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9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僱 於被告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為因應94年7月1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新制(下稱勞退新制),被告於94年4月間要求原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協議結清勞動年資,並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投保,依該保險契約得受領之總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此金額包括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日後在職期間或離職或退休時,如併計上述年資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給付,例如退休金、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被告因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之存續及終止為計算基礎對原告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日後原告依勞動關係得向被告所為各項請求,以年資為計算基礎者,均應自本協議成立時起算其年資。 二、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被告將僱傭之司機員工包含原告在內12人,全部轉任至被告指定之港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泰公司),再依承攬關係指派司機承載貨運業務。原告被迫配合轉任港泰公司,勞保之投保薪資由每月新台幣(下同)42,000元降為28,800元,減損原告勞退權益及職業災害補償,並將受僱關係改為承攬關係,勞動條件嚴重對原告不利。被告要求原告採勞退新制,新制部分由港泰公司提撥,舊制勞退金部分,由被告為原告投保以保障原告權益,詎被告竟未依約購買保險,未將原告年資轉為保險金給付,訛詐應給付原告之勞退、資遣給付。 三、94年7月13日原告依被告指示載運超大軍品,行車途中因軍 品勾斷電纜線,導致訴外人高國禧受傷死亡,原告依業務過失致死遭判刑及求償,原告向被告聲請急難救助金遭拒絕,訴訟過程中被告抗辯稱兩造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嗣被告與被害人達成300萬元和解,轉向原告求償,經本院96年 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加計利息及訴訟費 用後,原告總計給付被告52萬元。 四、被告以不平等之方式,要求原告轉任港泰公司,港泰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公司,且港泰公司並非概括承受被告公司有關原告等司機之勞動條件。又被告未履行年資結清協議,顯然勞工之同意違反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損害勞工權益,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合意。95年3月20日原告發現 被告未依協議履行,以辭呈終止承攬關係,而非終止勞動關係,被告違法改變勞動契約及勞動條件,故職務調動是終止勞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被 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工資。又被告未依協議將應給付原告之勞退金轉為儲蓄型保險,致損及原告財產權,原告於97年6月17日以彰化大竹郵局第59號存 證信函解除年資結清協議書,並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4條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依第5條請求訴訟費用(律師費 )7萬元。 五、原告工作年資為5年9月,平均工資為84,679.5元(94年1至6月份工資分別為94,488元、58,643元、113,756元、67,792 元、79,348元、94,050元,平均為508,0776=84679.5元 )。原告得請求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4,679.5元、資遣費 486,907元(84,679.5×5+84,679.5×9/ 12=486,907元) 、特別休假工資39,517.1元(特別休假14日,未休假工資可得84,679.5×14/30=39,517.1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2項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列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契約終止時,僱主應於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發給。故被告應給予原告資遣給付611,103元(含預告期間工資84,679.5元、資遣費486,907元、特別休假工資39,517.1元),並自94年7月31日計算遲 延給付利息;其餘第一審律師費7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103元,其中611,103元自94年7月31日起;57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遭欺瞞、脅迫,自被告中統公司轉任港泰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欺瞞及強迫轉任 一事負舉證責任。且不論自94年7月1日原告轉任到港泰公司任職日起算,或原告於95年3月20日自被告、港泰公司離職 日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止,皆已逾越民法93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欺瞞、脅迫而自被告公司強迫轉任至港泰公司,顯無理由。原告形式上於94年7月1日後轉至港泰公司任職,同年月13日即發生車禍,故7月、8月、9月及10月間均未正常上班,而94年11月、 12月及95年1月間,原告恢復正常上班後,仍分別領有薪資 61,261元、78,946元及68,735元,與原告於94年7月1日前具領薪資未有減少之情形,足證原告就薪資領取之權益並未受損,原告空言被告減損原告勞退權益,實屬無稽。 二、依被告於89年3月份開始實施之急難互助準備金草案第2條及第5條規定:「準備金來源-自員工薪資所得提撥支助1%, 12個月,公司同額支助壹份。」、「援助辦法-員工如遇困境,得提出申請,或經管委會查證審核,確認有待支援協助時,立即撥款援助。是急難互助準備金係由員工與被告共同提撥,是否撥款準備金則需經管委會同意,並非由被告片面決定。原告曾於89年5月間因發生車禍向管委會申請急難互 助準備金,斯時管委會同意撥款6,000元,原告雖於94年9月間因94年7月13日之車禍向管委會申請急難互助準備金,惟 經管委會審酌後拒絕給付,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是被告拒絕給付急難互助準備金,與事實不符。原告於89年3月起至93年 12月止,依上開急難互助準備金草案規定共提撥急難互助準備金22,003元,原告離職後扣除已領取之6,000元後,被告 業於95年4月28日將餘數16,003元退還原告。 三、由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為謀取兩造之最大利益,原告同意自94年7月1日起,名義上從被告改至同隸屬被告公司負責人經營之港泰公司任職,實際上兩造間仍屬實質之僱傭關係,此為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案件中所自認,且另有原告於94年9月15日向被告申請急難互助金及被告於95年退還原告急難救助金之事實,足證明兩造間自94年7月1日後仍屬僱傭關係,直至原告於95年2月20日主動向被告提出書面辭呈為止,兩造始 於95年3月20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換言之,原告自88年9月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皆受聘於同一雇主即被告,原告係於95年3月20日從被告公司自請離職,並非被告主動辭退原告 。 