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著作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華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黃翊琇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廷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等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96年度附民字第356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負擔費用以十四號字體及四分之一版之篇幅(寬十七點四 公分,長二十四點九公分)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 之全國版頭版一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設於臺中市○○路82號彥蓁彩繪工坊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94年8月25日分別創作完成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斯梅 林(Rosemaling)談起」及「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 okhovo介紹」2篇文章,已分別於94年3月及同年10 月公開發表在花間集貿易有限公司所屬之網站(網址為 www.rw-gallery.com.tw),並曾提供予其學生作為參考 資料,原告擁有該兩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均於95年1月間之某日,先後將原告創 作完成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 的樂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一文之部分內容,以改寫方式改作成「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暨將原告創作完成之「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一文之部分內容,以改寫方式改作成「2月份俄國知名的 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等兩篇文章,並均在其工作室內,將之登載於彥蓁彩繪工坊之網站上(網址為www.serina.com.tw),其改作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對照表。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改作方式抄襲原告前開著作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有罪確定。 (二)原告所為前揭2篇著作,皆係為介紹俄羅斯彩繪及原告邀 請之彩繪藝術家之用,被告原為原告承辦開設彩繪藝術推廣課程之學員,故因而能取得系爭著作。嗣因原告聘請之Tatiana Shalokhovo老師深獲學員好評,原告於95年初即積極接洽Tatiana Shalokhovo老師續辦彩繪學習課程,並購買該次彩繪課程所需之彩繪顏料、手工鐵盤、木器等材料,因此已支出新台幣(下同)3,192,431元之費用。詎 被告見商機無窮,覬覦並爭奪臺灣之彩繪教育市場,明知原告就前揭2篇著作有著作權,竟仍逕自抄襲、擷取原告 著作之內容,並加以重製而公開刊載該侵權著作於其網站及招生簡章上,復宣稱Tatiana Shalokhovo老師的相關課程已全權委託予被告承辦,致原告原本欲開設之彩繪課程不得已只好中止,總計預期學費收益損失為1,995,000元 。以上原告共計損失為5,187,431元,皆因被告之故意侵 權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受損失難以證明,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亦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 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有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 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元,原告並以此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0元。 (三)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主文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中,以維原告權益。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負擔費用以14號字體及四分之一版之篇幅(寬17.4公分,長24.9公分)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1日。(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謂其「有關俄羅斯彩繪及Tatiana Shalokhovo介紹」之著作,實係翻譯自訴外人G.DeBrekht經紀公司所提供之Tatiana Shalokhovo簡介原文,僅係用來介紹藝術家「Tatiana Shalokhovo」之畫風,並係其所主持之研習會對外宣傳廣告以招徠學生為目的之事實新聞報導,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非著作權之標的,不受著 作權法之保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於法無據。(二)被告在翻譯時,雖有參考原告所著文章之翻譯詞語,惟所為純係為報導、教學之正當目的,係在合理之範圍內,依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著作權之侵 害。 (三)被告係因與G.DeBrekht經紀公司所屬之俄羅斯籍教授 Tatiana有教學合作契約,且契約自95年2月5日起即已生 效運作,被告乃於95年2月起,始於被告所開設之工作室 網站上,刊登「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及「2月份俄國 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2篇文章,被告並無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故意。 (四)原告所舉課程預期學費收益與材料費用之損失,均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因連續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7181號),並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 (二)本件關鍵爭執: 1.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2.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著作權(是否屬於合理使 用)? 3.原告請求被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將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1日,及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5,000,000元,是否於法有據且適當?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改作原告著作之行為並非合理使用: 被告就其所著「ROSEMALING的歷史沿革」及「2月份俄國 知名的Zhostovo風格講師培訓」2篇文章,係改作引用原 告之「曼妙與幻化—穩中求變的彩繪風格—從David的樂 斯梅林(Rosemaling)談起」及「有關俄羅斯彩繪及 Tatiana Shal okhovo介紹」2篇著作固不否認,惟抗辯其係合理使用。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固定有明文。惟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 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亦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所著文章,雖 如被告所稱係為教學所用,然教學有為公共目的者亦有為營利目的者,被告經營之彥蓁彩繪工坊係私人設立之營利性教學機構;且兩造均係彩繪藝術工作者,並兼以相關教學活動獲利,被告與原告前揭各所著之文章性質,就其所述之內容,不僅可用以宣傳、廣告以招徠學生所用,另對於彩繪藝術之發展、主要藝術家之生平、畫風介紹等知識,更可用以教學使用,並憑以獲利,因此各篇文章之使用,對兩造所從事基於營利目的之教學、業務推展等商業利益自有影響,且較之其他非屬同行者為深。再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告所著文章利用原告所著文章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中所佔比例等情,尚難認被告之改作行為,係屬合理之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據。 (二)原告學費收入之預期利益及預付之材料費用雖非因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合法: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導致原告原本欲開立之彩繪課程愕然中止,造成預期學費收益損失及預付之材料費用總計5,187,431元云云。惟查,原告學員流失致彩 繪課程無法開設,乃係因被告亦聘請與原告相同師資所致,與被告抄襲原告著作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依學費收入之預期利益及材料費用計算其所受損害,要屬無據。被告雖以上開學費收入之預期利益及材料費用非因本件侵害著作權所生之損害為由,抗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惟查,被告除以上開學費收入之預期利益及材料費用等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外,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本院既認 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理由詳後),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著作權被侵害所生之損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有據。 (三)損害賠償額之酌定: 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係故意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因而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將 賠償額增至5,000,000元云云。本院認被告將前揭原告所 享有著作權之2篇文章加以改作,並公開刊登於其所經營 之工作室網頁用以招徠學生,對於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尚非重大,就消費者即彩繪課程學員而言,系爭文章雖有助於吸引消費者之注意,惟其選擇課程之依據,仍係著重於彩繪課程內容、時段、地點之安排及授課教師本身的專業素養與講授技巧,尚不致僅因系爭2篇文 章之詞藻,即率予決定選擇原告或被告開設之課程,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對原告所肇致之直接利益衝突程度尚非嚴重,應認並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所示之 故意且情節重大情事。次按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雖非情節重大,惟因原告難以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失,本院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10,000 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查原告撰寫系爭2篇文章,雖係依據原文資料翻譯而來,惟其中亦包含原告本身對彩繪知識的理解及運用中國文字技巧加以表達,始得以完成該著作,尚非一般翻譯人員所為翻譯可得比擬。被告亦承認參考原告翻譯之語氣,倘非原告著作有其價值及獨特性,被告又何須仿作抄襲。且兩造所著文章均係供招徠學生及教學使用,並憑以獲利,因此各篇文章之使用,對於兩造所從事之教學、業務推展等商業利益,亦難謂全無影響,綜上,應認本件賠償額以每篇300,000元為適當 。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600,000元範圍內, 及自96年11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項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主文,以14號字體及4分之1版之篇幅 (寬17.4公分,長24.9公分)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 國版頭版1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賠償金額即主文第2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