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柏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丙○○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專利號碼第D110534 號新式樣專利(即系爭新式樣專利,其專利權稱系爭新式樣專利權)「掛鐘(十四)」(下稱系爭新式樣掛鐘)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5 年5月1 日至106 年1 月3 日止。詎料,原告於96年2 月間發現被告柏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恩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藉訴外人晶華家具事業有限公司於第二屆台中名床寢具節暨家具家飾博覽會於台中世貿中心展覽時對外販售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掛鐘(下稱系爭掛鐘)。而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作專利侵害鑑定,該鑑定報告認系爭掛鐘與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是被告柏恩公司之上開販賣行為顯已造成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侵害。 ㈡又兩造於審理中合意選定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依符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鑑定要點所定流程及方法」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書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品(即系爭掛鐘)與本專利(即系爭新式樣專利)為近似,且包含本專利之新穎特徵,並不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而落入本專利權範圍,顯見被告柏恩公司確已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權。 ㈢而被告甲○○為被告柏恩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亦竟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23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防止其侵害。且選擇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款:「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之規定計算損害。 ㈣原告將系爭新式樣專利權授權訴外人新利佳鐘錶有限公司製造及銷售,按銷售數量每個取得授權金300 元,該公司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銷售系爭專利產品共售出208 只,月平均銷售量為17只【208 只/12 個月=17.3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因被告柏恩公司之侵權行為,系爭專利產品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共計銷售54個,每月平均銷售僅為6 個【54只/9個月=6 只】,而被告柏恩公司之侵權行為期間自96年2月1 日起算至97 年3 月31日止,原告爰請求194,535 元之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利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D110534 號「掛鐘(十四)」新式樣專利權所製成之產品。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提由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作之鑑定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柏恩公司之系爭掛鐘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權: 鑑定應交由公正第三人為之以為公允,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花費找尋由原告委託鑑定,受託之機構收人錢財,其鑑定難免有偏頗之處。是僅依原告片面委託機構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實不足以作為系爭掛鐘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證明。 ㈡被告並無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故意過失: 被告柏恩公司自66年即開始從事各種鐘錶眼鏡之買賣及代理業務,而系爭掛鐘之生產設計構思乃緣於「75年教育部公告之工業職業學校工藝群甲、乙類美工科之製圖與識圖」教材、李寬和著「製圖與識圖」一書第49頁②各類圖型,被告2 人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存有瑕疵,尚難憑採: ⒈按「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09 條第l 項定有明文。所謂「形狀」,係指物品之外部輪廓而言,包括平面及立體在內;所謂「花紋」,指物品表面裝飾用之線條或圖紋而言,亦包括立體及平面二種,其中立體的花紋指線條或圖紋具有深度大致相同之浮凹或縱深者,如雕花門、輪胎、鞋底之花紋均是;所謂「色彩」,指著色而言,有單色、複色之分,色彩一般與花紋組合而顯現其效果。本件系爭專利造型特徵中下面板中央局部佈設之「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與系爭掛鐘下面板中央局部佈設之「蘭花及其莖葉圖案浮凸體」,二者均屬物品表面裝飾用之「花紋」,而非物品外部之「形狀」;且法條所稱「形狀與花紋結合」者,係指物品整體外觀具有花紋線條之造型而言,並非指花紋本身亦為形狀之一種。然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提「鑑定報告」及「鑑定疑點補充說明」中,將系爭專利造型中之「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誤作為「形狀」之一種,又將系爭掛鐘之「蘭花及其莖葉圖案浮凸體」誤作為「兼具形狀及花紋之設計」,進而將無關之「花紋」部分加以排除,僅就二者之「形狀」部分予以比對,其鑑定方式已有錯誤。再者,鑑定報告既稱「不規則形狀」係指「形狀輪廓線係以於空間之座標值由非等比或等差增量排列之數點連接成線,再由線築構成面」而言,而系爭掛鐘之蘭花及其莖葉圖案,就其線條之構成方式觀之,係以一定之等比或等差增量排列之數點連接成線,再由線築構成面,並非「不規則形狀」。惟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提「鑑定報告」及「鑑定疑點補充說明」竟認系爭專利造型中之「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與系爭掛鐘之「蘭花及其莖葉圖案浮凸體」二者均屬「不規則形狀」,亦顯有錯誤。 ⒉次按比對、判斷視覺性設計整體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之綜合判斷原則為:「以整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時,應以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再綜合其他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構成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果,考量所有設計特徵之比對結果,客觀判斷其與待鑑定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設計的相同、近似判斷雖然係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視覺性設計為對象,但其重點在於主要部位。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而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不同者,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近似;反之,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不同,即使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原則上應認定整體設計不相同、不近似」(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貳、第三章、第二節、四、㈤之2 參照)。查系爭專利之主要部位,依通常之視覺正面而容易引起消費者之判斷要點以觀,應在其「上面板中央線紋與下緣斜向不規則形狀浮凸體」及「下面板中央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二者。其中「下面板中央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與系爭掛鐘下面板之「蘭花及其莖葉圖案浮凸體」,依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無論同時同地或異時異地觀察,外觀上均顯然不同。是二者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既非相同,即使其餘次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原則上仍應認定整體設計為不相同、不近似。然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提鑑定結果竟謂待鑑定物品即系爭掛鐘於主要部分近似,實與一般普通消費者之判斷顯有不同,應非可採。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惟被告自96年6 月起已不再生產銷售系爭掛鐘,否認有繼續販售系爭掛鐘之情事。另原告取得系爭新式樣專利權之日期始自95年5 月1 日,原告將95年1 月1 日至95年4 月30日之銷售數量併入為其95年間每月平均銷售量之計算基礎,即有未合。而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自95年5 月至12月之銷售數額僅為99個,每月平均銷售數額應為12個,亦非原告所稱之17個;且原告以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系爭專利產品之平均售價1,957 元扣除成本760 元計算產品利潤,於法不合,亦未舉實據證明成本為760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第D110534 號「掛鐘(十四)」新式樣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5年5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 日止。 ㈡被告柏恩公司自96年2 月起製造、販賣系爭掛鐘。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柏恩公司所產銷之系爭掛鐘已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自應由被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掛鐘是否落入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責任。又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掛鐘有涉及侵害到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式樣專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其起訴前委請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為之專利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被告有涉及專利侵權之證明方法。惟查: ㈠按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新式樣須有「創作性」與表現於具體之「物品」上;而表現於具體物品上者須為「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又可稱為「形態性」,此三者為成立新式樣之要件。又所謂形狀,係指呈現三維空間之真實體積外輪廓之客體(形體、形態),利用點、線、面等空間設計元素所構成,與物品不可分離性,包括平面及立體。新式樣對形狀之要求著重在外觀設計的新穎,藉此以促進消費者之注意與好感。而物品表面裝飾用之線條、圖紋或圖案稱花紋,花紋不可離開具有形狀之物品。新式樣之花紋包括立體與平面。平面花紋一般指以印刷方式印著於物品表面上之線條或圖紋而言。立體花紋是指線條或圖紋具有深度大致相同之浮凹或縱深者,如浮雕、雕花門、輪胎、鞋底紋路等均屬之,原則上不改變物品外部輪廓。是新式樣創作需藉物品具體表現出來,而此物品必須在空間上佔有一定之位置且具有一定之形狀,因此與物品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在視覺性方面,則是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此外在形狀、花紋或色彩可以有各種不同的組合,使新式樣物品之外觀造型具備整體性,展現出視覺之效果。如前所述,新式樣專利保護之標的為物品外觀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中二者或三者之結合所構成的整體設計,而非物品的某一部分,故新式樣專利權範圍應以圖面所揭露之內容為準,並得參酌創作說明。 ㈡原告於94年1 月4 日申請系爭新式樣專利時,已於申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記載:「本創作之掛鐘(十四),其係由上面板與下面板連結而成,上面板係呈厚板狀且於中央均分有數道線紋,上面板中央設有分針與秒針,且於上面板底緣設有斜向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以及下面板係呈薄板狀且中央局部佈設有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本創作之掛鐘係暗譽有" 北極光" 之語,整體外觀特別有型,供擺置時亦可突增搶眼之視覺美感效果,誠為本創作之『掛鐘(十四)』。」