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84號 原 告 大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就「中庄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簽 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原證一),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變電所之新建控制室乙棟及變電、配電設備基礎工程及景觀綠化等設計及施工,合約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壹億柒仟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不含稅),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工程 期限之規定,自決標之次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原告於簽約後旋即依上開規定進行工程設計及施工等相關事宜。 二、詎系爭工程自95年8月16日起開始進行基地鑑界及測量等工 作時,卻遭系爭工程用地附近居民之激烈阻撓抗爭,導致原告無法順利施工,雖經原告主動與當地民意代表、村長及村民進行協調,然卻溝通無效,而被告又未能協力排除前揭困難,原告不得已乃向被告申請自95年8月16日起開始展延工 期,而被告嗣於95年9月22日以D中區字第9508-0692號函同 意展延工期(原證二),然於工期展延期間,原告仍依約進行系爭工程有關設計並配合被告之設計修正及審查作業(原證三),直至該平立面圖審核完成,經被告於96年8月30日 以D中區字第0960800376號函,通知原告有關前開平立面圖 資經審查後,准予核備,並應於文到後停止所有設計工作,俟展延原因消失後再進行後續履約工作等內容(原證四),惟就前開居民抗爭事件遲遲無法平息,原告雖多方配合,卻歷經1年以上之時間仍無法復工(原證五),延遲工時已導 致原告不堪負荷,原告爰於96年11月19日開會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經被告表示同意(原證六),而雙方工程合約雖已終止,然已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 三、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雙方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1項 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先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申請調解,惟因雙方主張金額差距過大,且無意讓步致調解不成立(原證七)。 四、本件請求之內容及依據: (一)按「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終止工程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計價依契約單價計價,設計部分比照第十三條第一項設計部分重要工作項目工作權重,依設計技術服務費×已履行之工作權重 ×80%計給,且已完成之相關智慧財產權,應無條件讓與 甲方,並依本契約第二十二條辦理,乙方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此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項所明文。 (二)次按「一、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原因致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即原告)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二)就契約約定項目以實際執行之準備費用,如因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施工計畫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單項之金額…(五)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二、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協議補償乙方(即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即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以上分 別為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所明文約定(原 證一請參照)。 (三)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指定作人應為協力之行為,係屬定作人之給付義務,...其不為上開協力行為,自屬故意違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為協力行為,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及依給付遲延之法則、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及終止代工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係屬承攬契約,按定作人(即業主)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之義務外,於工程正式開工前,尚負有其他應先履行之義務,其中最重要之義務即:業主必須交付「工地使用權」與承包商,是可知「交付工地」乃定作人所應負之契約給付義務。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既負有交付「工地使用權」之義務,其未解決工程用地附近居民抗爭問題,致使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顯已違反業主必須交付工地予承包商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又依上開判決說明,被告未盡排除居民抗爭之協力義務,自屬給付義務之違反,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四)基上,本件變電所新建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契約提前終止,原告分別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第24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失利益損害共為1,451萬6,382元(詳如附表),茲分別羅列說明如下: 1.設計技術服務費共1,115,920元(原證八)-依據系爭工 程契約第24條第1項及第13條(設計技術服務費X已履行之工程權重X80%計給):因系爭合約第24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 「.…‥設計部分比照第十三條第一項設計部分重要工作項目工作權重,依設計技術服務費×已履行之工作權 重×80%計給……」,而本件原告已完成之設計工作項目 權重已完成37%.此有經被告用印之設計計畫書送審資料 及經被告准予核備之傳其文件(參原證八),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設計技術服務費應為1,115,920元(計算方法為3,770,000×37%× 80%)。 2.基地測量、鑽探共138,000元(原證九): (1)土地複丈規費共8,000元(參原證九第1頁): 此係為了確定鄰地位置所作之鑑界測量,於測量前須先至地政事務所繳費,否則地政機關不會派員至現場測量,是即使測量當日遭遇民眾抗爭致地政人員無法進入測量,然因此費用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之費用,且已由原告先繳納,自應由被告負擔。 (2)界標費用共1,000元(參原證九第2頁): 界標係為了鑑界測量所購買,此與第 (一)項土地複丈 規費同,均須事先繳費,則此費用既屬於契約約定項目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3)現場勘查及測量第一期費用共24,000元(參原證九第3 頁): 此係為了確定變電站施作位置所為之勘查及測量,於測量前原告已先將費用給付予陳明宏建築師事務所,即使測量當日遭遇民眾抗爭而無法進入勘查及測量,然因此費用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之費用,且已由原告先繳納,自應由被告負擔。 (4)鑽探工程第一期費用共105,000元(參原證九第4頁以下): 本件於鑽採前須先動員機具勘查放樣,再製作施工計畫書,之後方才能依施工計畫書至現場進行鑽探,而有關勞安講習及施工人員體檢則係勘查放樣前必須進行之準備工作,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勞安講習、施工人員體檢(參原證九第5~20頁)、勘查放樣,且施工計畫書亦已經被告同意備查(參原證九第21~26頁),即使鑽採當 口遇民眾抗爭而無法進行,然上開費用既屬於鑽採前必須之前置作業,自屬於鑽探費用之一環,而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之費用,故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3.