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利水即信昌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萬7,1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7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390 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係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嗣於97 年 10月14日又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9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5萬8,5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4,390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盛公司),承包「映歐洲住宅新設工程」之營造工程,並於94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工資合約書,約定前揭工程有關「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由原告承作,總工程款為523萬8,059元(不含營業稅),含稅549萬 9,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付款方式則依合約約定「工程付款明細表」之時程,由原告檢具各項估價單據請款,被告核准後,各於該次加計營業稅一併給付。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水電工程,經被告會同益盛公司驗收完畢,並交由承購戶使用中;被告公司亦已通知所有承購戶,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96年7月31日期滿。是依合約有關工程付款明 細表最後一項之約定,本件保固期間業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保固款15萬7,142元(不含營業稅),含 稅金額為16萬4,999元。再者,系爭合約工程施作期間,被 告之機電主任丙○○及現場工地主任庚○○代表被告,特別要求原告變更原設計工程,追加施作如:浴室位置變更、瓦斯爐移位、追加插座電燈、淋浴龍頭配管工程等等,依前揭合約第6條約定:「變更工程: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 隨時變更計劃及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是原告只能先依被告要求進行施作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亦已全部完工,連同系爭合約工程,均已交由承購戶使用中。為此,被告於95年5月間曾派經理乙○○與原告就前揭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進行商議,兼派水電技師甲○○於現場勘驗完畢後,協議將追加部分工程之工程款,減為95萬4,182 元(不含營業稅,包括:①公共設施變更、追加部分25 萬 6,857元,②每戶個別變更、追加部分69萬7,325元),含稅則為100萬1,891元。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已給付51萬2,500 元(含營業稅),依約追加部分工程被告尚應給付剩餘之48萬9,391元。惟被告至今仍未為給付。綜上所述,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4,39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及兩造嗣後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進行協議,被告均有指派代表人員與原告商談,是依重新製作之估價單所示之新價格,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兩造已合意該部分之工程款係95萬4,182元。再者,追加工程契約不 限於以書面方式,被告既全權授予現場人員代表被告,一方面監督原告依約施作,另方面代被告於現場為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約不得拒絕,並提出估價單交被告現場人員簽收,估價單上明載施作工程之項目及單價,亦證兩造間就追加工程及報酬的重要之點達成一致,追加工程契約已合法成立。至於被告辯稱其僅係代表原告向業主收取追加減工程費用,再收取管理費云云,被告本身既為契約之當事人,是自應按契約之約定,負擔工程完工後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所辯實不知所云為何? ⒉原告為應付被告隨時提出之追加需求,特別是搭配版模、灌漿等工程,即便趕大夜班,亦不敢違背契約第6條之約 定,是原告信賴被告現場人員全權代理被告,同意施作追加工程,兩造間追加工程契約即已完成,至於被告現場將估價單交付被告後,被告何時簽註、審核、批示,屬被告內部管控問題,與原告無關。而兩造間除系爭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外,另有其他工程,關於本件保固款及剩餘追加款未給付,被告抗辯原告已支領,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置於現場的所有施作,被告已交予業主或現任住戶使用,被告一再否認本件追加工程,其因此所受利益,自應返還原告,爰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追加工程款之利益。 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此有被告通知所有承購戶本工程保固期間已於96年7月31日期 滿之通知書可稽。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兩造間工程非僅系爭工程一樁,已如前述,被告胡亂提出簽收單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畢。在被告提出完整說明及原始單據前,原告拒絕承認該等簽收單即全部為系爭本約之工程款。