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5號原 告 利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業務以生物科技為核心,近年來更著重於保健食品成份之開發及應用,項目涵蓋膠原蛋白,中草藥植物萃取物,益生菌,針對美容、關節健康、免疫功能改善、抗焦慮、抗疲勞、減肥瘦身、腸胃道健康以及改善記憶等健康食品之開發。被告甲○○、乙○○自民國89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分別由基層員工逐步昇任為副總經理、食品部門協理,屬原告公司之高階主管,對公司之產品、配方、製程、購料來源、銷售、經營之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資訊,最是知悉,並經常使用。原告公司自83年設立以來,即秉持生技專業能力,誠信經營,近期主要產品為乳酸製品、酵母、菌類等健康食品,市場銷售反應不錯。惟被告二人知悉原告公司之配方、製程及銷售客戶資料後,於96年8月底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 ,分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前尚保證絕不為同業競爭。豈料,離職後不數日即96年9月11日,被告二人乃至台中市設 立創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百公司),由被告邱鴻檳擔任負責人,其主要產品乳酸菌、膠原蛋白等健康食品與原告公司主要產品相同。由被告離職至創百公司設立完成,僅短短數日,顯示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時,已早有另設公司為同業競爭之惡意。 二、原告公司之客戶六集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集公司),長期以來向原告公司訂購菊糖原料,被告離職前六集公司已向原告公司訂購30O公斤之菊糖原料,於原告公司職員即訴 外人蘇娟娟仍在處理貨源調撥問題時,被告乙○○透過與六集公司之問候電話,得知有此訂單,即主動向六集公司表示處理調貨問題,嗣後發現被告乙○○利用在職期間得知之六集公司客戶資料及批售原料內容、單價等資料,對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進行交易,搶奪原告公司之營業客戶,導致六集公司將該批菊糖原料退貨5O公斤,且後續未再向原告公司訂購相關原料,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營運。 三、被告曾為原告公司之高階主管,對公司銷售與客戶之原料內容、客戶之需求及客戶之名單等資訊,最是熟悉,且為原告公司其他人員所不知之資訊,亦為其職務上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被告二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進而於離職後使用,導致原告公司之損害,顯然有悖於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至為灼燃。被告乙○○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協理期間負責接洽之客戶,比較同年1至8月間及離職後9月至12月間,其銷 售業績顯然大幅負成長,甚至有未再與原告交易之情形,原告公司業績損失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980,112元, 皆因被告二人之違法利用原告公司營業秘密,進行惡意競爭行為所致,被告二人共同違法取得並使用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進而從事不正當之競爭,有違產業秩序,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前曾聲請本院保全證據,其中就被告甲○○個人電腦中之資料,以客戶名稱、產品名稱及功能性進行檢視,即有高達數十筆之相符資料。而原告公司所擁有之該資料以客戶出貨、銷貨資料為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此等客戶資料,為原告公司客戶所購買之原料名稱、購買時間、購買數量、單位及購買單價金額等等,皆為原告公司作為營業時進貨、庫存、及客戶管理之資料,涉及商業競爭,為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之人員始能知悉及接觸,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能知悉。 (二)再就保全程序所搜尋結果中之符合檔案「COA PS20%(EO004 5)-Lytone.doc」及「COA SOY ISOFLAVONE40%(040930)-Ly tone.doc」為例,檔案名稱已明顯表示該等資料為原告利統 (Lytone)公司所有。又查其內容為「PS:phosphatidylserine,磷脂醯絲胺酸」、「Soy Isoflavone大豆異黃酮」等原料之「COA(Certificate of Analysis,係產品規格、內容、比例、成分,及每一批進貨之品質化驗分析報告)」,乃為原告公司之技術或配方祕密,此等秘密亦為原告公司賴以獲得經濟利益之重要資訊,具有價值性。 (三)原告就相關之營業秘密,已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 ⒈原告公司於人員新進時,除告知對公司營業秘密之資訊須保密不得外洩外,更發給員工手冊,其中第三章第二點保密和安全規定:「員工應嚴格執行公司保密政策,對於公司的方針及各項制度、計畫設想及經營秘密,絕不洩露。」