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坤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504,292元及其中35,796,793元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27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59,347元及其中35,251,848 元自95年7月10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10月6日以民 事準備書㈣狀,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8,636元及其中34,339,960元自95年7月10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2年11月13日簽訂「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中縣霧峰鄉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工程總價為76,850,000元,施工內容包括:1.橋樑主體工程、2.聯外道路、3.停車場、4.橋樑引道。原告於92年11月21日進場施工後,因被告所委託之設計顧問公司(即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設計不當,致橋樑主體工程一再發生塌落及裂縫事件,致使原告一再停工,兩造乃於94年11月28日召開「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聯外橋樑後續處理會議」,會中達成結論:「本工程已完成部分(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依行政程序按現況先行辦理結算,橋樑部分則俟鑑定結果並確定責任歸屬後再追究有關單位應負之責」。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就橋樑主體工程廢棄,另案發包改建為鋼構橋樑,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即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達成先行付款之協議,被告於95年4月19日辦理驗收結算完畢後,並發給原告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結算金額為54,494,529元,然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之19,609,624元,尚有34,884,905元未為給付,扣除工程保固保證金544,945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 尾款34,339,960元。 ㈡因92年10月後國內營建物價變動甚為劇烈,超出廠商與機關締約時所得預料,如依原有契約單價給付,將使廠商遭受重大之不利益,行政院乃於93年5月3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廠商請求機關調整給付之依據,適用期限至94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即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1月23日,自有該處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扣除橋樑主體估驗款後,僅先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即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物料上漲之物價調整款為請求,經計算應調整給付金額為5,676,176元。 ㈢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於95年4 月19日驗收完畢、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3,842,500元(即工程進度百分之75及百分之100)。 ㈣被告辯稱94年11月28日會議,並未達成先就已驗收部分付款云云,即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1.依被告96年12月19日府工工字第0960329838號函說明二表示:「旨揭工程部分驗收(含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之結算金額,目前正待教育部將款項撥至本府後,將儘速依程序辦理『撥款』作業」。足證兩造於94年11月28日會議就已完成部分達成按現況先行辦理結算之結論。 2.被告96年8月21日函請教育部撥付經費所檢附本案經費執行 情形表,載有編號1工程款(鐵山營造)備註欄:「橋樑工 程部分與鐵山營造公司及世合工程公司訴訟中,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引道部分因無爭議,已先行辦理驗收結算」。可知就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引道部分,兩造並無爭議,是雙方達成協議先行辦理驗收結算,被告亦據此請求教育部撥款。 3.教育部98年8月4日台社(三)字第0980130725函表示:「有關本部委託台中縣政府辦理之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所有款項均以撥付至該府」等語,可知已辦理驗收結算完畢之「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引道部份」工程款項,教育部業已撥付被告,且依教育部檢附之撥款文件可知,教育部早於96年12月3日即已發文通知撥款 ,被告卻遲不給付原告。 ㈤被告辯稱原告所引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規範中央各機關所辦理之工程,對於地方政府當時辦理之各工程尚不適用云云,惟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曾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函示各縣市政府:「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 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準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並函送各地方政府在案,是被告抗辯上開處理原則地方政府所辦理之工程不適用,顯不足採。 ㈥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有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記載:「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本工程終止契約」可稽,嗣被告依會議結論辦理現況結案並於95年4月19日驗收完畢發給驗收 證明書,是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正式驗收完畢,則被告前以現況結算金額未達合約金額比例75%為由,拒絕退還履約保證 金,實屬無據。