。故被告上開所言,亦無足採。綜上,被告辯稱昱通公司簽發支票交付予伊之票款應屬技術顧問費,而非回扣云云,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再被告辯稱如伊自昱通公司處所收受之金錢為回扣,則回扣是單純獲利,昱通公司又豈有先扣除百分之5所得稅款 ,再支付給被告之理云云。惟由訴外人翁秀蕊於台中地檢署97年8月20日偵查庭訊問時證稱:「【被告於偵查庭訊 問時指稱:如果我有收取回扣,為何還要扣除稅金。】(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pin回流部份再叫我出貨, 他當然要補貼我0.5%,增加報價收取回扣的部份,他並未補貼我稅金,由我自己吸收。」等語可知,關於被告要求昱通公司提高呈報單價所產生之價差(即所謂之回扣)並無預先扣除稅款之情形,況且被告亦無提出昱通公司就提高呈報單價所產生之價差有扣除稅金之證據。故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被告自省泉公司處取得之款項,是否為省泉公司交付之回扣? 原告主張因工廠生產設備須做廢水處理,而由被告委託訴外人省泉公司施作多項廢水處理工程,並添購相關設備,被告亦以提高報價方式,由省泉公司以較高之施作工程報酬或價格向原告請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從中索取不法之回扣佣金。被告向省泉公司收取回扣佣金560814元,而被告上開之行為涉犯背信罪行,業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訴外人黃錦堂(即另案之證人)於台中地檢署96年12月13日偵查庭訊問時證稱:「(問:他如何收取費用?)都是我們先報價,然後再跟報價的實際金額向智訓或揚恩公司請款。」、「(問:甲○○有跟你收取回扣,如何計算?)有。甲○○說為了節省純水才需要這套設備,估價的時候他說單價多少,叫我們重傳他要加價多少,我們就把價錢加上去。」、「(問:加價的部分如何給他?)等揚恩及智訓的錢給我之後,我再開票給甲○○。」、「(問:甲○○加價的部分就是他要的?)我以為他是公司的股東,是為了要作帳,所以我不知道這筆錢他要如何運用,他叫我加錢我就加錢。」、「(問:甲○○有投資你的公司?)沒有。在個案上他是有指導過我,我們相互研究,但他沒有跟我提到要酬勞。」等語;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台中地檢署96年12月13日偵查庭訊問時陳稱:「所謂的指導其實就是我們跟廠商之間的協調,看如何裝設如何改善機器設備。」等語,足見被告自省泉公司處取得之款項為省泉公司所交付之回扣乙事,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抗辯伊多次就省泉公司之施工項目提供其對廢水處理及毒性化學物質之專業知識予省泉公司之負責人,如增加活性碳,讓水質更穩定;變更純水活化之規格;放置樹脂,以吸附廢水,改善水質等。故被告對於省泉公司之施工非無建樹,省泉公司因而給付伊報酬,性質上屬專業諮詢服務費,非屬回扣云云。查原告公司與省泉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且被告亦擔任原告公司之廠長,就省泉公司施作原告公司所需之多項廢水處理工程而言,被告與省泉公司相互研究討論廢水處理工程,使該工程之品質更符合原告公司之需求,按前揭說明,此情況應屬一般公司提升內部設備所為之合理範圍。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即難遽採。四、若前揭(二)、(三)之事實屬實,則原告是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類型有二種,一為因給付 而受利益即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一為因給付外之事由而受利益即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次按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基於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財產。一方當事人因他方之給付而受益,於欠缺給付目的時,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保有給付,應負返還之義務。基此,給付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1.基於給付而受利益;2.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3.給付欠缺目的。復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指受益非本於受損者之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事由有三種:①由於行為;②由於法律規定;③由於自然事件。又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學說上認可歸納為三個類型:1.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此一類型,就狹義言,係發生於因受益人之行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而受益,就廣義言,方可包括基於第三人行為(甲以乙之飼料餵養丙之牛),基於法律規定(例如添附,例如加工於他人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基於自然事件(甲牛誤食乙之稻草)等情形在內。在此類型,法律上原因之有無,應依權益歸屬內容而判斷;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違反權益之歸屬秩序而言;所謂致他人受損害,不以發生財產移轉為必要,在他人屋頂懸掛廣告招牌,係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雖無財產之移轉,仍可成立不當得利。2.費用支出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一類型係發生於受損人非以給付之意思,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例如:誤他人之犬為己有而飼養之;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而支出整修費用。受損人既無給付之意思,受益人欠缺受益之權利,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3.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此一類型係發生於清償他人債務,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情形。其適用範圍甚狹,屬之者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乙案:「因遺產而生之損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讓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在此等情形,受益即非出於受損人之給付意思,無受益之權利,應成立不當得利(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27、121、179至180 頁,王澤鑑著,2000年4月出版參照)。又侵害前揭侵害 型不當得利,係以侵害法律上歸屬他人所享有的權益(所謂「權益歸屬理論」),因而受有利益者,侵害人即必須將所得利益返還於該人,至於何者法律上的權益為法律所附與歸屬特定人所享有?德國學說(Larenz/Canaris, SchR II/2, 13. Aufl., S. 170)認為可以參酌侵權行為的保護法益而得出。