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謝尊宇 被 告 丙○○○ 丁○○ 甲○○ 兼 上二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訴外人庚○○之妻,原告(原名戊○○,民國89年6月27日改名為謝志新,91年7月19日再改為現名謝尊宇)及被告乙○○、丁○○、甲○○均係訴外人庚○○之子女。訴外人庚○○於87年2月17日去世,原告為 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之一,惟原告當時對外負債,週轉困難,被告以原告若有金錢糾紛將妨礙遺產繼承辦理為由,要求原告拋棄繼承,並允諾為原告保留原告本有之應繼分遺產,原告因此在不清楚拋棄繼承是何意之情形下,於拋棄繼承陳報狀上簽名,向鈞院聲明拋棄原告對被繼承人庚○○遺產之繼承權,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詎被告嗣後卻否認有上開為原告保留應繼分之事。另於96年7月,原告始發現被告於 被繼承人庚○○去世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私自提領被繼承人庚○○遺留在金融機構之現金,並出售被繼承人庚○○於豐興證券及京華證券之股票,先後獲利新臺幣(下同)928,187元及3,615,044元,顯係隱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是以原告是因受詐欺始為拋棄繼承行為,爰依民法第 1146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請求給付 因繼承而可取得之遺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丁○○、甲○○則以:原告係自願拋棄繼承,且原告待過建設公司,應該知道拋棄繼承之意,當時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保留應繼分之承諾;對於自87年2 月19日至同年3月7日,出售被繼承人庚○○股票獲利3,615,044元不爭執,惟係因需要現金辦理被繼承人庚○○之喪 葬事宜,且因當時有課徵遺產稅,需用現金繳納遺產稅,否認原告所指隱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等語置辯。被告丁○○另以:與原告於今年8月6日之對談時,不想再增加雙方之爭執,亦未說有保留原告之應繼分。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係自願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庚○○於87年2月17日去世,被告丙○○ ○係被繼承人庚○○之妻,原告及被告乙○○、丁○○、甲○○均係被繼承人庚○○之子女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外,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5件在卷可稽;又原告於87年4月13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對被繼 承人庚○○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調取本院87年度繼字第254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真實。原告主張其在不清楚拋棄繼承是何意之情形下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其既自承於拋棄繼承陳報狀上親自簽名,陳報狀上之打字(即緣繼承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庚○○不幸於民國87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因無意承受 任何遺產,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77條之1及民法第1174 條第2項等規定,具狀陳報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當時是 有的(參本院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原告為 高職畢業,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其對於拋棄對庚○○之繼承權之意思,當有足夠之理解,是以原告主張其不清楚拋棄繼承是何意等語,要屬無稽。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係意 思表示,如有被詐欺而為之,表意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若有金錢糾紛將妨礙遺產繼承辦理為由,要求其拋棄繼承,並允諾為其保留本有之應繼分遺產,始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自願拋棄繼承,從未對原告為任何保留其應繼分之承諾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四叔謝佰倉於本院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丙○○○有無跟你講,有保留原告的應繼分?)他們分家產時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他會這樣講」;「(是否知悉原告有拋棄繼承?)我不知道,一開始我都沒有參與這件事」;「(是否從你哥哥己○○那邊得知這件事?)沒有,從我二哥過逝以後,大家都比較生疏,很少往來,原告生病我也不知道」;「(原告問:請問證人,我在停車場蓋章拋棄繼承時,你是否有參與?)我不知道,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提出其與被告丁○○於97年8月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惟依其對談內容,被告丁○○僅是回答「反正就是沒錢」「聽聽就好」等語,亦難認定被告等人有承諾原告保留其應繼分之事實。此外原告就被告等人有承諾原告保留其應繼分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出售庚○○於豐興證券及京華證券之股票,先後獲利928,187元及3,615,044元,顯係隱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等語,被告對其於被繼承人庚○○於87年2 月17日死亡後,之87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7日,出售被 繼承人庚○○股票獲利3,615,044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辯 稱係用於庚○○之喪葬事宜及繳納遺產稅等語。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將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稅申報及核定相關資料送院參辦,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總額經核定為50,889,009元,應納遺產稅額為8,906,326元,惟被繼承人庚○○存款現金僅4,670,971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7年5月26日中區國 稅中縣一字第097002404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亦與常情相符,應可採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即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出售庚○○於豐興證券之股票928,187元,依其提出之豐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 表,該股票出售日期分別為87年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斯時庚○○尚生存,自無侵害繼承權之問題。此外原告就被告等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對於被繼承人庚○○拋棄繼承,既應有充分之認知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外亦查無因遭被告有以承諾保留其應繼分及隱匿財產等事詐欺,而可得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其拋棄繼承自屬合法有效,要無所謂繼承權受侵害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