,可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範圍,除掛鐘之面板形狀外,尚結合上面板數道線紋、上面板底緣設有斜向不規則之浮凸體、下面板中央局部佈設有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等花紋,而使新式樣物品之外觀造型展現出暗譽有" 北極光" 之視覺效果。 ㈢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為之專利鑑定報告書,其意見認為:「由其前視圖觀之,可知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同樣呈扁平長方形,且待鑑定物可分為上面板與下面板再部分,待鑑定物之上面板亦較為寬厚,並設有錶面,而下面板則較為細長,並設有不規則浮凸體。再者,專利案與待鑑定物既為一掛鐘,其視覺正面之處則屬該上面板錶面設計,由上圖比較待鑑定物與專利案之視覺正面處可知,待鑑定物同樣係在上面板除指針外,並於中央均分有數道線紋,且上面板底緣設有左上右下之斜向不規則浮凸體,待鑑定物之浮凸體形狀亦相同於專利案;又,待鑑定物雖在該上面板錶面處設有一羅馬數字符號『ⅩⅡ』,然而其係用以指示12整點之記號,屬功能性設計,應不列入新式樣之比對範圍。專利案在下面板處則亦設有一非對稱之浮凸塊,該浮凸塊之態樣雖與專利案有所不同,但整體觀感仍未脫專利案之設計式樣」等語,可見其將兩掛鐘之上面板錶面設計視為主要部分,而認定下面板之浮凸塊雖有不同,但整體設計仍為相同。惟關於新式樣類似與否之判斷,因新式樣係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是故,在判斷上係以肉眼觀察做為判斷,並著重於最易引起消費者注目之部分,做整體通盤之綜合判斷。準此以觀,上開報告書之意見顯然忽略系爭新式樣掛鐘下面板之「設有一非對稱之浮凸塊」,乃係經設計構成或布局後具有視覺效果的「花紋」,亦為系爭新式樣之構成元素,則其判別兩掛鐘是否為不同式樣之認定時,將花紋與外部輪廓切割之觀察方法,顯未參酌系爭新式樣專利說明書所述,顯屬錯誤,是其所為分析及結論自難採憑。 ㈣關於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部分: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院於訴訟中就系爭掛鐘是否落入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範圍中而涉及侵權乙事,委請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經本院提示兩造為辯論後,應認由鑑定報告書不足以證明系爭掛鐘落入系爭新式樣專利權範圍,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現析述如后: ⒈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制頒「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亦即:「一、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 (一)解 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二) 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二、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包括下列步驟: (一)解 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 (二)判 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1.如是,則進入 (三)之 判斷;2.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三)判 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1.如是,則進入 (四)之 判斷;2.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四)若 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同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微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微。1.如是,則進入 (五)之 判斷;2.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五)若 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適用『禁反言』或適用『先前技藝阻卻』。(被告可擇一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無先後順序關係。)1.若待鑑定物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2.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阻卻』,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㈠本專利主要之造型特徵如下:⒈掛鐘係由上面板與下面板連接而成。⒉上面板係成厚板狀且於中央均分有數道線紋。⒊上面板底緣設有斜向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⒋下面板係呈薄板狀且中央局部佈設有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㈡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⒈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說明:解析待鑑定物品之設計時,應就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之形狀、花紋、色彩,認定待鑑定物品對應之部位,無關之形狀、花紋或色彩不得納入。分析:⑴掛鐘係由上面板與下面板連接而成。⑵上面板係成厚板狀且於中央均分有數道線紋。⑶上面板底緣設有斜向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⑷下面板係呈薄板狀且中央局部佈設有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待鑑定物品相對應於本專利之『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係呈現花朵之外觀,唯該外觀輪廓仍為不規則形狀之定義範圍內,故二者於相對應處之外觀定義應為符合。⒉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說明: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分析:⑴本專利係用於懸掛牆上之掛鐘;待鑑定物品亦然。⑵本專利係顯示及供人辨識時間之掛鐘;待鑑定物品亦然。⑶二者於用途及功能皆相同。