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9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被 告 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仕樺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仕樺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仕樺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十分之十三、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仕樺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仕樺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3,2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仕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9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顓公司)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委請原告施作床身、床腳及機械等噴漆處理工程,陸續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4,723,247元。被告仕 樺有限公司(下稱仕樺公司)於96年3月委請原告施作 空壓機及機械噴漆處理工程,積欠原告工程款294,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穎顓公司及仕樺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均為乙○○。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開立統一發票12紙(下稱系爭發票)交由被告收受,被告亦自認原告有承包工作,且已將系爭發票所示之金額,據為進項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款。因進項金額係營業成本之一,營業人以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為進項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可推定其確有該進項金額之營業行為,故足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 二、兩造間持續有交易行為存在,原告迭經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亦抗辯曾為原告支付93至96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記帳費及雜費等,顯見原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被告亦未否認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自認原告確有向其承攬系爭工程,顯已明示或默示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已持系爭發票所示之金額,據為進項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款,係默示承認原告上開承攬報酬債權,故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明示或默示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代原告清償債務。退步言,縱使被告對原告有24,789,661元債權存在,然原告交付被告作為債務清償之支票總金額已達46,732,719元,逾債權總額24,789,661元。茲說明原告交付被告作為債務清償之支票如後: (一)原告曾以訴外人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佛羅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據號碼各為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 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 ,票面金額計13,888,528元之支票21紙,經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即金澤企業社或仕樺企業社之名義背書轉讓予被告,再由被告提示兌領作為債務清償。 (二)原告另以達佛羅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據號碼各為FAZ0000000、FA 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 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 Z0000000、FAZ0000000,票面金額計4,378,965元之支票14紙。暨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現為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票據號碼各為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 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 、ICB0000000、ICB0000000,金額計3,330,726元 之支票10紙。原告將上揭票面金額計7,709,691元 之支票交由被告提示兌領作為債務清償。 (三)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計5,017,247元(計算 式:被告穎顓公司4,723,247元+被告仕樺公司294,000 元=5,017,247元),故原告對被告於94年12月22日前之債權合計為26,615,466元(計算式:13,888,528 元+7,709,691元+5,017,247元=26,615,466元)。再者,原告以達佛羅公司為發票人, 付款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據號碼各為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 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 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 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票面金 額計20,117,253元之支票17紙交由被告提示兌領作為債務清償,故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後對被告之債權合計為20,117,253元。 (四)原告固曾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借款144萬元 ,然原告業已交付達佛羅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且經提示兌現。原告曾任職於被告擔任採購人員,被告所指為原告代償債務部分,係原告基於受僱關係,為被告訂購貨物所欠款項,屬被告之債務。依被告仕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資料所示,其於94年10月5日成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原告為股東,登記出資為150萬元。職是,原告自94 年10月5日起即與被告有合夥關係或股東。 (五)被告於94年間之採購,均由原告出面與廠商接洽,貨款則由被告支付,金額累計逾千萬元,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清償。