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28號 再抗告人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瑞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5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59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10 月21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係定額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貨款債權發生在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後,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該貨款債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於民國91年9月1日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因不實行,亦 應於96年9月1日消滅,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 判例意旨,此乃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云云。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抗告意旨所指摘之上開情事,核屬實體事項,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本院原裁定並無前揭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執再抗 告之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