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彰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1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5780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彰浩企業有限公司係自民國97年7月 24日起無法支付分期之金額,且該公司已於97年7月21日將 設定抵押之機械交由本票指名之受款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保管處保管,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固就其上開抗告意旨,提出存證 信函、保管條、經濟部工業局函、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明細、買賣契約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為證。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縱或屬實,核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