以供全體員工遵守。且原告公司為提醒員工保密,不時以公告方式,曉諭全體員工,以免有人誤犯而洩密。被告二人為公司高階主管,對公告內容曾開啟觀看,自應知悉並帶領遵守,以身作則。 ⒉原告公司員工所使用之電腦資訊系統,委託關鍵資訊有限公司,作資訊安全建構及維護工作,就相關之營業秘密資訊,依組織圖部門區隔及劃分使用者權限,亦即非該部門及相關被授權人無法取得該等資訊,被告二人即為被授權之人,可見原告公司對屬公司之營業秘密已設有保密合理措施。 ⒊原告公司員工電腦系統內之資訊,不論帳款表、預定進貨排程表、採購表報、商品相關圖表、庫存表報.…‥等,皆為公司賴以營業之依據,為原告公司之重要秘密。該等資料被告二人皆被授權可以查詢;其中被告乙○○更於離職前不久進入查詢客戶及銷售之資料,顯有不法之意圖。(四)另原告公司將被告二人曾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腦留存資料,與保全程序中檢視符合之檔案名稱,相互比對,發現有諸多完全相同之處,顯示極有可能被告甲○○將服務於原告公司期間所保管、知悉之營業秘密,帶離原告公司而使用。且被告甲○○於96年7月15日離職,被告乙○○於96 年8月21日離職,創百公司於96年9月11日核准登記設立,卻在保全證據之檔案名稱中發現有被告甲○○96年7月以 前之檔案,更可讓人合理懷疑,被告二人有非法取得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作為將來競爭使用之意圖。 (五)被告二人留存於原告公司電腦之資料,以客戶名單關鍵字搜尋,發現許多創百公司之簡報檔及相關產業資訊之介紹,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利用在原告公司得知之客戶名單及客戶屬性,尋找適合的同質性原料銷售,且被告二人又掌握原告公司產品及成本等極機密資訊,明顯發生直接競業行為,例舉如下: ⒈在保全程序中以客戶「生達」公司搜尋後,出現簡報.Chambio.2007.LD之簡報檔,95年元月起原告公司就有與 生達公司介紹乳酸菌及膠原蛋白等產品(創百公司亦有相同產品),且該等資料亦在被告乙○○移交之電腦檔案中發現。 ⒉在保全程序中以客戶之「中天/聯亞/台鹽/六集」等公司 搜尋結果,出現保健食品市場分析與趨勢及乳酸菌之保健功效與產品開發等相關簡報檔,此4家客戶分別自90年( 台鹽)、92年(聯亞)、93年(中天)、95年(六集)與原告公司開始生意往來,其主要都是原告公司各類保健食品之原物料客戶,且近期各項原料供應確有減少及未繼續採購情況,原告公司之損失漸在增加中。 (六)於保全證據事件中,原告曾提出自原告公司客戶取得創百公司之產品簡介資料,其中功能性產品目錄第2欄「減肥 塑身成分、降血糖」功能項目錄中,列有「LipoSan專利 甲殼素」之產品。惟: ⒈該項產品為冰島Primex ehf公司之專利,自1998年至今,皆授權由原告公司在中國地區(包含台灣)獨家經銷,此有原告與Primex ehf公司之總代理合約、合約公證書、總代理合約自動展延備忘錄及授權聲明書可證。 ⒉然該等具有商業價值之產品詳細內容、成分、單價等資料,卻出現於被告所設立公司之簡介資料中,並註明「詳細技術文件待索」,可見被告二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因職務取得相關資訊,於離職後,將該等資訊運用於市場,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⒊事實上被告二人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LipoSan 公司原廠資料,銷售客戶資料及成本報價等機密資料。再利用較低之價格向美國貿易商MAYPRO購買水貨,向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推銷,且已有交易之事實。以原屬原告公司之客戶中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為例,被告乙○○早於94年、95年即知原告公司之進貨價格及出售予中天公司之價格為每公斤2,750元及2,600元,被告在知悉原告成本結構及對客戶報價價格之營業秘密下,卻以每公斤2,300元之水貨向中天公司銷售,並出示原廠配 方分析報告給客戶,取得其信賴,此對原告公司已屬嚴重損害。 五、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有或以行銷為目的使用屬於原告之營業祕密。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營業秘密、侵害之事實及損害結果,皆予以否認。且原告所主張受被告侵害之「營業秘密」,究係為何?客戶資料?批售原料內容?單價?抑或其他?而原告所列之來往廠商業績跌落,究係因被告侵害原告所指之何一「營業秘密」所致?上開資料具體上如何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範「營業秘密」之㈠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㈡具有秘密性;㈢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㈣)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㈤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事實,並未說明且加以舉證?