兩造自94年10月5日起即有合夥關係 ,上開貨款為合夥債務,故被告長期為原告支付個人債務。因上開債務屬於合夥債務,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後,交付前揭達佛羅公司簽發、合計面額20,117,253 元之支票予被告兌領。簡言之,該債務 屬合夥債務,故原告交付其所承作之工程款債權予被告,原告無需負擔承作工程之義務。被告於94年12月22日給付予第三人計14,779,218元之款項,係為清償兩造之合夥債務,並非為原告代償債務,顯非被告之債權,無法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額已達46,732,719元(計算式:94年12月22日前之債權合計26,615,466元+94年12月22日後之債權計20,117,253=46,732,719元),逾被告抗辯之債權總額24,789,661元。職是,原告得對被告行使抵銷權,則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即屬無據。參、證據: 提出統一發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廠商應付票據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穎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據以請求承攬報酬之系爭發票11紙,其中9紙發 票開立日期自94年11月2日至起94年12月30日止,金額 計3,436,682元,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分別於上 開期間成立。因原告遲至97年5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其3,436,682元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286,565 元之承攬報酬。 二、被告自92年起陸續借與原告及為原告清償債務計24,789,661 元(計算式:10,010,443元+14,779,218元=24,789,661元),均未約定清償期,故被告得行使抵銷權 ,被告得行使抵銷抗辯之債權如下: (一)94年12月22日前10,010,443元:其包含94年以前 之記帳費用27,908元、93年度以前之營利事務所 得稅321,938元、汽車價金頭期款145,000元與第1至10期貸款236,540元、車輛維修費10,475元、9 3年度綜合所得稅533元、簽發票據為原告代償金 額計8,126,481元及原告向被告借貸計1,141, 568元,計10,010,44 3元(計算式:27,908元+321,938元+145,000元+236,540元+10,475元+533 元+8,126,481+1,141,56 8元=10,010,443元)。 (二)94年12月23日後14,779,218元:其包含95年以後 之記帳費用及代原告繳納94年度以後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計1,037,836元、汽車第11至第24期貸款3 31,156元、保險費、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及95年 全期使用牌照稅共53,191元、車輛維修費33,492 元、暨保險費、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95年及96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94年及9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 用費、檢驗費及相關違規罰鍰等計43,959元、汽 車檢驗費計900元、簽發票據為原告代償之金額計6,589,901元、原告向被告借貸共6,688,783元, 計14,779,218元(計算式:1,037,836元+331,156元+53,191元+33,492元+43,959元+900元+ 6,589,901元+6,688,783元=14,779,218元)。 三、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兩造間亦無合夥關係,原告僅為被告仕樺公司名義上股東,原告未取得被告授權,自無權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況依證人蔡元旭、孫立彬、彭能宗、顏棓駿均到庭證稱,係原告以個人名義對外接洽工程行為,足證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故上開債務並非原告基於被告員工之職務上行為所成立,或是合夥債務、被告之債務。此外,倘原告確為被告仕樺公司之員工,原告主張其為僱傭關係下所為之勞務給付,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四、原告交付達佛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被告,係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縱使票款係清償被告之債務,然該等支票最後發票日為94年12月22日,並不足以清償94年12月23日以後所成立之債務,故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三次函查之內容,依照兆豐銀行、合作金庫所函覆之四次資料,抬頭ICB之票據均屬重複函查。兆豐銀行98年5月7日函覆 之17張支票均為達佛羅公司簽發,並記明以被告仕樺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此為被告仕樺公司之債權,非原告個人之債權,且該17張支票並非由被告穎顓公司所提示兌領。 參、證據:提出本票、天佑記帳士事務所明細表、大雅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現金支出傳票、證明書、本院97年度票字第1692號裁定、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95年及9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保險保險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輛維修費用結帳清單、明細表、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狀、支票、汽車保險單及要保書、送貨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憑單、送貨(修護)單、出貨單、請款單、銷貨單、明細單、維修簽收單、薪資單、公司或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詢資料查詢、被告穎顓公司代原告償還債務暨原告借貸之票據及金額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98年3 月12日合金企金字第001號簡便答覆單、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元旭、孫立彬、郭文祥、顏棓駿、趙虹露、陳文安、張春風、張振鈁。 丙、被告仕樺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未曾請求原告施作空壓機及機械噴漆處理工程,原告僅以被告仕樺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1紙 ,即推論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顯未盡舉證責任。