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22號原 告 統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樹公司)於民國94年中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94年度熱泵設備、消除器材增設」工程,並因此於94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其中「起重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故原告為玉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商。而玉樹公司就該起重工程尚有新臺幣(下同)1,256,623元未付,其所簽發 用以支付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面額200,000元、 350,000元及726,623元之支票3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而此亦有原告開立交付予玉樹公司現僅存有之部分發票存根聯可供證明。 ㈡嗣後玉樹公司無力完成上開工程,乃由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繼續施作,被告並承諾玉樹公司積欠之所有款項,其均會負責到底。而被告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95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繼受協議書」,其中第四條載稱:繼受廠商應負責處理玉樹公司與本案原有分包商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第五條載稱:機關同意繼受廠商為處理玉樹公司與本案原有分包商間之債務,支領玉樹公司一期工程(已完成未領取)之工程款項。基於上揭協議,被告自應代玉樹公司給付積欠原告之1,256,623元。詎料被 告簽署前開繼受協議書而領得第一期工程款後,迄今屢經催索,均不予置理,使得原告無法得到任何清償。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繼受花蓮榮民之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新建工程,係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推薦承攬。被告與原承攬廠商玉樹公司無任何股東關係,也無業務往來,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更非玉樹公司本案工程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工程繼受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係針對本案一期工程未領到工程款之包商為清償支付對象(本案工程區分為一、二期新建工程,一、二期工程原均為玉樹公司承攬,因其經營不善,一期工程完工後倒閉,被告承接二期新建工程),本條款是針對本案一期工程已完工尚未領到工程款之分包商為對象(債務僅針對本案內之施工廠商),並非清償前承攬廠商玉樹公司之所有欠款及債務,玉樹公司對外之債務概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並非本案工程之承包廠商,本案一期工程款未領款廠商,均依與業主之合約條款清償完畢,玉樹公司與原告之任何債務關係,被告無法得知,亦無代償之責任與義務。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玉樹公司於94年中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花蓮榮民之家)之「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畫新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計有第一期及第二期兩部分。 ㈡原告持有玉樹公司所簽發:⑴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面額200,000元、發票日95年8月15日、受款人健康工程有限公司、背書人健康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⑵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面額350,000元、發票日95年8月31日、受款人青海企業社、背書人青海企業社之支票1紙;⑶付 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面額706,623元、發票日95年8月31日、受款人裕新金屬有限公司、背書人裕新金屬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其中⑴所示支 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中⑵、⑶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95年9月6日以北勞技一字第0950004857號函通知花蓮榮民之家,其說明二謂:因原承攬團隊成員之一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3日拋棄貴家「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 程計畫新建工程」之權利義務,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本中心依工程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第7條規定,推薦振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土建繼受廠商之新承攬團隊成員,繼續共同履約。 ㈣花蓮榮民之家(機關)、被告(繼受廠商)及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保證廠商)於95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繼受協議書」,其第三條約定:「繼受廠商應即進行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之工作並協調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配合施工。」第四條約定:「繼受廠商應負責處理玉樹營造股份有限與本案原有分包商間之債權及債務。」第五條約定:「機關同意繼受廠商為處理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原有分包商間之債務,支領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已完成未領取)之工程款項。」 ㈤被告提出「振誠營造代償一期玉樹原榮家一期合約內施工廠商跳票廠商金額統計表」,計有新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盛發業工程行207,000元、景晟景觀綠化工程350,000元、天地工程行80,000元、日春工程行130,000元、立德工程行70,000元、建鑫工程行50,000元、瑞達工程行17,958元、裕彰工程行10,365元、毅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合計2,115,323元。該10家分包商並均於96年10月3日出具內容為「貴公司施作花蓮榮家區環境總體 營造中程計劃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未領工程款經依憑證核查計為新台幣--元(略,以各分包商實際情形填載,下同),施工內容為--工程,依繼受合約相關規定,貴公司未領之工程款,本公司同意由業主『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於一期工程保留款撥付時,採監督付款逕撥貴公司,貴公司提供之憑證均須為花蓮榮家區環境總體營造中程計劃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內施工之未領工程款,如非本工程之應領工程款,貴公司應負民、刑事賠償責任,本同意書於簽署後,由本公司備文函送『花蓮榮譽國民之家』採監督付款,於保留款撥發後,逕發--公司帳戶。此致花蓮榮譽國民之家」之同意書。 ㈥被告於96年12月31日以 (96)振代償字第009601231011323號函通知花蓮榮民之家,其說明四謂:「本統計表內如有漏列之原一期施工廠商應付金額,仍由本公司按繼受條款之協議事項由本公司支付,詳如切結書。」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玉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商? ㈡如是,原告就第一期工程部分,對玉樹公司是否尚有未領之工程款?如有,其數額為何?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是否為玉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商?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其與玉樹公司於94年7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玉樹公司將系爭工程之「起重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編號09309-E006工程合約書原本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而被告雖以該工程合約書所蓋「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堅毅」之印章是否為真尚屬可疑置辯,惟原告於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提出玉樹公司與其他包商簽訂之契約,其上所用玉樹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核與前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章相同。準此,堪認原告與玉樹公司確有於94年7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從而原告為玉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分包商(起重工程部分),應無疑義。 如是,原告就第一期工程部分,對玉樹公司是否尚有未領之工程款?如有,其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㈠原告雖以其執有玉樹公司所簽發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支票3紙,於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而主張對玉樹公司尚有未 領工程款1,256,623元。惟查:原告與玉樹公司簽訂之工 程合約書第二十條約定:「…請款方式:⒈本公司(指玉樹公司)皆為支票付款,票據一律指名乙方(指原告)抬頭,加具劃線,並蓋『禁止背書轉讓』,乙方不得要求去除。…請款作業流程:…⒋一律以支票付款,票期如下:⑴現金票:領款當月25日票。⑵30天票:領款當月隔1月的25日票。⑶45天票:領款當月隔2月的10日票。⑷60天票:領款當月隔2月的25日票。」而原告執有之該3紙支票,其受款人分別為健康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企業社、裕新金屬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又該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 為95年8月15日、95年8月31日、95年8月31日,並非每月 之10日或25日;再該3紙支票之金額,無一與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相符。足見原告執有之該3紙支票,顯 然與該工程合約書約定之請款方式不符,故該3紙支票所 載票款,自難認為是該起重工程之工程款。 ㈡原告雖另提出玉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紙,資以證明其對玉樹公司尚有未領之工程款。惟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開立日期94年5月31日、94年6月30日之發票,係在原告與玉樹公司於94年7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之前,原告提出該2紙統一發票,即不無張冠李戴之嫌,從而其餘14 紙發票是否係因該起重工程所開立,自亦存有疑義。而縱認該等統一發票確實為原告施作起重工程而開立向玉樹公司請款,惟所對應玉樹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是否尚未給付,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玉樹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紙,主張其對玉樹公司尚有未領之工程款,自難採認。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部分對玉樹公司尚有未領之工程款,則其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工程繼受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56,6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