⒊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原則:⑴比對整體設計:說明:新式樣專利係以應用於物品外觀之整體設計為範圍,故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不得割裂,局部主張其權利。分析:①本專利係由上面板與下面板連接而成,上面板係成厚板狀且於中央均分有數道線紋,且於上面板底緣設有斜向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以及下面板係呈薄板狀且中央局部佈設有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②待鑑定物品整體設計亦然。③二者在整體外觀上為近似。⑵綜合判斷:說明:以整體設計為對象進行比對時,應以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中主要部位之設計特徵為重點。分析:①本專利之掛鐘係由上面板與下面板連接而成;待鑑定物品亦然。②本專利之上面板係成厚板狀且於中央均分有數道線紋;待鑑定物品亦然。③本專利之上面板底緣設有斜向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待鑑定物品亦然。④本專利之下面板係呈薄板狀且中央局部佈設有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待鑑定物品亦然。⑤二者於綜合判斷為近似。⑶以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說明:主要部位,指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之部位,不包括使用中無法目視的部位,通常有視覺正面及使用狀態下之設計二種類型。分析:①視覺正面與使用狀態下之設計:本案以前視作為視覺正面焦點可完整顯現出特徵。本案於使用狀態下,使用者於使用時係將掛鐘懸掛於牆上,故使用者可由前視觀看到掛中之整體造型。註:前視觀之整體造型:本專利之掛鐘係由上面板與下面板連接而成,上面板係成厚板狀且於中央均分有數道線紋,且於上面板底緣設有斜向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以及下面板係呈薄板狀且中央局部佈設有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待鑑定物品亦然。②二者於主要部位為判斷重點之外觀上為近似。⑷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說明:模擬相費者選購商品之情境,僅憑過往之視覺印象經驗,在不同時空,間接隔離觀察比較。分析:同時同地且異時異地,以肉眼間接隔離觀察,可發現:①本專利之掛鐘係由上面板與下面板連接而成;待鑑定物品亦然。②本專利之上面板係成厚板狀且於中央均分有數道線紋;待鑑定物品亦然。③本專利之上面板底緣設有斜向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待鑑定物品亦然。④由上述分析可知,本專利與待鑑定物品二者予消費者之視覺印象相近似。⒋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新穎特徵之判斷:⑴本專利新穎特徵如下:①掛鐘係由上面板與下面板連接而成。②上面板係成厚板狀且於中央均分有數道線紋。③上面板底緣設有斜向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④下面板係呈薄板狀且中央局部佈設有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⑵經比對待鑑定物品均包含本專利之新穎特徵。⒌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分析:由於柏恩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檢送有關審查本專利之歷程資料或相關先前技藝,因此未進一步作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分析。」等語。 ⒊所謂「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之認定,在於判別存在之差異是否足以做為不同式樣之認定。而如前所述,新式樣物品之特色在以其外觀吸引消費者注意,故形狀、花紋或色彩可以有各種不同的組合,使新式樣物品之外觀造型具備整體性,展現出視覺之效果。則關於新式樣類似與否之判斷,因新式樣係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是故,在判斷上係以肉眼觀察做為判斷,並著重於最易引起消費者注目之部分,做整體通盤之綜合判斷。查本件系爭新式樣專利造型特徵中,新式樣掛鐘下面板中央局部佈設之「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與系爭掛鐘下面板中央局部佈設之「蘭花及其莖葉圖案浮凸體」,分別屬兩掛鐘面板裝飾用之「花紋」,而非兩掛鐘外部輪廓之「形狀」;且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所稱「形狀與花紋結合」者,係指物品整體外觀具有花紋線條之造型而言,並非指花紋本身亦為形狀之一種。然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提「鑑定報告」及「鑑定疑點補充說明」中,將系爭新式樣專利造型中之「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誤作為「形狀」之一種,又將系爭掛鐘之「蘭花及其莖葉圖案浮凸體」誤作為「兼具形狀及花紋之設計」,進而將無關之「花紋」部分加以排除,僅就二者之「形狀」部分予以比對,其判斷基準已有錯誤。是被告抗辯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尚非無據。再者,系爭新式樣專利權範圍,除掛鐘之面板形狀外,尚結合上面板錶面數道線紋、上面板底緣設有斜向不規則之浮凸體、下面板中央局部佈設有不規則形狀之浮凸體等花紋,而使新式樣物品之外觀造型展現出暗譽有" 北極光" 之視覺效果;而系爭掛鐘之面板形狀結合上面板錶面數道線紋、上面板底緣設有斜向不規則之浮凸體、下面板中央局部佈設有蘭花及其莖葉圖案之浮凸體等花紋,所呈現之設計特徵則為植物之視覺效果,經比較觀察,足認兩造所製造之掛鐘間,外觀造型特徵明顯有別,整體設計並未構成近似,不能認屬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職此,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被告柏恩公司之系爭掛鐘與系爭新式樣掛鐘經比對為近似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製造、販售之系爭掛鐘,與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掛鐘,既無確切證據證明構成相同或近似,即無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式樣專利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與原告所享有系爭新式樣專利權同型之掛鐘,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94,5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共計42,1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鑑定費用4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