退步言,原告所持之系爭統一發票1紙,係因原告所成立 之獨資商號即仕樺企業社結束營業,故將其所有之空壓機及噴漆機器各1件出售予被告,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6 年3月25日前交付機器,惟原告於交付機器後旋即取回 ,足見原告無出賣機器之意思,因原告逾期交付上開機器,對被告已無利益,被告遂拒絕原告再行交付,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倘兩造無合意解除契約,因原告未於期限前交付機器,經被告表示不必再為交付,被告已行使契約解除權,自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 二、倘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存在,因原告未如期完成工程並交付機器,被告以原告完成工作遲延為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無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退步言,如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惟原告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 三、如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原告已交付上開機器,致被告有給付原告請求之義務,因原告曾向被告借貸144萬 元,並於96年間擅自使用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計342,000元,被告於前揭金額範圍內得行使抵銷權。 丁、本院依職權函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關於付款銀行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及發票人為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之兌領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關於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之兌領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關於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及發票人為達佛羅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FAZ0000000至FAZ000 0000號之中國農民銀行之支票之兌領紀錄、合作金 庫中興分行關於付款銀行為該行之支票之兌領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仕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暨歷次變更登記及其申請文件,過院參辦。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穎顓公司於94年至95年間委請原告施作床身、床腳及機械等噴漆處理工程,陸續積欠原告工程款4,723, 247元。被告仕樺公司於96年3月委請原告施作空壓機及 機械噴漆處理工程,積欠原告工程款294,000元,被告公司 負責人均為乙○○。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未怠於行使權利,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對於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原告已交付以達佛羅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系爭支票已提示兌現,故被告無債權可以主張抵銷。被告主張代償原告積欠第三人之債務,其因為原告在被告處擔任採購,上開債務均為被告之債務,該等債務與原告無關等語。被告穎顓公司抗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縱使有之,原告主張3,436,682元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286,565元之承攬報酬。被 告穎顓公司自92年起陸續借與原告及為原告清償債務計24,789,661元,被告自得行使抵銷抗辯。原告僅為被告仕樺公司之股東,原告無權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行為。倘原告確為被告仕樺公司員工,原告主張其為僱傭關係下所為之勞務給付,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原告雖交付達佛羅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予被告,惟前開票款係清償兩造間其他債務,且該等支票最後發票日為94年12月22日,並不足以清償94年12月23日以後所成立之債務,故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於被告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已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被告仕樺公司抗辯稱被告未曾請求原告施作空壓機及機械噴漆處理工程。倘兩造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逾期交付機器,被告拒絕原告再行交付,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倘認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之請求。縱認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原告已交付上開機器,惟原告曾向被告借貸144萬元,並於96年間擅自使用被告向客 戶收取之貨款共342,000元,被告於前揭金額範圍內亦得行 使抵銷權等語置辯。 貳、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8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爭執事實有三(本件卷宗3第109頁):其一,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其涉及原告請求被告穎顓公司給付4,723,24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仕樺公司給付原告294,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其二,倘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三,被告對於原告有無抵銷債權24,789,661元存在?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所謂承攬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是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不須有何方式,為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穎顓公司於94 、95年間委請原告施作床身、床腳及機械等噴漆處理工程,而被告仕樺公司於96年3月委請施作空壓機及機械噴漆處理 工程,故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云云。職是,兩造就渠等間有無承攬關係存在,有所爭執(本件爭執事項1),其關乎原告是否得 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有效成立,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至96年間有承攬系爭工程,承作被告之床身、床腳、機械及空壓機等噴漆工程,被告穎顓公司、仕樺公司各積欠原告報酬4,723,247元、294,000元,乙○○為被告負責人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273號支付命令卷宗第3至11、20至23頁)為證。被告就原告將系爭發票交由被告收受,被告據為進項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款之事實,並未爭執。本院審視系爭發票之內容可知,原告以仕樺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開立系爭發票,被告穎顓公司、仕樺公司分別為買受人,兩造交易項目或品名均與噴漆工作有關,開立發票期間自94 年11月2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職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堪信為真實。 