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終止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6款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所引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8款及第9款,係指契約存續工程仍在履約期間 ,而廠商有遲延履約情節重大情事,方有適用,而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且就橋樑主體工程被告已另案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是被告援引上開契約條文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 ㈦被告主張下列扣款實屬無據,分述如下: 1.被告主張橋樑主體第23塊預鑄節塊發生倒塌係可歸責於原告,該工程損失4,370,403元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將該部 分工程款繳回云云,惟此部分係屬橋樑主體工程範疇,依兩造94年11月28日會議結論,關於橋樑工程部分應俟鑑定報告確定後再行判斷責任歸屬,是被告於本案中主張扣除,自非可採。縱認被告得提出主張扣除,惟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4日發生橋墩節塊掉落之工安事故,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之過失所致,然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而依被告所提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報告之鑑定結論與建議表示,該標的物倒塌之直接與間接原因,係該橋樑支撐架支撐不足的問題,並指出設計監造單位對施工計畫之審核通過,似嫌草率或專業能力不足,且本案尚有其他設計瑕疵,此皆對施工期間及完工後之橋樑受力行為有不良影響,建議標的物於復工前應全面重新檢討設計及施工方式,以確保橋樑結構於後續施工及完工使用之安全性。由此可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設計監造單位之設計有重大疏失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2.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㈠、㈡提及橋樑倒塌原因涉及橋樑支撐架不足因素,原告就系爭橋樑支持架部分,另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地震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預鑄節塊支持架,原施工計劃與現場實際施工之安全性評估,經推定結果為「本案施工單位主任技師為加強安全計指示現場施工未按原施工計畫架設支撐架,經分析後其安全性將更加提高」,則原告施工方式尚較原設計方式提高安全性,是系爭橋樑之節塊掉落,並非因原告未依原施工計畫架設支撐架所致,是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即不可採。 3.被告嗣於95年1月23日再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 橋樑結構設計,經該鑑定報告表示:「㈡如按設計監造單位所指稱之正確施工方式(場撐並且一次吊裝完成),依鑑定單位之結構分析顯示,完工使用階段標的物北墩臂承受之剪力將降低,但軸壓力甚大,因墩臂支承面混凝土承壓面積不足,仍有承壓破壞之餘。而鋼鉸支承因上承鈑僅焊接於錨定鋼筋、下承鈑錨定螺栓未加強圍束等,如承受較大之剪力,仍有移位或裂損之可能。㈢聯外橋樑造型優美但結構型為特殊,設計監造單位誠有美學、創意,但對於設計細節交代不清或考量欠缺周詳,如預鑄節塊承受拉應力、未設計剪力榫、Y型橋墩墩臂過細且過於平緩、鋼鉸支承之錨定設計不佳 等,才是造成聯外橋樑施工過程處處隱藏危機之癥結所在。㈥而設計監造單位疏忽聯外橋樑結構系統之特殊性及對施工方式之敏感性,未善盡督導之責,及時提醒糾正施工單位,待事後再予補強、變更設計等已令人缺乏信心,無濟於事,誠屬遺憾。」等語,益證系爭橋樑主體工程之損害係因被告設計監造單位之設計有重大疏失所致,被告因此向設計監造單位即世合公司訴請賠償,足證上開工安事故不可歸責於原告。 4.被告主張應扣除其向世合公司請求橋樑主體工程損失賠償不足額12,405,053元云云,此部分係屬橋樑主體工程範疇,依兩造94年11月28日會議結論,應俟鑑定報告確定後再行判斷責任歸屬,是被告於本案中主張扣除,自非可採。縱認被告得提出主張扣除,惟被告前以世合公司對於系爭橋樑工程設計不當為由,訴請世合公司應賠償16,540,070元,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認為被告至少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 世合公司僅應給付4,135,017元,而被告竟將其求償不足額 部分全數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顯無理由。 5.橋樑主體工程部分及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引道工程,固均包括於原告施工內容中,惟施工內容並非不可區分,且兩造於94年11月28日會議中達成結論分開處理,且被告亦就已完成部分辦理驗收完畢,並向教育部請款,被告現將此兩部分混為一談,並執此拒絕給付已辦理驗收完畢部分之款項,自非有據。 6.被告主張原告逾期310天,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5,370,000元 ,惟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就橋樑工程設計不當以致工期延宕,此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應核延工期予原告。而被告機關所發給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履約逾期總天數僅為200日曆天,是被告現主張逾期310天,顯屬無據,又關於原告是否有逾期情事,經兩造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合意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展延工期207天予原告(即第二次變 更設計展延128日+系爭橋樑南側產生裂縫及拆除工作歸責 於設計錯誤展延74日+停車場施工展延5日,故經展延後, 原告即無逾期情事,從而,被告主張逾期扣款,即屬無據。