本件合約款及追加工程款完稅後合計650萬1,853元,原告起訴時僅依未稅價格請求工程款,此由合約書約定之價格註明「未稅」即可得知。被告積欠工程款不給付,又故意將「未稅」總價與給付「完稅」價格,混為一談,自無可取。且原告依合約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層層關卡過濾,每每藉詞東扣西扣百般刁難。每次請領金額都耍先扣除所謂的「清潔費」若干元,原告均不知那是什麼費用,也不知道被告為何可以片面扣減,最後核准的金額還要分為一半即期票,另一半則為半月票。此由,每次被告核准原告得以領取的金額,均與合約上得請款的金額不符,即可得知,被告焉有可能溢給原告高達80餘萬元之工程款,合理的解釋,應是被告給付的款項中已包含「完稅的價格」以及「追加的工程款」。⒌被告所提出之領款簽收單,其中95年4月24日9,660元係額外修補之費用,95年9月20日5,000元係他案「中興曉築」之費用,96年2月12日4,200元係修改插座之費用96年2月 12日250,000元係追加之工程款。 ⒍被告支付半數追加工程款後,拒絕承認追加工程,實乃因益盛公司負責人不堪原物料上漲,公司週轉失靈,最後以自殺收場,致被告無法自益盛公司取得工程款,轉而拒絕承認追加工程。 二、被告部分: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略以: ⒈系爭契約所附「工程發包明細表」附註:4、承包價以圖 說估價單項目數量內容並不辦理追加減帳;14、負責竣工圖規劃及製作;19、本工程追加減及客戶變更追加減金額,依甲方對業主所協議之金額,做為乙方對甲方追加減金額為基準,需扣除管理費等約定可知,本件工程如客戶(即承購戶)變更設計而有追加減金額時,由被告與業主協議工程費用,為估價之基準。實質上被告僅是代本訴原告向業主收取追加減工程費,再收取管理費而已,兩造間之工程款,原則上以承包價為準,不辦理追加減帳。其次,有關被告公司所辦理之工程,如有變更、追加,其程序為:①被告公司告知追加、變更項目,②承攬廠商提施作估價單給被告公司現場主任,③現場主任將估價單簽註,送回被告公司審核、批示,④將已審核批示之估價單,由現場主任交給承攬廠商,⑤承攬廠商施作完成後,依有審核、批示之估價單上金額向被告公司請款。由原告歷次提出之估價單可知,有部分有被告公司簽註、審核、批示之字樣,足見如有追加、變更工程,被告公司必會審閱、核價,不可能任由廠商虛報單價請款,否則如何控管、計算工程費用?至於原告指稱95年5月有勘驗及重做估價單,將 成本價100多萬元之追加工程款,裁減為95萬4,182元,含稅則為100萬1,891元等等,並非實在。蓋倘有重做估價,為何所提出之估價單均無審核、批示或刪減?就此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係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而非與業主簽訂,雖原告與被告現場監工主任很熟,惟若未經被告同意之追加工程,縱原告確有施作,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併予說明。 ⒉再者,一般工程完工驗收,都會有配合業主之驗收記錄,本件兩造工資合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會同業主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付清尾款」,本件原告主張有驗收,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發給台中縣映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只能證明被告向管委會表明保固期屆至而已,不能證明已有驗收,蓋除原告未完成工程外,業主(建設公司)亦無法繼續經營,根本不可能驗收。並且倘真有驗收,原告亦不可能事隔一年多才來請求追加工程款。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業已驗收合格,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依被告97年8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證一領款簽收單影本乙份可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項為605 萬8,731元。 ⒋原告提出之36張追加、變更工程估價單,簽收人宋育安並非系爭工程之水電主任,僅是代收而已,有部分是業主益盛公司交代原告施作的,且僅其中3張有經被告公司工地 主任庚○○批示請林宗裕(水電主任)審核、批示,並刪減工程款,分別為94年12月2日5萬4,470(第3張)、94年8月20日1萬2,817元(第4張)、97年7月20日2萬8,110元 (第5張),合計為9萬5,397元。如連同契約約定之工程 款523萬8,095元,本件工程款共為533萬3,492元,再加上5%營業稅,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係為560萬167元。本件被告已溢付45萬8,564元,故原告請求給付65萬4,390元,誠無理由。 ⒌另原告雖曾提出竣工圖,然並不完整,被告曾於96年3月 21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6號及96年3月28日工務聯絡單要求補送,詎原告均置之不理。而今原告雖再補送竣工光碟,惟仍未更正,仍是以原機電設計圖權充。倘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或追加減,則竣工圖應與原設計圖不同才是。由此亦可知,本件原告有無變更或追加工程,誠屬可疑。 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有部分應由被告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何者為變更,何者為追加,而變更究係RC(結構體)前或RC後(灌漿前之變更,工程慣例上不算變更,因只是圖面上之變更,未實際施工,並無支出,而灌漿後之變更,因需要打掉重做,才需計算變更)。 ⒎原告主張之變更或追加工程,有部分係其直接與益盛公司成立契約,與被告無關。另由原告提出之工程變更平面圖顯示,其中僅A1戶95年1月2日水電變更、A3戶94年11月29日第二次變更、A3戶94年11月28日第二次變更、A6戶94年11月30日第二次變更(5張)、A8戶94年12月20日第三次 變更、B1戶94年12月20日第一次變更、B2戶94年12月14日第三次變更、B8戶94年12月20日第二次變更、B13戶94年6月30日第一次變更等,圖上有被告公司「映歐洲工務所專用章」,可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外,其餘均與被告無關。 