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興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壬○○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嘉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寅○○ 5號 辛○○ 戊○○ 號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樓 被 告 癸○○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受告知訴訟 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告知訴訟 正貿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人 樓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及嘉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嘉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及嘉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嘉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斌公司)、丙○○、寅○○、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8642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司)、戊○○、癸○○為本件被告。而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為有無侵害原告對系爭貨櫃之所有權,其追加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戊○○、癸○○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王龍雄已變更為卯○○,並由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98年9月24日經授 商字第0980122032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訴外人日本紙漿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紙漿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下稱系爭貨物),並經日本紙漿公司於95年11月26日裝貨後,交由被告長榮海運公司載運,並由被告長榮海運公司簽發系爭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嗣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於95年11月26日將系爭貨物以4個40呎貨櫃即「整櫃出櫃整櫃到貨」方式 及指示式提單方式運送,於日本博多港即出貨港運抵目的地台灣台中港即卸貨港,並從船上卸載運送放置於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即被告長榮儲運設於台中縣梧棲鎮台中港32號碼頭之倉庫中照管。其後日本紙漿公司將發票、提單、包裝明細通知辦理押匯之第一商業銀行後,因該提單受貨人記載「待第一銀行指定」,第一銀行乃將前述三項之到單資料寄交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持上開提單正本委請受告知訴訟人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報關行)報關後,三勝報關行持長榮海運公司簽發之系爭提單向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即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換取提貨單(或稱小提單),其後三勝報關行至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經營之32號碼頭貨櫃集散場銷艙,經核對資料正確且海關放行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始列印「銷艙資料檢核表」一式二份,交由三勝報關行領收。 二、原告公司復委請受告知訴訟人正貿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貿公司)提貨,遽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未依原告之代理人即正貿公司指示辦理,即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癸○○未經三勝報關行或正貿公司提示「銷艙資料檢核表」,竟依被告丙○○於95年12月1日提示之偽造託運傳真資料, 由被告丙○○於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台中港貨櫃集散站貨櫃運送單及拖車領櫃憑證上簽名後,率將系爭編號EMCU0000000 號之貨櫃交付予被告嘉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斌公司)所有車號KM-927之聯結車駕駛即被告丙○○。又被告丙○○受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指示運送至台中縣沙鹿鎮○○路旁;其後被告蔡政祐接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委託駕駛伊之堆高機前往星輝路旁將系爭貨櫃內之塑膠原料卸載;再被告辛○○亦因接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指示,遂於95年12月1日前往星 輝路載運貨物,並將系爭貨物運至清水鎮高美里之某處空地堆放,且將系爭貨物交付予駕駛被告戊○○所有汽車之人,致原告所有編號EMCU0000000號貨櫃之貨物失竊。 三、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儲運公司、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將系爭4只貨櫃運抵台中港後,付費交 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經營之32號碼頭貨櫃集散場照管,因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為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癸○○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編號EMCU0000000號之貨櫃交付予被告丙○○,致原 告無法領櫃而生損害,屬可歸責於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長榮海運公司、被告長榮 儲運公司、被告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倘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非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與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照管部分存有倉庫契約,該契約性質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即原告為受益第三人(約定之領貨人),是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有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利。復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於所營事業項目中登記有「貨櫃集散場經營業及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等,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經營之台中港32號碼頭貨櫃集散場應已經交通部核准設立,並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核准登記,係供存儲以貨櫃裝運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業務之場所,屬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系爭貨棧辦法)第5條第1項所稱「貨棧」。