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王玉如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2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出資債權,於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佰伍拾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法律關係之存否,於本訴訟之裁判有影響,而為本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者,如兩造就其成立或存在與否有爭執,原告為併得一有既判力之裁判,自得於訴狀送達後,就該先決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暨分配利益等,其先決問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暨分配利益等債權存否暨其數額若干」等情。而按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知,合夥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出資 暨分配利益,自須已合法聲明退夥,並與其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後,得出合夥財產之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始得為之。換言之,以合夥人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結算狀況為據。查兩造於上訴人退夥後,曾於民國95年12月7日開會清算,作成 合夥人第一次會95年12月7日清算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詳原 審卷第46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兩造對於合夥應結算財產範圍、價值及有無負債等,其結算狀況顯有爭執,上訴人追加確認「返還出資暨分配利益等債權存否暨其數額若干」此一先決問題,核係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結算,再依結算結果請求返還出資額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追加請求確認,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共同經營製造假牙牙體,供草屯佑民醫院牙科部等牙科醫院使用之事業,乃於90年5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系爭第1份合夥契約),其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均以現 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出資,被上訴人乙○○則以現有之機器設備及裝潢作價35萬元出資;嗣於91年4月間,被上訴 人二人決定增購機器,上訴人雖不同意,但為維持和諧,兩造同意在上訴人不另行增資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二人自行出資購買新機器,合夥股權則由原本之各3分之1,調整為上訴人佔25%,被上訴人乙○○佔38%、被上訴人己○○占37%, 再簽訂另一份合夥契約(下稱系爭第2份合夥契約)。 二、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退夥, 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同意上訴人 於93年12月8日發生退夥之效力。兩造於95年12月7日進行合夥財產結算,因被上訴人未依誠信原則提出合夥財產狀況之全部相關資料,致結算程序延宕多時卻始終無法就合夥財產之狀況獲得共識,上訴人不得已遂於96年3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上訴人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結算後至少尚有1,145,750元,包括:㈠上訴人退夥時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 機器設備,經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進行估價,合計為232,800元。㈡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合夥機器設備,因被上訴人遲 不委託第三人進行估價,上訴人乃自行委託估價,共計212,950元。兩造合夥之機器設備共價值445,750元。㈢合夥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各以現金35萬元出資,且自90年5月1日合夥契約成立時起,至93年12月5日上訴人退 夥時止,兩造每月均分配紅利,合夥出資並無任何虧損,是上訴人退夥時,合夥事業自仍保有上開70萬元月之合夥財產),並依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上訴人占有合夥事業25﹪之股權,計算得出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之286,437元。爰依民法第689條、第698條規定,請求給付結算後依據上訴人出資比例 所得受分配之數額,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92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數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上訴後補稱: 附表一所示合夥財產之結算價值,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應該以退夥時為準。關於合夥事業於93年11月間有積欠廠商材料貨款計105,634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後半 段才提出,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93年11月已分配盈餘予上訴人,且合夥成立時起至上訴人退出合夥時止,合夥事業將每月之營運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均有盈餘,且已分配損益完畢,自非如被上訴人抗辯有未付材料款,卻隱瞞合夥事業之營運收入暨損益分配。況被上訴人97年7月10日爭點 整理暨答辯意旨狀所檢附之單據,部分無法確知交易發生時間、部分在上訴人入夥前,部分在原審所認定退夥效力發生的時間點,均無法證明請款廠商是以合夥事業作為請款對象。另關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當初各自出資交付之35萬元現金部分,兩造成立合夥時,依約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各出資35萬元、被上訴人乙○○以現有之機器設備及裝潢作價35萬元,此經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之出資合計70萬元,其屬於合夥財產。