㈧本案原告僅就已完成驗收結算之「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為請求,與「橋樑主體」無涉,本案與本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請求,並非相同,兩案非屬同一事件,被告主張係同一事件,顯係混淆卸責之詞,原告並無重複請求付款之情事。 ㈨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8,636元(尾款34,339,960元+物價調整款5,676,176元+履約保證金3,842,500元= 43,858,636元)。爰聲明:如前述減縮後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下述情詞置辯: ㈠原告係依據「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採購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亦係以相同之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顯見兩案應係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均以工期為其請求金額之計算基準,例如:聯外道路之請求,亦謂其再施作一次之工期,係因橋樑之倒塌所致,可見其請求與本案之請求,兩者之重疊、含混之部份必甚多,甚至可能完全重複。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 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㈡93年10月4日原告吊裝橋樑主體第23塊預鑄節塊時發生倒塌 之工安事故,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㈠標的物倒塌之直接原因研判如下:在載重方面應係第11-23節塊左右自重不平衡(以鉸支承為支點,左4右8 )造成旋轉傾覆力矩。在支撐方面,依現場調查結果研判,則應與鋼管支撐架單元未予連續(間距為90cm,並增設斜桿以形成穩定單元)有關,導致第21節塊下方之鋼管支撐架單元過大而局部結構不穩定,造成骨牌效應而崩潰倒塌;此外,部分插銷扣件可能不緊固甚至鬆脫,亦不排除為標的物倒塌之原因㈡標的物倒塌之間接原因研判如下:施工單位未能配合採用之施工支撐工法而適當調整配置預力,使得臨時支撐架須承受較為長久之載重,加以北岸工區停頓數十日未做,造成支撐架結構穩定安全之變數;設若第11-22節塊儘早與 邊跨橋樑完成預力結合,則可形成額外之安全保護(簡支懸梁結構),則即使支撐架承載能力降低,標的物亦僅大量撓曲但不至於倒塌,人命傷亡當可避免‧‧‧㈣施工單位(原告)所提之施工計畫係採「分階段吊裝工法」+「場撐工法」,已改變橋樑原設計假設之施工條件,惟所提計算書卻僅分析整體結構一次澆鑄完成之受力行為,未分階段檢核施工過程之應力及撓度變化,如何確保完工使用之橋樑結構安全?」。就鑑定結論㈣之部分,於原告自行計算之「聯外橋樑結構計算書」中亦自承施工方式與原設計假設條件略有不同,可見聯外橋樑結構之瑕疵,乃至造成工安事故,以至必須停工,均係原告承攬施作方式與原設計條件不同所造成,且原告之負責人及其下包訴外人照金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林俊松明知橋墩支撐架應依施工圖搭設,卻未依施工圖架設,以致造成工安事故,已經本院以業務過失致死處原告罰金12萬元、原告負責人甲○○處有期徒刑4月、林俊松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㈢依上所述,該事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過失,故有關該吊裝預鑄節塊倒塌造成之工程損失4,379,403元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因原告在尚未發生本工安事故前,該損失節塊已辦理估驗計價,原告應將該金額4,379.403元繳回予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6項第1款約定,該損失金額得由本次聯外道路 、停車場、橋樑引道工程之部分驗收結算金額追繳扣抵。又系爭橋樑主體工程損失金額16,540,070元(實際給付予原告之估驗款為17,946,565元,扣除有用之橋樑墩柱部分工程款1,406,495元,故實際損失之金額為16,540,070元),經被 告向世合公司訴訟求償,本院96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世合 公司僅須賠償被告4,135,017元,且原告亦負有過失責任, 為此被告與世合公司均不服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l5號),故本案中橋樑主體工程款就原告與世合公司過失負擔比例尚未明確前,宜從本工程部分驗收(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引道部份)結算金額中先行扣抵,即先扣抵12,405,053元(16,540,070元-4,135,017元= 12,405,053元),扣抵金額俟相關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視情形給付之。 ㈣原告承攬本工程施作逾期已逾310天(依合約開工日期為92 年11月21日,履約期限為300日曆天即至94年1月25日止,而原告遲至94年12月1日向被告申報驗收,已逾期310天,其逾期違約金最高為工程總價金之20%即15,370,000元(工程總 價金76,850,000元×20%=15,37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第1款約定,該逾期違約金亦應由本次就原告承攬施作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引道工程之工程款扣抵。 ㈤原告雖就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引道部分之驗收結算金額為54,494,529元,扣除原告前期已領19,609,624元、工程保固金544,945元,及上開應追繳之橋樑主體工程損失賠償4, 379,403元、橋樑主體工程損失賠償不足額12,405,053元、 逾期違約金15,370,000元後,原告僅能請求給付2,185,504 元(54,494,529元-19,609,624元-544,945元-4,379,403元-12,405,403元-15,370,00 0元=2,185,154元)。 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件工程如遇物價波 動時,不予調整補助。」原告請求辦理物價調整增加給付,即屬無據。原告於投標時,亦已考慮將來物價之漲幅,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原告於施作時不主張,卻經過相當期間才主張辦理物價調整增加給付,亦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又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應只規範中央各機關所辦理之工程,對於地方政府當時辦理之各工程應不適用之。