微地動量測共30,000元(原證十): 原告已製作地盤微地動及大地電阻量測施工計畫書,且業經被告同意備查,因被告同意計給該項目之金額為30,000元。 4.建築物工程共6,823,500元(原證十一): (1)水電工程訂金共6,000,000元(參原證十一第1~3頁):有關水電工程包括臨時水電,以及完成工程後之用電、消防在內,此為本件工程於施作後必須花費之費用,故原告方會於95年7月11日簽約後即與侑成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並支付訂金6,000,000元,嗣 雖遭遇民眾抗爭致系爭工程終止,然因該終止事由非原告所得事先預料,故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2)工地主任費用共773,500元(參原證十一第4~6頁): 因被告要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侯金滿)不能兼任其他工程之工地主任,因此停工期間即使工地主任無法進場施工,然因其仍無法負責其他工地,是原告按月給付伊薪資,自屬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3)整體施工計畫書共50,000元(參原證十一第7~14頁):有關整體施工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應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5.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共1,090,000元(原證十二): (1)安全衛生人員管理費共990,000元: 有關安全衛生管理員,於施工前須先由承商填寫報備書,經業主核准後再登錄在管理員資料,因此登錄後同一位安全衛生管理員即無法再登錄於其他工地。而本件徐智亮擔任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管理員,業經原告填寫報備書,並經被告登錄在管理員資料中(參原證十二第1頁 ),是即使在停工期間無法進場施工,亦無法負責其他工地,然因其依系爭工程契約仍須負責準備計畫書、工作證申請及相關表格填寫及準備(例如各種工項檢查表)等工作,則原告按月給付薪資,此自屬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2)書表編制費共10,000元: 有關安全衛生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自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6.品管作業費950,000元(原證十三): (1)品管人員管理費共870,000元: 本件品管人員高淑芬依系爭工程契約仍須負責準備計畫書、工作證申請及相關表格填寫及準備(例如各種工項檢查表)等工作,是即使在停工期間無法進場施工,仍須負責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事項,則原告按月給付薪資,此屬於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2)書表編制費共80,000元: 有關品質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7.環保作業費共823,500元(原證十四): (1)環保人員管理費共773,500元: 本件環保人員候銅法依系爭工程契約仍須負責準備計畫書、工作證申請及相關表格填寫及準備(例如各種工項檢查表)等工作,是即使在停工期間無法進場施工,仍須負責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事項,則原告按月給付薪資,此屬於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2)書表編制費共50,000元: 有關環境保護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8.雇主意外險計65,416元(原證十五): 有關雇主意外險部分原告原繳納145,000元,嗣由新光產 物保險退費79,584元,有關差額部分65,416元乃因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且被告亦已表示願於扣除退費金額後計給,自應由被告負擔。 9.雜項費用計126,697元(原證十六): (1)電腦設備共66,607元(參原證十六第1~3頁): 此係為系爭工程所添購之設備,屬於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2)辨公家具共2,500元(參原證十六第4頁): 此係為系爭工程所添購之設備,屬於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3)辨公文具共1,590元(參原證十六第5頁): 此係為系爭工程所添購之設備,自屬於合理增加之必要 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4)差旅費共56,000元(參原證十六第6~15頁): 此係原告自訂約後為系爭工程往返台北至台中所支出之油費、車輛維修、務餐費及回數票補貼費用,其中更包括是為了協調民眾抗爭所支出,此屬於系爭契約約定項目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10.履約保證金銀行手續費計156,308元(原證十七): 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銀行手續費,95年度為84,460元、96年度為84,496元,扣除已退還之手續費12,648元,差額156,308元,乃系爭工程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且被告 亦同意計給手續費,故此差額自應由被告負擔。 11.印花稅計171,048元(原證十八): 依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1億7,104萬7,619元×1 %計算而得 ,此乃因系爭工程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12.公司費用比例分攤計1,367,801元(原證十九): 原告於95年度所承攬(自95年7月4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在建工程共有五項工程,其中梅湖-觀音之改善工程已完成金額17,673,940元,南港-茄苳管路工程已完成金額 2,640,000元,而本工程依照工程預定進度表約完成1.77 %,換算已完成金額約3,178,920元,三項工程於95年合 計完成共23,492,860元。因系爭工程於95年度完成 3,178,920元,佔公司費用比例約為14%(計算方法為 3,178,920÷23,492,860),則原告於95年度營業支出共 9,770,013元,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即佔營業支出共 1,367,801 元(計算方法9,770,013×14 %)。故此費用 比例自應由被告分攤。 13.合理利潤計966,936元(原證二十)-依據系爭工程契約 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件系爭工程總金額159,083,780元,其中稅什費 11,963,839元,占系爭工程之比例約為7.52%( 11,963,839÷159,083,780),原告已完成且支出之工程 總金額為12,858,190元,故合理利潤計算方式即為 12,858,190元×7.52%=966,936元,應由被告支付予原 告。。 14.以上第1~13項金額合計為13,825,126元整。 15.營業稅計691,256元(計算方法為:依第1~13項工程款金 額13,825,126元×5%=691,256元)。 16.總計請求金額為1,451萬6,382元整。 五、綜上所陳,原告係因可歸責於民眾抗爭,導致系爭工程持續停工長達15個月仍無法復工,被告應負有排除之義務而卻未為之,已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此,本件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契約提前終止,原告自得依據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第24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 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失利益損害共計壹仟肆佰伍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整,然因原告迄今仍未獲賠償分文,嗣雖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仍調解不成立,爰特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合意管轄之 約定提起本訴。