三、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5月3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映歐洲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工程總價523萬8,095元(不含營業稅)。 ⒉原告曾於96年2月間交付被告竣工圖1份,經被告認為不完整,而以台中南屯路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退回原告,並 於96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 ⒊原告另於96年3月26日間交付被告竣工圖1份,經被告認為其內容與現場實際完成者不符,再於96年3月28日退回原 告,並於96年4月2日送達原告。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⒈系爭工程是否經兩造合意追加工程金額95萬4,182元(不 含營業稅)? 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⒊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款項為何?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5萬4,390元(含營業稅,包括 系爭工程保固款16萬4,999元及追加工程未付款48萬 9,391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曾合意追加工程(含變更工程) ⒈本件係被告向訴外人益盛公司承攬工程後,再由被告將其中水電部分之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僅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至於原告與訴外人益盛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有關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指派戊○○○○○鑑定結果,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經會勘核對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其變更項目、內容與呈報本院之內容尚符,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已施作其所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 ⒉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追加工程包括:①公共設施變更、追加部分25萬6,857元,②每戶個別變更、追加部分69萬 7,325元,其估價單共36張業經被告公司員工宋育安簽收 ,此有估價單36張附卷為證。另原告提出之27張工程變更平面圖,其中亦有13張有被告公司「映歐洲工務所專用章」或員工「林宗裕」之簽章。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機電主任甲○○於97年11月25日到庭證稱:「【問:請確認這二份單據(追加工程部分估價單,詳如97年6月16日提出附卷 之估價單、其中一份金額為新台幣256,857元,另一份金 額為新台幣697,325元)是否原告跟乙○○經理在95年5月份核對後確認的單據,當時你有在場?(提示)】當時我擔任機電主任,其中新台幣256,857元我沒有接觸,是宋 育安主任簽收的,另一份新台幣697,325元這一份是原告 估價單單價太高,我們請他修改依照大展公司內定的單價整理出來的。修改後我奉乙○○經理指示去現場核對估價單上的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品質,核對後沒有錯誤,不久後我就離職,後來由宋育安簽收。」、「(問:新台幣256,857元這份估價單內容是否大展公司有要求變更?) 跟原來的圖面相比確實有要求變更,何人要求變更我不清楚,我沒有實際驗收這部分。」等語。證人陳秀真亦證稱:「(問:95年9月你有無與丁○○去向大展公司要求本 件的變更及追加工程款?)有的,因為丁○○的房子要被拍賣了,他跟我借錢,我與丁○○到公司瞭解工程款何時可以下來,所以有跟他一起去大展公司請款。我去的時候丁○○跟我講說是90多萬元,大展公司的黃總經理說只能給70多萬元,因為帳單只有70幾萬元,丁○○說有漏掉部分款項,丁○○說之前已經把請款單拿給林經理,林經理說請款單已經掉了,黃總就請會計進來把掉的部分補上,大家都講好是90幾萬元,我拜託黃總趕快撥款給我們,我們有急用。」等語,證人甲○○、陳秀真所言核與原告所陳之情節相符。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簽發95年12月25日到期支票26萬2,500元 (2 張,各13萬1,250元)及96年2月14日到期支票25萬元,共計51萬2,500元,用以支付追加工程款,亦有被告提 出之領款簽收單3份及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12日統一發票 存根聯1份存卷為證。若被告未曾追加、變更工程,焉有 可能支付追加工程款與原告。被告雖辯稱:當初是原告稱沒錢支付材料款,故先向被告借支的云云。惟查,95年12月12日時兩造就追加工程已發生爭執,且當時系爭工程早已結束,衡情,被告自不可能借支給原告,且若係借支,則何需開立統一發票,並記載為「水電工程」。何況,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已載明:「A.本工程不預付工資」等 語。