又系爭貨棧辦法第5條第 1項規定意旨,貨棧應具備堅固、防盜、防火、防水、通 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驗貨等功能,以達到貨棧存儲之目的,該規定間接保護貨物所有人之權益不受侵害,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既為倉庫業者,對於進倉堆藏及保管之物品有收取保管費,自應就系爭貨物負有妥為保管之責任,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貨物於存放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屬之貨櫃集散站期間遺失,顯見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設置之貨棧不具備系爭貨棧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確保存貨安全之功能」,顯已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違反系爭貨棧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儲運公司、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人固為訴外人蔡文盛,惟蔡文盛當時入監服刑,未持有該行動電話。又被告辛○○將系爭貨櫃堆置於清水鎮高美里旁邊之鐵皮屋,該鐵皮屋係被告戊○○所承租,且被告戊○○所有之汽車駛入該鐵皮屋內,則本件應可確定盜領系爭貨物者為被告戊○○。綜上,被告嘉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被告嘉斌公司及丙○○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規 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貨櫃之運送係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嘉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被告蔡政祐、被告辛○○等人相繼運送,是以被告戊○○、嘉斌公司、丙○○、蔡政祐、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五、原告所有系爭EMCU0000000號貨櫃內之塑膠原料有PP(WO) 、PP(WN)、PP(4)3種,合計共21,497公斤,依買賣契約上所載進口地價格之塑膠原料為PP(WO)每公斤價格約為35元日幣,PP(WN)每公斤之價格約為47元日幣,PP(4)每 公斤之價格約為25元日幣,再加計匯率差、進口稅、關稅、報關費用、保險費、利息、運費、稅金及其他成本,於本地市價至少每公斤價格為新台幣22元以上,故系爭貨物損失金額至少市價472,934元(以每公斤22元計算)。另系爭貨物 喪失致無法交付,遭客戶要求違約賠償,故原告受有708,642元之損害(472,934元+471,416元×50%=708,642)。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等抗辯伊整年度交付多達20多萬個進口CY 貨櫃,均無發生問題,僅原告所稱系爭貨櫃發生問題 ,其中內情,顯然不單純云云。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對於進口貨櫃(物)放行、提領、出站部分,依規定有自主管理權力,而為了進、出口及轉口貨物安全,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對貨櫃(物)之進儲、提領、存放位置、異動及進出棧(倉)應設有一套完整電腦控管作業流程,然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因內部控管作業流程不良,以致進口貨櫃於貨櫃集散站發生錯領貨櫃事件,所在多見,又因各托運公司自律下,自動將錯領貨櫃換回。是以,被告上揭辯稱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等抗辯原告從日本進口4個貨櫃之PP、PS等物品,日本出口商係於95年11月20日始包裝該物品, 並於同月26日發給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提單,而此時原告如何於95年11月2日即預知有哪些物品會被裝入被盜領之系 爭貨櫃內,且口頭告知證人蔡金清,及與全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尉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原告與蔡金清如何能於95年11月2日得知所裝者為PP,其淨重為21,248KG及 PP佔80%等情云云。原告於95年11月初向日本紙漿公司洽 談系爭貨物之買賣,經日本紙漿公司確定貨源後,約有毛重86,212KG之塑膠原料,而以4個貨櫃進口來台,平均1個貨櫃,約毛重21,553KG(86,212KG÷4=21,553KG),每 櫃約以46只太空袋包裝(1只太空袋約2.5KG),淨重約 21,438KG(21,553KG-46只×2.5KG=21,438KG),並預 留10KG誤差值,保守估計約21,428KG。是以,原告於95年11月2日約略知悉系爭貨櫃為洗衣機面板、少許洗衣機五 金如螺絲、電線及PP,其中PP約占80%,雙方言明以整櫃出售,實際重量仍依提單等進口資料為據。基此,原告乃於95年11月2日與全尉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並以平均價 格計算(較市場更便宜之價格,即如證人蔡金清所述)。(三)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等抗辯在發貨前如已收貨款,應先開立發票,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開立發票,且提不出收受15萬元現金之證據,顯見證人蔡金清所稱簽約當日支付15萬元現金給原告,並非事實云云。惟原告與全尉公司約定於「發貨簽收」時,始開立發票,且原告所收受15萬元現金係訂金,非「已收貨」之款項,況上開買賣因給付不能,故原告並未開立發票,此與商場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相符。(四)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等抗辯系爭貨櫃於95年12月1日即被盜 領,何以原告於97年9月19日始交付第三人「壬○○」簽 發之支票給證人蔡金清?蔡金清何以提不出該紙支票經全尉公司兌領之證據?由此俱見,蔡金清證詞不實,而支票係事後交付,且訂購合約書係臨訟制作云云。原告為給付全尉公司違約金,不得已於97年9月19日交付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妻即第三人壬○○所簽發,發票日97年10月31 日 ,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全尉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蔡金 清,此有全尉公司兌領支票之證明附卷足稽。 (五)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等抗辯系爭貨物已完成報關手續並放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貨櫃集散站非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系爭貨棧辦法)第2條所稱未完成海關放行之 貨棧;且系爭貨物被盜取係因保三安檢站所使用辦公室之桌上籃子裡的「銷艙資料檢核表」遭有心人士竊取,而該辦公室是由保三安檢站管理,故此乃文書作業管理問題,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存貨安全無關云云。進口貨物依其完稅方式不同,於完稅放行前,可分別卸存於一般進口倉庫及保稅倉庫,而系爭貨物被盜取時係發生於貨櫃集散站內之一般進口倉庫之存儲。另貨物須經海關查驗完稅後,始可放行即可提領出倉,而系爭貨物在結關期間,雖處於海關監管下,但仍儲存在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貨櫃集散站進口重櫃區,不准自由流通。