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既係因民眾抗爭之因素,導致無法履約之結果,乃屬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且不適用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查: 1.原告於95年7月11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旋於同年7月14日依合約約定申報開工,嗣於同年8月16日依約施作進行 基地鑑界及測量等工作,惟因遭遇當地居民嚴重阻撓及抗爭,致工程無法繼續進行,經原告多次與當地民意代表及村長等進行協調,惟由於協調會與會人員堅決只願與被告溝通,且在溝通尚未有共識之前不願給原告進行任何施工事宜,原告不得已爰發函請求被告安排協助處理當地民眾抗爭相關事宜,並同時請求被告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 H.7(5) 自95年8月16日起展延工期(詳見原證二)。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雖仍依約進行系爭工程有關設計並配合被告之設計修正及審查作業(詳見原證三),並至該平立面圖審核完成,被告才於96年8月30日以D中區字第 0960800376號函通知原告停止所有設計工作(詳見原證四)。詎前述當地居民抗爭問題歷經1年4月多後仍未緩解,被告仍未能將工地交予原告繼續施工,對於原告而言,這1年4月多來為準備施作系爭工程,已投入相當多的金錢及人力,故未能及早施工對原告而言,損失逐日加劇,實不堪負荷;為免損失繼續擴大,原告爰於96年11月19日與被告以開會方式協議提前終止契約(詳見原證六)。 2.然而民眾非理性之抗爭,依約雖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惟被告對於民眾抗爭問題之協調處理,本有義務積極妥善排除後再將工地交付原告繼續施工;詎被告遲遲無法排除居民抗爭之爭議,任由停工時間一再拖延,復工日期顯然遙遙無期,截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歷時1年4月餘,被告仍未能將交付工地予原告繼續施工,是故被告辯稱居民不理性抗爭,導致無法履約之結果,乃屬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等語,根本係推拖之辭,實係被告根本未積極處理居民抗爭問題,造成原告無法進行施工履約之原因,是故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契約提前終止,並根據系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補償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失利益損害,自屬有據。 (二)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因雙方於96年11月19日之會議中,達成「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協議終止契約」之結論,並非因被告有所謂不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行為,或有原告所稱給付遲延或其他債務不履行等可歸責之事由,而致原告片面行使終止契約之權云云。惟查:由於系爭工程係屬承攬契約,被告對原告本即負有交付工地之義務,其未解決工程用地附近居民抗爭問題,致使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顯已違反業主必須交付工地予承包商之義務,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又縱認有關工地之交付尚非屬被告之給付義務,然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亦屬被告協力義務 或協力行為之違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之規 定,除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既未積極處理居民抗爭問題在先,致原告不堪損害繼續擴大而主動要求提前終止工程契約在後,為免傷及雙方合作關係,原告爰以協議方式與被告溝通並達成解約之共識,惟系爭工程既因居民抗爭無法解決,被告未交付工地予原告依承攬契約施作,致該承攬契約終止,是該終止事由即應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彰彰明甚。 (三)茲就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所提答辯內容,整理爭點並陳述意見如下: 1.設計技術服務費共1,115,920元(參見原證八)-兩造均 不爭執。 2.基地測量、鑽探共138,000元(參見原證九)- (1)土地複丈規費共8,000元-兩造均不爭執。 (2)界標費用共1,000元-兩造均不爭執。 (3)現場勘查及測量第一期(設計服務)費用共24,000元-由於此費用乃實支實付,並已由原告先行墊支,係為了確定變電站施作位置所為之勘查及測量,於測量前原告已先將費用給付予陳明宏建築師事務所,並有收據為憑,自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不應僅負擔部分金額(被告僅同意2萬元)。 (4)鑽探工程第一期費用共105,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 同意支付分文): 本件於鑽採前須先動員機具勘查放樣,再製作施工計畫書,之後方才能依施工計畫書至現場進行鑽探,而有關勞安講習及施工人員體檢則係勘查放樣前必須進行之準備工作,則本件原告為施工前準備,已先後完成人員勞安講習、施工人員體檢、勘查放樣,且施工計畫書亦已經被告同意備查,即使鑽採當中遇民眾抗爭而無法進行,然上開費用既屬於鑽採前必須之前置作業,自屬於鑽探費用之一環,而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之必要費用,故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3.微地動量測共30,000元(參見原證十)-兩造均不爭執。4.建築物工程共6,823,500元(參見原證十一)→(被告就 此部分不同意支付分文): (1)水電工程訂金共6,000,000元: 由於系爭工程預估所需支出之水電工程費用高達2,000 萬元,時值原物料高漲,為免將來因缺料造成施工延宕,原告於95年7月11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即於95年8 月1日與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並先行支付訂金6,000,000元(支票二紙)予該公司價購相關 材料,有侑成水電工程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二紙為憑(發票日為95年8月8日,參見原證十一)。 至於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雖分別載為95年12月10日及 95年12月31日,乃原告當時為資金週轉之需,簽發遠 期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所致,並非於95年10月2日停工後 才支付水電訂金予侑成水電公司;另據該二紙支票影 本上相關印記顯示,其中一筆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 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10日)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 誤,換言之,受款人「侑成電工程有限公司」,係將 該紙支票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即「中泰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代為取款,此即為一般銀行業務常見 之「委任取款背書」(原證二十一);至另一筆300萬 元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31 日),確由侑成水電 公司領取無誤,是故被告質疑原告確已支付水電訂金 云云,殊顯無據。 由於系爭工程係遭遇民眾抗爭致終止,然因該終止事 由非原告所得事先預料,故此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2)工地主任費用共773,500元: 由於被告要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侯金滿不能兼任其他工程之工地主任,因此停工期間即使工地主任無法進場施工,然因其仍無法負責其他工地,是原告按月給付伊薪資,自屬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3)整體施工計畫書共50,000元: 有關整體施工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中,並多次檢送被告審核,嗣因停工而未予繼續完成,惟此應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5.