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資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御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252,2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兩造會算及協議簡化爭點,乃於民國98年6月17日準備 書㈢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162,324元,復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012,324元 ,末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請求金額為 992,533元,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之。 貳、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提供資金10,330,000元,與被告合作承攬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增建圖書館、洗腎家屬休息室、遮雨走廊(3樓 坡道)整修工程」及台中醫院「12樓負壓隔離病房整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完工後,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總額24,346,768元(計算式:台中醫院工程款17,042,685元+豐原醫院工程款7,304,083元=24,346,768元),扣除因系爭工程經兩造會算所不爭執之開銷33,684,235元(被告主張總開銷金額34,885,035元,扣除其中兩造對於能否扣除仍有爭執部分總計金額1,200,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並由原告負擔合作承攬系爭工程所生 損失後(由原告出資中墊支),依返還資金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尚剩餘之資金{計 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92533},即如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所為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兩造會算結果,兩造承攬系爭工程結果係虧損208,267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8267),故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作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已領得之工程款總額為 24,346,768元(台中醫院工程款17,042,685元,豐原醫院工程款7,304,083元)。 二、合作事業人事費用支出1,953,901元。 三、管銷費用支出409,579元。 四、原告提供被告資金10,330,000元。 五、丙○○參與分配取得300,000元部分,兩造各負擔150,000元,並承認係工程費用。 伍、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關於爭點之主張如下: 一、訴外人貫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邦公司)領取之工程款,被告是否溢報100,800元,不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 ㈠原告主張:不應扣除。依貫邦公司回函鈞院所示,其已領之工程款含稅僅907,200元,被告則在兩造會算時,將給付貫 邦公司之工程款列為960,000元,加計5%之營業稅則為 1,008,000元(960000×1.05=0000000),與被告實際付給 該公司工程款金額相差恰為100,800(0000000-000000= 100800),此部分金額應不得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結餘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主張:並無重複計算,也沒有溢報。 二、系爭工程中,室內裝潢部分由原告自行承作,應得之工程款850,000 元(含稅),是否不得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㈠原告主張:不應扣除,這部分是原告去做的,被告並無實際支出此筆款項,所以不能從原告得請求的金額中扣除。 ㈡被告主張:這筆款項仍屬系爭兩件工程的成本,應予扣除,且依照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合作承攬結餘款返還請求權),自不得在本案中請求。 三、訴外人永聰企業社支付的代墊款100,000元有無重複計算? ㈠原告主張:是重複計算。永聰企業社回覆鈞院,承攬系爭工程完成後,已收受之工程款總金額為1,651,475元,被告在 兩造會算時則列計1,477,595元,此一金額加計營業稅則為 0000000元(0000000×1.05=0000000元),被告再列計 100000元之永聰企業社代墊款,二者合計即1,651,475元( 0000000+100000=0000000),並主張均應自原告得請求之 結餘款中扣除,故可知被告所謂永聰企業社代墊款100,000 元顯然係重複列計,不應扣除。 ㈡被告主張:並無重複計算,根據我們的計算方式從提出的證物三之一及四之二,被告支付永聰企業社之兩筆款項合計是1,651,475元,此與永聰企業社回函鈞院所示金額相符,所 以我們並無重複計算並自原告得請求之結餘款中重複扣除 100,000元。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開爭點一: 本院向訴外人貫邦公司函查,其於系爭工程中請領之工程款項總金額若干,經該公司以98年3月26日貫字第98032601號 函覆本院:合約總價為1,008,000元(含稅),該公司已領 取907,200元(一筆201,600元,另一筆705,600元),經核 與被告列計支付之款項960,000元尚有未符(參被告97年9月26日答辯狀附證三之一第8頁,多列支付貫邦公司96,000 元款項),兩者差額為52,800元(000000-000000=52800)。且貫邦公司所列收取之金額,均已包含營業稅5%在內,此由被告上開證物中所列支付貫邦公司另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 192,000元及672,000元即知(各該金額加計營業稅5%,恰為貫邦公司實際收取之兩筆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會算時,溢算並自原告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支付予貫邦公司 100,800元;被告主張未溢報,均非足採,應認被告此部分 僅溢報52,800元。 ㈡關於上開爭點二: 被告雖主張此部分金額仍屬兩造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之成本,惟依兩造會算時所秉持之一貫原則觀之,原告同意被告將被告實際支付或遭訴外人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列為系爭工程之成本,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如未實際支付,即不能予以扣除。查被告亦自承並未實際支付原告室內裝潢部分之工程款,僅稱此部分仍屬系爭工程之成本,與上開會算之原則不符,而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 850,000元(809524×1.05=850000.2,元以下原告捨棄) 不能由原告得請求之結餘款中扣除,應屬可採,且與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兩造合作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出資 10,330,000元,加計完工後領得工程款,再扣除被告實際支付於系爭工程之成本後,如有虧損全部由原告承擔,如有剩餘款項,則應返還原告)並無違背。 ㈢關於上開爭點三: 查依被告上開答辯狀附證物四之一第4頁所列,被告實際支 付永聰企業社之款項為1,477,595元(加計營業稅即0000000×1.05=000000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同前狀附證 物四之二所列計支付永聰企業社代墊款100,000元,二筆金 額合計1,651,475元,此與永聰企業社98年5月15日(98)永東字第019號函所示已自被告公司收取之工程款金額1,651, 475元相符,由此可見被告並未重複計算並自原告得請求之 結餘款中重複扣除100,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二、次查,關於被告原先在會算時所列計訴外人丙○○參與分配取得300,000元部分,兩造協議各自負擔150,000元,並承認係工程費用,是以被告主張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款項中扣除 300,000元,應減為150,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結餘款項,在844,533 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844533}及依該金額自97年7月5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