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駒揚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辛○○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公司名稱為「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因原告法人同一性並無變更,原告更正法人名稱,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乃政府為協助促進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發展而核准成立之財團法人,而原告為一民間中小企業,獲悉有此一協助研發管道,乃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與被告鞋技中心簽訂 「可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系統整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明由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合作案總經費,並提供「整合衛生洗淨便座與輔助起身系統」原始創意、圖樣、規格、功能及樣品,委託被告鞋技中心研發設計,約明被告鞋技中心應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成。熟料, 原告依約於95年12月29日支付頭期款15萬元之後,被告鞋技中心對原告委託開發之「可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系統」,至96年3月31日合約到期日止,僅提案數款ID草圖,未能依合 約計畫履行完成,被告鞋技中心之專案經理即被告辛○○並以鞋技中心內部ID設計人員異動,致進度無法推展為由,要求展延開發合約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展延開發時程。詎展延期間被告鞋技中心乃一再推託延宕,直至接獲被告鞋技中心96年8月10日來函終止契約,原告迫於 無奈只能同意。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第5條規定,兩造 皆需遵守「保密責任」,未經對方事前同意,不得將因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之相關資料洩漏;合約書第10條並訂明第5條 之保密義務不因合約終止或解除而消滅。 ㈡詎料,被告鞋技中心竟於96年11月8日(兩造合約終止後) ,未經原告之同意,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原告之創意占為己有,公然於「台北世貿醫療展」中,以其名義公開陳列、展示以整合衛生洗淨功能及輔助起身裝置功能的「電動衛浴助站設備」實體樣品與目錄,惟該樣品除完全剽竊原告委託被告鞋技中心開發之「可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系統」所提供之規格、圖樣、原始樣本與創意內容外,其外型設計,甚至直接引用委託案期間所產生之提案概念,完全無視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保密約定,擅自開發合約委託計劃內容並公開展出設計實體樣品,致原告權益遭受莫大之損害,原告發現後旋於96年11月21日去函要求出面協商並登報道歉,竟未獲善意回應,原告求償無門,不得已乃提起件訴訟。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鞋技中心違反保密約定,自應依約賠償500萬元。又被告戊○○係被告鞋技中心之總 經理,負責與原告訂約交涉,對系爭合約及附件內容知之甚稔,而被告辛○○擔任被告鞋技中心鞋類暨輔具組之專案經理,全權負責系爭「可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系統」之開發專案,上開二人明知應依約負保密義務,竟擅將所持有原告所提供之規格、圖樣、設計圖說及樣品等相關資料予以使用及無故洩漏,作為自己部門之成果發表予以公開陳列、展示,渠等二人為職務上知悉系爭營業秘密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為排除及防止侵害之繼續與擴大,故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原告所提供「可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系統」之規格、圖樣、設計圖說及樣品等相關檔案資料予以返還;並應連帶將侵權重製之「電動衛浴助站設備」實體樣品、目錄、圖樣、設計圖說等相關檔案資料予以銷燬。再者,為回復原告公司智慧財產權及名譽權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參酌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意旨,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各一日。