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共1,090,000元(原證十二) →(被告就此部分不同意支付分文): (1)安全衛生人員管理費共990,000元: 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員為徐智亮先生,該員業經原告填寫報備書,並經被告登錄在管理員資料中(參原證十二第1頁),是被告辯稱該員迄未登錄於工程會網站 ,與事實顯然不相符;另在停工期間徐員雖無法進場施工,亦無法負責其他工地,然因其依系爭工程契約仍須負責準備計畫書、工作證申請及相關表格填寫及準備(例如各種工項檢查表)等工作,則原告按月給付薪資,此自屬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2)書表編制費共100,000元: 有關安全衛生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自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6.品管作業費950,000元(原證十三)→(被告就此部分不 同意支付分文): (1)品管人員管理費共870,000元: 本件品管人員高淑芬依系爭工程契約仍須負責準備計畫書、工作證申請及相關表格填寫及準備(例如各種工項檢查表)等工作,是即使在停工期間無法進場施工,仍須負責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事項,則原告按月給付薪資,此自屬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2)書表編制費共80,000元: 有關品質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自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7.環保作業費共823,500元(原證十四)→(被告就此部分 不同意支付分文): (1)環保人員管理費共773,500元: 本件環保人員候銅法依系爭工程契約仍須負責準備計畫書、工作證申請及相關表格填寫及準備(例如各種工項檢查表)等工作,是即使在停工期間無法進場施工,仍須負責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事項,則原告按月給付薪資,此自屬停工期間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2)書表編制費共50,000元: 有關環境保護計畫書已由原告製作,此自屬於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8.雇主意外險計65,416元(原證十五)-兩造均不爭執。 9.雜項費用計126,697元(原證十六)→(被告就此部分不 同意支付分文): (1)電腦設備66,607元、辦公傢俱2,500元及辨公文具共 1,590元: 以上均係為了系爭工程所添購之設備,自屬於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2)差旅費(含施工協調處理費)共56,000元: 此乃原告自訂約後為系爭工程往返台北至台中所支出之油費、車輛維修、務餐費及回數票補貼費用,其中更包括是為了協調民眾抗爭所支出,前述協調會原告均有派員參與會議,且有會議紀錄可稽(參見原證五),然關於處理居民抗爭及交付工地係屬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協助被告所辦理之溝通協調會而支出之費用,於該工程契約終止後,自屬其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負擔。 10.履約保證金手續費計156,308元(原證十七)→(被告就 此部分不同意支付分文): 由於手續費納入訂價單「稅什費」之項目,故結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稅什費時,亦應將銀行保證手續費用納入,故該部分亦屬原告因契約終止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本案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乃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向合作金庫銀行請求開具履約保證所衍生之費用,至於銀行於同意承作履約保證業務後,再將該保證業務轉嫁由信保基金承擔(受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係銀行授信風險之考量,其因而支出之信保手續費,亦屬手續費之一種,仍屬履約之必要費用。準此,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因而增加支出手續費,其中95年度為84,460元(銀行手續費57,480元,信保手續費26,980元)、96年度為84,496元(銀行手續費57,480元,信保手續費27,016元),扣除已退還之手續費12,648元,差額156,308元,均屬系爭工程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故 被告主張信保基金之保證手續費非屬本件工程之履約必要費用云云,顯有誤會。 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就其僅同意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支付銀行之部分)57,480元,其計算上已有誤差,蓋本件工程停工時間長達1年多,而銀行手續費一年費用即為 57,480元,倘計算至履約保證契約終止日止,依比例計算,被告至少尚須計給48,876元銀行手續費予原告(計算方法57,480×【1-12648/84496】)。 11.印花稅計171,048元(原證十八)→(被告就此部分不同 意支付分文): 倘若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原告得自工程款中獲得填補,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件工程停工並終止契約,原告無法取得全部工程款,此亦屬原告之損害,仍應由被告負擔。 12.公司費用比例分攤計1,367,801元(原證十九)→(被告 就此部分不同意支付分文): 由於系爭工程於95年度完成3,178,920元,佔公司費用比 例約為14%(計算方法為3,178,920÷23,492,860),則原 告於95年度營業支出共9,770,013元,系爭工程已完成部 分即佔營業支出共1,367,801元(計算方法9,770,013 × 14 %),前述此費用比例仍應由被告分攤。 13.合理利潤計966,936元(原證二十)→(被告就此部分僅 同意給付90,769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工之稅什費比例約為7.52%(11,963,839 ÷ 159,083,780),原告已完成且支出之工程總金額為 12,858,190元,故合理利潤計算方式即為12,858,190元× 7.52%=966,936元。 14.營業稅計691,256元→(被告就此部分僅同意給付69,429 元): 計算方法為:依第1~13項工程款金額13,825,126元×5% =691,256元。 1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51萬6,382元整。→(被告僅同意給付1,458,014元) (四)基上所陳,被告同意補償之金額僅為1,458,014元,此與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1,451萬6,382元,二者比例約為1:10 ,已有極大落差,顯然未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公平合理原則。 (五)茲檢附原告與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成水電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原證二十二),依約原告需於簽約時支付30%預付款即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予訴外人侑成水電公司(計算方式:合約工程總價 2,000萬元×30%),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1.由於原告於95年7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之初,正逢營建業蓬 勃發展,原物料物價高漲,而依雙方簽訂之前述水電工程合約第4條規定,無論物價工資漲跌,雙方均不得要求增 減,故為免將來因缺料造成施工延宕及增加營建成本,原告遂於95年7月11日承攬系爭工程後,旋於95年8月1日即 與訴外人侑成水電公司簽訂水電工程合約(參見原證二十二),依該合約原告應支付合約工程總價(2,000萬元) 之30%即600萬元為簽約預付款亦即合約訂金,原告爰開 立約90天後到期之支票支付予侑成水電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5年12月10日及95年12月31日),此有訴外人侑成水電公司請款統一發票二紙及支票二紙可稽(參見原證十一)。 2.則前開二紙支票既已由原告交付訴外人侑成水電公司,且雙方並未解約或提前終止合約,原告仍應履行付款責任,故嗣前述二紙支票屆期,原告均已如期履行付款責任,有該二紙支票影本銀行電腦認證紀錄可稽(參見原證十一),換言之,原告已如期支付前述二紙支票票款600萬元予 訴外人無訛;由於本件被告曾質疑原告與訴外人以換票方式辦理票貼獲取金錢融資等情,一者實難以想像此換票行為對原告有何利益可言,二者根據銀行或租賃公司辦理票貼實務,尚須檢附雙方交易憑證、身分證明文件等諸多資料作為佐證,豈容如此輕易以換票方式辦理票貼融資金錢,是故被告質疑原告與訴外人間互為換票融資等說詞,顯然徒拖空言,亦屬臆測,自不足採信。 (六)茲就原告與訴外人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之訂約依據及計算明細,爰特此檢附相關事證並說明如下: 1.「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原證二十二請參照): (1)查原告與訴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成水電公司)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補充說明」第一條已明載「一、本工程依據甲方(大維工程有限公司)合約內容、圖說、及施工規範施工。」(原證二十二倒數第3頁請參照),從而雙方所成立之 水電工程合約之總價金額(原證二十二請參照),主要係根據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后所附之「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參見原證二十或被證二號),其中第五項建築物工程中之第2款電氣 設備費4,655,725元、第3款消防設備費9,547,008元、 第4款空調通風設備費6,988,972元等三款估算而成,而前述三款未含稅且未計管理費之金額合計即已高達 2,119萬1,705元正,遠遠超過原告與訴外人侑成水電公司之水電工程合約總價2,000萬元,二者差距119萬餘元,約係原告之合理利潤,因此,被告一再質疑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金額及訂金約定過高,顯有造假、灌水等情事云云,已有誤解。 (2)再者,前述「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乃分別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附之「本工程特訂規定」(原證二十三),及「變電所土建設計與施工統包設計準則」評估而得,其中有關水電工程之準則(原證二十四)計有: (1)變電所土木工程設計準則。(2)變電所建築工程設計準則。(3)變電所消防設計準則。(4)變電所電氣設計準則。(5)變電所通風設計準則。(6)變電所空調設計準則。(7)變電所避雷設計準則。(8)變電所接地系統設計準則。(9)電信設計準則。(10)變電 所組火設計準則。(11)變電所門禁監視設計準則。3.綜此,前開工程數量表(兼訂價單)係經雙方確認無訛,並列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計價項目,而此三款工程費用既均屬水電工程之範疇,故原告與訴外人侑成水電公司,依此估算金額而成立水電工程合約,本屬有據。 2.系爭承攬工程之平立面審查圖(原證二十五): 由原告於民國95年8月起第一次送審之審查會審查圖面可 知,系爭水電工程有關空調通風設備之設計情形,請參照圖面P10-P16黃色螢光標示處,另就此空調通風設備之計算式請參照前開圖面P17-P21處。此些有關水電工程中空調通風設備之設計審查圖面及計算式。均為水電合約訂立時及審查時之參考、作成資料。 (七)另被告辯稱於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出來前,根本無需訂立水 電工程合約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工程為何會於一開始設計時即需簽立水電合約?此就系爭承攬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而言,乃依據兩造所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后所附之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第七項「設計理念協調與審核」第1款「甲、乙雙方初步協調與溝通 」及第2款「平立面圖審查會」(原證二十六第C-6頁請參照)所載「(2)參與人員」均有「通風空調設計員」之 參與,可知本件工程於設計理念協調與溝通階段及其後之平立面圖審查階段,均已約定需有「通風空調設計員」等專業人士之參與,甚至依據土建統包設計說明書第八項「設計圖面審查」第2款所載「2.其他設計原圖:…(2)其他圖面設計完成時乙方(即原告)應檢送設計圖、設計文件交甲方(即被告)審查。相關設計文件含土木結構、建築結構、通風空調、消防配管壓力損失、故障電流、緊急發電機及電壓降、功率因數改善、照度等各式計算書各三份及乙方計畫採用之各項設備型錄併列表隨圖附交甲方審查…」(原證二十六第C-7頁請參照),由此可知,工程 設計中所採用之通風空調、消防配管等各式計算書及各項設備型錄皆需送交被告審查,因此,原告既已承攬工程,如無法與水電廠商提前簽約,則水電廠商將如何配合參與如前之作業?從而,原告始會於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即與訴外人侑成水電公司簽立水電工程合約,委託侑成水電公司以其水電方面電氣、空調、消防等專業能力協助原告進行工程設計與審查作業,故此前置水電工程簽約行為乃屬必要,且實在之需要,絕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2.再者,以民國95年8月訂約時間而言,當時之金屬製品類 、電氣用品類等材料行情上漲幅度甚鉅,此有行政院主計處自民國95年8月至96年8月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統計資料(原證二十七)可證,因此,原告於簽約時支付新台幣600萬元作為簽約預付款,乃因應當時行情漲伏萬不 得已的作法,否則以當時之水電設備其金屬物料之物價漲幅速度之飛快,若仍需等待系爭工程其後細部設計出來后始行付款下單定料的話,恐怕所支應之成本即已遠遠超出前述三款之2,119萬1,705元之承包金額了,如此不敷成本之施工作為,任誰都無法承受。 3.綜前所述,系爭工程於細部設計出來前,確實有先行訂立水電工程合約之必要,且原告於簽約時支付新台幣600萬 元作為簽約預付款(訂金),確實乃因應當時物價行情漲幅,所為萬不得已的作法,絕非虛妄不實。 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6,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按原告於95年7月11日簽約承攬被告所有座落台中縣大甲鎮 「中庄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含稅)1億7960萬元(參閱原證一,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 於95年7月14日申報開工(參閱原證11第4頁),嗣於95年8 月16日進行基地鑑界及測量等工作時,因遇當地居民嚴重抗爭,無法順利進行,而申報停工,並經被告95年9月22日函 覆同意(參閱原證二)。惟因停工期間,並不妨礙設計工作之進行,故原告仍持續進行相關之平立面圖設計工作(參閱原證三、四);俟至96年11月19日,因居民抗爭因素仍未解決,原告「表示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經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協議終止契約」(參閱原證6第2頁),故系爭合約始於96年11月19日起因兩造合意依契約一般條款 F.11規定之方式協議終止,合先陳明。 二、按依據系爭合約第24條第5項規定:「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 第F.1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時,得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參閱原證1);嗣依合約一般條款F.11規定: 「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乃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同時依該同一條文第1項規定:「未能 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時,得免除契約責任」;第4項規定:「因上述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 方之事由致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部分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參閱原證2第3頁)。又按系爭合約補充規定第壹、4點規定:「本工程如發生非 因乙方發動之民眾抗爭,無法通過都市設計審議、水土保持審查,無法取得主管機關道路挖掘許可、用地施工許可、建造(雜項)執照、山坡地開發許可或經甲方認定為不可抗力因素之其他事項,致工程無法施工屬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者,不適用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參閱原證1),顯見本件既係因民眾抗爭之因素,導致無法履約之 結果,則依契約規定,乃屬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且不適用合約第24條第4項之規定,故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工程 合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停工期間 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核無依據。 