一般而言,絕對權基於排他性,故受侵權行為法所保護,所以也可以成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之保護對象,自無疑義,而債權利益或是一般財產利益,因欠缺法律上所賦予的專屬利益保護內涵,所以原則上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對象,但是根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或是第2項,當侵害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他人不利益,或是該債權利益或是一般財產利益為法律所明文保護時,則該債權利益或是一般財產利益當然也構成法律所要保護的利益,所以不排除侵害人亦必須負起侵害型不當得利的返還責任。Canaris教授所舉的 例子是,某律師將顧客的業務秘密出售給出版社…,既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亦侵害營業秘密法所要保護的法益,故構成侵害型不當得利。此項德國法上學說,得爰引為法理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收取之支票票款,均係被告為原告向昱通公司採購電子零組件時,及向省泉公司採購廢水處理設備時,故意提高報價,所產生之價差,由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做為不法佣金回扣,致原告因而增加採購成本負擔,受有高低價進貨價差之損害,而被告受有上開票款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等語。承上開二、三所述,被告自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取得之支票款項係屬回扣,即所謂不當利益。然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利益,並非來自原告公司之給付,而係自訴外人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之給付而來,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不當得利之類型並不符「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而屬「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然被告自昱通公司及省泉公司取得之不當利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類型,此類型並屬於前揭德國法所稱「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省泉公司間約定回扣,致原告多支出56018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次查,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昱通公司間約定回扣,致多支出之金額,合計如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共計930萬元,被告辯稱票號AA0000000支票其中20萬元係昱通公司向原告借款返還,另票號AA0000000支票並未 兌現,其餘均已兌現等語。就票號AA0000000支票其中20 萬元為昱通公司向被告借款部分,業據昱通公司於另案 (97年度中簡字第621號)自認係向被告借款在案,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應認票號AA0000000支票中僅157萬元為回扣。又不當得利所稱利益,不論財產權取得、占有或登記、債務免除、勞務或物之使用、無因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均屬之。本件票號AA0000000之票據雖尚未兌現, 惟被告既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昱通公司給付系爭票款,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被 告呈報之本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訴外人昱通公司享有177萬元之票款請求權堪以認定,此項票款請求權 係具有財產權價值,仍不失為利益之一種,亦不因昱通公司是否進行清算而有不同,其中本金157萬元債權為被告 自昱通公司處所收取之回扣 (計算式:177萬-20萬=157 萬),堪以認定。 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昱通公司、省泉公司間約定以低價報高價致原告額外支出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660,814元損害 ,而被告所受利益為8,090,81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之金錢利益及177萬元之票款請請求權在 157萬元範圍內之利益,其中177萬元之票款請求權,業經被告聲請本院對昱通公司以97年度執字第34223號、48458號二度強制執行,業已獲償154,827元,是被告實際取得8,245,641元 (0000000+154827=0000000)之金錢利益及前揭票款請 求權在1,415,173元範圍內之票款請求權之利益。就金錢利 益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非自受領時起算)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法所許。至票款請求權部分之利益,其返還方法,依其為債權性質,應依債權讓與方式 (民法第294條)為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對訴外人昱通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在本金000000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讓與,為法所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至被告辯稱,其所受金錢利益業已移轉其中733萬元予 訴外人游淑貞,且原告於另案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訴外 人游淑貞返還733萬元,顯係認被告為前揭不利得利之善意 取得人,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對於前揭733萬元不負返還責任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為前揭不當得利之善意取得人,並以本案與另案間當事人不同,且另案訴訟有無理由,尚未判決確定,不得以之爰引逕認被告為善意取得人等語。查本件被告既主動向昱通公司、省泉公司索取回扣,顯係惡意,為前揭不當得利之惡意取得人,不得諉稱前揭不當得利中之 733萬金錢利益業已交付他人,而免其返還責任,並予敘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廠長,竟與訴外人昱通公司約定由昱通公司以低價高報晶片載具之面板、模具、治具及支架 (Pin)方式向原告報價,原告因而受有多支出910萬元 之不利益,復與訴外人省泉公司約定,由省泉公司以較高之施作工程報酬或價格向原告領取款項後,再由被告從中收取560,184元之回扣,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得減 省支出之債權利益,致原告受有多支出9,660,814元之損害 ,性質上屬於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法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爰依先位聲明第一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備位聲明第二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