原告提出之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說明二所示「已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之工程,於契約規定之適用期限屆滿後,如需繼續採行本處理原則者,應重新依其規定之程序辦理(即應重新估算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是否足敷支應,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即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如不敷支應,當有權可不同意變更調整工程款,況依原告所提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今系爭工程未曾依該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以調整物價,原告有何依據請求調整物價?且被告亦無相關預算經費可支應物價調整費用。況且,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94年1月25日,因原告之故,工程延 宕至94年11月23日始部分完成,故原告請求明顯無據。 ㈦原告業於系爭工程進度完成25%、50%時,申退第一、二期履約保證金,被告並已依規定無息退還在案。有關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部份驗收結算金額,佔合約金額之比例未達75%(為70.91%),故無法依合約規定退還第三期履約保 證金,且系爭橋樑主體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合約,故依合約書第15條第3項之第6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第8款:「未依契約規 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及第9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其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自得不予發還。 ㈧縱認被告依96年12月19日府工工字第0960329838號函就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引道部分願先辦理結算,惟並未意味被告就橋樑主體工程發生北岸倒塌之損失,即不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暨抵銷權,況「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採購契約」係一整體不可分之契約,故就逾期違約金、吊裝預鑄節塊倒塌造成之工程損失、橋樑主體損失等,即使部分工程已驗收完成,依整體合約精神,被告仍得依合約書第5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自應付價金中 扣抵,倘允許原告就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引道部分先行請款,致橋樑主體工程之損失於不論,則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失去契約之整體精神及平等原則。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與前案即本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台中縣政府)、96年度建字第109號(原 告台中縣政府、被告世合公司)之關係? ㈠查兩造於92年11月13日簽訂「台中縣政府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76,850,000元,原告施工內容包括:1.橋樑主體工程、2.聯外道路、3.停車場、4.橋樑引道。原告進場施工後,於93年10月4日吊裝主橋樑第23塊預鑄節塊(北 岸橋墩節塊)時,發生倒塌公安事故(後續施工又發生聯外橋樑南岸橋墩之北墩臂西側面、東側面出現垂直裂縫)。原告主張上開事故,非可歸責於原告,乃先對被告台中縣政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世合公司受訴訟告知),共計請求被告台中縣政府應給付原告22,229,943元,各項請求內容及金額如下: ①已完成之掉落節塊之工程款3,841,921元。 ②主橋樑節塊掉落,原告因而辦理變更設計已施工完成之數量及該次變更設計而拆除原結構物之費用(加計5%營業稅)合計6,338,054元。 ③原告依兩造94年9月30日橋墩裂縫會議結論,為拆除橋樑 上部結構,另行發包給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支出之費用(加計5%營業稅)4,496,100元。 ④原告因延展工期(上開變更設計及橋樑裂縫拆除工作)所生之費用及所受損害合計7,553,868元。 嗣台中縣政府因原告提起上開訴訟請求賠償,乃對於世合公司訴請損害賠償(即本院96年度建字第109號),經查其請 求世合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8,423,259元,其中21,883,189元即上開原告求償內容(所載金額雖或因台中縣政府未列記營業稅,或原告嗣後減縮金額有若干不同,但各該項目均相同),另16,540,070元則係被告台中縣政府已實際給付原告之估驗款(17,946,565元)扣除有用之橋樑墩柱之工程款( 1,406,495)之餘額(17,946,565-1,406,495=16,540,070)。 ㈡本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訴訟,於98年7月10日判決被告台中 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4,262,770元。但96年度建字第109號訴 訟早於96年12月28日即已判決世合公司應給付台中縣政府 4,135,017元(台中縣政府請求之21,883,189元部分,判決 以96年度建字第16號訴訟尚未審結,有無損害、損害金額均未確定,乃全數駁回),上開2訴訟現均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 ㈢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係橋樑主體工程以外(即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之工程尾款34,339,960元、依該部分工程款計算之物價調整款5,676,176元及、第3、4期之履約 保證金3,842,500元,所據事實及請求細項,核與本院96年 度建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均不相同,自難謂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訴訟繫屬中,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之各該項目應否准許? ㈠工程尾款34,339,960元: ①查系爭工程發生前述公安事故後,兩造曾於94年11月28日「921地震教育園區○○道路、停車場、橋樑等工程—聯 外橋樑後續處理會議」中達成結論:「2.