況本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內相關資訊均未有任何設級保密措施,兩造間亦未簽訂任何保密約定,公司內相關職員均可取得相關資訊,自由使用,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更無秘密性可言。且其所指客戶資料,如今資訊發達,無論在電腦搜尋或各產業公會皆有相關廠商名單資料可供參考,以被告等人所從事之健康食品產業而言,如「華文生技網站」、「中華民國健康食品協會網站」上即有「產業名錄」、「連網廠商」可供搜尋,亦為該屬公會(協會)會員所能知悉,豈有秘密性可言,故此「客戶資料」非屬「營業秘密」。另有關「批售原料內容」,原告公司於其自有公司網站上即已揭露相關原料內容,且基於不正當競爭之意發函予來往廠商時,亦明確告知「... 本公司產品項目者與張小姐有關者為各項食品添加物以及保健食品配方設計等,詳情請參考本公司網頁:http://www.lyton.com.tw...等語,如此豈可稱之為「營業秘密」。又所謂單價一節,原告所指究係何,商品之單價?究係貨源或銷售之單價?被告之單價為何?有何低價競爭之情形?亦未具體說明之。且按商品出售價額並非一成不變,除隨著市場供需、經濟景氣、公司政策(例如採高定價、高折扣政策,或低價位、低折扣數)等因素外,復授權業務人員一定之決定權,因此不同之買受人,於同一時間就相同之商品在同一商店所支出之買賣價金並不相同之情形,為常有之現象,何況賣方對於是否以何種價錢成交有最後之決定權。賣方為出售商品予買方,而依買方告知某一商店願以何種價金出售,經賣方考量後同意出售,乃賣方自由意識下之決定,縱然少賺、甚至沒賺,亦不能因有第三人願以低價出售,而要求該第三人負賠償之責。 二、兩造之間從未有任何競業禁止約定,且於被告離職前並未向原告表示不為同業競爭,被告乙○○離職後對外更未以原告利統公司所屬人員自居,原告所稱乃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所指六集公司部分,實乃六集公司主動請被告乙○○調貨,且原告公司經六集公司退貨,乃屬渠等間買賣契約關係所滋生之糾紛,更與被告無關。甚者,於原告所指列為被告乙○○負責接洽之客戶中,亦未列有六集公司,原告前後所述,亦有矛盾。 三、另原告所指出業績損失總金額為3,980,112元云云,除如上 所述,表列廠商之業績損失,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侵害何一「營業秘密」之行為外,且眾所皆知,公司業績下滑,有外在大環境景氣問題,亦有公司內部業務、經營不善、人謀不臧等問題所致,其間因果關係甚多,豈能以此歸責於被告。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依原告所提出者僅為自行製作之表格而已,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業績下滑之事實。再者,業績下滑,即無支出相關購料、人員、運輸、製造等成本,亦非能以業績差距金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計算標準。另細察原告起訴書,亦無法看出被告甲○○有何侵害原告所指之「營業秘密」相關事實,準此,其請求被告甲○○應連帶賠償,更屬無據。 四、依邏輯而言,原告既指稱被告二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即其「營業秘密」遭被告二人複製利用,則原告公司處即應有其所指之「營業秘密」等具體書面資料(如沒有時,可見並非「營業秘密」,否則焉有銷毀未妥善保管之理?),被告方能加以複製利用,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該文件資料並無任何困難可言,而在本件訴訟中即應先由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經過兩造表示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定要件之攻、防主張後,視其必要再檢視「保全證據」程序中所查扣創百公司內之相關「電腦資料檔案」,是否有該文件資料存在,如有時,再就該「文件資料」由兩造進行攻防,如此起訴之標的、範圍方能確定,始兼顧兩造程序上利益,而此亦為本院於歷次庭期中一再向原告闡明者。更何況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關訴訟標的、主張係由兩造當事人為之,法院並無法介入或為另一造搜尋不利事實或證據,否則即有失「公平法院」之基本訴訟原則,是以原告未就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加以具體釐清,一再要求先檢視「保全證據」程序中所查扣之電腦檔案,再為主張,顯然悖離上開訴訟原則。 五、原告所稱以「客戶名稱」、「產品名稱」、「功能性」搜尋檢視被告甲○○個人電腦,發現有數十筆相符資料云云,原告與被告甲○○現所任職之創百公司均有經營健康食品相關業務,故產品、客戶可能會有重疊,不足為奇。而於保全程序中搜尋之「"COA PS20%(EO0045)-Lytone.doc」「COA SOYISOFAVONE40%(040930)-Lytone.doc」等檔案,乃被告甲○○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向客戶所提出相關產品之「產品規格書」,而此「產品規格書」乃生產廠商連同產品一併交予買受人,用以保證產品確有符合規格,進而乃由生產廠商交由經銷商,而經銷商再由業務人員於接洽客戶時交由客戶作為參考,換言之,即生產廠商、經銷商即原告公司內所有業務人員、出貨、倉管、採購等員工及、客戶均會持有上開規格書,並無任何秘密性可言。況由原告亦自陳原告自客戶中天公司處取得「LipoSon專利甲殼素」之「產品規格書」 一節,亦可佐證所謂「產品規格書」乃係交由客戶,並無「秘密性」。 