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毅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自民國78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駐至大陸廠工作,詎97年1 月19日,被告公司未說明理由,強勢要求原告離職,且被告公司一再拖延,拒絕具體說明解僱原告之原因究係為何,而被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又被告無預警將原告解僱,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又原告遭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前6 個月,每月固定由被告於臺灣公司部分發給本薪新台幣(下同)31,330元及職務加給16,870元,於大陸廠給付「INVESTMENT BOUNS」39,800元,最遲係每月14日前將前1 月薪資匯至原告帳戶,故被告應按原告平均月薪88,000元之計算基準,於97年2 月14日給付原告97年1 月19日至31日,合計13日之薪資38,133元,另自97年3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0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經被告公司派駐至大陸工作期間,均被剝奪勞動基準法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法定假日及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權利,被告公司亦未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而中華民國政府行政機關92年至96年間辦公日曆表,92年1 月起至97年1 月19日之法定假日有92年10日、93年8 日、94 年11 日、95年10日、96年12日、97年1 月19日以前1 日,合計52日,以原告平均月薪88,000元、日薪2,933 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法定假日工作工資152,516 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18年又1 月,每年應有特別休假22日,被告公司應給付22日之特別休假工作工資64,526元,以上合計217, 042元。 ㈢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8,133元,及自9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 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88,000元,並均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倘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終止契約而不存在,然被告公司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發給預告工資,並按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而原告自78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97年1 月19日遭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共有18.25 年年資,以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30日預告期間工資88,000元及資遣費1,606, 000元(計算式:88,000×18.25=1,606, 000) 。而本件契約縱經終止,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仍得請求前開法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作工資217, 042元,以上合計1,911,042 元。 ㈡並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42 元,及自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係應中國大陸廣州市廣達公司要求,代該公司在台灣面試人員。原告經面試錄取後,自78年11月6 日起即到廣達公司工作,並於廣州市辦理就業證,申繳個人所得稅,實際工作地點在廣州市,原告與廣達公司屬不同法人,各自獨立,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及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營業執照可憑,原告不需返台敘職亦未曾提供勞務與被告公司,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於廣達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總務處經理,綜理該公司總務、工務、採購、保安等事宜,下轄290 餘人,有該公司組織編製圖1 份可證,其工作內容兼括與當地廠商議訂契約(合同、協議書)、審查請款單及行政管理等事項,有獨立決策權限,由該公司內部請款單、行政管理簽呈與聯絡函所載,原告為前開事務最終決策層級,而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職權,對負責處理之前開事務加以影響且獨立處理,其職務內容與廣達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告經向廣達公司詢問後,得悉廣達公司係因原告有與供應廠商有不當利益關係,以低價之江蘇大米混充久留香大米,無理扣押供應商油款,廣達公司始由周枝田協理向原告轉達終止委任關係。而原告於大陸地區工作,自應依中國大陸公司之規定及官方例假日規定放假,另本件法定假日暨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均屬民法第126 條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8年經被告公司面試,同年11月16日起至廣州市廣達公司總務處任職,97年1 月19日經雇主(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被告主張為廣達公司)要求離職。 ㈡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服務單位名稱及雇主欄(含用印)載明被告名稱。 ㈢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含:本薪31,330元、職務加給16,870元,合計48200 元,扣除勞健保7436元,實發40764 元,並於每月14日前匯至原告臺灣彰化銀行帳戶。另領取「INVESTMENT BOUNS」39,800元。以上合計每月領取88,000 元 ,折合每日薪資2,933 元。 ㈣本件如適用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原告之法定假日自92年起至97年1 月19日止,合計52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必須原告已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本件原告係自78年11月起即任職於廣達公司,期間曾代表該公司與大陸地區當地廠商簽訂契約,暨以「經理」、「部門主管」身分,於廣達公司內部層層報核之請款單、簽呈、聯絡函等文件上簽章,又其任職期間並以廣達公司為工作單位,在廣州市辦理就業證,暨申報個人所得稅,離職後則於97年3 月18日註銷工作證等情,有廣達公司之車輛租賃合同、節油池協議書、垃圾場承包協議書、運費結算協議書、廚房下腳水協議書、請款單、簽呈、聯絡函、台港澳人員就業註銷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係應被告公司僱用而派至廣達公司任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所述,應由原告證明所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則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為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6 款定有明文。