三、進一步言之,系爭合約實係因雙方於96年11月19日之會議中,達成「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協議終止契約」之結論(參閱原證6第2頁),並非因被告有所謂不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行為,或有原告所稱給付遲延或其他債務不履行等可歸責之事由,而致原告片面行使終止契約之權,故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依據民法第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0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已支出之必 要費用及賠償所失利益云云,亦不足憑。 四、本件雙方既係依據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之方式協議終止契約(參閱原證6第2頁),則依據該條第4項規定:「…,乙 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部分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參閱原證2第3頁),應為處理雙方契約終止後相關權利義務之原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內容,逐項答辯如後: 1.設計技術服務費: 原告請求金額1,115,920元,係按契約金額377萬元,以已完成比重37%計算,計給80%,合於契約規定(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3條),被告同意給付。 2.基地測量及鑽探部分: 原告請求13.8萬元,包括土地複丈規費8千元、界標1千元、現場勘查及測量第一期費用2.4萬元、鑽探工程第一期費用 10.5萬元等項目。 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土地複丈規費8千元、界標1千元,及計畫書之合理費用2萬元,合計共2.9萬元,逾此部分,則非合理必要費用,被告無法同意。 3.微地動量測費用: 此部分原告請求3萬元,被告同意給付。 4.建築物工程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6,823,500元,其中包括水電工程之訂金600萬元、工地主任費用773,500元、整體施工計畫書5萬元等項目。 惟因下列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完全無法同意給付:a.原告尚未進場,現場迄未開始施工。迄至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唯僅被證一所示相關圖面之設計而已,迄未進行至任何有關工地現場之工作(被證1),原告 主張其已支付高達600萬元之水電工程費用,要有不實。b. 水電訂金並非契約計價項目,無法計給(被證2);系爭工 程不僅於95年8月16日起停工(參閱原證2),被告且於95年10月2日會議中明白告知原告停止一切施工(訂)備料(參 閱原證5第2頁),原告竟仍於95年12月間以二紙支票支付其所稱之水電訂金(參閱原證11),顯不合常理。且查原告所稱交付「侑成水電公司」之支票,其領款人竟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參閱原證11),亦不合邏輯,故原告所稱支付水電工程訂金600萬元云云,殊難令人輕信。c.工地主 任費用,非契約計價項目,無從計給(被證2);且現場迄 未開工,並無工地可供駐地管理,原告請求工地主任之薪資,實乃言過其實,並無依據。d.整體施工計畫書,並非合約計價項目,且未審核通過,故亦無法計給費用(參閱被證1 )。 5.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此部分原告請求109萬元:包括安全衛生人員管理費99萬元 、書表編制費10萬元(起訴狀似誤寫為1萬元)。 依據系爭工程「數量表說明兼訂價單說明」第3.3點訂明: 「『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安全衛生作業執行費』、『品管作業執行費』、『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項,如未能開工即辦理終止契約者不予核給,於施工中辦理終止契約者,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按比例調整計價(須扣除乙方所使用設計階段工期)」(被證3) ,經查本件工程執行,因未達到現場施工階段,即已辦理終止契約,依據前揭規定,無從請領相關之安全衛生、品管作業、環保設施及管理等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且查原告主張之安全衛生人員,因現場尚未開工,迄未登錄於工程會網站,原無原告所稱無法負責其他工地之情事;且原告此部分有關安全衛生之計畫書亦未送審,自屬無從請求相關費用。 6.品管作業費部分: 原告請求品管作業費95萬元,包括品管人員管理費87萬元、書表編制費8萬元。 同前所述,依據系爭工程之「數量表說明兼訂價單說明」第3.3點規定,本件工程執行尚未達到現場施工階段即已終止 ,自屬無從請領品管作業費,且因現場尚未開工,品管人員並未登錄,相關計畫書表亦未送審,原告自無請求相關品管費用之依據。 7.環保作業費部分: 原告請求環保作業費823,500元,包括環保人員管理費 773,500元、書表編制費5萬元。 同前所述,依據系爭工程之「數量表說明兼訂價單說明」第3.3點規定,本件工程執行因未達到現場施工階段即已終止 ,無從請領相關環保作業費,且因現場尚未開工,環保人員並未登錄,相關計畫書表原告均尚未送審,故無從請求相關環保作業之費用。 8.雇主意外險65,416元。 有關原告所支付雇主意外險65,416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9.雜項費用: 原告此項請求雜項費用126,697元,包括電腦設備66,607元 、辦公家具2,500元、辦公文具1,590元、差旅費5.6萬元等 金額。 惟因現場尚未開工,原告檢附之單據亦無從證明為本工程之用,被告無法計給。 10.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56,308元。 有關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156.308元,被告同意計給履約保 證金手續費部分計57,480元,其餘項目或金額為原告給付信保基金之保證手續費,其受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並非本件工程之履約必要費用,被告不同意計給。 11.印花稅171,048元。 依據合約第31條所定,印花稅票由雙方各依規定貼銷(參閱原證1),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12.公司費用比例分擔1,367,801元。 原告請求分擔其公司營業費用,核無依據。 13.合理利潤966,936元。 依據系爭工程之「數量表說明兼訂價單說明」第3.1點規定 :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稅什費』概按甲方核准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實做之合計金額與詳細價目表同項合計金額比率計算(被證3),按即依據實做金額,依『稅什費』 比率計算。惟本件『稅什費』比率,經計算為6.994%,故 加計前述被告所同意計給之實作金額共1,297,816元,則本 件稅什費金額應為90,769元。 14.營業稅691,256元部分。 營業稅概按實作工程費合計金額之5%計算(被證3第3.2點 ),故前述實作金額1,297,816元,加計稅什費90,769元後 ,按5%計算,本件營業稅金額為69,429元。 15.總計前揭原告請求金額共1451萬6382元,惟因原告部分請求項目並無依據,被告經評核後,僅同意給付其中1,458,014 元。茲整理兩造主張金額之差異,製作對照表一件(附表),併請卓參。 總結前述,因原告本件請求,除其中1,458,014元被告同意 給付之外,其餘請求並無道理。 五、原告98年2月9日準備理由(二)狀提出其與案外人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訂工程合約,資為主張其已支付該公司30%預付款即新台幣600萬元云云;暨98年3月10日準備理由(三)狀主張:其水電工程合約之總價主要係根據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數量表,其中第五項建築物工程中之第2款電氣設備 費465萬5725元、第3款消防設備費954萬7008 元、第4款空 調通風設備費698萬8972元等三款估算而成,此三款未含稅 且未計管理費即已高達2119萬1705元,遠遠超過其與侑成水電公司合約總價2000萬元,二者差距119 萬餘元,乃其合理利潤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之平立面審查圖及統包設計說明書,以證明水電工程有關空調通風設備之設計情形及計算式,及因必須委託侑成水電公司協助原告進行工程設計與審查作業,故此前置水電工程之簽約行為乃屬必要等云云,經核均不無誤會。 