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路2 代 理 人 丙○○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住所地為「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23號」(原住「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 3鄰富源38之4號」,於97年 8月28日遷入,同日遷入者共有10人),惟聲請人工作地點為設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2號」之「銘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87巷62號5樓」之「睿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往來銀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所有不動產「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 71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段581號」、聲請人聲請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戶籍地址(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3鄰富源38之4號)、通訊地址(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國路 2號)」、前置協商聯絡地址為「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國路2號」,而前開「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3鄰富源38之4號」住所 ,又係其配偶張震宏、長女張馨云(92年5月23日生)、長子張家睿(95年8月19日生)之住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影本、薪資表、前置協商申請書、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之生活中心並非在台中縣市,而應在桃園縣轄區。矧,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即應向實際住所地法院聲請,尚不得因所謂「專屬管轄」之規定,即衡量裁定「准予更生」難易程度之法院,選擇並創設「專屬管轄」之「戶籍地址」,再提出聲請,以求取裁定「准予更生」{實際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除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逾期不補正等程序上之事由,可裁定駁回外,別無理由可以駁回,僅能准予更生,惟聲請更生事件,著重者在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能獲得債權人之可決,或法院逕予認可(第64條第 1項),尚難僅憑裁定准予更生,即認為「更生方案」必然會被債權人可決,或法院裁定逕予認可,附予敘明。},否則,即喪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定之本意。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 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