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主張「原證一的附件一、附件二;原證四ABC左邊實體 樣品交付觀察及交付照片;原證六光碟所有檔案也就是原證七、原證八、原證九所列印出來的資料檔案;原證十計劃申請書」曾於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前或後交付予被告鞋技中心: ①被告自稱合約附件一規格表係被告所制作,並辯稱未獲悉原告公司於簽約前已制作之「移動式電子溫水洗淨升降馬桶椅」實體樣品、影片光碟、電腦立體設計圖e-Drewing 檔及3D 簡報檔云云。惟查,原告早於94年4月1日與國立 雲林科技大學以建教合作方式,斥資50萬元設計費用,由雲林科技大學於95年1月間開發完成如【原證四】、【原 證六】、【原證七】及【原證八】所示之「移動式電子溫水洗淨升降馬桶椅」實體樣品及電腦立體設計圖及模型動畫e-Drewing檔,有雙方簽訂之【原證16】新型移動式電 子溫水洗淨馬桶座設計建教合作案計畫書隨狀可稽。 ②倘被告未曾獲悉或收受原告所提供之實體樣品、電腦立體設計圖檔及3D圖像或影片,何以被告可以憑空制作附件 一之規格表,另人匪疑所思的是該規格表所載便器椅之規格,竟與原告所制作之「移動式電子溫水洗淨升降馬桶椅」實體樣品之規格相同(詳【原證四】照片、【原證六】:影片光碟及【原證八】移動式馬桶原型-影片展示), 亦與【原證七】:「移動式電子溫水洗淨升降馬桶椅」電腦立體設計圖及模型動畫e-Drewing檔規格相符,足見規 格表之內容均係原告所提供無訛。 ③再者,被告復坦承合約附件二設計規範定義係原告所提供,然細繹其內容,彰顯合約附件一之規格表不過是將附件二設計規範定義予以簡化成數字,規格表中對於整體重量、抬升角度、電控操作、水箱容積、排洩物容器、配線結構、材質、語音功能等均付之闕如,反觀合約附件二規範則亟為詳盡,益證被告因合約知悉原告所提供先前之研發成果,竟擅予剽竊、仿製、公開發表,侵權情事彰彰甚明。 ④上開事實並可由原告提出「移動式電子溫水洗淨升降馬桶椅」實體樣品供鈞院勘驗,即可證明合約附件一規格內容與實體樣品相同,並可佐證所有規格及設計規範均係原告所提供,被告制作參展之「電動衛浴助站設備」樣品係仿製原告與雲科大合作開發制作之侵權產品。 ⑤另申請SBIR計劃書中關於公司資料及產品說明等涉及營業秘密等項目均係原告所撰擬提供,有【原證17】: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知。 ⑵原告主張前揭⑴資料為營業秘密: ①營業秘密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開宗明義揭示:「按營業秘 密為智慧財產之一環,本條第1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有 三:㈠保障營業秘密,以達提升投資與研發意願之效果,並能提供環境,鼓勵在特定交易關係中的資訊得以有效流通。㈡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使員工與雇主間、事業體彼此間之倫理與競爭秩序有規範依循。㈢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按各國法院多於個案中將此列為考量因素,故本法仍於立法目的中宣示,俾法院於個案中能斟酌社會公共利益而為較妥適之判斷。」。 ②此外,依據1994年4月簽署之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協定,其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 )將「智慧財產權」包括以下之範圍:「1.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即保護表演人之權利、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及廣播機構之權利等之鄰接權)。2.商標。3.產地標示。4.工業設計。5.專利。6.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7.未公開資訊之保護(營業秘密)。8.授權契約中違反競爭行為之管理(公平交易)。」。 ③衡以前揭立法者之歷史解釋可知,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之一環,之所以獨立出來立法之理由,除了鼓勵技術創新外,更著重於交易秩序的維護,不容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之特定人擅自使用或洩漏未公開之技術,而使辛苦研發的成果遭其他廠商剽竊而血本無歸,且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後果,阻礙產業的進步。 ④另就技術性之營業秘密來說,如果一家公司投下大量的資本、時間去研發一樣新的產品,而此產品如果在其還未申請專利保護前就被竊取,則此公司的研發恐怕就血本無歸。技術性的營業秘密可能可以取得專利而受保護,惟專利保護之效力雖強,卻必須公開其技術,而公開技術就會容易被他人仿冒,要如何禁止他人仿冒就成為重要的問題。反之,營業秘密的特點在於其必須具備有秘密性,因此其可以避免仿冒的發生。因此營業秘密之保護的重要性是不亞於專利權的。再者,經由研發所取得之技術去申請專利,在審定公告之前,由於技術尚未被公開,如果所有人採取妥當之措施,仍然可以受到營業秘密的保護。反之,固然有些技術已經取得專利權之保護,然而有許多技術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卻無法取得專利法之保護,若其他法律亦無法對其加以保護,將使這些技術與資訊之提供者有所顧忌,因此加強對營業秘密之保護,對於引進國外先進技術與經營管理資訊,以提升我國產業之水準,亦有正面之意義。 ⑤承上所述,營業秘密所有人在進行專利權的申請前,必須衡量以何種方式保護自己的智慧財產權較為有利。