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49號原 告 喬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承攬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下稱「中科」)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單身及 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將其中:⑴有眷宿舍及單身宿舍(一樓以下公共設施)部分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9 日轉包予原告;⑵中科單身宿舍標準層憶柏企業社未完成之部分於97年5月21日轉包予原告;⑶中科有眷宿舍標準 層水電工程宏大吉水電工程行未完成之部分於97年6月30 日轉包予原告。原告已依兩造簽訂之契約,就施作完成之工程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查驗估算後製作「請款估驗單」,原告即得依「請款估驗單」上載明之實付款項向被告請款。然截至起訴日止,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72,729元(未包括保留款898,343元),包含:1.有眷宿舍及單身宿舍(一樓以下公共設施)工程部分:依被告於97年7月2日、97年8月4日分別傳真予原告之「請款估驗單」所示,原告於各該期可請領之工程款為 1,990,159 元、932,298元,經加計5%營業稅,復扣除10%保留款後,被告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各為1,880,700元、 881,022元。惟就上開工程款1,880,700元,被告拒不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竟請已辦理歇業之訴外人欣誠企業社即譚立華開立票號NFA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940,350元及票號NFA0000000、發票日97年11月15 日、票面金額940,350 元之支票2紙並函寄原告,因欣誠 企業社即譚立華信用不良,原告遂於97年8月28日發函予 被告表達拒絕受領之意,嗣後被告即未給付工程款,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示上開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故此部分工程,被告總計積欠工程款2,761,722元。 2.中科單身宿舍標準層工程部分:依被告於97年8月4日傳真予原告之「請款估驗單」所示,該期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為870,000元,經加計5%營業稅,復扣除10%保留款後,被告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為783,000元,被告因上開原因亦 未為給付。 3.中科有眷宿舍標準層水電工程部分: 依被告於97年7月2日分別就有眷公共水電工程、單身公共水電工程(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載為有眷公共水電工程)傳真予原告之「請款估驗單」所示,原告於該期可請領之工程款各為51,648元、83,810元,經加計5%營業稅,復扣除10%保留款後,被告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各為48,807 元、79,200元。就上開2筆工程款,被告亦請譚立華即欣誠 企業社開立票號NFA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8日、票面 金額48,807元及票號NFA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8日、 票面金額79,200元之支票2紙並函寄原告,原告拒絕受領 ,且於本件訴訟中提示上開2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故此部分工程,被告總計積欠工程款128,007元。 (二)綜上,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分包契約、工程合約書、工程繼受合約書、請款估驗單、統一發票、支票、律師函暨回執、欣誠企業社即譚立華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支票拒絕往來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立上開承攬契約,原告工作業已依約完成,被告經催告後遲未給付報酬,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