況不論系爭貨物未完稅海關放行前、或經海關放行後未出倉前,均儲存在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貨櫃集散站,從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為供存儲以貨櫃裝運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業務之場所,即屬系爭貨棧辦法第2條之「貨棧」,應無疑義。被告辯 稱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並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8642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儲運公司、癸○○則以: (一)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將貨櫃運抵台中港後即付費交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照管,未訂書面契約,核其性質屬於民法第 589條第1項所定之寄託契約。又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為獨立於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法人,以經營貨櫃集散站為其業務,其履行貨櫃集散債務有其獨立性質及專業性,非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所得指揮監督,自非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已將原告交運之4只貨櫃安全 運抵台中港,就兩造間運送契約之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而系爭貨櫃被「盜領」,乃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有無故意過失之問題,又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履行保管貨櫃之債務並無指揮監督權,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非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受雇人,已如上述,故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貨櫃之領櫃期限為95年12月6日,則原告自該日起即 得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其基於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6年12月5日即罹於時效,茲原告遲至97年11月 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另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所示意旨,原告依運送契 約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三)櫃場作業程序上,報關行(貨主)向船公司領取D/O(提 貨單)後,至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經營之32號碼頭貨櫃集散場銷艙,資料核對正確且海關放行後,列印「銷艙資料檢核表」,由報關行(貨主)親自領收,其正確內容包括⑴銷艙編號⑵報單號碼⑶通關方式⑷貨主⑸貨名⑹船名航次⑺提單號碼⑻銷艙人員⑼報關行⑽序號、貨櫃號碼、封條號碼、領櫃期限等資料,並無拖車公司欄位;且司機提領時無需提示「銷艙資料檢核表」,但需填寫「拖車領櫃憑證」,主要內容包括銷艙編號、貨主名稱、櫃號,供櫃場核對均無誤,始可提領,故三勝報關行說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丙○○於95年12月1日領櫃時,所填貨 主名稱、銷艙編號及櫃號均正確無誤,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因而讓其提領貨櫃,是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並無任何過失。另早期貨櫃的提領確憑D/O放貨,但隨著經濟之發展,每 每單筆D/O上有多數貨櫃,會造成提領時需傳遞之諸多不 便,經櫃場與報關業者(代表貨主)討論共識,衍生出貨櫃提領時改以「銷艙資料檢核表」中銷艙編號取代憑D/O 取貨的作業模式,目前台中港貨櫃業者除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經營之櫃場,其他櫃場包括萬海貨櫃場、中國貨櫃場作法均為一致。在此程序下,當時司機即被告丙○○所填提領單證完整正確,櫃場並無過失;且此提領程序已施行十餘年,期間未有貨主(報關行)異議,原告也並非首次於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經營之32號碼頭貨櫃集散場提領,故本事件為一般正常提領程序。再者,在提領貨櫃之程序上,櫃場本無義務幫貨主確認拖車行及車號,且案發前原告並無特別指示提領方式,故於本件案發後,原告在長榮關係企業之長榮國際公司業務主管陪同下,出具委託書懇求本場特別服務,由原告提供車行及行車執照號碼,請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經營之32號碼頭貨櫃集散場詳細核對始能提領出站,以防止盜領事件發生。足證原告早已承認櫃場程序正當無誤,否則何來此事後委託之舉。綜上,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對於系爭貨櫃被盜領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 (四)系爭貨櫃既經海關放行而由原告通知卡車辦理提貨,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條所稱「貨棧」係指「專供存 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場所」之情形不符,是本件並無「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就硬體「設備」所應具有之存貨安全 加以規定,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硬體設備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提供保三安檢站使用之辦公室,與存貨安全無關,而是文書作業管理之問題,此顯與上開辦法無涉,且該辦公室係由保三安檢站管理,更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無涉。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櫃被盜取係因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作業有何疏失所致,亦即系爭貨櫃被盜領與上開辦法所定設備是否安全無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五)被告癸○○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辦理領櫃相關作業之組長,於95年12月1日貨櫃被盜取當天,其並非辦理領櫃之業 務,因其為組長始於95年12月5日至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製作筆錄,說明領櫃作業流程。是原告以其為被告,尤屬無據。 (六)另原告向日本購買4只貨櫃之塑膠原料,而PP有多種,且 價格不一,原告主張系爭失竊貨櫃內之塑膠原料究竟為何?其單價多少?均未舉證,自不得以平均單價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再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未舉證為真正,且其品名僅記載「PP」,未予細分屬何種PP,自不得作為系爭失竊塑膠原料單價之證據。又原告指稱客戶要求違約賠償云云,惟無提出證據證明已賠償,亦不得請求。 (七)對證人蔡金清證詞之陳述: 證人蔡金清證稱:「其係第一次向原告買PP」、「當時原告口頭告知我,從日本要進口的品名、重量,我就評估價值,跟原告簽約」、「我買只有一種洗衣機的面板(PS)、少許的洗衣機五金如螺絲、電線等,所以我買的東西,實際上不是全部都是PP,但原告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我。因為整櫃是PP佔80%,洗衣機的面板等是佔少量。我當 初和原告簽約時,單價是按照所有產品的平均價格來決定,重量是看提單等進口資料」、「(請問證人):上面寫明PP的淨重21428公斤,你如何抓這個淨重?