例如可口可樂公司就決定以營業秘密法保護自己的飲料配方,祇要以適當的方式維持其配方的秘密性,就可以不用申請專利,公開其配方,也不必囿於專利權的有限期間,而可以一直以營業秘密法保護配方。另一方面,研究中的發明尚未成熟,在達到提出專利申請之階段前,也可以受營業秘密法保護。執是之故,一項「具有可專利性之智慧財產」,其可以選擇申請專利而享有專利權,也可以藉保密措施維護其營業秘密權,營業秘密權與專利權之運用及取捨考量,成為知識經濟中企業勝敗之關鑑。 ⑥查原告公司為研發系爭「可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系統」技術,早於94年4月1日即與雲林科技大學以建教合作方式,斥資50萬元設計費用,由雲林科技大學於95年1月間開發 完成如【原證四】、【原證六】、【原證七】及【原證八】所示之「移動式電子溫水洗淨升降馬桶椅」實體樣品及電腦立體設計圖及模型動畫e-Drewing檔程式軟體,有雙 方簽訂之新型移動式電子溫水洗淨馬桶座設計建教合作案計畫書可資佐證。然細繹建教合作案計畫書內容所載,上開產品設計開發內容係以原告所研發之既有產品IVY或 ELOO電子洗淨便座的內部元件及架構為基礎(詳計劃書第1條),歷時11個月(詳計劃書第2條)、斥資50萬元(詳計劃書第4條)所完成「新型移動式電子溫水洗淨馬桶座 」功能模型、程式軟體及2D 、3D所有圖檔(詳計劃書第5、6條),並約明研發成果之智慧財產歸原告所有、雲林 科技大學負有保密義務,足見原告在與被告於95年9月12 日簽約前,即已擁有已開發完成「新型移動式電子溫水洗淨馬桶座」之研發成果,此研發技術自屬原告公司「尚未公開之智慧財產」無訛。 ⑦第查,上開與雲林科技大學建教合作研發完成之「移動式電子溫水洗淨升降馬桶椅」,原告並於95年4月間將此項 研發成果委請亞太專利事務所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經亞太專利事務所撰擬發明專利說明書完稿,嗣因考量產品將來須龐大資金量產,乃思藉由95年9月12日與被告間 之委辦研發合約,順利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簡稱SBIR計畫)之補助經費,故遞延申請發明專利之時程,俟96 年8月10日兩造解除合約,原告方再委請亞太專利事務所修擬發明專利說明書,於96年11月15日向智慧財產局遞狀申請專利,申請號為000000000,刻正公告 初審審查中,足見原告此項「可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系統」技術,確實係「具有可專利性之智慧財產」應無置疑。⑧再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內容,原告公司所有系爭「可 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系統」技術,早於94年間與雲林科技大學建教合作開發完成「移動式電子溫水洗淨升降馬桶椅」之研發成果,是項技術自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項之要件;第因原告與雲林大學間簽有保密條款,故上開技術在遭被告等侵權之前尚未公開,具有「秘密性」,且上開技術原本欲向經濟部申請SBIR計畫,並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足見上開未公開之技術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再者本件兩造間亦簽訂有系爭合約書,合約書第5條並明定「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妥 善保管其因本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之相關資料,且非經對方事前書面之同意,不得洩露或交付任何第三人」之約定,是以原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3項之要件,足見原告系爭「可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 系統」技術,確實係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至為灼然。⑶前揭⑴資料為營業秘密,被告依契約有保密之義務: ①按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或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者,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無故洩漏者,為侵害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而言,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項復規定甚明。 ②查兩造於95年9月12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訂有「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妥善保管其因本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之相關資料,且非經對方事前書面之同意,不得洩露或交付任何第三人」之約定,故被告負有契約上之保密義務。 ③次查被告鞋技中心為經濟部工業局出資捐助於81年間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而被告戊○○及辛○○則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專案經理,均係具有相當之研發資歷與專門經驗之人,接手過無數研發專案,明知研發人員對於研發前既有之智慧財產權、研發期間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及因職務所創作、開發、搜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的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參照【原證25】:經濟部及其所屬機關科學技術委託或補助研究發展計畫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4條之規定),亦係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之人。 ⑷被告所開發之「電動衛浴助站設備」係屬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者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①被告所提出之6份專利公報,細繹其專利申請範圍,均係 以馬桶座之升降及移動技術為主,然而原告於SBIR計劃申請書中第17頁「創新性說明」以下已敘明,本計劃「可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創新研發」內容除了整合習知之升降、移動式馬桶之功能外(計劃書併舉日本TOTO及台灣捷保公司之商品為例),尚整合下列功能與技術:(1)內設獨 立儲水系統盛裝清潔用水,能電子液位感應自動沖水。(2)內建調節水溫、熱溫坐墊與伸縮洗淨噴嘴以洗淨及水 按摩如廁處。(3 )藉由操控面板之操作,讓使用者容易操作之智慧型電腦馬桶椅。(4)透過集便器將排泄物存 封及異味之處理技術。(5)配合升降功能將便座隱藏, 未展開時外型為一美觀之坐椅。 ②被告明知原告上開構想極具新穎性,並經審慎評估認上開構想具可專利性及商業價值,方會與原告簽訂研發合約,甚至協助申請SBIR計劃,被告既然自承SBIR計劃申請書係渠等所撰擬,甚至於台北國際醫療展以創新研發之名公開展示仿自兩造合約之「電動衛浴助站設備」實體樣品,詎臨訟後竟執言此項構想毫無創意可言,無異是自掌嘴巴之瞎話。再再足見,被告明知原告之產品係結合上述功能與技術之發明,屬兩造合約營業密秘之內容,竟剽竊上開構想製作「電動衛浴助站設備」樣品,並據為己所研發之成果而予發表,故違合約共同侵權灼然甚明。 ③又被告三人並明知依系爭合約書及依前揭法令應負保密義務,竟將因合約而知悉「可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系統」之技術(包括簽約前既有之研發技術及簽約後因合約所研發之技術)予以重製,制作名為「電動衛浴助站設備」實體樣品於台北國際醫療展以自行創新研發之名公開展示,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之侵權態樣,其情甚明。 ㈤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將原告所委託開發「可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系統」所提供之規格、圖樣、設計圖說及樣品等相關檔案資料予以返還;並應連帶將侵權重製之「電動衛浴助站設備」實體樣品、目錄、圖樣、設計圖說等相關檔案資料予以銷燬。⑶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各壹日。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一的附件一、附件二;原證四ABC左邊實 體樣品交付觀察及交付照片;原證六光碟所有檔案也就是原證七、原證八、原證九所列印出來的資料檔案;原證十計劃申請書」並未曾於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前或後交付予被告鞋技中心: ⑴被告鞋技中心與原告於95年9月12日簽訂契約時,原告僅提 供該契約附件二,並已成為契約之附件,原告竟主張其提供「原始創意、圖樣、規格、功能及樣品」,顯非實在。 ⑵依原證17電子郵件往返內容所示,被告鞋技中心職員己○○於95年9月5日下午3時41分將SBIR計畫書格式e-mail給原告 ,請其提供原證四中目錄前之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公司丁○○接到後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轉寄給其彭總經理,表示「在 目錄之前的部分,需提供資料給鞋技中心」,此足以證明原證10之文件中,僅目錄以前之原告公司人事基本資料係由原告所為,其他則由被告中心所製作。 ⑶再依原證17電子郵件往返內容所示,原告於95年9月6日下午1時將「移動式馬桶椅設計規範」寄給被告鞋技中心,此即 原證一合約附件二部分,故原告主張合約附件一係由原告所提供,顯不實在。又附件二並未有具體規格化之描述,非研發成果,此由其尚需交由被告進行研發可知。 ⑷原證16係原告與雲林科技大學之合作計畫書,原告僅將完全無功能及內部設計之照片二張提供與被告,此與原證四ABC 左側之圖亦不同。且原告所提供與被告之資料,既如原證17所載,其若另將原證一附件一、原證四ABC左邊實體樣品交 付觀察及交付照片、將原證六、七、八、九之資料交付被告,豈會無法提出如原證17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不實在,更屬明確。 ㈡被告三人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有關保密責任之約定: ⑴原告依系爭合約提供與被告鞋技中心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被告三人無原告所稱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或鞋技中心之 員工均無將其等因系爭合約而知悉或持有之相關資料,洩漏或交付與任何第三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有關保密責任之約定,依該合約第8條第4項約定 ,應支付原告50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所開發之「電動衛浴助站設備」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 ⑴被告鞋技中心於96年11月8日在台北世貿醫療展所提「電動 衛浴助站設備」之產品,係自行設計研發,無所謂剽竊原告於系爭合約所提規格、圖樣、原始樣本、創意內容或概念之情事可言,原告不但未舉證證明被告鞋技中心上開產品,有何處剽竊原告於系爭合約所提供之規格、圖樣、原始樣本、創意內容或概念,更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上開資訊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指之營業秘密及被告有不法侵害之事實存在,是 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及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返還原告所提資料並銷燬「電動衛浴助站設備」之樣品、設計圖等相關檔案資料,於法顯有未合。 ⑵又原證四右側照片所示實體、原證11~14實體、15之型錄,確係被告所製作,非因系爭合約而知悉。 ⑶原證十第23、24頁已敘明可移動式多功能衛浴照護輔具之產品包括日本「TOTO」、「斐川町西」、法國之「Reval」廠 、台灣之「捷保」及「駒揚」,其中駒揚「目前發展較緩」此足以證明原證4、11至15,均非來自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而 設計或作成實品。 ⑷原證十四第7頁照片所示之實體,係被告所研發,與原證四 左側照片之外觀完全不同,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研發之產品,與原告無涉。 ⑸捷保公司於90年11月2日以如廁起身架結構、91年4月26日以「簡易型如廁起身架」、91年8月16日以「電動式如廁起身 椅」、92年4月4日以「馬桶椅座位式之升降裝置」申請專利,蔡裕清於94年9月28日以「具有輔助站立功能的座椅裝置 」及詹福賜於94年11月2日以「多功能之輔助椅結構」申請 專利,並均獲准,此有專利公報6份可證,原告竟主張可移動 式多功能衛浴照護輔具系統係其所提出之構想,顯不實在。⑹又原告主張可移動式多功能衛浴照護輔具系統於95年1月間 已開發完成,並不實在。蓋若已開發完成,又何需於95年9 月12日再委託被告中心進行研發?況其所謂之輔具系統,自90年11月2日起,業經他人申請專利獲准,已如上述。原告 主張該構想係原告所提出並專有營業秘密,顯非事實。 ⑺再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研究成果所可能取得之專利權、 著作權... 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歸甲、乙雙方共同所有。復依原證11至13所示,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即積極研發,並將成果提供與原告,原告均以不符合其設計理念而拒絕接受,且因之合意於96年8月10日解除契約,嗣原告提出原證18 、19、20、24,被告始知原告於96年11月15日提出發明專利之申請,以將被告研發成果據為己有,原告居心不良,甚為明確。又原告稱「俟96年8月10日兩造解除合約,原告方再 委請亞太專利事務所修擬發明專利說明書」,與原證18申請書右上角記載「亞太專利事務所95/4/7」及事務所案件編號為:「PA950510」完全不符,原告虛構事實,已屬至明。 ⑻又原告駒揚公司既於97年7月16日更名為「大老巷護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不可能於94年4月1日與雲林科技大學簽訂建教合作案計畫書及於95年4月7日委託亞太專利事務所提出如原證18之發明專利說明書,足證原證16及原證18之「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公司。 ⑼末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項,並未取得專利權或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更無所有權,原告不得依專利法、著作權法及民法第767條行使請求權。 ㈣另被告三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不法行為及其名譽有受損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擔費用,將本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經濟日報等報紙各一日,亦屬無理由。