四、兩造雖於94年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但該協議書中重要之事項(即第2條有關保險公司、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保險 期間)為空白,足見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自不得依據年資結清 協議書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倘本院審酌後認為年資結清協議書業已成立,惟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規定,原告欲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前提為原告需符合勞動基準法上勞工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相關規定,而原告於95年3月20日自請離職,並非被告主動辭退原告, 原告之行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中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相關規定,是原告自不得依據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五、被告發給原告94年度年終獎金中已包含原告94年之特別休假費,此有原告簽名之93年度、94年度年終獎金簽收單可證,是原告請求特別休假費,顯無理由。如前所述,年資結清協議書尚未成立,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退步言之,倘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在94年6月30日前 之特別休假費時,則特別休假費之金額應依原告94年任職時間長短比例為之,原告請求14天特別休假費,顯然不符比例。 六、被告雖未將原告列為「全球人壽人身保險單」之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惟僅是被告預先將未來可能須給付勞工之勞退金或資遣費予以保留,待日後勞工符合領取要件時便會將該筆費用交付勞工,被告絕無任何訛詐員工勞退金及資遣費之行為,若被告有意不給付勞工勞退金或資遣費,則被告根本不需有任何投保之行為。本件係原告自請離職,原告本就無法依年資結清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原告並無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無據。而原告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7萬元,難認為有理由。退步言之,倘本院審酌後認 為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50萬元實屬過高,本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8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中統公司,擔任司機工作。 二、雙方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修正,於94年4月簽訂「年資 結算協議書」,協議內容均如協議書所載。 三、原告於94年7月1日與港泰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改與被告中統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 四、原告於94年7月13日駕駛貨車發生車禍,導致訴外人高國禧 死亡,經被告與訴外人家屬達成和解後,被告乃向原告求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確 定,該判決記載兩造對於雙方有實質之僱傭關係不爭執。 五、94年9月15日原告以車禍事由,向被告聲請急難救助金。 六、95年2月20日原告請辭港泰公司運輸職務及被告中統公司「 承攬關係」。 七、95年4月28日被告中統公司退還原告急難救助金餘額16,003 元。 八、97年6月17日原告以彰化大竹郵局第812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除」上開年資結算協議。 肆、法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103元,其中611,103元,主張之依據為被告於94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 係,原告依法得請求之各該預告期間工資84,679元、資遣費486,907元、特別休假工資39,517元。另57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00,000、第一審律師費7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上開「年資結算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應依協議書 第4、5條之約定給付等情,均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7 年10月29日、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對此予以 爭執,是本院就原告前述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計有勞雇雙方之合意終止、雇主依11條規定之預告終止、雇主依12條規定之無須預告終止、雇主依13條但書規定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終止、勞工依第14條規定之無須預告終止等情。而依第18條第1款規定,雇主依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由此可知,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工並無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另勞工在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 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亦無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又勞基法第11條係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必須具備此事由,雇主始得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期 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如不具此法定終止事由,縱經為終止契約之預告,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換言之,在勞基法之規範下,勞動契約依其終止方式或要件之不同,勞工得主張之權利,亦有所不同。 ㈡原告主張其自88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中統公司,擔任司機工作,雙方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修正,於94年4月簽訂「 年資結算協議書」,被告於94年7月1日與港泰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另與被告中統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等情,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是以,原告與被告間自94年7月1日起由原本之勞動關係,改為承攬關係之情事,顯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所列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從而,原請求被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依前開說明,已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轉任受僱於港泰公司,並非出於自由意願,係遭被告公司「欺瞞」,非兩造合意,又遭「強迫」轉任一節,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所述其對於相關法令並不熟悉,受被告中統公司總經理張泰弘要求,基於中年工作謀職不易「被迫」配合;被告要求原告採取勞退新制,新制部分由港泰提撥,允諾舊制勞退金部分,由被告買保險保障原告權益,但被告未依約購買保險「訛詐」原告(見97年12月9日 民事準備狀),以及主張其受被告以不平等之方式,要求轉任港泰公司,勞動條件改變,被告又未履行年資結清協議,亦證原告之同意違反勞政主管機關之規定,嚴重影響勞工權益,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合意(見98 年1月14日爭點整理狀),又主張其於95年3月20日自請離職,係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旨在回復原勞動契約(見上開爭點整理狀)非終止勞動關係,被告係於94年6月30終止 勞動契約(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等,益見原告 之主張前後反覆,實難憑採。