答:貨櫃進 來有毛量、淨重,我要買的是貨櫃內裝產品實重的價格」。惟原告從日本進口4個貨櫃之PP、PS等物品,日本出口 商係於95年11月20日始包裝該物品,並於同月26日發給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提單,而此時原告如何於95年11月2日即 預知有哪些物品會被裝入被盜領之系爭貨櫃內,並與全尉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且口頭告知蔡金清有關系爭貨櫃內之貨物重量?次者,雙方既是第一次交易,且提單於95年11 月26日始簽發,又證人蔡金清證稱系爭貨櫃並非全均 是PP ,然簽訂訂購合約書時,日本進口之物品尚未包裝 且放入系爭貨櫃,則原告與蔡金清如何能於95年11月2日 得知所裝者為PP,其淨重為21,248KG及PP佔80%等情?顯 見蔡金清之上開證詞虛偽不實。 (八)證人蔡金清提出訴外人壬○○簽發、原告所交付發票日97年10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蔡金清於97年9月19日簽收),以證明原告交付該紙支票作為違約金。惟系爭貨櫃於95年12月1日即被盜領,何以原告於97年9月19日始交付第三人「壬○○」簽發之支票給證人?證人蔡金清何以提不出該紙支票經全尉企業有限公司兌領之證據?由此俱見,上開證詞不實,而支票係事後交付,且訂購合約書係臨訟制作。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嘉斌公司部分: 被告與共同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儲運公司、寅○○、辛○○等人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渠等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與渠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KM-927號聯結車,雖靠行於被告公司,然其於95年12月1日受他 人之託,駕駛該車至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台中港貨運集散場,載走內置有原告所有之塑膠原料貨櫃乙事,被告公司並不知情,此係被告丙○○之個人行為。且被告公司並未雇用被告丙○○去載運原告之貨櫃,則原告請求被告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部分: 被告於95年12月1日受自稱「陳年財」者之託,由其提供貨 主名稱、銷倉編號、貨櫃號碼、領貨地點等資料,因合乎一般委託運送之常情,故被告始接受託運,並至台中港32號碼頭之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台中港貨櫃集散場領取原告所有編號EMCU0000000號貨櫃1個,且依規定留下司機即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載貨車輛之公司名稱,車輛號碼等資料,以供查考。是以被告向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台中港貨櫃集散場領取貨櫃乙事,既合乎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作業規定,自無過失可言。另被告載走內置有原告所有之塑膠原料貨櫃編號EMCU0000000號乙節,被告嘉斌公司並不知情, 此係被告之個人行為,與該公司無涉。再者,原告於告訴被告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8178號)及被告戊○○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22920號)中,均稱被竊貨櫃1個,裝載塑膠原料22公噸,價值約30萬元,而與本件原告請求21497公斤 之塑膠原料,賠償金額為472934元,顯有出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寅○○部分: 被告蔡政祐接獲一名不認識的人的電話,委託伊駕駛堆高機前往星輝路旁將系爭貨櫃內之塑膠原料卸載,而伊只要有工作就會去作,且被告蔡政祐亦無開發票或收據給對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辛○○部分: 一位自稱「陳先生」者叫被告辛○○把被告蔡政祐卸下來的貨物載去三美路,當時陳先生亦在現場,而被告辛○○與被告蔡政祐一起卸載貨物,等卸完貨物後,陳先生與被告辛○○一同上車將貨物運送至三美路。又陳先生並無跟被告辛○○要發票或收據。另當時在三美路時,被告辛○○有看到一輛車號2331-LD自小客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受告知訴訟人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部分: 銷艙資料檢核表第(11)欄之拖車公司名稱於當時銷艙完成後一定要寫(一式兩份);又本件拖車公司正貿公司是客戶指定的,並指定拖車時間和地點,三勝報關行只是於放行銷艙完成後,負責通知正貿公司領櫃資料。另銷艙資料檢核表是一式兩份,其中一份交給保三安檢隊,另一份拿回三勝報關行留底;而送交保三安檢隊之銷艙資料檢核表與另兩份資料(即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進口貨櫃落地追蹤檢查申請書、2. 進口報單)夾成一套(共3份)。又保三安檢隊放置銷艙資料檢核表(即一套三份)的地方是走進辦公室放在桌上之籃子裡,其他貨櫃場如中國貨櫃場、萬海貨櫃場皆有專人窗口接收,基此,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當時監管不周,讓有心人士透過櫃場管道取得提領貨櫃之相關資料是相當容易。再三勝報關行於銷艙手續完成後,有關貨櫃之相關資料均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控管。 八、受告知訴訟人正貿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正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於95年12月5日之台中縣警察 局清水分局警詢筆錄中陳述之事項即是目前實際領櫃之程序,而領櫃時需在領櫃憑證上填寫銷艙號碼及貨櫃號碼;且在提領貨櫃期限內,可部分或全部提領貨櫃。又關於銷艙資料僅有庚○○及公司之調度人員知悉,而凡是知悉銷艙號碼者,皆與本件系爭盜領貨櫃有關。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95年11月間向訴外人日本紙漿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並經日本紙漿公司於95年11月26日裝貨後,交由被告長榮海運公司載運,由被告長榮海運公司簽發號碼為000000000000提單乙紙。又日本紙漿公司將發票、提單、包裝明細通知辦理押匯之第一商業銀行,因上開提單之受貨人記載「待第一銀行指定」,第一銀行乃將前述三項到單資料寄交原告公司。 (二)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於95年11月26日,以4個40呎貨櫃即「 整櫃出櫃整櫃到貨」方式及指示式提單方式運送上開塑膠原料,於日本博多港即出貨港運抵目的地台灣台中港即卸貨港,並從船上卸載運送放置在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設於台中縣梧棲鎮台中港32號碼頭之倉庫中照管。 (三)原告公司委請受告知訴訟人三勝報關行完稅報關,三勝報關行遂持上開提單向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即長榮國際公司換取提貨單。其後三勝報關行至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經營之32號碼頭貨櫃集散場銷艙,經核對資料正確且海關放行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始列印「銷艙資料檢核表」一式二份,交由三勝報關行領收。 (四)原告持以提貨之提單(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為載貨證券之代用品(D/O)。 (五)三勝報關行將其中一份檢核表交由保三安檢隊,其方式是走進辦公室放在桌上之籃子裡,而該辦公室是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提供予保三安檢隊使用,現由保三安檢隊管理中。(六)原告公司復委請訴外人正貿公司負責提貨,是以三勝報關行收取銷艙資料檢核表後,於該表上註明貨物托運公司即是正貿公司,且以電話通知正貿公司之負責人有關銷艙編號。