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將持有訴外人國睦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睦公司)199股之股份以每股新 台幣(下同)140,000元讓與被告,總價款為27,860,000元 ,扣除原告前向被告借款9,950,000元後,被告就該系爭199股股份之價款尚應給付原告17,910,000元,惟當時被告因資金不足,故原告允以緩期清償,詎料被告一再拖延未為給付。被告於92年3月13日借用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英商戴斯 醫療持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戴斯公司)以每股140,547.2 元購買其所持有訴外人國睦公司163股之股份,並於同日即 以原告名義繳交證券交易稅,並將買賣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後匯往國外,於92年3月17日將於92年3月14日向原告買受之199股連同向訴外人戴斯公司買受之163股合計362股之股份, 以每股140,000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交證券交易 稅後,將系爭股份移轉過戶於被告。又被告所言原告已於90年1月6日即已將系爭199股股份以每股50,000元、總價款為 9,950,000元讓與被告,被告並付清買賣價款,並非屬實。 蓋被告所主張者,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11條之規定顯相違背,有違常理。國稅局有函覆系爭股票過戶時間及價額,另外原告在過戶之前,於91年受有高達 2,706,599元營利分配,90年則有782,382元之營利分配。至被告所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未記載讓售之每股價格,且其上日期係被告於訴訟繫屬後私自填寫,顯非真實。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國睦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長,89年4月間 國睦公司因與戴斯公司間就其公司董事涉嫌競業禁止涉訟,國睦公司與戴斯公司雙方並陸續洽商由國睦公司買回戴斯公司所有之國睦公司股權,然因85年間國睦公司與戴斯公司間之「股份認購合約」第5條第5.7項約定有股東對於其他股東股份之轉讓有優先購買權,被告為向戴斯公司辦理購回國睦公司股份,並為避免戴斯公司其繼續藉持股及擁有之董事席次之便,知悉國睦公司之商業機密,卻從事競業行為,因此於89年底90年初向原告購買系爭199股股份時,兩造乃約定 交易後,系爭199股股份移轉登記手續授權被告與戴斯公司 之股權買回事宜處理完畢後,再由被告辦理過戶手續,而過戶前基於該股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被告行使承擔,而被告已於90年間即將系爭199股股份以每股50,000元、總 價款為9,950,000元付清買賣價款,迨至92年3月14日方將系爭199股股份與借用原告名義向戴斯公司所購買之163股股份,辦理過戶,系爭199股份業早已於90年交易完成,原告顯 係近來發現92年3月14日之140,000元交易價格與當時50,000元交易價格相較,相差甚遠,從而,編造當時被告所給付之9,950,000元價金為原告之借款及系爭199股股份於92年3月 14日始以每股140,000元價格交易之不實情節。兩造是在89 年底90年初就已約定買賣之價格,這期間因為股票尚未過戶,故營利仍以原告名義繳所得稅,但實際上金額由被告領取,被告再補貼原告需繳稅之差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3月13日借用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戴斯公司以 每股140,547.2元購買其所持有訴外人國睦公司163股之股份。 (二)原告於92年3月14日將其所持有國睦公司合計362股之股份(即原告所自有之199股股份與前述163股股份),經被告於同年3月17日以每股140,000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交證券交易稅後,將系爭股份移轉過戶於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就系爭199股股份所約定每 股購買金額為何?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據於投稅時經公署 蓋有公印,不過為完納契稅之表示,該契據並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10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原告主張其將持有訴外人國睦公司199股之股份轉讓予 被告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2年3 月14日以每股140,000元讓與被告云云,僅據其提出電匯 證實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水單收據、存證信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申報核定、91年度申報核定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月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6004593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匯證實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水單收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月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6004593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示,僅能認有:被告於92年3月13日借用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戴斯公司以每股 14, 547.2元購買其所持有訴外人國睦公司163股之股份,原告於92年3月14日將其所持有國睦公司合計362股之股份(即原告所自有之199股股份與前述163股股份),經被告於同年3月17日以每股140,000元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交證券交易稅後,將系爭股份移轉過戶於被告之事實,此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未能遽憑認兩造間實際轉讓之時間及價額若何。而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9月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60045934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所示,乃為被告分別以原告及自己之名義申報證券交易稅,而分別由收款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銀台中分行蓋收稅之章,依上說明,自非屬公文書,已未能遽認為真正。