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間起,至93年1月31日期間,擔任被告之乙級廢水專責人員,原告於93年1 月31日離職後,被告故意不註銷原告擔任乙級廢水專責人員登記,也未主註銷原告於台中縣環保局之登記,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直至94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由被 告註銷前開台中縣環保局之登記,被告藉以規避再增聘乙級廢水專業人員之員工,如以當時原告勞保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3300元計算,至94年7月22日台中縣環保局註銷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乙級專責人之日止,期間為19個月,被告應賠償原告不當得利63萬27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間,即受僱於被告,至90年間,因被告需設置汙水處理專業人員,乃委派原告受訓,取得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證照,並由被告於91年9月19日起,向主管 機關申請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然實際被告係委託訴外人石益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及興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代為處理,原告並未實際處理廢水工作,原告所領之薪資均為其他工作得,於93年1月31日原告離職,被告另行派員受訓,於93 年6月20日,取得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證照,乃向主機機 關申請登記,惟因之前有原告登記之事實存在,主管機關乃要求被告註銷前述原告名義之登記,被告乃發文請求原告持證照由被告註銷,惟遭原告拒絕,後由原告自行註銷,被告亦因未註銷前述專業人員登記而遭主管機關處罰3萬元,被 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著有48 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者,方得引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間,至93年1月31日期間,擔任被告乙級廢水專責人員,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並經台中 縣政府環保局於合格證書上登記,且原告於93年1月31日離 職後,被告於94年5月25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原 告將合格證書交由被告註銷前開台中縣環保局之登記,並於94年7月22日,由原告自行辦理至台中縣環保局,註銷原告 擔任被告公司乙級廢水專責人員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乙級廢水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一份、原告勞工保險異動資料一份、被告94年5月25日潭子253號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離職後,直至94年7月22日,方由原告註銷前開專責人員登 記,被告對原告有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而致原告發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獲有免於聘僱廢水專責人員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原告為具有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之人,原告自得以廢水專責人員之身份,受僱於他人而受領薪資,此觀之原告自承其係以乙級廢水專責人員受僱於被告而受領薪資,即可得而知。又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公司時,其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證書後之註記事項,記載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乙級廢水專責人員,惟原告於93年1月31日離職後,自得請 求將該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後面之註記註銷,而該登記之註銷,僅在確認原告已離職而未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且該註銷之行為,得由原告自行向主管機關為之,亦得由原告將證照交由被告代為申請,此觀諸原告到庭自陳:被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將證照寄由被告公司辦理註銷,其後原告自行辦理而將該註紀註銷,即可得而知。是系爭原告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本由原告持有中,而該證照上之受僱註記紀錄之註銷,於原告離職後,本得由原告自行為之,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為原告註銷該註記之義務存在;且原告於離職後,本得自行辦理,自難認被告未代原告為前述註銷行為,即屬消極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受僱之註記註銷與否,與原告是否具有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能力無涉,原告並不因該證照未辦理任職註銷行為,而喪失該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離職後,未代原告辦理任職之註記註銷行為,有侵害其證照之人格權,並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63萬2700元,顯無可採。 (二)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 (污)水處理專責單 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20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或依第21條第2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為需設置廢 ( 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事業,其事業之經營,必需有乙級廢 水專責人員之設置,如未設置,將依法受罰,今被告於原告離職後,本應依法設置乙級廢水專責人員,然被告未為設置,其僅依法應受處罰,且被告確實受到處罰,有被告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94年7月28日府授環水字第0940051605號函文一份、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原告離 職後,其應設置乙級廢水專責人員之法律義務,並未免除,即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並未因原告之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後面之任職註記未予塗銷,而獲免為另行聘僱乙級廢水專責人員之利益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將原告乙級廢水專責人員證照後面原告任職之註記塗銷,而獲致免為再行聘僱乙級廢水專責人員之63萬2700元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無可採。且原告於離職後,其未受僱於被告公司,且得自行任意以乙級廢水專責人員之資格,受僱於他人,並不因系爭證照之註記未為註銷而有所影響,自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爰引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3萬27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其有侵害人格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或舉證證明被告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