正貿公司於95年12月1日向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提領前 揭4只貨櫃時,竟發現堆存於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集散場中1只編號EMCU0000000號貨櫃失竊。 (七)系爭EMCU0000000號貨櫃內之塑膠原料於被盜領時之所有 權屬於原告。 (八)司機提領貨櫃時無需提示「銷艙資料檢核表」,但需填寫「拖車領櫃憑證」,該憑證包括銷艙編號、貨主名稱、櫃號等內容,該三項內容需經貨櫃場核對無誤後,始可提領。 (九)被告丙○○提領系爭編號EMCU0000000號貨櫃時,拖車領 櫃憑證之銷艙編號、貨主名稱、櫃號等三項內容均填寫正確。是以,被告丙○○於貨櫃運送單及拖車領櫃憑證上簽名後,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KM-927聯結車(該車係靠行被告嘉斌公司)提領系爭貨櫃,並將系爭貨櫃運送至台中縣沙鹿鎮○○路旁。 (十)被告癸○○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辦理領櫃相關作業之組長,於95年12月1日貨櫃被盜取當天,其並非辦理領櫃之業 務。 (十一)被告蔡政祐接獲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委託,於95年12月1日駕駛伊之堆高機前往台中縣沙鹿鎮○○路旁將系 爭貨櫃內之塑膠原料卸載。 (十二)被告辛○○接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指示,於95年12月1日前往台中縣沙鹿鎮○○路,將被告寅○○所卸載之 系爭貨物載運至台中縣清水鎮高美里之某處空地堆放。(十三)依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提單所示,系爭EMCU0000000號貨 櫃內之塑膠原料共21,497公斤。 (十四)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時效起算點係自系爭貨櫃被盜領之日即95年12月1日為起算。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是否為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及陳榮宗對於系爭貨櫃被盜領乙事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則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儲運公司、陳榮宗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對於系爭貨櫃被盜領乙事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則被告嘉斌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寅○○、辛○○、戊○○對於系爭貨櫃被盜領乙事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則上開3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 (五)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六)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丙○○、嘉斌公司、寅○○、辛○○、戊○○等人與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儲運公司及陳榮宗等人間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是否為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主張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將系爭4只貨櫃運抵台中港後, 付費交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經營之32號碼頭貨櫃集散場照管,是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為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抗辯伊將系爭貨櫃運抵台中港後即付費交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照管,未訂書面契約,核其性質屬於民法第589條第1項所定之寄託契約;又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為獨立於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法人,以經營貨櫃集散站為其業務,其履行貨櫃集散債務有其獨立性質及專業性,非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所得指揮監督,自非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等語。按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有「從屬性履行輔助人」及「獨立性履行輔助人」之分。從屬性履行輔助人係指受運送人指揮或監督而提供勞務者,例如船長、海員或運送人之受僱人;獨立性履行輔助人多屬不受運送人指揮或監督而提供勞務,替運送人完成特定工作之獨立承攬人,例如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業務之獨立承攬人。復按從屬性履行輔助人乃基於運送人之僱用而來,運送人就此等人之過失,自應負責;惟就獨立性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僅課運送人以選任之注意,若其選任無過失,即不能令運送人負責。查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於95年11月26日,以4個40呎貨櫃即整櫃出櫃整櫃到貨方 式及指示式提單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於日本博多港即出貨港運抵目的地台灣台中港即卸貨港,並付費交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設於台中縣梧棲鎮台中港32號碼頭之倉庫中照管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又查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於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係「貨櫃集散場經營業」及「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且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執行貨櫃集散業務時,並不受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指揮及監督。依上揭說明,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係為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獨立性履行輔助人。準此,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僅就選任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負責即可。 