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 凃秋柄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慶昌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慶彬 被 告 振宇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尚儒 被 告 蔡文湖即松杰裝. 被 告 富盛國際開發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光哲 被 告 棋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棋楠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參 加 人 楊建輝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815巷11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游慶彬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振宇木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尚儒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文湖即松杰裝璜建材行應賠償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富盛國際開發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蔡光哲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棋楠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棋楠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 稱智慧財產局)就「具立體木紋之板材製造方法」申請發明專利,並獲該局於93年8月11日頒發第I220124號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系爭專利 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附屬項),其步驟為: (a)、裁切處理:係將板材經過切割成所需之形狀 及厚度。 (b)、刮拋處理:係將板材經過轉動之鋼刷輪下方 ,以利用鋼刷輪上鋼絲之彈性及 木紋硬度不同之關係,對板材表 面進行刮拋處理。 (c)、粗磨處理:係將板材經過轉動之尼龍輪下方 ,以對其進行粗磨處理,俾供清 除板材上之毛邊。 (d)、細磨處理:係將板材經過轉動之砂輪紙下方 ,以對其進行粗磨處理,而將板 材上之紋路表面進一步磨平。 (e)、拋光處理:係將板材經過拋光輪下方,以對 板材進行拋光處理,以更進一步 的將紋路表面研磨拋光。 (二)被告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振宇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宇公司)、富盛國際開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被告蔡文湖(即松杰裝璜建材行)及被告棋楠公司所生產之立體木紋板材,乃係使用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方法所生產製造而成,另被告游慶彬、李尚儒、蔡光哲、陳棋楠,分為被告慶昌公司、振宇公司、富盛公司及棋楠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等人自有分別共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情事,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06條、第108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 提起訴訟。 (三)被告等人雖辯稱渠等所對外銷售之立體木紋板材均係向參加人楊建輝所購買,而參加人楊建輝係以伊所有之新型第M325894號「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 而生產出立體木紋板材云云。然依參加人楊建輝之新型第M325894號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記載, 主要技術在於利用硬性鋼刷輪及軟性刷輪,經過連續均勻之滾刷研磨,達到呈現不同於原本平滑表面之高低脈絡及深淺肌理的天然風化效果(即立體木紋效果),此一技術特徵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被告等人雖辯稱參加人楊建輝所使用之風化木紋成型機並無砂紙輪之設置,故無「細磨」、「拋光處理」之步驟,自未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範圍云云。惟所謂「軟性刷輪」雖未揭示其材質為何,但對木材加工而言,即具有「細磨」、「拋光」之作用,自仍可達到粗磨、細磨及拋光之功能而產生立體木紋。因此,參加人楊建輝生產風化木紋板材之方法,自仍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範圍內。 (四)被告等人雖另以訴外人林期遠之「立體木紋成型機構造」專利遭舉發成立之案件,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訴外人宗興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興公司)對訴外人林期遠之「立體木紋成型機構造」所為之專利舉發,係屬特定人間之事項,不具對外公開的效力,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乃方法專利權,與被告所提出訴外人林期遠被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之「立體木紋成型機構造」專利不同。另訴外人宗興公司亦曾於97年3月19日以先前對訴外人林期遠舉發成立撤銷專利之資 料,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舉發案號第000000000NO2號),惟經智慧財產局於99年3月26日以00000000000號函復「舉發不成立」在案。