況合夥契約中未約定以現金出資作為被上訴人乙○○設備及市場價值之補償,則被上訴人乙○○主張該現金出資為其個人財產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退夥時,兩造之合夥事業並未虧損,故該70萬元應納入合夥財產計算分配。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丁○○是造成清算未果的最重要因素,也是為本件訴訟應負最大賠償責任之人: (一)被上訴人乙○○與己○○於93年12月7日所寄存證信函裡 說明第2項中已提出請原告丁○○10日內提出清算或出面 做清算,但未果。被上訴人2人復於93年12月24日寄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於3日內出面作解散清算資產之結算, 上訴人亦未出面,致全體合夥人無法提出清算人之人選,故所造成資產估價現值差距,亦即合夥清算之損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丁○○,應由其負完全責任。 (二)上訴人丁○○在訴訟中要求提供的資料,被上訴人已多次於訴訟中提交:上訴人丁○○95年3月27日民事起訴狀中 已有帳冊影本。被上訴人於96年6月8日和97年2月19日爭 點整理暨答辯狀中已提出所有財產及設備估價單據影本。被上訴人提供資產清冊如「93年10月5日止為付帳款明細 表影本」、「96年合夥資產再估之估價表影本」、「總資產支出明細清冊影本」。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察偵字第21號不起訴書中已對所有資料調查核對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865 號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8號刑事裁定有所 載述。 (三)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估價為232,800元,經4年折舊,96年9月4日鼎立牙材重新估價,只願打折再估,價值僅為61,000 元。又合夥解散時,材料商未結貨款為105,634元,依合約規定上訴人須負擔25%即26,408.5元之貨款;另兩 造之合夥財產扣除應付帳款及損失並無剩餘且有虧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17,563.7元,合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 人143,972.2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之入股金35萬 元,係用來補償被上訴人乙○○之前投資生產器械及裝潢所需費用,亦即上訴人所付35萬元係給付被上訴人乙○○,並非公款。 二、上訴後補稱: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13項合夥財產,其價值為232,800 元,該價格係被上訴人在93年12月8日、24日請材料廠商估 價,以最高的價格為依據,距今已近5年,同材料商估價目 前只剩下61,000元,其價差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合夥事業營運雖沒虧損,但至上訴人93年12月5日離職之前,尚有積欠 貨款105,634元,已造冊並提出於法院,有付帳款明細表、 請款單及應收需款明細表等為證,並經證人戊○○、甲○○及丙○○到庭證述在卷,此日期前發生之帳款本就應由當時合夥之三人共同負擔。目前合夥事業仍由被上訴人經營中,上訴人退夥前的貨款,後來由被上訴人還清,上訴人自應償還。兩造雖有分配盈餘,並不代表沒有負債,上訴人離職後,始請廠商結算積欠之貨款列出造冊,上訴人於合夥關係存在時,應負之債務,本有償還義務。上訴人於合夥成立時所出資給付35萬元乃入股權利金,係被上訴人乙○○個人之資產,不能列入合夥財產作分配,且上訴人入夥後因經營合夥事業有搬遷,所支出裝潢費用,三方同意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出資之70萬元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出資暨分配利益債權,於286,437元之範圍內存在。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6, 437元,及自9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兩造於90年5月1日簽訂原審卷第12至14頁之系爭第一份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製造假牙牙體,供草屯佑民醫院牙科部等牙科醫院使用,其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均以現金35萬元出資,被上訴人乙○○則以現有之機器設備及裝潢作價35萬元出資,兩造就合夥事業之股權各為3分之1。 (二)91年1月1日,因被上訴人二人決定增購機器,兩造同意在上訴人不另行增資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二人自行出資購買新機器,合夥股權則由原本之各3分之1,調整為上訴人占25%,被上訴人乙○○占38%、被上訴人己○○占37%, 雙方再簽訂原審卷第15至20頁之系爭第二份合夥契約。 (三)依系爭第二份合夥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任一合夥人退夥 時應為合夥財產之結算及依出資比例返還。 (四)上訴人於93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退夥 ,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同意上 訴人於93年12月8日發生退夥的效力。 (五)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7頁原證五(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列項目為上訴人退夥後應結算之合夥財產。兩造並同意原審卷第28頁下半部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除第一項瓷爐作為兩造合夥財產結算之項目外,其餘部分不列入合夥財產結算之項目。兩造並同意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瓷爐,其93年12月間之價值為69,800元。(六)兩造於上訴人退夥後,曾於95年12月7日開會清算,作成 95年12月7日清算人第一次會議紀錄(詳原審卷第46頁) 。 (七)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68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如原審卷第107、108頁該院執行處通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嗣因被上訴人供擔保 聲請撤銷假扣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4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2日內將該動產交還被上訴人點收。