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及陳榮宗對於系爭貨櫃被盜領乙事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則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儲運公司、陳榮宗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將系爭4只貨櫃運抵台中港後, 付費交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經營之32號碼頭貨櫃集散場照管,故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為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癸○○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編號EMCU0000000號之貨櫃交付予被告丙○○,致原 告無法領櫃而生損害,屬可歸責於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長榮海運公司、被告長榮儲運公 司、被告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倘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非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與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照管部分存有倉庫契約,該契約性質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即原告為受益第三人(約定之領貨人),是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原告對於被 告長榮儲運公司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復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既為倉庫業者,對於進倉堆藏及保管之物品有收取保管費,自應就系爭貨物負有妥為保管之責任,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貨物於存放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屬之貨櫃集散站期間遺失,顯見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設置之貨棧不具備系爭貨棧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確保存貨安全之功能」,顯已違反該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違反系爭貨棧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遺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儲運公司、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海運公司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查被告癸○○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辦理領櫃相關作業之組長,於95年12月1日貨櫃被盜取當天,其並非辦理領櫃 之業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次查目前台中港關於司機提領貨櫃時無需提示「銷艙資料檢核表」,但需填寫「拖車領櫃憑證」,該憑證包括銷艙編號、貨主名稱、貨櫃號碼等內容,且該三項內容需經貨櫃場核對無誤後,始可提領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又查被告丙○○提領系爭編號EMCU0000000號貨 櫃時,拖車領櫃憑證上之銷艙編號、貨主名稱、櫃號等三項內容均填寫正確乙事,原告並不爭執,足堪採信。職是以觀,被告丙○○領取系爭貨櫃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現場人員係按前揭領櫃程序規定辦理,將系爭編號EMCU0000000號之貨櫃交付予被告丙○○,基此,被告長榮儲運 公司之現場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原告無法證明銷艙資料檢核表之內容係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所洩漏,是以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對於系爭貨物被盜領乙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二)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之貨棧,係指經海關核 准登記專供存儲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場所。又貨棧之設置,須為堅固之建築,且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及其他確保存貨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與驗貨之設備。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櫃既 經海關放行而由原告通知卡車辦理提貨,與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條所稱「貨棧」係指「專供存儲未完成海 關放行手續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之場所」之情形不符,是本件並無「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條 規定之適用。又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就硬體「設備」所應具有之存貨安全加以規定,而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硬體設備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提供保三安檢站使用之辦公室,與存貨安全無關,而是文書作業管理之問題,此顯與上開辦法無涉,且該辦公室係由保三安檢站管理乙節,經證人丑○○(即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小隊長)於98 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述屬實,更與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無涉。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櫃被盜取係因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作業有何疏失所致,亦即系爭貨櫃被盜領與上開辦法所定設備是否安全無因果關係。故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並無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法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長榮儲運公司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三)另查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係被告長榮海運公司之獨立性履行輔助人,而被告長榮海運公司僅就選任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負責即可,已如前述,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於選任被告長榮儲運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時有何過失行為。綜上所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乏可採。 三、被告丙○○對於系爭貨櫃被盜領乙事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則被告嘉斌公司是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提領系爭編號EM CU0000000號貨櫃,並將該貨櫃運送至台中縣沙鹿鎮○○路旁,該行為已侵害原告所有系爭編號EMCU0000000號貨櫃之所有權,故被告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95年12月1日受自稱「陳年財」者之託,由其提供貨 主名稱、銷倉編號、貨櫃號碼、領貨地點等資料,因合乎一般委託運送之常情,故被告始接受託運,並至台中港32號碼頭之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台中港貨櫃集散場領取原告所有編號EMCU000000 0號貨櫃1個,且依規定留下司機即被 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載貨車輛之公司名稱,車輛號碼等資料,以供查考。