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既經智慧財產局實質審查並發給專利證書,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自屬有效存在,不能任意否定其有效性,何況亦無從僅憑訴外人宗興公司於舉發案中所提出之機器照片及馬達上之製造年分標記,即行得知其加工步驟,遑論是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加工步驟相同?另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乃是方法專利,依法推定被告或參加人所生產銷售之立體木紋板材侵害原告專利,被告如抗辯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初估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立體木紋板材,每片以1,400元計算,被告等人近年陸續出貨所獲得之不 法利益,應超過數百萬元,原告所受損害自逾數百萬元以上,爰請求被告慶昌公司、振宇公司、富盛公司、棋楠公司及其負責人各連帶賠償30萬元,另請求被告蔡文湖即松杰裝璜建材行賠償35萬元,及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慶昌公司、振宇公司、松杰裝璜建材行、富盛公司、棋楠公司自身並未生產具立體木紋之板材,均係參加人楊建輝以伊所有之新型第M325894號「 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專利,生產製作風化木紋板材後,交由被告慶昌公司、振宇公司、松杰裝璜建材行、富盛公司、棋楠公司寄賣或銷售,原告所稱被告慶昌公司、振宇公司、松杰裝璜建材行、富盛公司、棋楠公司生產具立體木紋之板材而侵害其專利一節,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慶昌公司、振宇公司、松杰裝璜建材行、富盛公司、棋楠公司向參加人楊建輝所購買由參加人楊建輝以伊所有之新型專利「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所生產之風化木紋板材,其生產方法與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之生產方法不同,分析參加人楊建輝生產立體木紋板材之方法,與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第1項比較,僅有下列相同:(a)裁切處理;(b) 刮拋處理;(c)粗磨處理,並不包括:(d)細磨處理及(e)拋光處理。因參加人楊建輝之新型第M325894號「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並無「砂紙輪」之設置,故無細磨、拋光之處理程序。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0、41、44頁規定,待鑑定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亦不適用「均等論」。是參加人之新型第M325894號「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所生產之立 體木紋板材,因欠缺系爭發明專利之製成程序,自應認定被告向參加人所購買之立體木紋板材並未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範圍內。 (三)依智慧財產局函復鈞院之第000000000N01號「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構造」專利舉發案全卷可知,該另件舉發案之舉發人宗興公司所舉之引證,與智慧財產局現場勘驗之另部「木紋加工成型機」乃為同一機器,該部訴外人宗興公司所有之「木紋加工成型機」之馬達生產年代標記,可清楚辨視為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生產,早於該案被舉發成立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構造」之專利申請日。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92年1月30日,亦晚於 前揭舉發案之引證證據「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之公開使用日期(民國89年)。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屬得撤銷之專利,自不得對被告為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主張,又原告對被告振宇公司、富盛公司所為追加,已逾時效,被告振宇公司、富盛公司援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參、參加人方面:參加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25984號專利之專 利權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請求被告等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因被告所販賣之立體木紋板材,係由參加人所生產,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參加人從事木器裝修工程,有感於木材皆為平面而無花紋,乃自行構想並繪製機器設計圖而委託鐵工廠依圖製作機器,並申請專利(專利號碼:中華民國新型第M325984 號;專利名稱:「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參加人以該台專利機器所生產之立體木紋板材,雖有對外銷售或寄放樣品於被告慶昌公司及被告蔡文湖即松杰裝璜建材行之處,但因銷路不好,另僅被告棋楠公司曾對外實際銷售成功過,銷售之立體木紋板材數量,僅約10片左右,金額不超過1萬元。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兩造所為陳述、書狀及卷附相關專利公告資料,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92年1月30日向智慧財產局就「具立體木紋 之板材製造方法」申請發明專利,獲該局於93年8 月11日頒發系爭第I220124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 93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系爭專利之 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附屬項),其步驟為: (a)、裁切處理:係將板材經過切割成所需之形狀 及厚度。 (b)、刮拋處理:係將板材經過轉動之鋼刷輪下方 ,以利用鋼刷輪上鋼絲之彈性及 木紋硬度不同之關係,對板材表 面進行刮拋處理。 (c)、粗磨處理:係將板材經過轉動之尼龍輪下方 ,以對其進行粗磨處理,俾供清 除板材上之毛邊。 (d)、細磨處理:係將板材經過轉動之砂輪紙下方 ,以對其進行粗磨處理,而將板 材上之紋路表面進一步磨平。 (e)、拋光處理:係將板材經過拋光輪下方,以對 板材進行拋光處理,以更進一步 的將紋路表面研磨拋光。 (二)訴外人陳福興及宗興公司前於96年10月18日及97年3月19日以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方法,早有80年5月11日公告之00000000號專利案(「木材年輪立體化之製造方法」係將木材之年輪凸顯而呈現立體化之價值高貴感,其步驟為先行取材後將木材之表面以火直接均勻燒烤成炭黑,而後再將燒烤面之灰屑刷除而凹陷,進而凸顯木材年輪之立體效果,最後再經研磨、修飾,即可得一低成本、高效率且高價值的年輪立體化木材者。)及80年12月11日公告之00000000號專利案(「仿原木雕刻匾額材之架工方法」,將木材板,依匾額所需規格裁成適度大小尺寸,在截斷板材之周緣邊,利用斜角剷刮,銼成不規則狀端緣及凹凸痕斜向紋路,形成樹幹外圍輪廓,採用噴燈將刀削之凹凸面施加炭化處理,使其周緣端面形成炭化後之抹黑現象,再以大鋼絲輪刷除部分之炭化層面,於其外緣殘留有黑漬斑紋,使其外形更加接近於原木樹幹,再用小鋼絲拋光處理後,經上漆,生成雕刻匾額成品。)。所示之技術公開在先,不具新穎性,另輪形刷具之運用為既有工具之直接轉用及排列,無其他進步功效可言,另宗興木業有限公司早於1999年即已使用製造立體木紋之加工設備,系爭專利之特徵及其手段運用乃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難謂為發明專利等為由,而對系爭專利為撤銷發明專利權之舉發。嗣經智慧財產局於96 年10月18日及98年12月7日分別審定「舉發不成立 」 。 (三)參加人楊建輝於96年6月13日向智慧財產局就「風 化木紋板材成型機」申請專利,獲該局於96年11月6日審查核准新型第M325894號「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專利),此一項專利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 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附屬項),該獨立項 為一種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主要係於成型機之前端裝設有一控制面板及置物架,並於進料處裝置有一橫桿,橫桿上有一控制把手可控制橫桿之高低,又於成型機前後端設置緊急停止鈕,並於機體內部設置包括:一輸送帶,與輸送帶馬達所組成,得控制輸送帶轉動;壓輪,設於輸送帶上方,呈彈性壓制狀態;鋼刷輪,設於輸送帶上方,與壓輪對應連結,於表面設有鋼性刷毛;軟性刷輪,設於鋼刷輪組後方,與壓輪對應連結,於表面設有軟性刷毛; 抽風裝置,裝置於機體上方,藉由抽風管將木屑吸出;藉由壓輪及輸送帶之推進,使板材經過鋼刷輪及軟性刷輪連續均勻之滾刷研磨,表面呈現高低脈絡及深淺肌理的天然風化效果,為其特徵者。 (四)原告於97年9月9日以參加人之「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專利之申請範圍,由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可證明參加人之「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專利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主張參加人之「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1款及第4項規定,而對參加人之「風化木紋板材成 型機」專利為撤銷專利權之舉發。嗣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9月8日審定「舉發不成立」。 (五)訴外人林期遠於94年6月15日向智慧財產局就「立 體木紋加工成型機構造」申請專利,獲該局於94年9月9日審查核准專利(受讓人劉緯震),其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和3項為附屬項。第1項主要包括木板輸送工作平台、木板輸 送穩制裝置、木屑收集裝置以及立體木紋加工研磨裝置;其特徵在於:其中該木紋加工研磨裝置,依粗、細及硬、軟順序配置具複數研磨輪刷,該複數研磨輪刷是相對設置在穩置於輸送帶上木板工作物之被加工表面上,用以順向對木板表面木紋局部研磨加工至一預設深度之高度位置處,使於該木板工作物被輸送之同時接受表面木紋立體化加工成型處理,並且藉由木板表面木紋疏密度不同之材質密度差異以及研磨輪刷之軟硬條件,使其能依每一木板之紋路特性,準確呈現其紋路立體感者。 (六)訴外人宗興公司以訴外人林期遠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構造」專利,與訴外人宗興公司於89年公開使用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之結構完全相同,訴外人林期遠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構造」專利並非訴外人林期遠首創,訴外人林期遠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構造」專利並不具新穎性、創作性,更無其他進步功效可言為由,為撤銷訴外人林期遠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構造」專利權之舉發。