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英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金學 相 對 人 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涂榆政律師 代 理 人 張育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本院96年度司字第29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3,740,185股,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分割暨減資案,抗告人 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而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惟因相對人主張之收購價格僅為每股新台幣(下同)14. 59元,而抗告人則認每股應為37元較為合理,雙方未能於60日就股份價格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317條準用同法第18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並請求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本諸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決定收買反對股東股份之公平價格等情。原法院以相對人於96年5月31日決議 之分割暨減資案,與同年8月10日股東會所決議之分割暨減 資案實質上為相同之分割暨減資案,抗告人對於前者決議已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而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持有之股份13, 740,185股,且已於96年8月3日以雙方未能於60日內就 股份價格達成協議為由,聲請本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故無再行聲請本件更行裁定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就相對人96年8月10日股東會決議 分割暨減資案表示異議(分割基準日為96年8月13日),並 放棄表決權,基於該次股東會決議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股份,並非本於相對人96年5月31日股東會決議分割暨減資案 (分割基準日為96年7月1日),二者股東會係個別獨立存在,並非同一股東會,反對之股東即會有不同之收買股份權益,自無同一事件之問題,原裁定顯有誤會。再者,收買股份價格會隨時間有所波動,96年8月10及同年5月31日之股份價值因時間點不同,自然有所不同,不屬於同一事件,抗告人究選擇以96年8月10日或同年5月31日之價格出售股份,為抗告人之選擇權,並非原裁定所可決定,足見原裁定不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收買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37元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13,740,185股,相對人公司並曾於96年5月31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分 割暨減資案,將網路與休閒育樂部門相關營業辦理分割,分割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1,311,688,800元,分割減資金額 為4,638,414,740元;分割新設之公司擬訂名為「台灣數位 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擬定為5,000,000,000 元,實收資本總額為4,638,414,740元。惟抗告人當場表示 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而請求相對人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然相對人僅願以每股14.82元依法收買,雙方 未能自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股份價格之協議,抗告人因而於96 年8月3日具狀聲請本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並經本 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司字第224號裁定核定相對人收 買抗告人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價格為每股15.88元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該聲請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所核定之股份收買價格不服,認應核定為每股37元,並據以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抗字第28號事件處理中。然其間抗告人又於96年10月15日以相對人曾於96年8月10日召開 股東會決議通過分割暨減資案,其亦表示反對,並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有股份等上述情由,另行具狀聲請本件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惟觀諸卷存相對人於96年8月10日召開之96年 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其上記載:「一、本公司(按即相對人)前經96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割新設台灣 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分割減資4,638, 414, 740元,分割減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為1,311,688,800元。二、現依經濟部對於公司減資庫藏股應等比例註銷之規定,配合變更分割減資之金額為5,918,205,760元,分割減資後本 公司實收資本額為31,897,780元。三、原於96年5月31日股 東常會決議通過之分割計畫書亦配合前述事項修訂之。四、本公司原訂96年7月1日為分割基準日,為因應上述分割減資事項之變更及修正,擬重新訂定分割基準日為96年8月13日 ......」等情,有該議事錄附卷可稽。依此以觀,足見相對人於96年8月1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會中所討論決 議者並非決議承認另一不同之新的公司分割暨減資議案,而是就前於96年5月31日已經股東常會所決議通過之該分割新 設「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減資同一議案,為符合公司法第168條之規定,於公司辦理減資時,庫藏股應 依比例銷除股份,而配合變更分割減資金額為5,918,205,760元,分割減資後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由1,311,688,800元配合變更為31,897,780元,並配合修正分割計劃書,且為因應此等分割減資事項之變更及修正,將原訂之分割基準日96年7月1日重新訂定為96年8月13日,而就96年5月31日經股東會所決議通過之該公司分割事件有關之前述事項予以變更,修正分割計劃書,於96年8月10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提 請決議承認,並非決議承認另一新的公司分割提案。再參酌公司法第317條所以明定賦予反對公司分割之股東「股份收 買請求權」,其目的係在於保障反對股東有退出公司、收回投資之機制,以保障其投資權益,且該法文所謂之「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相對人之公司分割新設「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暨減資一案既已於96年5月31日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承 認,反對該公司分割事件之抗告人並已向相對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相對人96年7月12日( 96 )台基網管字第0047號函在卷可按,且因此一股份收買 請求權實際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一經抗告人行使,不待相對人承諾,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僅於收買股份價格未能經雙方達成協議時,抗告人依法得請求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而已。玆抗告人既因雙方未能就收買股份價格達成協議,前已於96年8月3日具狀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224號事件處理在案。乃抗告人竟又 於96 年10月15日另行具狀聲請本院就同一股份買賣契約之 收買價格再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必要。縱本院另案96年度司字第224號事件於96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核定相對 人收買抗告人持有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15.88元,難為抗告 人所接受,亦係抗告人是否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之問題,殊不容抗告人就同一股份買賣契約,重複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是抗告人所為本件價格裁定之聲請,尚無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