二、按進項金額係營業成本之一,營業人以他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為進項金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可推定其確有該進項金額之營業行為。被告既然持系爭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款,益徵兩造間確有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進項金額之營業行為甚明,否則原告無須開立系爭發票予被告申報稅款。故被告抗辯稱系爭發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為憑。本院審視系爭發票之金額,可知床身、床腳、機械及空壓機等噴漆工程,被告穎顓公司、仕樺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報酬4,723,247元(計算式:統一發票號碼JU00000000之263,634元+JU00000000之292,163元+JU00000000之359,100元+JU00000000之456,750元+JU00000000之446,250元+JU00000000之403,200元+JU00000000之472,500元+JU00000000之376,635元+JU00000000之366,450元+PU00000000之751,065元+PU00000000之535,500元,其發票日各為94年11月2日、94年11月7日、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5日、94年12月28日、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30日、95年9月14日、95年10月20日)294,000 元(統一發票號碼SU00000000、發票日96年3月25日)。 三、按承攬人之主要義務為依約完成一定工作,給付報酬則為定作人之主要義務,兩者具有對價關係,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統一發票為交易與報稅之重要憑證,衡諸交易常規,原告應已完成系爭工程,故開具系爭發票交予被告作為交易與報稅之憑證,被告應給付報酬,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被告既然前持系爭發票申報稅款在案,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發票所載金額向被告請求報酬,否則被告無需支出交易成本,即可享有稅捐之利益,恐有逃稅之事實。因被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給付報酬或已解除承攬契約,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穎顓公司、仕樺公司各給付原告4,723,247元、294,000元之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肆、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者,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著有判例。職是,本院認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承攬人清償或給付,倘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無關者,自不生承認承攬報酬之效力,至於定作人是否得以清償或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承攬報酬,自應另行審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發票開立日期自94年11月2日至 起94年12月30日止,金額計3,436,682元部分,因原告遲至 97年5月1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該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職是,兩造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所爭執(本件爭執事項2),本院自應 審究之。經查: 一、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之系爭發票,認為其中編號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JU00000000等9紙統一發票,該等發票之開立日期自94年11月2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距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日即97年5月14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273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頁)。該等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其金額計3,436,682元(計算式:263,634元+292,163元+359,100元+456,750元+446,250元+403 ,200 元+472,500元+376,635元+366,450元)。準此,原告固可依據承攬契約請求系爭工程之報酬,然就3,436,682元之部分報酬,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行使時效完 成之抗辯拒絕給付。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工程計開立12張發票,論其性質應有12項工作,其包含不同之噴漆工作,並非單一之工作,該等噴漆工作亦非涵蓋於相同之契約內,故其等報酬請求權時效,應各自從開立發票日起算2年時效。原告雖主張 兩造持續有交易行為存在,故原告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顯然對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容有誤解。至於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支付營業稅、營所稅、記帳費及雜費等費用,其均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無涉,縱使為真正,亦不生承認承攬報酬之效力。 三、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穎顓公司雖有4,723,247元之報酬 請求權,然其中3,436,682元之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僅得各對被告穎顓公司、仕樺公司請求1,286,565元(計算式:751,065元+535,500元)、294,000元之承攬報酬。被告行使承攬報酬時效完成之抗辯與主張抵銷承攬報酬,倘符合法定要件,自得依法行使權利,是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時抗辯抵銷債權與罹於時效,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屬無據。 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著有判例。原告雖主張不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代原告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其自92年起陸續借與原告及為原告清償債務計24,789,661元,故被告得行使抵銷權等語。