且縱認被告中統公司為因應勞退新制,使原告轉受僱於港泰公司,改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藉以「規避」提撥退休準備金,可認有脫法情事,但所涉者亦僅為原告與被告中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之問題,仍與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所列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無一相符,原告請求被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依前開說明,仍無所據。 ㈣又就兩造所涉勞退新制問題,係因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雇主應自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即94年6月30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 休金制度(下稱新制)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下稱舊制),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舊制。同條例第11條則規定,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新制者,適用新制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該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倘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由此可見, 關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前,並無所謂「工作年資」保留或結清之問題,則兩造於94年4月簽訂之「年資 結算協議書」,自非該條例第11條所定之年資結清約定甚明。況且,依前所述,雇主應計給勞工保留年資之資遣費之規定,亦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同一事業單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本件情節難謂與上開要件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實無從准許。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由原告簽收之年終獎金簽收單1紙為證,已足證明原告之特別休 假及其他未休假之補助,均被告在年終獎金中一併給付,就此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原告既併同於前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一併請求,而未陳明被告未為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金額若干,故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第一審律師費部分: ㈠查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乃基於兩造於94年4月簽訂「年 資結算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惟該年資結清協議書,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保留工作年資結清 」之約定,已如前述。換言之,該契約係依據原告之工作年資換算為一定價值,由被告以金錢一次給付原告,或由被告以一定額度或範圍之保障取代之無名契約。是以,除原告可確定之工作年資以外,尚包括以工作年資換算之「一定價值」,如以金錢一次給付原告,其金額若干;如以其他保障取代,則其保障之金額、方式、起迄之年、月、日,均應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然查,系爭「年資結算協議書」上,固已記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起迄時間,其第2條關於雙方合意 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原告為受益人及被保險人,被告為要保人、日後原告依該保險契約得受領之總額,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等語,雖預以打字方式載明,惟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屬空白,換言之,被告之工作年資可結算之金額、該金額得為原告購買之保險、保險種類、內容及給付數額等均未確定。由此可見,本件年資結清協議,徒有書面之製作,但對於前述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被告所辯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尚未成 立,堪可採取,則原告以尚未成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第一審律師費,即屬無據。 ㈡其次,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雙方日後不得再就本事件( 年資結清),互為不利或有損他方名譽、信用、財產、身體、自由及其他權利或法益之行為,亦不得再行興訟,『否則』應給付他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非約定被告違反前述第2條約定投保義務,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協議書 第5條約定:「雙方如因本協議糾紛涉訟者‧‧‧其訴訟所 需一切費用(含規費、律師費及其他專業人員報酬)均由『敗訴』一造負擔」等語,顯以訴訟之勝、敗,做為負擔律師費用之條件,是縱認系爭協議業已成立,惟原告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之請求,亦與前開約定不符,不應准許。三、此外,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因應勞退新制,故而簽署上開「年資結算協議書」,並將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轉任港泰公司,被告另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惟系爭年資結算協議書第2條 已明定「此金額包括甲方(即被告)依法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日後在職期間或乙方離職或退休時,如併計上述年資依法得向甲方請求之各項給付,例如退休金、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甲方因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之存續及終止以年資為計算基礎對乙方應履行之各項義務」等語,質言之,倘系爭年資結算協議書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之94年7月1日前以其年資依勞基法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給付,均已經雙方合意由被告替原告投保而取得,原告能否以被告未為其投保為由,而為前開之請求,即有疑問。反之,如認原告轉任受僱於港泰公司,並非出於自由意願,則系爭年資結算協議之簽訂,亦同有瑕疵。是原告以不能並存之法律事實,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懲罰性違約金、第一審律師費,反而凸顯出其主張內容之前後矛盾,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1,103元,其中611,103元自94年7月31日起;57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伍、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方法,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陳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12,781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