六、原告所提出員工手冊部分,然該員工手冊所謂「公司的方針及各項制度、計畫設想及經營、技術秘密」云云,語焉不詳,範圍籠統,無法具體限定依所謂營業秘密之範圍;至於原告公司紀律備忘錄,被告亦否認曾經檢視過。 七、原告之電腦會計系統,雖曾有權限限制,但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所侵害伊之營業秘密者,究係何一具體秘密資料係出自該「電腦會計系統」中?亦未見其具體指出。另被告乙○○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因業務需要使用原告電腦系統,又有何不妥?原告所指,令人莫名。而被告甲○○電腦中存有96年7月以前檔案,有何不妥,原告以此推論被告之意圖, 亦欠允當。 八、又原告所指簡報檔及相關產業介紹部分,依其所言該資料係向客戶(生達公司)介紹乳酸菌、膠原蛋白等產品,如此言之,則該資料係向客戶公開者,有何秘密可言。況且所謂乳酸菌、膠原蛋白之相關產品資訊介紹,為學術、研究機關及一般生技業者所知悉,又有何秘密。而原告所指客戶「中天/聯亞/台鹽/六集」等公司搜尋,出現保健食品市場分析及 趨勢及乳酸菌之保健功效與產品開發云云,更屬無稽,該資料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所發表之產業資訊報告,任何人皆可引述利用,跟原告公司毫無干係,進而上開4家公司客戶 減少或未向原告公司採購產品,更無因果關係可言。 九、創百公司向美國代理商MAYPRO進口「LipoSon專利甲殼素」 以銷售客戶中天公司,並出示原廠配方分析報告予客戶,本屬正常商業活動,有何可議?而該「LipoSon專利甲殼素」 之配方、成分報告,乃原廠公司所有,且為買賣交易為取信客戶以保證產品之規格、配方之真實性而交予客戶,亦即美國MAYPRO公司隨同產品交付創百公司;創百公司隨同產品交予中天公司,而此與原告毫無關係。尤其原告所示與挪威Primex Ingredients,AS.公司所簽獨家代理合約(代理經銷範 圍明訂包括中華民國台灣、中國、菲律賓、香港等)係於1998年所簽,並於2001年簽署合約展延備忘錄,根據該備忘錄,獨家經銷合約最多可延展至2006年8月31日為止,但挪威Primex Ingredient,AS.因經營不善,早於2003年左右就結束營業,轉由之後新成立的冰島Primex ehf公司接手,故原告所示與挪威Primex公司所簽獨家經銷合約及展延備忘錄早已無效。另原告所示冰島Primex ehf公司所提示給中國雅芳公司(Avon Products,Inc.)之授權書只是說明利統公司是冰島Primex公司在中國(不含中華民國台灣,如前述合約所提)之代理商(Agent),並不是獨家經銷商(Exclusive Distributor)或總代理(Sole Agent或General Agent),亦 與台灣無關。更何況LipoSan品牌、專利及產品原非屬PrimeX公司所有,在2004年5月才由原擁有者美國Vanson公司移轉給冰島Primex ehf公司。創百公司之LipoSan供應商美國MAYPRO公司為國際知名原料供應商,銷售範圍包括歐美亞及大 洋洲,2004年以前就是Vanson公司之國際經銷商,LipoSan 早已透過MAYPRO銷往國外,目前MAYPRO仍是LipoSan主要經 銷商,創百公司提供給客戶LipoSan相關產品資訊均係MAYPRO公司提供。綜上,不論是在台灣或中國大陸,原告公司目 前都不是LipoSan的獨家經銷商,也絕不是LipoSan產品資訊唯一來源。被告係透過合法管道取得LipoSan產品及相關資 料,與原告無關。至於被告乙○○於94、95年間為原告公司業務代表,曾以「LipoSon專利甲殼素」每公斤2,750元、2,600元出賣予中天公司,而創百公司以每公斤2,300元出售予中天公司一節,其中價格之落差,涉及兩家公司之成本、產品之市場競爭、可替代性、週期性(如同原告公司於94年以每公斤2,750元價格出售;95年即降為每公斤2,600元一樣),原告以此指稱被告乙○○知悉原告之成本結構、報價價格之營業秘密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毫無事實根據。 十、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固為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所稱營業秘密及侵害營業秘密情形,同法第2條、10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其遭侵害者,是否為其營業秘密?若為肯定,被告之行為有無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定之情形?如有,依該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何?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 於臆測,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證據法則,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以營業秘密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營業秘密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茲就原告主張其遭侵害者,是否為營業秘密,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知悉原告公司之配方、製程及銷售客戶資料後,於96年8月底自原告公司離職,旋即於96年9月11日設立創百公司,被告邱鴻檳擔任負責人,其主要產品乳酸菌、膠原蛋白等健康食品與原告公司主要產品相同等語,固據其提出創百公司登記資料及創百公司產品簡介等影本各1紙為證,惟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合意終止, 兩造間又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於僱傭關係終止後,被告本於工作權,自得自由選擇,即使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與原告公司主要產品重疊而有相互競爭之情事,亦屬常態,且員工之離職係每一法人公司均須面臨之問題,自難以被告二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旋即自行設立公司,即認其有侵害營業秘密。