職是,兩造就被告對於原告有無抵銷債權,有所爭執(本件爭執事項3),因抵銷債權之存在為有利被告之 事實,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再者,原告另主張縱使被告對原告有24,789,661元債權存在,然原告交付被告作為債務清償之支票總金額計46,732,719元,故被告亦不得主張抵銷權等語。準此,本院先依序審究被告主張抵銷94年12月22日以前與12月23日以後之金額,繼而探究原告有無交付支票予被告作為債務清償如後: 一、被告主張抵銷94年12月22日前之10,010,443元 被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22日前為原告清償8,868,875元, 而原告向被告借款1,141,568元,被告得抵銷之金額計10,010,443元,是本院就清償債務與借貸關係分述如後: (一)清償債務8,868,875元 1.被告為原告支出94年以前之記帳費用27,908元(計算式:3,800元+3,000元+1,500元+18,000元+1,500元+108元)與93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1,938元(計算式:86,244元+235,694元)等事實,有天 佑記帳士事務所明細表(本件卷宗2第209至210頁) 為證。經證人許柄彥到庭結證稱:其為天佑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有協助被告穎顓公司及仕樺公司記帳。就仕樺企業社之記帳部分,證人有問原告有關稅金與記帳費用應由何人付款,原告要求證人向被告穎顓公司收取等語(本件卷宗2第184頁)。本院審核證人許柄彥之證言與天佑記帳士事務所明細表,認為被告為原告支出349,846元(計算式:27,908元+321,938元)之記帳費與營利事業所得稅。 2.被告為原告支出汽車價金頭期款145,000元、第1至10期貸款236,540元及車牌7836-LP車輛維修費10,475元等事實,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繳款證明書、現金收支傳票及中華三菱汽車中清服務廠結帳清單等件(本件卷宗2第211至213頁)為證。是被告有 為原告支出上開汽車價金與車輛維修費。 3.被告為原告支出93年度綜合所得稅533元之事實,有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與現金支出傳票(本件卷宗2第214頁)為證。是被告有為原告支出93年度綜合所得稅533 元。 4.證人蔡元旭到庭結證稱:其為保固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自92年間起有向其購買物品,其與原告採月底結帳之交易模式,將貨品寄至原告,原告以支票付款,均為被告穎顓公司簽發支票。原告訂貨時以自己名義訂購,送貨地點為原告指定之地點,有包括仕樺企業社等語(本件卷宗2第59至60頁)。證人 孫立彬到庭結證稱:其為勇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平時與原告接洽,原告找證人承作FRB工程。其 請求原告付款,原告要求證人至被告穎顓公司,由被告穎顓公司員工以支票付款等語(本件卷宗2第61頁) 。證人彭能宗到庭結證稱:原告找證人承作水電工程,有表示為仕樺之工程,款項有時是被告穎顓公司開支票支付,有時為穎顓公司之員工給付現金等語(本件卷宗2第61至62頁)。證人郭文祥到庭結證稱:其為 立全砂布行法定代理人,其均與原告接洽,付款由被告以支票給付等語(本件卷宗2第183頁)。證人顏棓駿到庭結證稱:其為承陽堆高機行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與其接洽業務,付款方式係交付被告穎顓公司之支票等語(本件卷宗2第183頁)。自證人蔡元旭、孫立彬、彭能宗、郭文祥及顏棓駿之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有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從事交易行為,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常以被告穎顓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故被告主張其簽發支票為原告清償債務,堪信為真實。 5.至於證人張春風到庭結證稱:其為日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從事垃圾清運,不清楚何人與證人接洽及付款。雖有收到款項,惟不清楚有無收受被告穎顓公司之支票等語(本件卷宗2第183頁)。證人趙虹露到庭結證稱:其為勇馨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業務接洽工程時,其不清楚交易對象為何人,因款項由業務收,其亦不清楚付款者為何人等語(本件卷宗2第183頁)。證人張淑玲到庭結證稱:其在三貿公司從事工業用砂布、砂紙買賣,公司有筆送貨單係由仕樺公司員工許富勝簽收,依公司紀錄沒有收到款項等語(本件卷宗2第183頁)。證人陳文安到庭結證稱:其為永進五金研磨材料行法定代理人,證人自92年間起與原告有往來,當時名稱係金澤企業社等語(本件卷宗2第184頁)。自上開證人張春風、趙虹露、張淑玲及陳文安之證詞,均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故該等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6.被告雖主張其簽發票據為原告代償金額計8,126,481 元,詳如被告提出表一所示1,643,379元 (本件卷宗2第281至284頁)、表三所示60,147元 (本件卷宗2第286頁至287頁)、表五所示5,615元 (本件卷宗2第289頁)、表六所示6,417,340元 (本件卷宗2第290頁至295 頁)云云。惟經本院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得 知,原告提出表一編號21、面額13,798元支票(本件卷宗2第282頁),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8年2月18日合金中興字第0980000305號函顯示 (本件卷 宗2第78頁以下),並無資料可查。原告提出表五編 號1、票號VC0000000、面額5,615元之支票(本件卷 宗2第289頁),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8年2 月18日合金中興字第0980000305號函顯示,其金額與票號VC0000000均不相符 (本件卷宗2第155頁)。原告提出表6編號78、面額3萬元之支票,其入帳戶名黃美娟及帳號00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指綺烽企業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本件卷宗2第293頁)。 原告提出表六編號116、面額3萬元之支票(本件卷宗2第295頁),並無可核對資料。原告提出表六編號8 、77、79、104、105之支票,其面額分別為36,1 00 元、12萬元、3萬元、12萬元、3萬元、25,000元(本件卷2第294至295頁),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 行98年3月12日合金企金字第001號簡便答覆單上,並未顯示該等支票之紀錄(本件卷宗2第257至263頁) 準此,被告主張410,513元部分(計算式:13,798元 +5,615元+3萬元+36,100元+12萬元+3萬元+12 萬元+3萬元+25,000元),無法證明係為原告清償 而簽發支票,自應扣除之,是被告簽發票據為原告代償金額僅為7,715,968元(計算式:8,126,481元-410,513元)。 7.綜上所陳,被告為原告支出94年以前之記帳費用27,908元、93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21,938元、汽 車價金頭期款145,000元、第1至10期貸款236,540元 、車輛維修費10,475元、93年度綜合所得稅533元、 簽發票據為原告代償金額7,685,968元,是被告得抵 銷之金額計8,458,362元。 (二)借款1,141,568元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兌現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被告雖主張其有借款1,141,568元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本院自應審究 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經查: 1.