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惟因協商後之每月還款金額已逾聲請人之能力,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又聲請人之薪資為聲請人之主要所得來源,爰一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債權人不得對其薪資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因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間,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 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無息分120期,以每月29,4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查,依債務人填報之所得及收入清單暨卷附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自95年間即任職於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95年年收入482,974元,96年年 收入498,967元,亦即,債務人於協商後,工作並未變更, 年收尚有增加,而該二年平均月收入為40,914元,依原協商方案每月繳納29,435元,對債務人而言應無困難。 ㈡債務人雖主張其個人生活基本開銷每月為9,829元,房屋租 金6,000元、零用金2,000元、給付婆婆3,000元、另須扶養 父母19,658元,其收入不足以負擔其生活基本開銷並履行原協商方案云云。惟查: ⑴債務人之生活形態,於其與債權銀行成立原協商方案前後,並無顯然變更,且如前所述,其年收入並有增加;況債務人於成立原協商方案後尚能依約還款,何以嗣至97年4 月間(即本條例開始施行當月)始未能繼續履行而毀諾?則對債務人未能繼續履約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已見可疑。 ⑵況查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1119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既已陷於經濟困境,則其本無法繼續享同一般人之平均生活水準,且亦僅能於其能力負擔範圍內履行扶養義務;再參以債務人之父林秉宏為38年4月2日生,母陳秀芸為37年1月2日生,有渠等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尚屬健壯之年,其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長一人,則本件債務人陳稱其個人及扶養父母之生活費用每月達31,487元(每人9, 829元,再加債務人個人零用金2,000元),顯然過高,有違 前揭本條例之立法宗旨。 ⑶又本件債務人已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與配偶互負扶養義務,且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其與配偶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 1003條之1參照)。觀諸債務人提出其配偶95、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配偶每月平均收入高達 143,873元,已足堪負擔其與債務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及 負擔房屋租金、給付其母(即債務人之婆婆)之扶養費。雖債務人陳稱,該95、96年度之收入中有部分為公司給付之簽約金,並非經常性給付等語,惟縱以93年度至95年度之收入計算平均月薪,其月薪亦達93,479元,亦足以負擔上開款項;況查,其配偶於債務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後,復於96年6月13日購入門號號碼台中縣沙鹿寮段星海路15巷28之12號之房屋,有該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 依債務人夫妻之資力狀況,本件實難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無從認定債務人未能依原協商方案履約,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本件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亦難認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重大困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之;另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法 官 吳幸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