再者,瀏覽原告公司之網站(http://www.lyton.com.tw),其於產品保證之綱頁記載:「產品規 格:歡迎來電索取。利統公司各項產品均訂有標準規格,隨貨必定附有檢驗報告(COA),確保交貨品質符合規格 ,檢驗方法:歡迎來電索取」,並臚列出各種檢驗方法。又其產品總表中之食品產品系列,亦有產品之主要內容敘述(含乳酸菌元),並將保健食品配料(含配方、製法等)及依功能分類之機能性原料(含膠原蛋白),公諸於網路,並註明「詳細資料備索」,此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徒以被告二人知悉原告公司之配方、製程及銷售客戶資料,及創百公司之主要產品與原告相同,遽認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尚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就被告甲○○個人電腦中之資料,以客戶名稱、產品名稱及功能性進行檢視,即有高達數十筆之相符資料。而原告公司所擁有之該資料以客戶出貨、銷貨資料為例,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此等客戶資料(含生達、台鹽、中天、六集、聯亞等公司),為原告公司客戶所購買之原料名稱、購買時間、購買數量、單位及購買單價金額等等,皆為原告公司作為營業時進貨、庫存、及客戶管理之資料,涉及商業競爭,為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之人員始能知悉及接觸,非一般涉及該資訊之人所能知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①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佔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至於從已公開於公眾之資訊編纂而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則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②秘密性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是以,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加以現今坊間本有專門就全國企業相關資訊整理彙總販賣之書籍資料,亦有各種工商企業名錄流通市面,如志在收集,只要花費相當心力整合即可,與營業秘密係指事業體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而言,尚有未合。本件被告辯稱:健康食品產業相關廠商名單,可由「華文生技網站」之「產業名錄」或「中華民國健康食品協會網站」之「連網廠商」搜尋得知等語,已據其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而中天公司、聯亞公司、台鹽公司之資料,確可由該網站搜尋得知,亦屬實情,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非虛,是單純之「客戶資料」非屬「營業秘密」,應足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客戶資料」中,何者具有新穎性及秘密性,又被告係如何違法取得,原告均未進一步說明,顯難以原告泛指之「客戶資料」,即認係原告公司受應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乙○○利用在職期間得知原告公司六集公司客戶資料及批售原料內容、單價等資料,對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進行交易,搶奪原告之營業客戶,導致六集公司將該批菊糖原料退貨5O公斤,且後續未再向原告公司訂購相關原料,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營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六集公司主動請被告乙○○調貨云云,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商品出售價額並非一成不變,除隨著市場供需、經濟景氣、公司政策(例如採高定價、高折扣政策,或低價位、低折扣數)等因素外,復授權業務人員一定之決定權,因此不同之買受人,於同一時間就相同之商品在同一商店所支出之買賣價金並不相同之情形,為常態現象,何況賣方對於是否以何種價錢成交有最後之決定權。