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其價值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232,800元或被上訴人所抗辯之61,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退夥時,合夥事業對外有積欠材料費用等負債105,634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關於兩造成立合夥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均各以現金35萬元出資,被上訴人乙○○則以現有機器設備等做價35萬元出資,因合夥事業於上訴人退夥時未虧損,所以己○○及上訴人所出資之70萬元應納入合夥財產作計算分配,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0年5月1日簽訂原審卷第12-14頁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製 造假牙牙體,供草屯佑民醫院牙科部等牙科醫院使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該合夥契約第2條之約定,合夥期間 自90年5月1日起,迄91年5月1日止,為期1年(見原審卷第 12頁)。嗣兩造於91年1月1日,再簽訂原審卷第15-20頁之 合夥契約,依該合夥契約第2條之約定,合夥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為期1年,期間不得移轉退夥,契約屆滿前30天,立契約人應另以書面延長該契約書或重新訂約,否則該契約自動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兩造不爭執於契約屆滿前30天,未另以書面延長該契約書或重新訂約,惟兩造仍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而有以不定期限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系爭合夥事業自97年5月1日以後,未定有存續期間,要無可疑。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3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退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退夥之聲明應於 屆滿兩個月之翌日即94年2月7日始生效力,惟兩造同意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發生退夥的效力,爰以該日為基準,計算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其價值應為上訴人所主張之232,800元或被上訴人所抗辯之61,000元?經查: 依系爭第二份合夥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任一合夥人退夥 時應為合夥財產之結算,及依出資比例返還,對其退夥前所負及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7頁)。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此為民法第689條、第690條所明定。準此,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而非以合夥人出資時,或合夥契約存續中立某一時點為準,且其出資之返還,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清償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始得就其剩餘財產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發生退夥效力,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被上訴人復自認: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價值232,800元,係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請廠商估算而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依前開說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合夥財產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即93年12月間該財產之價值232,800元為準。被上訴人雖抗辯:附表一所示之合 夥財產,其結算應以96年9月4日被上訴人另委由廠商估算之價值61,000元為準,其價差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抗辯與前揭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自承附表一、二所示之合夥財產,係由被上訴人所繼續經營之合夥事業保管中(見本院卷第60頁)。換言之,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自上訴人退夥後,分係由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得使用收益各該物品,如其折舊之不利益復由無法使用收益該等物品之上訴人負擔,自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退夥時,合夥事業對外有積欠材料費用等負債105,634元,有無理由?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退夥時,兩造合夥事業營運雖沒虧損,但至上訴人93年12月5日離職之前,尚有積欠貨 款105,634元,包括積欠金尼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 尼可公司)59,159元、鼎立牙科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24,975元、台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倢公司)4,400元、福源齒科材料行17,100元,此於上訴人退 夥前發生之帳款,應由當時合夥之三人共同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卷附未付帳款明細表、前揭公司行號出具之請款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單據(見原審卷第296-301 頁),並舉證人戊○○、甲○○及丙○○為證。