原告簽發本票51萬元 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票號532176、面額6萬元、發票 日94年3月10日;票號532177、面額6萬元、發票日94年4月10日;票號532178、面額6萬元、發票日94年5 月10日;票號532179、面額6萬元、發票日94年6月10日;票號532180、面額6萬元、發票日94年7月10日;票號532181、面額6萬元、發票日94年8月10日;票號125405、面額15萬元、發票日94年10月30日、到期日96年4月30日等7張本票,面額計51萬元(本件卷宗2 第216至218頁)。然簽發本票之原因有諸多原因,非必因借貸關係而簽發,是不得僅憑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遽行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2.原告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4萬元 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12日各向被告借款1萬元、3萬元等事實,業具被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本件卷宗2第219頁)。本院審視該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可知,其會計科目為借款,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兩造間有4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被告雖主張其簽發票據交與原告之金額計591,568元 (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28,000元+28,000元+28, 000元+28,000元+28,000元+42,508元+8,925元+9,1 35元+21,000元+1萬元+3萬元+3萬元),詳如表八編 號1至14所示票據云云(本件卷宗2第298頁)。並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8年3月12日合金企金字 第001號簡便答覆單查明屬實(本件卷宗2第257至263頁)。惟簽發支票之原因有多端,是僅得說明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兌現,實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4.證人許榮惠雖到庭證稱: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原告持支票向渠等借款調現,支票分別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或證人,原告96年5月間均有 預支現金云云(本件卷宗1第189頁)。然證人許榮惠均無法具體說明各筆借款之金額、日期、利息及清償期,僅泛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況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所為證言偏頗於被告,乃人之常情,益徵其證言不足為憑。 5.綜上所陳,原告於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12日各向被告借款1萬元與3萬元,是被告以4萬元借款債權向 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於法有據,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抵銷94年12月23日後之14,779,218元 被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23日前為原告清償8,090,435元, 而原告向被告借款6,688,783元,被告得抵銷之金額計14,779,218元,是本院就清償債務與借貸關係分述如後: (一)清償債務8,090,435元 1.被告為原告支出95年以後之記帳費用與94年度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37,836元(計算式:44,021元 +78,924元+71,556元+67,044元+119,768元+123,097 元+45,210元+61,885元+60,440元+3,550元+14,000元+215,082元+107,541元+18,000元+ 1,5 00元+6,000元+108元+114元)等事實,有天 佑記帳士事務所明細表(本件卷宗2第220至221頁) 為證。經證人即天佑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許柄彥到庭結證稱:就仕樺企業社之記帳費用與稅金應由被告穎顓公司支付等語(本件卷宗2第184頁)。本院審核證人許柄彥之證言與天佑記帳士事務所明細表,認為被告為原告支出1,037,836元之記帳費與營利事業所得 稅。 2.被告為原告支出汽車第11至第24期貸款331,156元之 事實,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繳款證明書為證(本件卷宗2第222頁);被告為原告支出車牌7836-LP車輛維修費33,492元之事實(計算式:9,590元+500元+12,043元+11,017元+342元),有中華三菱汽車中清服務廠結帳清單等件(本件卷宗2第226至230頁)為證。被告為原告支出保險費2,3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1,639元、95年年全期使用牌照稅4,500元、96年全期使用牌照稅4,500元、94年全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5,940元、9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5,940元、違規罰鍰7,400元(計算式:5,400元+600元+ 1,400元)、檢驗費900、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等事 實,有保險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件卷宗2第231至236、238頁)等件為證。基上可知,被告為原告支出上揭費用計397,967元( 計算式:331,156元+33,492元+2,3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1,639元+4,500元+4,500元+5,940元+5,940元+7,400元+900+200元)。 3.至於被告雖主張為原告支出車牌2090-LN車輛之保險 費27,378元、強制責任保險費21,313元、9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4,500元、檢驗費900元及車輛規費9,590元 云云,並提出保險單、要保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5年2月9日單據單據等件為憑。惟本院審視車牌2090-LN車輛之保險人與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穎顓公司, 並非原告,而自95年2月9日單據內容,實無法說明被告有為原告支出9,590元,故被告不得主張以上開金 額抵銷原告之承攬債權。 4.被告主張其為原告簽發票據代償債務計6,589,901元 ,詳如被告提出之表一所示5,174,825元 (本件卷宗2第281頁至284頁)、表二所示185,640元 (本件卷宗2 第285頁)、表三所示207,190元 (本件卷宗2第286頁 至287頁)、表四所示45,210元 (本件卷宗2第288頁) 、表五所示183, 925元 (本件卷宗2第289頁)、表七 所示793,111元 (本件卷宗2第296頁至297頁)等語。 經本院審視表一編號32之面額222,740元支票(本件 卷宗2第283頁),雖認為有支票可憑,然未顯示往來帳帳號及戶名。