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理賠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沙鹿營業所司機,於民國94年8月30日於站所內撞傷頭部,被告自受傷日起,無再返原 單位上班,於96年9月19日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核定殘廢。原告自被告發生職災日起,依規定發給2年薪 資,自94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計84萬元,再向勞保 局申請被告殘廢給付818,100元。又原告為降低風險、減少 負擔,自92年11月11日起,原告負擔全額保險費,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旺公司)投保員工團體傷害險,因被告發生體傷符合理賠條件,且考量保險理賠日數拖延,應被告要求於96年10月31日先墊付1,212,000元,待系爭保險金發放後,再歸還原告,雙方同意自該 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互不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經被告簽收切結。97年9月間,旺旺公司通知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已交由被告領回,但被告並未依前約定歸還原告。爰依被告簽立收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理賠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簽發系爭收據當時,並不知原告有代被告向旺旺公司申請理賠系爭保險金,及依系爭收據記載之內容觀之,系爭債權乃原告依法應給付予被告之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等,而非原告先墊付系爭保險金,是原告之主張顯屬不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3年3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乙職,嗣於94年8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並於96年9月19日經勞保局核定殘廢及核予被告818,100元之殘廢給付。 (二)原告於96年10月31日有支付1,212,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 開立收據,其上載「一、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整,為本人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任職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至即日止,茲因雙方同意終止僱傭契約,本人所得請領之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相關法令等各項給付總額,本人自即日起離職,雙方就本僱傭契約,互不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特立此據。二、本人仍於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個人應繳費用由公司負擔。」 (三)原告於92年11月11日曾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訴外人旺旺公司投保員工團體傷害險,嗣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旺旺公司於97年9月間已給付被告100萬元之保險金。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依系爭收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沙鹿營業所司機,於94年8月 30日於站所內撞傷頭部,於96年9月19日經勞保局核定殘廢 ;原告自被告發生職災日起,依規定發給2年薪資,自94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計84萬元,再向勞保局申請被告殘廢給付818,100元;原告自92年11月11日起,原告負擔全額 保險費,向訴外人旺旺公司投保員工團體傷害險;被告於96年10月31日簽立收據由原告給付1,212, 000元;97年9月間 ,旺旺公司通知保險理賠金100萬元已交由被告領回等情, 業據兩造均提出收據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傷害保險理賠文件補件通知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依前開收據所示,其內容乃載:「一、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整,為本人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任職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至即日止,茲因雙方同意終止僱傭契約,本人所得請領之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相關法令等各項給付總額,本人自即日起離職,雙方就本僱傭契約,互不再有任何主張或請求,特立此據。二、本人仍於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個人應繳費用由公司負擔。」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就兩造上開約定內容,即知被告領取上開費用乃限於有關「雙方同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所得請領之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相關法令等各項給付總額」,亦即與兩造終止僱傭關係有關基於僱傭關係之各項給付。其範圍在限定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原告之雇主責任。而本件之保險乃因原告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向訴外人旺旺公司投保員工團體傷害險,因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得受益請領之保險金,原告所投保者,乃照顧員工之傷害險,員工發生保險事故者,即符合該要件,並非投保原告之雇主責任險。本件原告所投保者,與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有關基於兩造僱傭關係之請求,乃屬無涉。原告以其投保之員工團體傷害險,而認係包括在其基於僱傭關係之雇主責任範圍內,即有誤會。是依被告所立上開收據契約文字明載之約定,自未包括本件員工團體傷害險之保險金之給付。原告以該收據之約定,遽主張包括本件保險金之給付,而依上開收據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被告簽立收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理賠金,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