本工程已完成部份(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依行政程序按現況先行辦理結算」等語,有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影本1件(被告 97 年5月16日民事答辯㈠狀被證八)在卷可憑,嗣後原告亦依上開結論辦理結算,經被告於95年4月19日驗收完畢 ,製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原告起訴狀原證二 )存卷可憑。依該驗收證明書所載(即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引道部分)結算總價為54,494,529元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謂無爭議之部分(即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引道),即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相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故此部分之金額,堪以認定。 ②惟被告辯稱該部分工程先行辦理結算,並不表示同意付款;又以原告在未發生前開工安事故前,橋樑損失之節塊已辦理估驗計價,原告應將該金額4,379,403元繳回被告、 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第1款約定,上開橋樑主體工程 之損失及違約金,被告均得於本案請求中扣減等語置辯。然查: 1.被告曾於96年12月19日(即本院96年度建字第109號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但尚未判決之時、本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訴訟進行中)以府工工字第0960329838號函覆原告:「二、旨揭工程部分驗收(含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之結算金額,目前正待教育部將款項撥至本府後,將儘速『辦理撥款』作業;三、主橋樑部分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中,該案將俟司法判決確定無可歸責於貴公司後,儘速依程序辦理結算作業」等語,被告顯有將「進入司法程序」及「未進入司法程序」之工程款,分別處理之認識,而所謂「辦理撥款作業」,即付款之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先行辦理結算,並不表示同意付款云云,已非可採。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向教育部查明就上開工程,被告業已請款?教育部是否亦已如數撥款?等情,經該部函覆「所有款項均已撥付至該府」等語,並檢送相關請款及撥款文件影本附卷供參。依所附「九二一地震教育園區○○道路、橋樑、停車場用地經費執行情形」表所載,其中關於工程款(鐵山營造)備註欄記載「橋樑工程部分與鐵山營造公司及世合工程公司訴訟中,聯外道路、停車場、橋樑引道部份因無爭議,已先行辦理結算。(本次請撥71,543,766-69,392,793=2,150,973)」等 語,亦證被告將「進入司法程序」及「未進入司法程序」之工程款分別處理,並為教育部所認知,故被告所辯先行辦理結算,並不表示同意付款云云,洵無可採。 3.此結算金額部分,既經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28日後續處理會議及前開函中表示並無爭議,而發生公安事故之橋樑主體部分,俟司法判決確定責任歸屬再行處理。是被告再於本件訴訟以「橋樑損失之節塊」前已辦理估驗計價,原告應將該金額4,379,403元繳回、「橋樑主體」 工程之損失及違約金,就此部分無爭議之工程款主張扣抵,自不足採。 ③綜上,此部分無爭議之工程款結算總價為54,494,529元,原告主張其已領取19,609,624元及工程「保固」保證金(與下述之履約保證金不同)544,945元,均應扣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97年5月16日民事答辯㈠狀第1、2 頁),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9,960元(54,494,529-19,609,624-544,945=34,339,960),自無不合。 ㈡物價調整款5,676,176元: ①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已約定「本件工程如遇物價 波動時,不予調整補貼」等語。原告雖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列計算公式,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合計5,676,176元(各項 金額之計算詳如原告97年10月6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所附原 證20),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 ②惟查,上開行政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訂約之工程「得」準用該處理原則,被告抗辯地方機關無適用之餘地,雖不可取。然此處理原則開宗明義即說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辦理契約變更」、「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㈡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屬適用者,應載明其得追溯之期間‧‧‧」;又上開94年1月24日函示說明:縣市政府「並請 『儘量』依本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依本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等語。由此可知,行政院係「建議」所屬縣市政府如符合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情形,儘量依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並非「指示」縣市政府必依該原則辦理之情。且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調整工程款,係由廠商發動(要求),且須經雙方協議後變更原訂契約之內容。換言之,縣市政府自忖其財源及預算(自行籌措財源),當有權就工程實際進行情形,與廠商折衝協議,此見前述「未完成契約變更前已辦理估驗之工程款『是否』適用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列為契約變更之應記載事項至明。是以,工程進行中,無論估驗已、否之工程款,『是否』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在未經雙方協議契約變更之前,均無前開處理原則所列物價調整公式之適用餘地。