嗣經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二、爰就兩造間之爭點,整理簡化如下: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是否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予撤銷專利之原因? (二)原告得否依專利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人若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及銷售之立體木紋板材,乃係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方法而生產製造完成,核屬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及參加人則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系爭專利權情事,並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一)按專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新式樣專利。」。另依專利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專利必須是利用自然界中固有之規律所產生之技術思想的創作。由該定義之意旨,專利法所指之發明必須具有技術性(technical character),即發明解決問 題的手段必須是涉及技術領域的技術手段。發明專利分為物之發明及方法發明兩種,以「應用」、「使用」或「用途」為申請標的之用途發明視同方法發明。分述如下:1.物之發明,包括:物質:例如化合物A。物品:例如螺絲。2.方法發明,包括: 物的製造方法:例如化合物A之製造方法,螺絲之 製造方法。無產物的技術方法:例如空氣中二氧化硫之檢測方法,使用化合物A殺蟲的方法。3.用途 發明,包括:物的新用途:例如化合物A作為殺蟲 之用途(或使用、應用)。至於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型專利均屬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創作,故新型專利僅限於物品之創作,其專利之標的限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不包括方法、用途、生物材料及不具確定形狀之物質。 (二)次按,專利法第56條第2項固規定,發明之方法專 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排他權之意涵在於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專有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權,但並不當然享有實施其專利權之權利,若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會牴觸他人之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實施,否則即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虞。另所謂「販賣」係指有償讓與之行為。不論經銷商或零售商,均得為專利侵害訴訟之當事人。又所謂「使用」,在方法專利權方面,係指實現發明之每一步驟之行為。惟同法第22條亦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三)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該獨立項為一種「具立體木紋之板材製造方法」,其步驟係為: (a)、裁切處理:係將板材經過切割成所需之形狀 及厚度。 (b)、刮拋處理:係將板材經過轉動之鋼刷輪下方 ,以利用鋼刷輪上鋼絲之彈性及 木紋硬度不同之關係,對板材表 面進行刮拋處理。 (c)、粗磨處理:係將板材經過轉動之尼龍輪下方 ,以對其進行粗磨處理,俾供清 除板材上之毛邊。 (d)、細磨處理:係將板材經過轉動之砂輪紙下方 ,以對其進行粗磨處理,而將板 材上之紋路表面進一步磨平。 (e)、拋光處理:係將板材經過拋光輪下方,以對 板材進行拋光處理,以更進一步 的將紋路表面研磨拋光。 (四)原告雖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推定效果,惟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始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鑒於方法專利之專利權人難以舉證證明被告(即被控侵權之行為人)之實施行為侵害其方法專利,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4條第1項規定,於TRIPs第28條第1項第(b)款所定之專利權(即方法專利專屬權)受侵害之民事訴訟,於符合一定要件時,推定被告之物品係以專利權人之方法專利所製造。我國專利法就方法專利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循TRIPs所揭櫫之基 本原則,於專利法第87條特別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是專利法第87條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唯有在適用第87條第1項之推定後,被告始有提出反證之責 。準此,權利人主張被告侵害方法專利者,須符合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該物品者,始有推定之適用,並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否則仍應由主張責任原因成立之權利人就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方法專利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訴外人宗興公司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之驅動馬達上之產製年代標記,可清楚辨識為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足以證明訴外人宗興公司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之啟用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且其主要結構有:輸送帶、木板輸送穩制裝置、木板輸送工作平台、輪刷、木屑收集裝置、立體木紋加工研磨裝置以產製出具立體木紋之板材,足見依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即具立體木紋之板材)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見於國內,故本件不符合專利法第87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由適用此一 推定規定。