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夏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小字第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官因上訴人拒絕其和解之請求,故於審理過程中,明顯加入其個人好惡之情緒反應,並未忠實執行國家法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所違誤,有違證據法則,自已構成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人柯孟鑫之證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理由,惟證人柯孟鑫之證述不實在,因證人柯孟鑫為台灣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物流公司)之副理,台灣物流公司台中區業務係由上訴人公司承攬,因此證人誤認訴外人何裕能及被上訴人皆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實上訴人將該業務轉包予訴外人何裕能,而被上訴人係何裕能所面試、僱用,皆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此為證人所不知。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官多次開庭曉諭,皆提不出其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證據,最後竟找1個不知轉包 等情事之證人柯孟鑫出來作證,原審法官竟率予採信,復未傳訊證人何裕能,原審法官對此應調查之證據卻未盡調查之能事詳予調查,其判決自已構成違背法令;原判決另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96年11月、12月應領薪資匯予何裕能,並由何裕能將其中之11月薪資轉交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直接將上訴人97年1月份應領薪資新台幣(下同)20,665 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為原審法官扭曲臆測之詞。上訴人匯給何裕能96年11月、12月之款項,係何裕能居於轉包商次承攬人資格所應得之報酬,並非上訴人委由何裕能轉交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上訴人就會把薪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原審所為與此相違之認定,已構成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97年1月何裕能未向上訴人請領報酬,上訴人得知何裕能 不見蹤影,被上訴人因而領不到薪資,為被上訴人利益著想,因而由97年1月份何裕能可得向上訴人請領之報酬款範圍 內,先行代為給付被上訴人97年1月薪資,再由何裕能97年1月可領之報酬款中扣抵,未料原審竟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證據法則。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等為由,惟查: (一)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 小額程序提起上訴,主張:應傳訊證人何裕能云云,其於原審並未主張傳訊,核屬新防禦方法,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已不得提出。 (二)次查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理貨件數統計表、證人柯孟鑫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薪資匯入情節,認定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並有如其主張之薪資未領取,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3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何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遽對原審上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顯非可採。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確定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