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8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8955號聲 請 人 旺德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除票號189965至189969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97年1月31日、98年2月28日、98年3月 31日,到期日尚未屆至,有本票可稽,債權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外,其餘之聲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司票字第8955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6年12月18日 │6,000元 │97年1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189955 │ │ ├──┼───────────┼─────────┼───────────┼───────────┼────────┼──┤ │002 │96年12月18日 │12,000元 │97年2月29日 │97年2月29日 │189956 │ │ ├──┼───────────┼─────────┼───────────┼───────────┼────────┼──┤ │003 │96年12月18日 │12,000元 │97年3月31日 │97年3月31日 │189957 │ │ ├──┼───────────┼─────────┼───────────┼───────────┼────────┼──┤ │004 │96年12月18日 │10,000元 │97年4月30日 │97年4月30日 │189958 │ │ ├──┼───────────┼─────────┼───────────┼───────────┼────────┼──┤ │005 │96年12月18日 │10,000元 │97年5月31日 │97年5月31日 │189959 │ │ ├──┼───────────┼─────────┼───────────┼───────────┼────────┼──┤ │006 │96年12月18日 │10,00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6月30日 │189960 │ │ ├──┼───────────┼─────────┼───────────┼───────────┼────────┼──┤ │007 │96年12月18日 │10,000元 │97年7月31日 │97年7月31日 │189961 │ │ ├──┼───────────┼─────────┼───────────┼───────────┼────────┼──┤ │008 │96年12月18日 │10,000元 │97年8月31日 │97年8月31日 │189962 │ │ ├──┼───────────┼─────────┼───────────┼───────────┼────────┼──┤ │009 │96年12月18日 │10,000元 │97年9月30日 │97年9月30日 │189963 │ │ ├──┼───────────┼─────────┼───────────┼───────────┼────────┼──┤ │010 │96年12月18日 │10,000元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189964 │ │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梁永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