六、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與案外人侑成水電公司所簽工程合約,雖然載明工程範圍:「包括完成本工程必需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稅金、設備等在內,詳附施工圖樣、施工說明書、估價單,甲方與客戶之建材說明書,乙方應全部包括在內。凡工程慣例應做者,乙方應照做,不得藉故推諉,並不得要求加價」,並訂明工程總價為2000萬元等語;惟查該件合約竟完全欠缺其工程範圍所載稱之「施工圖樣」、「施工說明書」、「估價單」等相關資料或圖說,無從確認工程範圍或施工項目與內容為何,渠等竟能訂價2000萬元,確屬令人匪夷所思。 退步言之,縱使如原告所辯稱其水電合約主要係依據其與台電公司間之承攬合約而為訂價,惟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之履行,除僅完成平立面圖之審查外(參閱原告98 年3月10日準備理由三狀原證25),對於包括有水電工程項目在內之「細部設計圖」,原告迄未開始進行設計,亦即根本還沒有經過台電公司審核通過之水電工程圖說可資憑據,其水電工程究應如何施做,或施做之內容或項目如何,尚屬完全不明,如何憑空簽訂所謂總價2000萬元之水電工程合約?原告前開與案外人侑成水電公司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其真實性即有可疑,礙難令人輕信。 至於兩造合約訂價單所示之電氣設備費、消防設備費、及空調通風設備費等金額,無非僅為原告得標總金額中,其總價承攬之分項金額而已,在原告尚未依據PCCES系統(公共工 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完成本件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之前,並無詳細之訂價內容或項目可憑(依據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一項第3點規定:「承包商於第二期開 工後,於每次請求核付施工估驗款前,須以訂價單為依據,提出依PCCES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 送甲方審核後,做為估驗計價之依據」,參閱被證4),惟 原告竟粗率引用訂價單中之部分項目金額,驟指為其水電工程合約之內容,或據以計算其成本損益,不無指鹿為馬之虞,殊欠依據。 七、嗣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包括設計項目在內,惟設計階段之參與者,除原告公司本身之工程人員外,固不免有配合之建築師,及電機、結構、土木等技師在內,惟原告竟率指因需要水電公司於電氣、空調、消防等專業能力之協助,以進行工程設計與審查作業,故前置水電工程之簽約行為乃屬必要云云,核屬強辯之詞,置設計專業之建築師或電機技師於無物,要無足憑。況本件設計技術服務費總額為377萬元 ,原告依據其完成比例37%計算,暨計給80 %之規定(參 照合約第24條第1項、第13條),本件請求設計技術服務費 金額亦僅為111萬5920元,怎有可能輕重不分,無端支付水 電工程之600萬元定金,竟僅為了取得水電公司之所謂專業 能力協助,以進行工程設計與審查作業?顯然有違常理與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其有支付水電定金600萬元云云, 殊不可信。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 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統 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因此一連串之工作均係交由同一業者,並由其統一包辦,故稱之為「統包」。 二、查兩造於95年7月11日簽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中 縣大甲鎮「中庄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工程總價(含稅)1億7960萬元。原告於95年7月14日申報開工,嗣於95年8月16日進行基地鑑界及測量等工作時,因遇當地居 民嚴重抗爭,無法順利進行,而申報停工,並經被告於95 年5月22日函覆同意。惟因停工期間,並不妨礙設計工作之 進行,故原告仍持續進行相關之平立體圖設計工作,俟至96年11月19日,因居民抗爭因素仍未解決,原告表示無繼續履約之意願,經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協議終止契約。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被告95年5 月22日D中區字第9508-0692號函,96年8月30日D中區字第 0960800376號函,97年2月14日D中區字第0970200229號函 (附錄96年11月19日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協議終止契約之會議記錄)可按。 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 第F.1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時,得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依契約一般條款F.11第1項第4款規定:「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乃不可歸責甲乙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不能履約時,得免除契約責任。」第4項規定:「因上述不可抗力原因或不 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工程連續部份或全部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部分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又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壹點第4款規定:「本工程如發生非 因乙方發動之民眾抗爭,無法通過都市設計審議、水土保持審查,無法取得主管機關道路挖掘許可、用地施工許可、建造(雜項)執照、山坡地開發許可或經甲方認定為不可抗力因素之其他事項,致工程無法施工屬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責任者,不適用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經查,本件兩造於95年7月11日簽定承攬契約後,原告於95年7月14日申報開工,被告即將工地交由被告施工,嗣於95年8月16 日原告進行進行基地鑑界及測量等工作時,遭當地居民嚴重抗爭,雖經多次協調及開研討會,仍無法順利進場施作,致申報停工。此係因民眾抗爭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致工程無法施作,原告無法履約,依前述,自不適用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規定,原告提起本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實有違誤。 四、本件因居民抗爭因素未能解決,原告表示無繼續履約之意願,兩造於96年11月19日之會議中,達成「雙方同意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方式協議終止契約。」之結論,並非因被告有不盡定作人協助義務或給付遲延或其他債務不履行等可歸責事由,而致原告片面行使終止契約之權,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第50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賠償其所失之利益,亦乏依據。 五、本件兩造既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之方式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依該條第4項規定:「.... 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協議補償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超過三個月部分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此應為處理雙方契約終止後相關權利義務之準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審酌於後: (一)設計技術服務費: 原告請求金額1,115,920元,係按契約金額377萬元,以已 完成比重37%計算,計給80%,合於契約規定(契約第24 條第1項、第13條),被告同意給付。 (二)基地測量及鑽探費: (1)土地複丈規費8,000元,此係為確定鄰地位置所作之鑑 界測量,被告同意給付。 (2)界標費1,000元,此為鑑界所需,被告同意給付。 (3)現場勘查及測量第一期費用共24,000元,原告主張此係為確定變電站施作位置所為之勘查及測量,此費用乃實支實付,於測量前原告已將該費用先行墊付給陳明宏建築師事務所,有收據為憑。惟查原告自承測量當日遭民眾抗爭而無法進入勘查及測量,既稱實做實付,未為測量,自可退費,該筆24,000元測量費之請求,不應准許。 (4)鑽探工程第一期費用,原告請求105,000元,此有原告 分包廠商家豪工程技術有限公司96年10月2日請款單為 憑,其中因民眾抗爭以致無法進場施作,故人員現場勘查和放樣費用20,000元及機具動員費30,000元不應准許。