而表一編號35至46所示面額267,300 元、266,100元、244,700元、232,160元、174,800元、263,600元、309,000元、299,000元、284,900元、271,000元、220,900元、244,950元等支票(本件卷 宗2第283至284頁),僅有被告客戶公司開立之收票 證明書為憑(本件卷宗2第279頁),因被告簽發該等支票均無法證明係為代償原告債務所為,自無法作為抵銷之債權。準此,被告為原告簽發票據代償債務,其可抵銷之債權3,288,751元(計算式:6,589 ,901 元-3,301,150元)。 5.綜上所陳,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後為原告清償債務4,724,554元(計算式:記帳費與營利事業所得稅1,037,836 元+車輛相關費用397,967元+簽發票據代償債務3,288,751元)。 (二)借款6,688,783元 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貸6,688,783元,其可分385,000元、6,228,783元及75,000元等部分,茲分別探討如 後: 1.被告主張原告分別於94年12月26日、95年2月18日、95年4月28日、95年6月9日、95年7月3日、95年7月4日、95年9月7日、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27日、95年11月22日、96年5月4日,各向被告借貸10,000元、5,000元、3,000元、250,000元、25,000元、30,000元、2,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5,000元、10,000元,計385,000元等事實, 有原告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本件卷宗2第239至243 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主張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其有按月分別給付借款492,349元、405,350元、382,703元、449,402 元、402,400元、434,098元、449,137元、466,994元、572, 119元、602,769元、522,510元、544,496元、504,45 6元,計6,228,783元,係原告向被告 借貸,作為員工薪資云云。惟本院審視被告提出之自製計算表內容以觀(本件卷宗2第244至256頁),除 被告並未證明所列員工薪資支出與原告之借貸間有何關聯外?員工姓名與薪資是否與原告有關,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貸6, 228,783元云云,即不足為憑。 3.被告雖主張其簽發3張票據交與原告之金額計75萬元 (計算式:25萬元+25萬元+25萬元),詳如表八編號15至17所示票據云云(本件卷宗2第299頁)。並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98年3月12並經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興分行98年3月12日合金企金字第001號簡便答覆單查明屬實(本件卷宗2第257至263頁)。惟簽 發支票之原因有多端,是僅得說明原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兌現,顯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4.綜上所陳,原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6年5月4日止,計向被告借款計385,000元,是被告以該借款債權向 原告主張抵銷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於法有據,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46,732,719元 (一)94年12月22日前26,615,466元 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22日之前交付被告清償債務之支票計26,615,466元(計算式:13,888,528元+4,378,965+3,330,726元+5,017,247元),本院 依序探討如後: 1.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計13,888,528元之事實,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查詢本件卷宗1第136頁所示達佛羅公司廠商應付票據明細帳之支票,其兌領紀錄及檢送支票正反面影本(本件卷宗1第147頁)。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覆得知,達佛羅公司為發票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公司為付款人,受款人為金澤企業社,票據號碼各為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 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 、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發票日各為93年5月31日、93年6月30日、93年7月31日、93年8月31日、93年9月30日、9 3年10月31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1日、94年1月31日、94年2月28日、94年3月31日、94年4月30日、94年6月30日、94年7月31日、94年8月31日、94年9月30日、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31日、95年1月31日、95年2月28日、95年3月31日;面額各為284,550元、594,290元、515,655元、460,624元、604,737元、271,672元、296,192元、412,230元、662,130元、276,885元、1,083,369元、725,970元、389,550元、1,191,908元、689,769元、1,084,335元、594,615元、1,277, 461元、369,495元 、947,415元、1,155,67 6元等21張支票,其兌領人 均為被告穎顓公司等事實,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7年11月19日(97)兆銀北台中字第00246 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卷宗1第147至173頁)。至於票 號ICB0000000、發票日94年2月3日、面額745,416元 ,係由訴外人黃美娟之00000 000 000帳號兌現;而 票號ICB0000000、發票日94年2月3日、面額39,232元、受款人與兌現人均為訴外人張錦鋒,均與被告無關(本件卷宗1第161至164頁)。 2.原告雖其主張交付被告清償債務支票金額4,378,965 元云云,惟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北台中分行,查詢本件卷宗3第9頁所示達佛羅公司廠商應付票據明細帳之支票,其兌領紀錄與檢送支票正反面影本(本件卷宗3第8頁)。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覆得知,達佛羅公司為發票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公司為付款人,受款人為金澤企業社,票據號碼各為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 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 、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發票日各為93年5月31日、93年6月30日、93年7月31日、93年8月31日、93年9月30日、93年10月31日、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1日、94年1月31日、94年2 月28日;面額各為284,550元、594,290元、515,655 元、460,624元、60 4,737元、271,672元、296,192 元、412,230元、662, 130元、276,885元等10張支票,其兌領人均為被告穎顓公司等事實,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8年4月23日(98)兆銀北台中 字第000133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卷宗3第10至20頁) 。