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工乙職。原告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自70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工作時間共27年,退休金計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之規定,故工作27年共42個基數,得 請領之退休金為84萬元(計算式:2萬元×42個基數=84萬 元)。被告非公立之幼稚園或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故適用勞動基準法。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及第5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可知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縱認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亦僅能認定原告自 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在此之前,原告並不適用勞基法。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所稱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且亦未規定就勞動條件溯及適用於該基準時點前工作年資,基準時點之前,被告內部亦未就員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訂定標準,兩造亦未有所協商,原告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併入退休年資計算退休金,即與上揭法令規定不符,故原告所為之主張無據。另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即自87年12月31日起算,工作年資尚未滿15年或25年,且其年紀亦未滿55歲,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未合,自不得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請領退休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70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廚工乙職。 (二)原告自77年9月7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經由被告投保勞工保 險。 (三)原告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2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其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雖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第55 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亦有明 文。即知勞工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始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原告主張其自70年8 月10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工乙職, 原告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2萬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工作證 明、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臺中縣政府97年12月5日府社幼字第 0970335291號函所檢送之被告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對原告自70年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廚工乙職;原告自77年9月7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經 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2萬元等情 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又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包括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 (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 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等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然本件被告並未經財團法人登記,固亦非該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範圍。惟被告之托兒所原屬社會福利服務業(小類:八二四)中之托兒所,於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5月18日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函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及不適用行業變更類別情形)。則原告之工作年資於87年6月30日之前,因無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之規定,自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而原告雖於87年7月1日之後之工作年資,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然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31 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年資共計10年2個月,尚未滿25年, 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之工作年資尚有 未合。原告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及第5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至原告雖提出由訴外人趙淑惠、楊淑琴具名其無奈簽下放棄資遣費同意書之說明函、被告於97年9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所有土地及建物 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建雄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亦提出由訴外人楊淑琴、師靜心、趙淑惠、鄭素娥所出具同意放棄資遣費之切結書,然該事證均與本件上開有關退休金之認定無涉,亦無從於本件為有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及第5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