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兩造間之工程款,原則上以承包價為準,不辦理追加減帳,且有關被告公司所辦理之工程,如有變更、追加,其程序為:①被告公司告知追加、變更項目,②承攬廠商提施作估價單給被告公司現場主任,③現場主任將估價單簽註,送回被告公司審核、批示,④將已審核批示之估價單,由現場主任交給承攬廠商,⑤承攬廠商施作完成後,依有審核、批示之估價單上金額向被告公司請款;而由原告歷次提出之估價單及工程變更平面圖可知,其中僅有部分有被告公司簽註、審核、批示之字樣,足見如有追加、變更工程,被告公司必會審閱、核價,其餘未由被告簽章部分,應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本件審理初期,就原告所提出之36張追加、變更工程估價單,僅承認其中3張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庚○ ○批示請林宗裕(水電主任)審核、批示者,分別為94年12月2日5萬4,470(第3張)、94年8月20日1萬2,817 元(第4張)、97年7月20日2萬8,110元(第5張),合 計為9萬5,397元,其餘一概否認。嗣原告於97年11月25日提出部分被告簽章之工程變更平面圖後,始又不得不承認其中部分工程變更平面圖有經該公司簽章,實有違誠信原則。 ⑵互核被告所提出之領款簽收單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被告付款於95年4月24日交原告簽收之9,660元,95年9月20日簽收之5,000元,96年2月12日簽收之4,200元,該三筆款項所對應之原告估價單並未經被告簽章、審核、批示,足證被告辯稱追加、變更均需經該公司簽註、審核、批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明知原告係與該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非原告與訴外人益盛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而原告於工地現場所施作之追加、變更工程,係屬該公司交付原告承攬施作之工作物,若被告無追加、變更之意,則於原告施作追加、變更工程項目時,被告理當適時制止原告施作,否則將造成與系爭合約不符之情形,連帶亦造成被告對益盛公司違約之風險,被告豈有任由原告自行施作追加、變更項目之可能。是縱部分追加、變更項目,係由益盛公司交代原告該如何施作,亦必然已告知被告。衡情,若非經被告之同意,原告殊無自行施作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之必要。而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甲方(指被 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指原告)不得異議。 ⑷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乙○○雖證稱:「這些估價單是到最後工程結束,原告才拿估價單到公司要核對追加減的部分,並沒有實際談到費用的問題。就公司規定變更由業主提供追加減部分,提供後由工地再請廠商做估價,估價完回被告公司,由公司審核完後在向業主辦理追加減,都有簽字的流程,原告是在都已經工程結束才拿回公司要求要這麼多錢,我們公司當時並沒有同意。」、「變更追加減要有一定流程才算完成,原告到被告公司要來要這筆錢,當初原告把款項提到公司要求付款,過程並沒有按照正確的工程追加減流程,我並沒有權利要付給原告多少錢,我當時並沒有說要跟益盛建設請款後再給原告錢,只說要依照合約付款。」等語,惟證人乙○○係被告所聲請傳訊,且迄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實難期於公正、客觀。況且,被告所屬員工處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未依該公司規定之作業程序,事先將估價單呈請被告簽章、審核、批示,係屬內部控管問題,若因被告公司內部控管出現瑕疵,而將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對原告誠屬不公。 ⒌綜上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項目,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並無追加、變更工程,不足採信。 ㈡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驗收,但未書立驗收單。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指被告)派員會同業主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付清尾款」,原告雖曾提出竣工圖,然並不完整,被告曾於96年3月21 日以台中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6號及96年3月28日工務聯絡單要求補送,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驗收合格,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⒉經查,訴外人益盛公司已因財務出現問題,而無法繼續經營,且其負責人業已自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已無法會同業主益盛公司進行複驗程序。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96年8月4日大展工字第96001號函顯示,被告已函請 台中縣映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轉知該社區住戶,被告對該社區住戶之保固維修責任,已於96年7月31日到期,此有 該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審酌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作物,既已交付該社區住戶,且被告應負擔之保固期已於96年7月31日屆滿,認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作及 追加工程,應視同均已完成。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之保固款16萬4,999元(含營業稅)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已交付,且被告應負擔之保固期亦已屆滿,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款。系爭工程之保固款為15萬7,142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映歐洲水電工程付款明細表1份存 卷可佐,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6萬4,999元。 ㈣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41萬6,479元(含營業稅)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變更之金額為95萬4,182元,加 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00萬1,89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 51萬2,500元,尚餘48萬9,39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指派戊○○○○○鑑定結果,本件追加、變更工程之合理施工費為:①住戶個別變更、追加部分67萬1,466元,②公共設施變更 、追加部分21萬3,276元,合計88萬4,742元,此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⒊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書第22頁附件㈤-3水電工程澆置混凝土前、後單價表為原告所提出,被告早已否認其真正,鑑定人卻以之為計價標準,恐難期公平;本件如果有追加或變更,單價應該依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來做基準,而不是以原告提出之單價表作基準云云。然查: ⑴鑑定人戊○○○○○於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去現場查核數量與原告陳報的數量尚符合,至於單價部分,原告陳報的單價依當時市價的算法是尚稱合理,例如暗雙插座材料成本應該240幾元,工資應該要與材料 一比一計算,再加上管銷利潤及稅額,單價540元應該 算是合理,另外在鑑定各項單價時,原告陳報的插座單價其中有部分高於540元者,均調降以540元計算。至於其他項目也都比照辦理,另外部分項目原告陳報估價單後,被告也有承辦人員審核後簽名,就依被告審核的為準,例如:鑑定書第21頁附件㈤-2上面有註明『大展營造已審核』之項目。被告提供的單價分析係依據原合約計算,鑑定人係依據當時合理市價來估算。」、「鑑定書第22頁附件㈤-3這份單價表我們有查核過,單價尚稱合理,所以有一部分單價就引用這部分。」、「追加變更的零星工程施工不能完全比照整批承包工程來計算,因為零星施工一般只要在半天內完成的工作,估價時都以半天計算,所以單價會比較高。」等語。足見鑑定人業已針對追加、變更工程之性質,依據當時合理之市價,核算追加、變更工程之工程款,故應屬合理、客觀而可採。 ⑵至鑑定報告書第22頁附件㈤-3水電工程澆置混凝土前、後單價表,被告雖所否認其真正,惟該單價表業經證人甲○○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確認係被告所規定之單價表(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⒋加計5%營業稅後之追加、變更工程款為92萬8,979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512,500元,被告尚應給付41萬6,479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1,478元 ,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追加、變更工程既存在有契約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即非屬不當得利,是被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萬8,5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反訴被告605萬8,731元,有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就追加、變更工程部分,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如前所述,僅三張有經反訴原告審核、批示,並刪減工程款,合計為95,397元。如連同契約約定之工程款523萬8,095元,本件工程款共為 533萬3,492元,再連同5%營業稅一併計算,反訴原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5,600,167元。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工 程款僅為560萬0,167元(含營業稅),而反訴原告業已給付605 萬8,731元,則反訴被告顯然溢領45萬8,564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反訴被告自應溢領金額返還反訴原 告等語。 二、反訴被告部分: ㈠訴之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被告依合約向反訴原告公司請款時,反訴原告層層關卡過濾,每每藉詞東扣西扣百般刁難,已如前述,反訴原告焉有可能溢給反訴被告45萬8,564元之工 程款,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前揭溢領之工程款云云,洵屬無稽,應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工程款45萬8,564元,無非係以 其提出領款簽收單45張合計金額605萬8,731元,且本件並無追加、變更工程,為其論據。惟查,反訴原告所提出之45張領款簽收單並非均屬系爭工程款之簽收單,其中部分屬兩造間另一工程「中興曉築」之工程款,業據反訴被告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付系爭工程款金額為605 萬8,731元乙節,已非可採。其次,除系爭工程款550萬元(含營業稅)外,反訴原告尚應給付追加、變更工程款之金額為92萬8,979元(含營業稅),業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 並未溢領工程款。 ㈡再者,反訴被告受領款項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即非屬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萬8,5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