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與被告鞋技中心於95年9月12日簽訂「可移動式衛浴照 護輔具系統整合開發合約書」,由原告支付被告50萬元,委託被告開發「可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系統整合」。 ⑵兩造於96年8 月10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由被告退還原告所支付之15萬元。 ⑶被告於96年11月8 日在台北世貿醫療展展示原證四右邊照片所示「電動衛浴助站設備」,並製作原證三所示之型錄散發予參觀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所主張之「原證一的附件一、附件二;原證四ABC 左邊實體樣品交付觀察及交付照片;原證六光碟所有檔案也就是原證七、原證八、原證九所列印出來的資料檔案;原證十計劃申請書」是否曾於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前或後交付予被告鞋技中心? ⑵原告所主張之前揭⑴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被告依契約有無保 密之義務? ⑶被告所開發之「電動衛浴助站設備」有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或者智慧財產權之行為? ⑷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或排除侵害?排除方法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鞋技中心於95年9月12日簽訂「可移 動式衛浴照護輔具系統整合開發合約書」,由原告支付被告50萬元,委託被告開發「可移動式衛浴照護輔具系統整合」,惟兩造於96年8月10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由被告退還 原告所支付之15萬元;嗣被告於96年11月8日在台北世貿醫 療展展示原證四右邊照片所示「電動衛浴助站設備」,並製作原證三所示之型錄散發予參觀者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基於前揭委託開發契約,曾交付被告「原證一的附件一、附件二;原證四ABC左邊實體樣品交付觀察及交付 照片;原證六光碟所有檔案也就是原證七、原證八、原證九所列印出來的資料檔案;原證十計劃申請書」,且前揭資料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原證一的附件一、附件二」文件,其中「附件一」之內容,僅為「多功能便器椅規格表」,分別為:①便器椅規格,包含長寬高、載重、升降程度、其他輔助之活動輪、防滑支撐腳架、局部拆卸功能等,②輔助起身系統性能規格,包含電源、電壓、速度、自鎖力等等;③外型尺寸大小;另「附件二」內容,僅為初步設計規範定義草擬,揆之前揭二份文件內容,應認僅屬產品設計之「需求」,尚不足構成營業秘密或任何智慧財產權,故原告縱使曾交付被告前揭二份文件,被告仍不可有任何侵害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行為之可能。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丁○○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本案專業工程師,----原證七、原證八是原告公司做的模型;原證九是雲林科技大學產學合作時所提供的;原證十計劃書內容是原告公司做的,但是有一部分是請被告公司整理的,第16頁後面的研發背景是我們提供資料給被告公司參考後請他們整理,第16頁之前是原告公司製作也是原告公司提供內容。附件一、附件二是依照原證七之圖檔去設計出規格去作成附件一、附件二資料,因為原證七是雲科大產學合作所作成之圖檔資料。開會的時候我們有提供設計規格即附件二,因為時間很久,很多細節我不記得,原證七跟樣品馬桶座是是一樣的。原證七有給被告看,但是有無交付,我不記得。原證八實體馬桶有展示給被告看,也有拆解,讓被告瞭解馬桶內部空間。原證九是3D檔,開會的時候有展示3D圖檔給被告看,至於有無印出來給被告部分印象模糊,但是確定開會時有展示3D圖檔給被告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間開會有幾次?展示次數?拆解次數?)包括訂合約、圖形檢討,大概有6、7次到8次吧,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拆解馬桶有幾次?)有檢討設計時,都有把模型拆解檢討。除了訂合約外,其他的開會幾乎都有拆解檢討。----(被告複代理人問:原證七如何展示給被告看?給何人看?)原證七我比較沒有印象,但是它與樣品馬桶座是一樣的。(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剛剛為何說原證七有展示給被告看?)因為原證七與樣品馬桶座是一樣的,我有展示樣品馬桶座給被告看。(被告複代理人問:原證七、八、九的電子檔案有無交付或用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證人丁○○答這些有無交付細節我不記得,但是開會時候的模型及談到的設計規格部分比較有印象。」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工程師己○○到庭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有看過原證七圖像檔?)沒有看過。