原告係於廣達公司任職已有上開卷證資料可憑,而其上未見有何關於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又原告薪資明細表僅記載:「廣達總務處」,亦無任何被告公司名稱之相關記載,且原告並自承其薪資「INVESTMENT BOUNS」,係於大陸地區任職處所逕行領取。而其餘「本薪」及「職務加給」,則係香港註冊之誠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SHING TAK INDUSTRIALCO.,LTD.)按月匯入原告之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匯款交易憑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5 日95港匯銀總字第635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華僑銀行民權分行95年8 月11日95僑銀權銀字第137 號函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網頁查詢之誠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顯與原告所主張該部分薪資由被告公司於台灣支付等情不符。至於原告另謂:上開匯款帳戶開戶資料暨匯款單所載地址均為「台北市○○路○段2B-7號」,即被告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顯係被告公司匯款,並刻意以第三人「誠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入,以規避責任云云。然被告公司設於台中市西屯區○○區○○路25號,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 憑,原告主張「台北市○○路○段2B-7號」為被告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亦與證人乙○○、丙○○所一致證述:伊任職於合泰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工作地點(台北市○○○路○段世貿公司是合泰公司營業處所等情不符;且證人乙○○尚證述:合泰拉鍊老闆張雲村與廣達公司老闆于曰江是五專同學,所以合泰幫忙辦理人事報到手續等語。證人丙○○則證述:伊為合泰公司財務稽核,代管廣達公司稽核部門,原告是廣達公司的總務主管,廣達公司如有稽核問題無法解決需要請示,會來詢問伊意見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另謂曾於上開處所報到、返國處理事務云云,然上開處所既非被告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亦非向被告公司報到,則原告是否曾於上開處所報到、返國處理事務,均與被告公司無關,亦不能據此推認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僱用。 ㈢原告雖另謂被告公司與廣達公司同屬「誠達集團」,而相關人員含證人丙○○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均屬「mail. shingtak. com. tw」之同一網域名稱,自屬同一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載有「誠達集團」文字之網頁資料,及原告與證人丙○○、訴外人陳宗修互予聯繫之電子郵件為憑。惟所謂「集團」,無非泛指現代企業相互投資、控制與從屬關係、甚至企業結盟或類此情形之概念上名稱,其涵義廣泛,並無具體明確定義,然其所屬個別公司,如經依法設立登記而取得法人格,依民法第26條前段:「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之規定,自均獨立存在,而屬不同法人。又法律上並無「企業集團」之權利主體,故某集團事業縱有人員間互予協助、調派情形,因各公司間法人格仍個別獨立,該個別勞工仍僅得對其從事工作暨獲致工資之事業主主張有勞雇關係。廣達公司全名為「廣州市廣達鞋業有限公司」,屬大陸地區核准登記註冊之法人,香港商誠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香港註冊公司,被告公司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司營業執照、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自屬個別獨立之法人,各自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至於電子郵件帳號係由資訊人員本於其專業能力或資訊管理維護之便利性而設置,同一網域名稱之電子郵件帳號使用者彼此間未必有何隸屬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然無據。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徵詢選擇勞退新舊制之意願,並提出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為憑,然原告自任職之初即於廣達公司任職,而任職前報到地點亦非被告公司,且本件復無聘任契約、派令等正式文件,可證明係被告公司僱用原告,並於兩造間勞雇關係發生後將其派至廣達公司任職,而被告公司所辯稱其基於協助、代辦性質處理勞工保險及勞退新舊制事宜,俾原告勞保年資不中斷,暨享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權利等情,因廣達公司屬大陸公司,原無法以其名義辦理上開事項,而被告公司屬同一集團事業,予以協助、代辦,尚與常情無違,因認被告上開抗辯堪以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印有「誠達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5 號二B17 室」之信封1 紙,其上印製名稱與被告公司名稱「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香港商「誠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完全相同,且據證人乙○○證述係合泰公司受廣達委託印製,又原告提出之離職人員休假及機票結算清單固印製被告公司名稱,然依證人乙○○證稱:該結算清單為廣達公司製作,用意僅在確認員工離職前休假明細,伊確認後係回傳到大陸廣達公司給該單位人事總務人員等情,即均不能證明與被告公司有何關聯,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或被告有指派原告至廣達公司工作之派令,且亦無法證明原告有自被告受領薪資之事實,自不得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求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工資8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假日及特別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217,0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又其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法定假日、特別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合計1,911,0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憑,均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