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光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申辦信用卡(包含現金卡等),並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因學歷不高,且患有癲癇症,自民國(下同)89年畢業後一直失業至今,僅能在母親所開設之麵店幫忙。同時間,因銀行濫行發卡,辦卡之風盛行,聲請人即在銀行之積極勸誘下辦理信用卡,並自此開始有使用信用卡消費之習慣,然因不善理財、入不敷出,致以卡養卡,以其能力僅能選擇以長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因應,加上因聲請人天性樂觀善良,且涉世未深,在當時不忍見鄰居陷於經濟困境中,雖本身經濟狀況早已週轉不靈,然仍陸續向銀行借款達70至80萬元借予友人,不料該名友人嗣後竟藉故推託,積欠不還,導致聲請人須一肩扛起所有債務,甚至連最低應繳金額都無力負擔,而須向親友借款才能繳納,債務在此高利率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又聲請人曾於95年5月 與銀行達成協商,由聲請人分120期、每期繳納1萬5千元之 方式攤還,然此協商金額聲請人實無法負擔,聲請人向親友週轉才勉力繳納數期,然因聲請人之父長年洗腎,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致日常生活所有開銷皆須由聲請人之母、兄及妹共同分擔,詎後聲請人之兄遭公司遣散而失業,聲請人之母因左膝關節開刀而歇業,家中收入來源頓失大半,親友已無力再幫助聲請人繳納銀行協商款,致聲請人負欠之債務金額已達1,677,879元,依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聲請人目前雖失業中,然仍於母親之麵店幫忙工作,非不事生產之人,在不得已下,故以獲親友集資贈與之現金16萬元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債務人並無財 產,則破產財團無法構成;或者破產財團雖得成立,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台 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57號裁定)。聲請人主張積欠發卡銀行及貸款銀行債務1,677,879元、其現有財產為親友集 資贈與之16萬元等情,固提出債權金額清冊、綜合所得稅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就破產之聲請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探究聲請人有無符合破產之要件。經查: ㈠本院依據聲請人所陳報之18家債權銀行,向該等債權銀行查明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種類、債權額,經各該債權銀行查報之債權金額為1,738,318元,與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甚為接 近。惟各該債權銀行就聲請人破產之聲請,有表示意見者,均表明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現有獲贈之資產現金16萬元,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乙紙為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清單所示,聲請人並無任何收入,則聲請人之積極財產,僅為該現金16萬元。又聲請人雖自稱對第三人有70至80萬元之借款債權,惟其非但未能詳述於何時、何地借款予何人,且亦未能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資料,則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有借款債權存在,尚難竟列為聲請人之積極財產。 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職是,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 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是本院依據前揭所查明之債務與財產情況,參照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經濟信用與債權人之利益,並斟酌社會之公益,以認定本件是否聲請破產之原因存在。查:聲請人為68年6月25日出生,現年30歲,正值壯年,雖罹有 癲癇症,然依其身心障礙手冊所示,其程度為輕度,參照卷附聲請人提出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所載,其擔任「阿滿麵店」之店長、月薪3萬2千元,足見其有工作能力,則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之勞動年數長達30年,以30年之工作期間分攤償還其所積欠之1,738,318元債務,在客觀上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之理。另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信用卡貸款、信用貸款等債務,而債權銀行中曾就聲請人聲請破產乙事表示意見者,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破產,甚且提出聲請人已經由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所示,聲請人前已依協商內容繳納17期,顯然協商內容並非難以實現,自應依債務協商內容償還之,聲請人竟捨此一機制,反聲請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自無必要。是衡諸聲請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債務狀況,並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既然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其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 ㈢矧按財團費用有四: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亦有四: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費用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則本院亦應審究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判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查:倘本件准予宣告破產,自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 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故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為156,449元(計算式:1,738,318元X9%=156,449,元以下4捨5入)。再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 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於破產期間仍須 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疑,其必要生活費之計算方式有二:①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日公告修正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414, 720元(計算式:17,280元X24月)。②依據行政院主 計處95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25元計算,聲請人於2年期間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418,200元(計算式:17,425元X24月=418,200元)。不論依上列何方式計 算,聲請人於2年期間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均達41萬元以 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其每月生活費用僅需1、2千元左右,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費支出明細所示,其所列之生活費用支出僅為健保費、電話費及電費之支出,關於生存必需之食、衣、住、行基本需求均未列入,該支出明細顯然不足以維持聲請人最低水準之生活所需。另加以聲請人尚需撫養父母,以扶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7萬7千元計,聲請人於2年期間尚需負擔扶養親屬之費用30萬8千元,上開費用合計逾87萬元。惟參酌聲請人自稱現每月僅有收入5千元,換 算其2年收入僅12萬元,加計其現有財產16萬元,合計僅28 萬元,供其個人及家屬生活所需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已有不足,足見聲請人已無力再支付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自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自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按破產制度在使債務人有更新之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防止社會經濟混亂,進而維持市場經濟之機制。故債務人恣意消費,而意圖藉破產之途徑,將債務轉嫁與債權人承擔,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至引發道德危險,嚴重戕害社會經濟,誠不符合誠信原則。本件聲請人其持有15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貸款、小額信用貸款等方式,故聲請人係以信用卡消費或信用貸款之方式,借貸度日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之用。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顯然係以債養債,供其享受較為優渥生活之需,猶不知節制,導致積欠龐大之債務,事後提出形式上似乎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藉破產程序以免除龐大之債務。倘本院准許破產聲請,以目前聲請人之狀況,聲請人將可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使債權銀行之債權,幾乎於難以獲清償下歸於消滅,令投資債權銀行之社會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其結果無異由全民共同承擔該惡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無法使多數債權人依據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準此,本件構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程序費用、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且已成立債務協商之內容觀之,基於兩造利益考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我國之破產法制,不論係債務人為法人抑或自然人,債務種類亦不問信用貸款或一般商業上借貸,凡符合破產要件者,均適用同一破產程序。然破產程序對於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者之自然人而言,該法制無法妥適因應並符合債務人、債權人之需求。尤其就本件而論,聲請人積欠者均為信用卡消費款、信用卡貸款、信用貸款債務,債權人全數為金融機構,其相較於其他,法律關係較為單純,倘依現行破產法為逕債務清理,對於債務人方面,將受有失權之不利益。就債權人以觀,恐因程序繁瑣,將使破產財團之資源耗費於其中,使債權人受償可能性降低。有鑒於現今負債者激增,已衍生為社會問題,為使負債者得依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負債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立法院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人於該法生效施行後,經由該條例獲得更生之機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諸如考量債務人生存權保障,兼衡以債權人利益,預防債務人道德危機等,凡與現行破產法不相違背者,法院於依職權裁量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性時,得併為參酌,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