查被上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固堪認兩造之合夥事業,於上訴人在93年12月8日前,有積欠前揭公司行號之事實。惟 證人即金尼可公司之業務主任到庭結證稱:金尼可公司有跟乙○○收這筆款項(即原審卷第297頁請款單之59,159元),何時去收,時間太久記不起來,正常11月的 貨款是12月底會結,金尼可公司向廠商收款時,一般會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請款單據之收款簽章,其收款日期為12月8日(見原審卷第297頁),足見該筆貸款應於93年12月8日收訖。其次,證人即鼎立公司業務甲○○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原審卷第298、299頁之請款單據)單據是顯示自93年11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止,兩造合夥事 業尚積欠鼎立公司貨款24,975元,本件伊去請款後,有收到款項,一般正常是送請款單的當月月底就會收到,本件應該是12月底就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亦足見該筆款項亦應於93年12月底收訖。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倢公司之請款單據,其日期為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8日;依福源齒科材料行之請款單據,其日期為93年11月19日、93年11月30日,其請款日期為93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第300、301頁),衡情,亦應於93年12月月底前收訖。 2.兩造就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時間與方式」於系爭第二份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除甲乙每月 應得之勞務薪資外,丙方於每月25日計算前月盈餘,並於每月10日將甲乙雙方薪資及當月營業盈餘依投資比率分配盈餘予甲乙丙,甲乙擁有檢查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依此約定,兩造之合夥事業迄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退夥止,如有積欠貨款,應於94年1月25計算93年12月之盈虧,並於2月10日前將上訴人、被上訴人己○ ○雙方薪資及當月營業盈餘依投資比率分配盈餘予兩造。前揭積欠金尼可公司等人之貨款既於93年12月底收訖,自應於94年1月計算盈虧時列入支出,扣除後,尚有 盈餘,再予分配紅利。又關於兩造之薪資及合夥盈餘給付方式,被上訴人己○○陳稱:兩造之合夥事業係附設在佑民醫院,要請款、包括發票等,都要透過佑民醫院,薪資是透過佑民醫院轉帳到兩造名下帳戶,是佑民醫院轉帳到伊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戶,關於合夥盈餘亦即紅利,則是由乙○○發放現金給伊及上訴人,領的時候要在帳冊簽名等語,此為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118頁正面);依上訴人提出之其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上訴人受領合夥事業之薪資等款項,亦係經由佑民醫院轉帳至其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戶。足見兩造合夥事業存續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除經由其等帳戶由佑民醫院轉帳款項以給付自佑民醫院所得報酬外,另就合夥事業之盈業收入,扣除合夥事業之營業成本後(參照系爭第一份合夥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有所謂之紅利之具領,而此紅利之具領,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合夥事業自91年4月至93年8月之帳冊資料(見原審卷第66-94頁),係依系爭第二份合夥契約 約定之股權比率計算分配,數字後並有兩造之簽名「洪」、「張」、「林」等,是關於兩造合夥事業紅利之分配具領,應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由乙○○發放現金給被上訴人己○○及上訴人,由其等於帳冊上簽名。惟上訴人係於93年12月8日退夥,上訴人於93年12月以後, 衡情不可能再具領兩造合夥事業之薪資,依上訴人提出之其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上訴人於退夥後之94年2月2日給透過佑民醫院轉帳到其前揭帳戶26,32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據此主張:依前 揭匯款資料,上訴人退夥後尚有收到轉帳匯款,此匯款應屬紅利,因那時候上訴人已經離職了,不可能再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乙○○ 就此抗辯:丁○○當時拒絕在帳冊上簽名,該給丁○○的錢都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並不爭執 94年2月2日給透過佑民醫院轉帳予上訴人之款項係給付紅利,僅因上訴人拒絕於帳冊上簽名具領,其後始以轉帳方式給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帳冊,其日期僅係自91年4月至93年8月,就93年9月以後之帳冊 資料,上訴人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嗣後被上訴人乙○○更抗辯:93年8月以後之帳冊 因上訴人拒絕簽名,所以就沒有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惟合夥帳冊顯不能因為其中某一位合夥人拒不簽名即不予製作,否則無以明合夥事業之收入支出等狀況,以計算盈虧,並據以分配利潤,被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顯係推托之詞,不足採信。準此,兩造之合夥事業於上訴人退夥後之94年2月2日,既尚有紅利給付予上訴人,而前揭積欠金尼可公司等人之貨款係早於93年12月底收訖,顯見兩造合夥事業於94年1月計算 盈虧時,已將前揭積欠金尼可等公司行號之貨款列入支出,經扣除後尚有紅利給付予上訴人,於上訴人之退夥結算時,自不得再將此筆貨款列入合夥之債務,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退夥時,合夥事業對外有積欠材料費用等負債105,634元,上訴人仍應負擔此 部分之合夥債務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關於兩造成立合夥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均各以現金35萬元出資,被上訴人乙○○則以現有機器設備等做為現金35萬元出資,因合夥事業於上訴人退夥時未虧損,所以己○○及上訴人所出資的70萬元應納入合夥財產作計算分配,有無理由?