賣方為出售商品予買方,而依買方告知某一商店願以何種價金出售,經賣方考量後同意出售,乃賣方自由意識下之決定,縱然毫無利潤,亦不能因有第三人願以低價出售,即認該第三人有侵害行為,是被告乙○○前任職於原告公司,因業務關係而得以接觸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單價等資料,乃屬必然結果,自不能僅因其曾接觸單價資料,於其離職後又轉任他公司,即謂有侵害原公司之營業秘密,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個人電腦中之資料,有檔案名稱為「COA PS20%(EO0045)-Lytone.doc」及「COA SOY ISOFLAVONE40%(040930)-Lytone.doc」,足見該等資料為原告公司所有。又其內容為「PS:phosphatidylserine,磷 脂醯絲胺酸」、「Soy Isoflavone大豆異黃酮」等原料之「COA(Certificate of Analysis,係產品規格、內容、比例、成分,及每一批進貨之品質化驗分析報告)」,乃為原告公司之技術或配方祕密,此等秘密亦為原告公司賴以獲得經濟利益之重要資訊,具有價值性等語,惟如前述,原告公司網站於產品保證之綱頁明確記載:「產品規格:歡迎來電索取。利統公司各項產品均訂有標準規格,隨貨必定附有檢驗報告(COA),確保交貨品質符合規格」 等語,則原告公司之產品規格既係任由客戶索取,且檢驗報告(COA)均附隨於售出之產品,是由任一客戶均可取 得產品規格、檢驗報告情形觀之,其已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是被告縱持有該等資料,亦不能認有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五)原告雖主張:在保全程序中以客戶「生達」公司搜尋後,出現簡報.Chambio.2007.LD之簡報檔,95年元月起原 告公司就有與生達公司介紹乳酸菌及膠原蛋白等產品,另以客戶之「中天/聯亞/台鹽/六集」等公司搜尋結果,出 現保健食品市場分析及趨勢及乳酸菌之保健功效與產品開發等相關簡報檔等語,惟被告所辯:簡報檔及相關產品之介紹等資料,乃係用以向客戶介紹乳酸菌、膠原蛋白等產品,則該資料既已向客戶公開者,即無秘密性等語,應屬可採。又關於保健食品市場分析與趨勢及乳酸菌之保健功效與產品開發等資料,被告亦以該資料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所發表之產業資訊報告,尚與營業秘密要件不符等語置辯,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則被告持有該等資料,即無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可言。 (六)原告另主張:創百公司之產品簡介資料,其中功能性產品目錄第2欄「減肥塑身成分、降血糖」功能項目錄中,列 有「LipoSan專利甲殼素」之產品,而該項產品為冰島Primex ehf公司之專利,自1998年至今,皆授權由原告公司 在中國地區(包含台灣)獨家經銷,然該等具有商業價值之產品詳細內容、成分、單價等資料,卻出現於被告所設立公司之簡介資料中,並註明「詳細技術文件待索」,可見被告二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因職務取得相關資訊,於離職後,將該等資訊運用於市場,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與Primex ehf公司之總代理合約、合約公證書、總代理合約自動展延備忘錄及授權聲明書為證,惟被告辯稱:創百公司係向美國代理商MAYPRO進口「LipoSon專利甲殼素」以銷售客戶中天公司,並出示原 廠配方分析報告予客戶,乃屬正常商業活動,而該「LipoSon專利甲殼素」之配方、成分報告,係原廠公司所有, 且為買賣交易為取信客戶以保證產品之規格、配方之真實性而交予客戶,亦即美國MAYPRO公司隨同產品交付創百公司;創百公司隨同產品交予中天公司,故與原告毫無關係等語,而原告對於創百公司係向美國貿易商MAYPRO購買「LipoSon專利甲殼素」之事實,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再者,原告公司林小組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被告交付中天公司之分析報告,並非原廠報告,原廠報告僅有原告公司持有,而原告公司向原廠冰島買甲殼素,整批產品會連同一份分析報告交給原告公司,如果一批用完,重新訂購另一批,原廠還會提供一份分析報告,每次分析報告之數字可能會不一樣,因為化驗之數字可能不同等語(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創百 公司取得「LipoSon專利甲殼素」之產品分析報告,乃係 美國貿易商MAYPRO隨貨所附之資料,並非出自原告公司所持有之原廠報告,且每一批貨均附有一份分析報告,則創百公司因買賣而取得該報告,非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至為灼明;至於被告縱持有水貨並以較低之價錢出售與中天公司,乃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亦核與有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無涉,是被告辯稱其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亦足採信。 