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透過此一制度,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請求准予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查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638,871元,又據其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含扶養費)共計 17,879元;其固定收入為任職於東京都保全每月24,000元,有其薪資單在卷可考。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債務人願意分6年72期,每期償還7,000元,償還比例為30.75%,如是,債務人以其收入減生活支出,每月僅餘 6,121元,債務人復未能提供履行其更生方案之保證,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洵堪認定。 四、次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消費態樣多為娛樂(好樂迪 KTV、百視達、錢櫃)、百貨(廣三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中友百貨、十點半百貨公司、德安百貨)、旅遊(東南旅行社、昇恆昌)、國外(日本)、服飾(變形蟲服飾店、 A&D、伊莎貝爾皮件公司、千峰精品服飾、諾爾服飾、 NET、儷華城牛仔屋、佳舫服裝、主富服飾、新堀江服飾店、領航服飾)、餐廳(西堤牛排、嘉年華餐飲中心、崑森實業)、電子資訊(展翔電腦、明智資訊)、代償債務(92年1月28日126,639元、92年10月21日169,047元、93年1月30日130,000元、93年 2月24日120,000元)、預借現金(93年 7月28日80,000元)、其他(卡布里珍藏館、英屬維京群島費曼健康、嘉聯資通囍宴婚紗會館)等(其他小額未列計),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明細摘要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而非屬日常生活所需,而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且債務人並未在歷次代償債務過程中,知所節制控制消費,以儘力清償債務;茲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定,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揆諸前引說明亦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矧,債務人之消費態樣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到場之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請求顯欠缺保護之必要,揆諸首引法條規定,應駁回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