再雖以被告名義繳款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載有:「每股成交價格140,000元」之內 容,被告並據以繳交證券交易稅,然如前述,被告於92年3 月13日借用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戴斯公司購買股份,每股價格乃為140,547.2元,亦即逾140,000元,實與上開繳款書所載之每股價額140,000元不同,即知該繳款書所載價額自 非實際成交之價額,原告以該140,000元之記載,遽謂兩造 間之買賣價額為140,000元,自與事實不符,該繳款書實質 上即亦未能認為真正。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申報核定及91年度申報核定所示,亦僅能認原告於90年及91年分別申報有該營利所得,已未能憑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交易價額為何。又被告抗辯:兩造是在89年底90年初就已約定買賣之價格,這期間因為股票尚未過戶,故營利仍以原告名義繳所得稅,但實際上金額由被告領取,被告再補貼原告需繳稅之差額等情,亦據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受營利分配之證明,而原告並未提出。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未提出此項文書,即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亦明原告以該所得稅申報資料,遽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時間為何,亦屬無稽。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既為原告自行寄發之存證信函,自亦未能遽憑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價額約定若何,與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11條之規定若何,乃屬無涉,原告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1條之規定若何於本件為主張,亦屬 無據。是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股份讓與之時間及價額,既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已難認為真實。次查被告抗辯:被告於89年底90年初向原告購買系爭199股股份時,兩造乃約定交易後,系爭199股股份移轉登記手續授權被告與戴斯公司之股權買回事宜處理完畢後,再由被告辦理過戶手續,而過戶前基於該股權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則由被告行使承擔,而被告已於90年間即將系爭199股股份以每股50, 000元、總價款為9,950,000元付 清買賣價款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股份認購合約、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股份轉讓同意書、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及資產負債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兄甲○○。甲○○並於本院證述:「在八十九年底的時候,我的母親告訴我,說原告丙○○透過她跟我弟弟被告乙○○說,要求被告乙○○買斷她的股票,過了不久以後,約幾天後,就由我弟弟告訴我,原告丙○○的股權已經全部由他買斷,以後所有在公司裡面的權利義務都由他來承接。在八十九年以前每年有開四次董監事會議原告丙○○都有到,有時候是原告丙○○夫妻一起到,從那件事以後原告丙○○就全部沒有來參加了。被告乙○○有告訴我金額,但我現在不清楚他買賣的正確價格,被告乙○○有告訴我買斷的價格是九百多萬元,至於是九百多少萬元我不清楚。被告乙○○有說是開支票給原告丙○○支付價款。我妹妹告我弟弟這件事,我心理也很難過,之前在九十五年間原告丙○○打電話說她有冒了一些風險,因為過戶的時間往後拖,因為有跟外國股東有糾紛,原來的股東不能隨便過戶,所以原告丙○○告訴我她有冒一些價差的風險,可能會有一些的贈與稅的問題,過戶的時候是按照約跟外國股東的過戶價格相當的價額去辦繳稅,稅金是由被告乙○○負擔,但是法律規定是應該由賣方繳稅,她是怕實際交易的價格跟繳稅價格的價差,國稅局會認為是贈與的行為,後來我就在跟被告乙○○討論,再去跟原告丙○○討論,在這之間原告丙○○並沒有說這些是被告乙○○欠她的錢,只是擔心她會冒著價差稅賦的風險,我斡旋好幾次,起先被告乙○○有跟原告保證,如果有這些問題,他要負責,後來原告說不行要寫保證書,而而且要擔保,我也說好我願作擔保,後來她又說不行,要去法院公證,但後來我看她好像不是很有誠意,所以我就沒有再斡旋。本件訴訟後我沒有再去溝通,因為在第三次的斡旋時,我就看得出來原告要以訴訟的方法來處理」等語。而雖被告自認其所提出之上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之日期為其事後加註,惟該股份轉讓同意書僅載有轉讓之事實,並無價額之記載,且該股份轉讓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自行加註該日期,並無礙兩造有系爭股份轉讓事實之認定。再雖原告否認證人甲○○之證言。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證人甲○○之證言,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已難認有不實,且該證人乃同時為兩造之兄,更難認有虛偽。再雖該證人所言有關本件兩造股份買賣之價額,係由被告轉述,然其後證人就原告尚有無訴外人國睦公司之權利義務,有無參與訴外人國睦公司董監事會議及其於兩造本件糾紛發生時斡旋之情節,均係親自聞見,且其證言,與上開原告實際上未受有訴外人國睦公司之營利分配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訴外人國睦公司與訴外人戴斯公司間之糾葛、被告之匯款及訴外人國睦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證據所示情節均屬相符,亦徵該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上開 9,950,000元之匯款係兩造間之借款云云,並據其提出綜合 存款存摺為證。惟依該存摺所示,已亦未能認原告於該時有借款之必要,且原告亦同未提出該9,950,000元資金需求流 向之證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款項係兩造間買賣 股份之匯款為真實。是本件亦應認被告抗辯之兩造買賣價額為真實。兩造間每股股份買賣價額既為50,000元,199股合 計即為9,950,000元,被告並已為給付,則原告猶請求被告 給付,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給付價金17,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