四、復按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侵害營業秘密:㈠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㈡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㈢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1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㈣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 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㈤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準此,營業秘密侵害之型態可區分二大類,一是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者;一是取得後使用或洩漏者。而所謂不正當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 「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本件原告雖主張:比對被告二人之前在原告公司使用之電腦留存資料,與保全程序中檢視符合之檔案名稱,發現有諸多完全相同之處,顯示被告甲○○疑似違法取得原告公司營業祕密資料,包括減重產品pdf檔、解酒配方doc、兒童補精飲品配方、客戶銷貨業績統計表、2007芒果報價試算表、客戶康保公司配方、報價及進貨成本明細表等資料;而被告乙○○疑似違法取得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資料,包括:①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接觸、取得之有關研發配方、成本資料等營業秘密、②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接觸、取得之研發部門各項檢驗方法資料、③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接觸、取得之銷貨統計記錄、業績目標表、成本分析等表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只泛稱被告「極有可能」、「疑似違法取得」,僅止於懷疑程度而已,則單憑檔案名稱(本可由電腦使用者任意設定)之相同,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再者,原告復自承就前開資料,被告二人均係原告公司授權查詢之人,則被告縱有知悉取得,則其究係以何種不正當方法(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取得,或取得後如何使用或洩漏?經本院依法行使闡明後,原告均未能提出具體之事實並舉證證明,自不得僅憑其主觀之臆測,而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營業秘密遭被告不法侵害,及被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10條所定之情形(至原告另為損害額之主張,係責任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為責任原因成立後,始應予以酌審),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有或以行銷為目的使用屬於原告之營業祕密,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980,11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勘驗保全證據及其內容(即至創百公司進行伺服器內資料檢視程序及令被告提出密碼),本院認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具體事證,則其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自97年7月1日施行)第1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第2項 亦規定「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尚未施行前即97年6月23日 ,向本院遞狀聲請於97年7月1日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97年7月1日施行,是自當日核發,始能於法有據),並檢附其研發配方、成本等資料、研發部門各項檢驗方法資料、銷貨記錄、業績目標表、成本分析等表報及客戶資料,主張為其營業秘密等語。然查,原告於同日(97年6月23日)亦將前開相關資料一併送交被告訴訟代理人收 受,此有原告97年6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三)所載「繕本 已寄對造」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97年6月23日取得持有前開相關資料,則 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以前即已取得持有前開相關資料,依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前開聲請,與法不 合,尚難准許,亦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訴訟代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97年7月7日遞狀聲請再開辯論,核其聲請之事實與理由,前於言詞辯論期間均曾提出,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