質言之,必經雙方協議變更,並將已估驗之工程款約定追溯適用時,方可依所列物價調整公式,計算調整後之工程款。 ③本件原告所請各次估驗之物價調整款,既未經原告要求辦理調整、亦未經雙方協議變更契約,且原告不否認雙方於94年11月28日會議中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已完成部分辦理結算)之結論,是依前項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列計算公式,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④又原告此部分請求,併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規定為據,然該營造工程物價在原告訂約後,有何劇烈變動,以致被告依原估驗款給付顯失公平,除原告所提上開計算表(原告97年10月6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所附原證 20)外,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縱依上開規定,亦無從准許。 ㈢履約保證金3,842,500元: ①按系爭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固於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廠商(即原告,以下同)提出申請,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然依同條第2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 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第3項6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機關(即被告,以下同)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可知,原告於工程尚未施作時,即交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原告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則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分4期即工程分別完成百分之25、50、75、100)時、或於終止或解除契約,但無應由原告所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或縱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以,在本件未發生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被告依上開約定在工程進度百分之25、50,已退還第1、2期履約保證金,當無疑問,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原告請求退還之履約保證金3,842,500元,係原約定將於工程進度百分之 75、100退還之金額)。惟系爭橋樑主體工程,嗣後發生 公安事故,系爭契約既於94年11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原告已不可能完成原約定之全部工程,故被告再以驗收結算金額(即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部分)未達全部合約金額之75%(僅70.91%)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尚非可採。然此部分之履約保 證金(即工程進度百分之75、100)之返還,既以無應由 原告所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扣除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為停止條件,概如前述,換言之,原告倘對於前述橋樑主體倒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告得就其所受損害對原告請求賠償或求其分擔時,自得就履約保證金予以扣除,故在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以前,被告自得拒絕退還此部分之履約保證金。 ③依前所述,系爭工程之主橋樑部分所生事故,雙方責任歸屬尚未確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本院96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認定關於北岸橋墩節塊掉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原告應負擔4分之1過失責任;另本院96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則認定被告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原告及世合公司各應負擔4分之1過失責任等 情,分有上開判決2件附卷可憑,殆無認定原告對於主橋 樑事故之發生,無可歸責之原因者,是以,原告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所附之停止條件,迄目前為止尚未成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4,339,96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1款約定 「‧‧‧機關將廠商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派員估驗計價,支付該期‧‧‧餘款在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一次付清」等語,可見各期工程款(含尾款),被告應在驗收後即予給付,而本件原告已施作、且無爭議之聯外道路、停車場及橋樑引道部分工程,係於95年4月19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是原告就此金額主張自95年7月10日 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列計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4,339,96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已如前述,應駁回之。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482,888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前所繳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314,192元,其餘之 168,696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