是以被告向被告長榮儲運公司台中港貨櫃集散場領取貨櫃乙事,既合乎長榮儲運公司之作業規定,自無過失可言云云。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未委託被告丙○○負責提領貨物乙事,兩造並不爭執,應堪採信。又被告丙○○自認伊與自稱「陳年財」者並不熟識,僅是第一次受託提領貨物,因該「陳先生」自稱是一位台中縣清水鎮製作鞋子的陳老闆介紹,而陳老闆曾委託伊提領貨物,所以伊並未求證此事;該「陳先生」並且傳真托運資料給伊,包括貨主名稱、銷艙編號、櫃號等情。按一般客觀經驗,實務上從事提領貨櫃之業者除了相當熟識外,對於第一次委託提領貨櫃者會要求委託人留下名片或相關證明文件,方便日後查證。再者,若貨主未曾與通運公司往來,通運公司接獲個人委託提領公司之貨櫃時,應向該公司查證是否有該委託之事項,以防盜領情事發生,且會收取相當之訂金,作為違約之賠償金額。被告丙○○受自稱「陳年財」者之託,提領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貨櫃時,並未向原告公司查證,亦未留下該「陳先生」之名片或相關證明文件,且未向該「陳先生」收取訂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提領貨櫃之行為顯有過失。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貨櫃遺失而致損害乙節,兩造並不爭執,且被告丙○○之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丙○○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貨櫃遺失而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上揭之主張,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執行職務顯有重大過失,被告嘉斌公司及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 嘉斌公司辯稱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KM-927號聯結車,雖靠行於被告公司,然其於95年12月1日受他人之託,駕 駛該車至長榮儲運公司之台中港貨運集散場,載走內置有原告所有之塑膠原料貨櫃乙事,被告公司並不知情,此係被告丙○○之個人行為,是被告公司並未雇用被告丙○○去載運原告之貨櫃,則原告請求被告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大眾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又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查車牌號碼KM-927號聯結車係登記於被告嘉斌公司名義下,即屬所謂靠行,此為兩造所是認。又被告嘉斌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9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但不管事前或事後知道,如果客戶要開立發票或收據我們公司就會開立,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轉交客戶,所以丙○○對外招攬的所得會納入公司營業所得。」等語,依上開說明,前開KM-927號聯結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嘉斌公司所有,故該車輛之司機被告丙○○即係受僱為被告嘉斌公司服勞務。如上所述,被告丙○○駕駛前開KM-927號聯結車提領原告所有之系爭編號EMCU0000000號貨櫃1只,顯有過失,並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貨櫃之所有權,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嘉斌公司及被告丙○○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之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四、被告寅○○、辛○○、戊○○對於系爭貨櫃被盜領乙事是否具有過失?若有,則上開3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丙○○受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指示,運送系爭貨櫃至台中縣沙鹿鎮○○路旁;其後被告蔡政祐接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委託駕駛伊之堆高機前往星輝路旁將系爭貨櫃內之塑膠原料卸載;再被告辛○○亦因接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指示,遂於95年12月1日前往星輝路載運貨物,並將系爭貨櫃 堆置於清水鎮高美里旁邊之鐵皮屋,該鐵皮屋係被告戊○○所承租,且被告戊○○所有之汽車駛入該鐵皮屋內,本件應可確定盜領系爭貨物者為被告戊○○。另系爭貨櫃之運送係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嘉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被告蔡政祐、被告辛○○等人相繼運送,是以被告戊○○、嘉斌公司、丙○○、蔡政祐、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蔡政祐辯稱伊接獲一名不認識的人的電話,委託伊駕駛堆高機前往星輝路旁將系爭貨櫃內之塑膠原料卸載,而伊只要有工作就會去作等語。又被告辛○○抗辯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叫伊把被告蔡政祐卸下來的貨物載去三美路,當時陳先生也在現場,而伊與被告蔡政祐一起卸載貨物,等卸完貨物後,陳先生與伊一同上車將貨物運送至三美路;當時在三美路時,被告辛○○有看到一輛車號2331-LD自小客車等語。經查: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以其所有之堆高機從事貨運工作,依一般社會經驗,從事上開相關工作之業者於受委託駕駛堆高機卸載貨物時,並無查證委託人真實身分之必要;再衡諸常情,動產之所有係以占有為認定,而被告寅○○於星輝路旁將系爭貨櫃內之塑膠原料卸載時,委託其卸載之人亦在現場,益徵系爭貨物係屬該委託人所有。又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蔡政祐是受被告戊○○之指示,前往星輝路旁卸載系爭貨櫃內之塑膠原料。基此,被告寅○○將系爭貨櫃內之塑膠原料卸載之行為,非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被告寅○○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貨櫃遺失而致損害乙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乏可採。 (三)被告辛○○部分: 按一般客觀經驗,運送貨物之業者接受委託業務時,並無向委託人查證所運送之貨物是否為其所有,抑或查證委託人真實身分之必要;況且委託被告辛○○載運系爭貨物之人亦在現場,益徵系爭貨物係屬該委託人所有。而被告辛○○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2日偵訊時(96年度偵字第22920號竊盜案件)明白表示被告戊○○並非 該委託人即自稱「陳先生」者,故被告戊○○是否係指示被告辛○○之人,不無疑問。準此,被告辛○○載運系爭貨櫃內塑膠原料之行為,即非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故被告辛○○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貨櫃遺失而致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偵訊時辯稱伊於96年12月1日在新竹縣永安 工業區工作等語,而被告戊○○之雇主劉錦宏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9日偵訊時(96年度偵字第22920 號竊盜案件)證稱:「(問:戊○○是何時受雇於你?)95年9月、10月間到96年1、2月間。」、「(問:工作 地點?)戊○○的工作地點是在新竹縣的永安工業區。」、「(問:95年12月初戊○○也是在上開地點工作?)是。他是做環保技工,並帶有三、四個工人。」等語。又被告辛○○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4日偵訊時 (97年度他字第4227號竊盜案件)指稱:「(問:認識戊○○否?)