經查: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第一份或第二 份合約契約書除約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各出資35萬元加入合夥事業外,就被上訴人乙○○之出資,並未約定。惟兩造於90年5月1日簽訂系爭第一份合夥契約時,係約定共同經營製造假牙牙體,供草屯佑民醫院牙科部等牙科醫院使用,其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均以現金35萬元出資,被上訴人乙○○則「以現有之機器設備及裝潢作價35萬元出資」,兩造就合夥事業之股權各為3分之1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時,係約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各以現金35萬元出資,被上訴人乙○○則「以現有之機器設備及裝潢作價35萬元出資」,要無可疑。若兩造合夥時,就被上訴人乙○○以現有設備、裝潢或市場價值等金錢以外之出資未估定其價值,依前揭規定,應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之平均出資額35萬元視為被上訴人乙○○之出資額。 2.被上訴人乙○○嗣後抗辯:上訴人入夥後,因經營合夥事業有搬遷,有再支出裝潢費用,該筆費用三方有同意由上訴人及己○○所出資之70萬元去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又抗辯:上訴人與己○○所各出資之35萬元,共70萬元實際上有花掉,用在設備、裝潢及市場;又抗辯:70萬元沒有添購新設備,但是原來的市場也有估算價值,當時伊用現有的設備及市場的價值估35萬元;又抗辯:他們所出資的70萬元實際上是三人同意他們二人要來補償給伊,作為設備及市場價值,所以70萬元應該屬於伊個人的財產,不屬於合夥財產云云。依其所為之抗辯,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所為之出資合計70萬元部分,究竟是屬於合夥資產或其個人資產,該70萬元究有無花用於合夥事業,前後不符。被上訴人乙○○又抗辯:伊是帶著設備、市場加入合夥,丁○○、己○○各出資35萬元來加入伊成立的工作室,伊有跟他們說他們拿出的錢一部分是補償伊原先經營的市場,於90年5月要搬遷,要再裝潢,伊跟他們說剩下的錢要用在 裝潢新的工作室,他們不用再出錢,之後伊三人從地下室一樓搬到六樓,裝潢總共花了40幾萬元,所以才重新訂立第二份合約書,原先他們各自出資的35萬元就沒有了,大家就依投資比例做盈餘分配等語。惟兩造於91年1月1日簽訂系爭第二份合夥契約書之原由係:91年1月1日,因被上訴人二人決定增購機器,兩造同意在上訴人不另行增資之情形下,由被上訴人二人自行出資購買新機器,合夥股權則由原本之各3分之1,調整為上訴人佔25%,被上訴人乙○○佔38%、被上訴人己○○占37%等 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己○○亦陳明:不同意乙○○所述70萬元是給他個人的財產,伊認為那70萬元是兩造合夥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所為之出資70萬元係其個人資產,或70萬元已用於給付設備、裝潢、市場等費用云云。被上訴人己○○嗣後附設其詞,抗辯:兩造有講好搬到六樓裝潢費用由伊與丁○○出資之70萬元來支付、乙○○作價35萬元不包括裝潢云云,均非可採。 3.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合夥財產 ,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夥事業就各合夥人之出資 及其他合夥財產之處分,並未約定得以多數決或其他方式處分,依前揭規定,其處分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對合夥人不生效力。查依系爭第一、二份合夥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 ○○各自所為之出資35萬元,均係匯入被上訴人乙○○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上訴人乙○○保管中,縱被上訴人乙○○有花用之情形,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對合夥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己○○之出資合計70萬元,應列入其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結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系爭第二份合夥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任一合夥人退夥時 應為合夥財產之結算,及依出資比例返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 規定觀之,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退夥時,兩造合夥事業可供結算分配之合夥財產為: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其價值為232,800元、附 表二所列第一項之瓷爐,其價值69,800元,以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之出資合計70萬元,已如前述,總計可分配之合夥財產為1,002,600元。準此,上訴人按系爭第二 份合夥契約約定之股權占有比率(即調整後之出資比率)25%,得請求取回其出資之金額為250,650元(0000000× 0.25=250650)。 (二)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惟兩造之合夥事業並無名稱,亦未聲請營利事業登記,亦無單獨帳戶存款,或共同帳戶,每月之利益即依股份分配,此經被上訴人乙○○及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95頁反面、96頁正面),且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出資債權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依結算之結果,連帶返還其出資,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及返還出資之數額,於250,65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對被 上訴人之出資返還債權,有待結算,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起訴而於96年3月20日送達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50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斯時負遲延責任。是上訴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96年3月21日起算,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