從而,原告仍應就被告有以系爭專利方法製造、販賣具立體木紋板材一節,負舉證責任。(五)原告主張雖被告所販賣之具立體木紋板材,乃係以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製造,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所販賣之具立體木紋板材均為參加人楊建輝所生產。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一節,僅據提出「物」(即向被告所購得之具立體木紋板材)為證據,然就如何藉由該「物」而得以判斷得知確係利用系爭專利之方法所製造?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本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再者,被告所販賣之具立體木紋板材,均為參加人楊建輝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所生產一節,業據參加人楊建輝到庭陳明在卷,原告於97年9月9日對參加人楊建輝之「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新型專利所為撤銷專利權之舉發案件,亦業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9月8日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是被告販賣參加人楊建輝以新型專利「風化木紋板材成型機」所生產之具風化木紋板材,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故意。 (六)末查,智慧財產局雖以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訴外人宗興公司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所使用之技術,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時,業已處於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且在公眾無法接觸或無法獲知其實質內容時,即使申請前該技術已存在,猶不得認定已公開為由,而認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 但查,訴外人宗興公司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之驅動馬達上之產製年代標記,既已清楚標示為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該「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之主要結構有:輸送帶、木板輸送穩制裝置、木板輸送工作平台、輪刷、木屑收集裝置、立體木紋加工研磨裝置。智慧財產局前就訴外人林期遠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構造」專利舉發成立案中,業已表示該木紋加工研磨裝置,乃係依粗、細及硬、軟順序配置具複數研磨輪刷,順向對木板表面木紋局部研磨加工至一預設深度之高度位置處,藉由木板表面木紋疏密度不同之材質密度差異以及研磨輪刷之軟硬條件,使其能依每一木板之紋路特性,呈現其紋路立體感,並與訴外人宗興公司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結構完全相同,而不具新穎性,另業界皆知研磨輪刷可依木板表面木紋研磨之需要而更換不同之套裝模組,如金屬輪刷、布輪刷、尼龍輪刷或矽膠輪刷…等,故單純於研磨輪刷更換為不同材質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可證明不具進步性。此觀之隨處可見之修配鎖匙店於初步切磨鎖匙粗胚後,會再以配備不同材質輪刷之研磨輪,去除鎖匙粗胚上之金屬毛邊自明。本院認為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時,市場上已存在有經由研磨輪刷刮磨而產生立體木紋之產品,而研磨輪刷之套裝模組更換,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是以將不同硬度之研磨輪刷,使用在木板表面上而為木紋研磨之方法,應不具新穎性。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縱因訴外人宗興公司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未於原告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然而既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四、基上,本院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申請前,具立體木紋之板材即已見於國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向被告所購得之具立體木紋板材,確係被告或參加人楊建輝藉由系爭專利之方法所行製造;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方法專利,乃係藉由木板輸送工作平台及粗、細、硬、軟不同之輪刷,而為立體木紋之加工研磨,核與訴外人宗興公司之「立體木紋加工成型機」加工方法大致相同而不具新穎性;另業界皆知研磨輪刷可依不同之研磨需要而更換不同之套裝模組,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系爭專利權存在之情事。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專利權被侵害為由,訴請被告慶昌公司與被告游慶彬、訴請被告振宇公司與被告李尚儒、訴請被告富盛公司與被告蔡光哲、訴請被告棋楠公司及被告陳棋楠應各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另訴請被告蔡文湖應賠償原告3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損害賠償金額之調查及時效消滅之抗辯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