不認識,也不曾見過。」、「(問:95年12月1日在三美路鐵皮屋所見到自小客車的駕駛是不是戊○○ ?)我只看到車子而已,沒有看到人。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1個人坐在駕駛座上,1個人在車外,該2人在交談,且 鐵皮屋都打開的。」、「(問:站在車外的人是不是戊○○?)不是」等語,足見被告戊○○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台中縣地區。又被告丙○○與辛○○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2日偵訊程序(96年度偵字第22920號竊盜 案件)時均當庭指認被告戊○○並非委託其等前往載運貨運之人。再原告至今亦未提出上開主張之有利證據,證明被告戊○○係盜領系爭貨櫃之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對原告之系爭貨物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的論。 (五)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應可確定盜領系爭貨物者為被告戊○○,而系爭貨櫃之運送係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嘉斌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被告蔡政祐、被告辛○○等人相繼運送,是以被告戊○○、嘉斌公司、丙○○、蔡政祐、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乏 所據,即難遽採。 五、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一)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 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96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EMCU0000000號貨櫃內之塑膠原料有 PP(WO)、PP(WN)、PP(4)3種,合計共21,497公斤,依買賣契約上所載進口地價格之塑膠原料為PP(WO)每公斤價格約為35元日幣,PP(WN)每公斤之價格約為47元日幣,PP(4)每公斤之價格約為25元日幣,再加計匯率差 、進口稅、關稅、報關費用、保險費、利息、運費、稅金及其他成本,於本地市價至少每公斤價格為22元以上,故系爭貨物損失金額至少市價472,934元(以每公斤22元計 算)等語。被告抗辯原告向日本購買4只貨櫃之塑膠原料 ,而PP有多種,且價格不一,原告主張系爭失竊貨櫃內之塑膠原料究竟為何?其單價多少?均未舉證,自不得以平均單價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云云。查有關原告所有之系爭EMCU0000000號貨櫃遺失乙事,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提 出附表1之EMCU0000000號貨櫃明細表欲證明系爭貨櫃中各塑膠原料所佔之比例及重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復查,有關原證1之買賣契約及原證2之提單,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應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EMCU0000000號貨櫃內之貨物 共重21497公斤(原證2參照),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EMCU0000000號貨櫃內各種塑膠原料之比例及重量, 又未證明各種塑膠原料進口時之市價為何,按卷附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進口時應有國外寄出的 Invoice可佐證該批料之單價,按一般經驗法則,計算本 件系爭EMCU0000000號貨櫃內之塑膠原料損失金額應以原 證1買賣契約之附表中最低價額之塑膠原料為基準,堪為 合理。據此以言,原證1買賣契約之附表中最低價額之塑 膠原料為碎PP(4),單價為每公斤25日圓。又原告起訴 前迄未向被告嘉斌公司及被告丙○○請求賠償,揆諸上開說膽,自應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起訴時被告嘉斌公司、丙○○收受起訴狀之日即98年1月5日之匯率每日圓折合新台幣以現金買入、賣出匯率中價為新台幣0.3547元(計 算式:(0.3478+0.3616)÷2=0.3547),有台灣銀行單一幣 別歷史匯率查詢單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就系爭MCU0000000號貨櫃內之塑膠原料損失金額為190,625元(計算式:25日圓×0.3547×21497公斤=190,625元)。至原告另主張 受有進口稅、關稅、報關費用、保險費、運費、稅金及其他成本等損害或所失利益,未舉證證明,難認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伊於95年11月2日與全尉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蔡金清簽訂訂購合約書,因系爭貨物喪失致伊無法交付,遂遭蔡金清要求違約賠償云云,被告辯稱原告從日本進口4 個貨櫃之PP、PS等物品,日本出口商係於95年11月20日始包裝該物品,並於同月26日發給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提單,而此時原告如何於95年11月2日即預知有哪些物品會 被裝入被盜領之系爭貨櫃內,並與全尉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且口頭告知蔡金清有關系爭貨櫃內之貨物重量?次者,雙方既是第一次交易,且提單於95年11月26日始簽發,又證人蔡金清證稱系爭貨櫃並非全均是PP,然簽訂訂購合約書時,日本進口之物品尚未包裝且放入系爭貨櫃,則原告與蔡金清如何能於95年11月2日得知所裝者為PP,其淨 重為21,248KG及PP佔80%等情?顯見蔡金清之上開證詞虛 偽不實等語。查訴外人日本紙漿公司於95年11月20日始包裝系爭貨物,並於同月26日發給被告長榮海運公司提單等情(原證2參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採信。又原告 於95年11月2日與全尉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蔡金清簽訂 原證6之訂購合約書,衡諸常情,原告如何於95年11月2日即可預知向日本紙漿公司所購買之貨物,有哪些會被裝入系爭EMCU0000000號貨櫃內,並與全尉公司簽訂訂購合約 書(合約書中已記載貨物品名及淨重)?由是以觀,原告與全尉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乙事,不無疑義,又原告亦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上開之事實,故本院無法對其主張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難遽採。 六、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丙○○、嘉斌公司、寅○○、辛○○、戊○○等人與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儲運公司及陳榮宗等人間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業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丙○○及被告嘉斌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長榮海運公司、長榮儲運公司、陳榮宗、寅○○、辛○○及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即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貨櫃被盜領之日即95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及嘉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90,62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嘉 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