因該10張支票與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13,888,528元部分,經本院審視後,認為有重複計算,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卷宗3第123頁即本院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為憑。 3.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計3,330,726元之事實,經本院各於98年5月27日、6月4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查詢本件卷宗3第63頁所示票 據兌領情形與檢送支票正反面影本,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覆得知,達佛羅公司為發票人,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各為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000000、FAZ0 000000;發 票日各為92年8月31日、92年9月30日、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30日、93年1月31日、93年2月29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30日;面額各為364,140元、455,490元、519,0 15元、540,015元、376,950元、380,541元、538,125元、156,450元等事實,此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8年6月8日合金港支字第0980002185號附卷可稽(本件卷宗3第65至97頁)。至於票號 號碼FAZ0000000、FAZ0000000為金澤企業社兌領;票號FAZ0000000、FAZ0000000(本件卷宗1第179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11月19日合金港支字第0970004377號函)、FAZ0000000由該分行活儲戶甲○○兌領;票號FAZ0000000則由該分行活儲戶魏秀鳳兌領,均此與被告無涉。 4.至於原告主張5,017,247元部分云云,經本院審究該 款項之性質,其為本件承攬關係所請求之工程款 (計算式:被告穎顓公司4,723,247元+被告仕樺公司294,000 元),該工程款部分,本院已論述於前,並非 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清償債務支票,原告顯有重複計算,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5.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計17,219,254元(計算式:13,888,528元+3,330,726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其與事實未符,於法無據。 (二)94年12月22日後20,117,253元 原告雖主張其自94年12月22日後交付被告清償債務之支票計20,117,253元云云。惟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 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查明本件卷宗3第24 頁所示18張支票,係何人兌現與檢送支票正、反影本,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覆得知,達佛羅公司為發票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公司為付款人,受款人與兌領人均為被告仕樺公司,票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票據號碼各為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 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B0000000、IC0000000、IC0000000、IC0000000、IC0000000、IC0000000、IC0000000、IC0000000、IC0000000;發票日 各為95年2月28日、95年4月30日、95年5月31日、95 年6 年30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1日、95年9月 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96 年3月31日、96年4月30日、96年5年31日、96年6月30日、96年7月31日、96年8月31日、9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794,063元、983,710元、948,045元 、1,154,207元、1,056,510元、1,205,925元、825,090元、1,168,125元、1,025,983元、1,398,726元、1,475,670 元、1,341,795元、1,195,530元、1,040,824元、1,537,640元、1,643,040元、1,322,370元。 而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並非達佛羅公司簽發 等事實,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98年5月 7日 (98)兆銀北台中字第000144號函附卷可稽(本件卷宗3第25至42頁)。職是,上揭17張支票均為達佛 羅公司簽發,並記明以被告仕樺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此為被告仕樺公司之債權,非原告個人之債權,該等支票並非由被告穎顓公司所提示兌領,故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清償債務之支票計20,117,253元云云,其與事實不符。 陸、綜上所論,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其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穎顓公司、仕樺公司各給付原告4,723,247元、294,000 元之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雖於法有據。然原告對被告穎顓公司之報酬請求權,其中3,436,682元之報酬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是原告僅得對被告穎顓公司請求1,286,565元之承 攬報酬。其次,被告固抗辯其對原告有24,789,661元債權存在,,並主張據此抵銷承攬契約之報酬云云,惟被告得抵銷之債權僅有13,607,916元(計算式:清償債務8,458,362 元、借款4萬元、清償債務4,724,554元、借款385,000元)。 最後,原告雖主張交付被告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46,732,719元云云,然其交付被告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僅17,219,254元。職是,原告交付被告清償債務之支票金額17,219,254元逾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13,607,916元,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穎顓公司、仕樺公司各給付原告1,286,565元、294,000元之報酬,暨各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