施工計畫書被告已准備查,其製作費20,000元被告同意給付。至於勞安講習和計劃書製作費25,000元和施工人員體檢費10,000元,此為鑽探前必需之前置作業費用,被告應與給付。計鑽探工程第一期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 (三)微地動量測費用共30,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建築物工程共6,823,500元,其中: (1)水電工程訂金共6,000,000元: 查本件兩造所定之承攬契約,是由原告單獨投標之統包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含土建、電機、消防工程之設計、 施工,大包對分包廠商間之權利義務,應自負其責。經 查95年8月1日原告與其分包廠商侑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所訂之工程合約書並無定金600萬元給付之約定。如係供小包訂購材料之預付款,本件因民眾抗爭之不可歸責事 由致未能施作,其解約、回復原狀,小包自應退還該預 付款,是原告該600萬元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工地主任金滿月薪45,500元,17個月薪資773,500元: 工地主任費用非契約計價項目,無從計給;且現場迄未 開工,並無工地可供駐地管理,無出工紀錄或工作日報 ,原告請求工地主任薪資,實乏依據。原告有數工地施 作,本件待命之工地主任,亦可權宜調往他處支援。 (3)整體施工計畫書共50,000元: 此非合約計價項目,且未經被告審核通過,無法計給。 (五)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共109萬元:其中安全衛生人員管理費共99萬元、書表編制費共10萬元─ 依據系爭工程「數量表說明兼訂價單說明」第3.3點訂明:「『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施費』、『安全衛生作業執行費』、『品管作業執行費』、『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 』項,如未能開工即辦理終止契約者不予核給,於施工中 辦理終止契約者,結算時,各依原約工期與終止時之工期 按比例調整計價(須扣除乙方所使用設計階段工期)」, 然查本件系爭工程,因未達現場施工階段,即已辦理終止 契約,依據前揭規定,自無從請領相關之安全衛生、品管 作業、環保設施及管理等費用。且原告主張之安全衛生人 員,因現場尚未開工,迄未登錄於工程會網站,自無原告 所稱無法負責其他工地情事,且原告此部分有關安全衛生 之計畫書亦未送審,自屬無從請求相關之書表編制費。 (六)品管作業費95萬元,其中品管人員管理費87萬元、書表編 制費8萬元: 依前述系爭工程「數量表說明兼訂價單說明」第3.3點規定,因本件工程執行尚未達到現場施工階段即已終止,自屬 無從請領品管作業費,且因現場尚未開工,品管人員並未 登錄於工程會網站,相關計畫書表亦未送審,原告請領書 表編制費亦乏依據。 (七)環保作業費共823,500元,其中環保人員管理費773,500元 、書表編制費5萬元: 依前述系爭工程「數量表說明兼訂價單說明」第3.3點規定,因本件工程執行尚未達到現場施工階段即已終止,自屬 無從請領相關環保作業費,且現場尚未開工,環保人員並 未登錄於工程會網站,相關計畫書表亦未送審,原告請領 書表編制費亦無依據。 (八)雇主意外險計65,416元,被告同意給付。 (九)雜項費用126,697元,其中: (1)電腦設備費66,607元;(2)辨公家具費2,500元;(3)辨 公文具費1,590元。上開非契約計價項目,亦非專用於系爭工程之設備,報廢前亦可移作他用。故無法計給。另 (4) 差旅費56,000元,原告主張自訂約後,為系爭工程往返台 北至台中所支出之油費、車輛維修、誤餐費及回數票補貼 費用,其中更包括為協調民眾抗爭所支出費用,經核原告 所列差旅費明細及其檢具單據,暨工作研討會、民眾抗爭 處理檢討會等出席人員簽名冊,為時年餘之車馬費56,000 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十)履約保證金銀行手續費計156,308元: 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納入訂價單「稅什費」項目, 此為因契約終止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給付。準此 ,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的增加支出手續費,其中95年度為 84,460元(銀行手續費57,480元,,信保手續費26,980元 )、96年度為84,496元(銀行手續費57,480元,信保手續 費27,016元),扣除96年度已退還之手續費12,648元,差 額156,308元,均屬系爭工程合理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應予給付。被告只同意計給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分計57,480 元,並主張其餘項目或金額為原告給付信保基金之保證手 續費,其受益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非本件工程之履約必要 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按保險法第39條規定,「再保險 ,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 約行為。」同法第40條規定,「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對於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拒付信保基金之保 證手續費,言之有理。則扣除信保基金之保證手續費,95 年度履約保證金銀行手續費為57,480元 (84,460元-26, 980元=57,480元);96年度履約保證金銀行手續費為48, 876元 (57,480元×[1-12648/84496]=48,876元),計95 年度及96年度履約保證金銀行手續費共為106,356元(57, 480元+48,876元=106,356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十一)印花稅計171,048元: 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31條約定,印花稅票由雙方各依規 定貼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十二)公司費用比例分擔1,367,801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95年度完成3,178,920元,佔公司費用比例約為14%(計算式為:3,178,920÷23,492,860=0.1353 ),原告於95年度營業支出共9,770,013元,則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佔營業支出共為1,367,801元(計算式: 9,770,013 ×14 %),該費用應由被告分擔。但查原告請 求被告分擔其公司營業費用,核無依據,不應准許。 (十三)合理利潤計966,936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金額159,083,780元,其中稅什費 11,963,839元,占系爭工程之比例約為7.52%( 11,963,839÷159,083,780),原告已完成且支出之工程總 金額為12,858,190元,故合理利潤為966,936元 (計算式:12,858,190元×7.52%=966,936元),應由被告支付予原 告。 惟查依據系爭工程「數量表說明兼訂價單說明」第3.1點規定:本工程契約終止、解除時,『稅什費』概按甲方核准 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實做之合計金額與詳細價目表同項 合計金額比率計算,即依據實做金額,依『稅什費』比率 計算。惟本件『稅什費』比率,經計算為6.994% (11,963,839÷171,047,619),加計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 實作金額共為1,437,692元,則本件稅什費金額應為 100,552 元,該合理利潤100,552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十四)營業稅76,912元: 營業稅係按實作工程費合計金額之5%計算,故前述實作金額1, 437,692元,加計稅什費100,552元後,按5%計算, 則本件營業稅金額為76,912元。 (十五)總計前揭被告應給付原告請求金額為1,615,156元,逾越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依契約一般條款F.11規定之方式協議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依該條第4項規定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合理必要費用為1,615,156元及其利息,逾越前開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審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