(被告複代理人問:原證八、原證九有無看過?)原證八沒有看過,原證九只有看過第2頁、第3頁方型馬桶座,其他我沒有印象。(被告複代理人問:原證17下面這封電子郵件是否是你寄給丁○○的?)是。(被告複代理人問:你說信件有提供附件,附件為何?)附件是政府提供的規格(法官提示原證十),我提供的就是原證十這份資料給丁○○。(被告複代理人問:你這份電子郵件中要求丁○○提供內容為何?)原告公司的原始資料如同原證10第15頁目錄以前之資料。(被告複代理人問:原證10第15頁以下的內容是否是你製作的?)是我寫的,分析資料有好幾個版本,我先寫好原證10計劃書中15頁以下的資料,再交給原告公司,他們對其中有意見部分作修改,他們才作成原證10之內容。(被告複代理人問:原證11是否是你畫的?)是。(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在寫原證10計劃書原告公司除了提供他們公司之基本資料外,還有提供什麼資訊或資料文件提供參考?)最開始他們沒有提供資料,是我去找資料再彙整出來,製作完成後交給原告,之後再由原告將市場分析資料加進去,也就是第22到25頁部分。(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原來有作分析資料嗎?)我自己原本也有自己分析資料,後來原告改成他們自己分析資料也就是第22到2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1設計圖是何時繪製?依據何者繪製?)原證11是依據我的原創理念所繪製,大概在95年12月間繪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成品的設計圖是否是你所繪製的?所謂設計圖,我只有畫原證11手稿,電腦繪圖部分我沒有參與,這個成品我不知道如何作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成品是否有延續你的原證11手稿設計理念?)應該是有延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8實體樣品有無看過?去幾次?看過幾次?)有看過 ,去原告公司幾次我不記得,但是有看過實體樣品一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拆解過實體樣品?有無看過拆解過程?)沒有看過拆解過程,我看到的是實體樣品整體,但是馬桶蓋打開可以看到內部,內部構造是翻開馬桶蓋看到的,並未拆除馬桶蓋觀看。這個實體樣品只要打開馬桶蓋就可以看到內部構造,無須拆解,我看到的樣品也是不是很完整,而是剛組裝的東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有無對你說明內部構造及規格?)規格是沒有,但是有解說實體樣品結構,例如如何運用機器將患者從馬桶上站立起來。 ----(法官問:你剛剛實體樣品不是很完整,不是很完整是指何意思?)實體樣品是不能動,而且無法使用。(法官問:當時他們如何展示幫助病患站立起來?)只有口頭講解說明,並未實際操作。(法官問:原證11設計手稿可以成為實體物嗎?)我的手稿只是外觀,產品如果要實際能運用,重要在機構,亦即如何利用機械運轉達到幫助病患之動作。(法官問:這部分之設計,在原證11手稿裡面有嗎?)我只有做外觀設計,沒有作機構設計。(法官問:外觀設計是看過實體樣品前所畫還是實體樣品後所畫的?)實體樣品後。(法官問:你看過實體樣品後,是否根據實體樣品外觀來繪製手稿?)不是。(法官問:有何差別?你的設計手稿有何與原告實體樣品不同的獨創理念?)原告的產品看起來是一張椅子,我的創作想法是既然是放在家裡的馬桶,我把它設計成箱子的概念,這是一個有趣味性的原創理念,打開就是一個馬桶輔具。(法官問:至於馬桶如何達到輔具功能是否在你設計理念中?)我的手稿只是把輔具用箱子外觀設計,但是內部功能部分尚未進行到那裡。(法官問:在你參與被告與原告的計畫中,原告有無提供任何達成輔具功能,例如能利用電動機械設備將病患從馬桶上扶起站立之功能,相關的機能性資料給你嗎?)有一部分是雲林科技大學關於專利分析的簡報,這些簡報內容在專利公報就有的資訊,原告也有提供雲科大幫他們分析之資料。-- --(法官問:被證2這2 頁資料可以給你任何機能性資料嗎?)沒有辦法,但是雲科大的簡報已經有將相關國際上的專利作分析,像這種把病患扶起的功能,在日本、臺灣、美國都已經有專利申請,可以搜尋到相關資訊。」等語。 ⑷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系爭產品設計者庚○○到庭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有無看過原證7、原證8、原證9檔案資料?) 沒有。----(被告複代理人問:他們有無曾經提供樣品給你看過嗎?)有。(被告複代理人問:馬桶樣品它是可以使用的完整樣品嗎?)只是初期原型樣品不能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原告解說實體樣品內部構造嗎?)有看過,裡面是一個機械結構,但是應該是可以動,但當時沒有動,照原告說法是馬桶坐可以升上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實體樣品是否與被告公司所研發出來產品是否有相同功能?)坐面有上升功能,但是結構不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提示你們所研發出來樣品,你們研發多久作成的?)是被告與原告解約後才由我設計的。當初我是承續己○○所設計的外觀箱子理念,但是裡面結構是我自行設計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悉這樣概念是合約所訂設計概念?)