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對人即債權人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兆豐 商銀)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永豐信用卡)法定代理人 尹衍樑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計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自中華民國 (下同)93 年間因犯有「全身性紅班性狼瘡」重大傷病健康欠佳且易受感染之情況下,尋覓工作不易,工作中又會因工作壓力、作息不規律或外出引發細菌感染等而須請假就診,遭扣薪等使收入降低,有時收入僅足供支付醫療費用,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免父母擔心,自95年5月間起,先後向四間債權銀行申請使用信 用卡,均僅是使用信用卡到「家樂福」、「名佳美生活館」、「美華泰生活館」等地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食品;後因無法支付卡款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聲請人即債務人居住父親名下房屋,每月開銷僅新臺幣 (下同)一萬餘元, 本想如有正常工作,亦可償還銀行欠款,但因96年間失業,雖母親私下有拿款給聲請人即債務人支付部分欠款,但仍不能按協商條件按時清償所欠債務,現已無款可支付欠款;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分證、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 (信用報告)回覆 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稅捐機關95年、96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水、電及醫療費收據、銀行存褶等影本附卷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存款400元及一部88年8月6日發照,車牌 號號為YIP-113號光陽72CC機車,該機車領牌迄今已近九年 ,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機車使用年限早過期甚久,已無太多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或命負擔國庫墊付費用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