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1號聲 請 人 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3樓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7、2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地下1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將近新台幣近二萬元左右,但因家中遭逢火災,無法清償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鋼鐵廠房技術人員限公司,因景氣不佳,每月薪資約為一萬五千元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在卷。另其主張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為美容商品(彥林美容、摩登美容、新時代美容、小娘娘美容坊、美之坊美容中心、超級男人美顏店、楓崎美容店、知彬紳士美顏養生館)、飲宴消費(鶯谷飲食店)、金飾買賣(玉詩銀樓、家樂福大墩店珠寶)、百貨購物(德安百貨、遠東百貨、衣蝶)、休閒旅遊(楓采汽車旅館、你好神休閒名店)及大量預借現金,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債務人亦自承諸多美容名店及百貨量販之消費均係刷卡換取現金等語,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從而本件債務人毀諾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要件不符。 三、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法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貴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