我認為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看過這二份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設計出來即醫療展樣品,是否與附件一、附件二相符?)有部分相符,例如坐面可以升高、使用電壓、洗淨功能、排泄物容器集便功能,其他應該都沒有。但是機構不同,我的機構是一個上升的滑軌,他們的機構是交叉的機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設計的成品有無相關設計圖?有無相關發票可以提供?可否提供?)我可以提供這些資料來證明我完成作品時間。」等語。 ⑸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認: ①證人丁○○之前揭證詞僅能證明兩造於合約期間,原告曾提示原證四實體樣品即原證七圖片所示之馬桶座,並經展示與拆解,然並無法證明原告曾提供原證七所示電腦檔案內容與被告公司相關人員,而證人己○○、庚○○均否認曾收受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原證七、八、九之相關電腦檔案,僅證稱曾看過原證四實體樣品。 ②證人己○○證稱:原證四實體樣品不能動等語,而證人庚○○亦稱:「實體樣品不能使用,有看過裡面機械結構,應該是可以動,但是當時沒有動,照原告說法馬桶座可以升上來」,顯見證人二人證詞均稱該實體樣品並無法使用。本院衡諸兩造合約乃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依附件一、二規格需求開發多功能馬桶座椅,若原告所提出實體樣品得以操作運轉,即無再委託被告研發之必要,故認證人二人認為原證四實體樣品無法使用,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③另原告提出原證10所示內容,乃係向經濟部呈遞之計畫申請書,僅屬計畫內容之說明,本院揆之前揭計畫申請內容,將對承辦人員及審查人員揭露內容,原告當不可能將其所稱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明載於其中,故原證10所示之資料,亦無所謂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可言。 ④又本院於審理期間一再闡明請原告說明其所稱之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均無法具體說明,僅能抽象說明原告產品的功能為何,且經本院詢之原告主張其產品有專利可能性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整合性功能」;證人丙○○答:「產品的升降、集便、沖洗原來都有這些設計,但是原告將這些功能整合成可移動式照護衛浴設備,就是創新理念。」,本院認將多項功能整合之想法,僅屬產品需求,具備將多項功能整合之知識或方法始具備該當所謂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之可能。本院揆之證人丙○○亦稱原告所主張產品功能,如升降、集便、沖洗等等,原來都有別人設計等情,且國內外各國早有可移動式多功能位衛浴照護輔具,亦有兩造合約所製作之原證10計畫書可證,甚且類似輔具之「如廁起身架結構」、「電動式如廁起身椅」、「具有輔助站立功能的座椅裝置」、「多功能之輔助輪椅結構」等等理念,業已分別經捷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裕清、詹福賜等人申請新型專利或新式樣專利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專利公報在卷足憑,本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資料證明其具有將前揭功能整合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或洩漏營業秘密等情,即乏根據。 ⑹末查,原告雖聲請本院將其產品及相關資料送請鑑定,惟依本院前所析述,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二僅屬產品規格需求,非屬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而原證四實體樣品或由樣品所衍伸出之原證七、八、九資料,參諸證人丙○○前揭證稱各該功能均有他人設計生產等語及相關輔具均經申請新型或新式樣專利在案等情,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所稱「整合」之具體知識內容為何?本院認無法具體向鑑定人說明鑑定內容而無鑑定之可能性,況本院認依本件卷證所示,原告提出前揭資料均非屬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故原告前揭鑑定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資料乃屬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權,故縱使原告於兩造合約期間曾將資料交予被告,被告亦無所謂侵害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侵害智慧財產權可言,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相關制止侵害之請求或登報道歉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