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2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喬立貴朵」建案 編號B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13日遷入。詎遷入後3天,即發現系爭房屋2樓浴室嚴重漏水滲漏至1樓 天花板,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由被上訴人於95年初派員修繕完畢。95年7月間,上訴人又發現系爭房屋地下室 、1樓及2樓多處有滲水現象,雖屢向被上訴人反應,惟均未獲得善意回應。上訴人乃委由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滲水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⑴地下室車庫頂鐵捲門上方滲水現象,應為花台前地坪抿石子直立面陰角收頭處理不當或防水層部分破損,導致1樓花台下方滲流至地下室頂版 。⑵1樓花台後面窗台下方與地板交接處滲水現象,應為花 台前地坪抿石子直立面陰角收頭處理不當或防水層部分破損,沿花台下方滲流至內牆。⑶1樓廁所地板磁磚滲水現象, 為馬桶水管接頭接合不良所造成。⑷2樓浴室門框右下方牆 面白華,為建設公司重施作防水後,未待牆面乾燥即油漆而造成。⑸2樓浴室淋浴區排水孔滲水現象,為地坪洩水坡度 不順及不排除為淋浴用水龍頭牆面給水接頭不良造成。⑹頂樓地板磁磚水塔下方有滲水白華,應為磁磚底層砂漿含水造成(下稱前次漏水瑕疵)。因前次漏水瑕疵均係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兩造遂於96年9月10日在台中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辦公室調解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針對上述瑕疵之修繕項目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5,085元,且對上述瑕庛之修繕項目,被上訴人無庸再負保固責任。然至96年12月間,上訴人又發現1樓餐廳頂板有不明原因 滲水,且對應上訴人2樓主浴室洗臉台牆面之隔壁B6棟之樓 梯間亦有嚴重水漬。經上訴人請專業技師前來初勘,發現應為2樓主浴室洗臉台牆壁內水管破損或接頭接合不良所致。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再次反應,並請求被上訴人進行修繕,惟被上訴人卻稱雙方已成立和解,故此次漏水瑕疵之修繕,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然系爭房屋出現此次漏水瑕疵,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卻拒絕修繕,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估計約為334,300元。又此次漏水瑕疵,已造成上訴人系爭房屋因長 期持續滲水受潮而加速老舊破損,相關裝潢油漆牆面亦因而發霉受損,不僅造成房屋住所之損害,且自交屋後,多次滲水之地點及原因均不相同,致上訴人身心精神受到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2日台中西屯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已清楚表示被上訴人支付之85,085元是用以解決前次滲水瑕疵之六項問題,亦足證此次瑕疵不受前次和解契約效力所及。 (二)為避免財物損失範圍擴大,上訴人於收到一審判決宣示後,即自行委託土木工程及水電承包商進行修繕,修繕中發現:⑴系爭房屋之供水管路無任何滲漏,實地打除2樓洗 手台下方排水管路亦無破損,與被上訴人指稱是系爭房屋的管路破損所造成無關。⑵偷工減料:2樓浴室採乾濕分 離方式施做,而系爭房屋在打除門檻磁磚後,發現門檻下竟無完全沒有用任何紅磚砌成,止水墩竟只用散沙推砌外面再貼上磁磚而成,而此止水墩主要用途是乾濕分離阻隔水不向外溢流用,被上訴人偷工減料,內含沙子更是吸飽水份;且在剔除所有磁磚至混凝土基層(原樓層板粗底),發現原來淋浴區(濕區)的樓板水平高度比洗手台下方(乾區)及主臥室區更高,即淋浴區是整個2樓樓層最高 處,一旦使用淋浴區,因無適當阻隔止水墩,水一定會往乾區(洗手台)甚至於主臥室流動,也是造成「喬立貴朵」建物所有社區內各戶2樓水滲至1樓的主因。⑶結構性瑕疵:洗手台下方門檻下方,結構牆立面與樓層板平面的交接處竟埋有一段木頭直徑約有10公分粗,長度約15至20公分長直接貫穿上訴人與鄰房隔壁B6棟之牆面,相對位置即鄰房隔壁B6樓梯間牆面之前反應過出現黃水漬處,一旦使用2樓浴室,止水墩含的沙子永遠飽含水份,再沿著木頭 順流至鄰房B6牆面。⑷1樓餐廳頂板有不明原因滲水是因 被上訴人於鄰房隔壁B6多次施打高壓灌注方式止水所造成,已於上訴人1樓廚房頂板處發現多處藥劑流入痕跡(下 稱系爭漏水等瑕疵)。 (三)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損害賠償30萬元之明細及單據:⑴磁磚:19,400元。⑵衛浴設備、淋浴門拆除及安裝:67,100元。⑶石材及工資:15,000元。⑷水電工程:40,000元。⑸室內裝潢(含泥做及土木工資):158,000元,合計299,500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即以系爭房屋2樓浴室滲水為由,向 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出申訴,被上訴人除立刻修繕2樓滲水之瑕疵外,並給付上訴人44,600元作為損害賠償, 且約定2樓浴室滲水之保固責任,由原保固到期日95年9月7 日延長至95年12月7日。嗣於96年4月間,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屋仍有2樓浴室滲水及房屋他處滲水瑕疵為由,向台中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期間就各項房屋修繕費用,消保官建議由上訴人先委託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滲水鑑定報告(含系爭房屋地下室車庫、1樓、2樓及頂樓),被上訴人再依鑑定結果,給付修繕金額,並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責任。嗣經鑑定結果有上開前次漏水瑕疵,兩造遂於96年9月10日,在台中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成立和解契約,其 內容明確約定「當事人間因購屋糾紛事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針對至今日為止所有未完成之修繕項目補償申訴人(即上訴人)捌萬伍仟零捌拾伍元整」、「就至今日為止所有未完成之修繕項目,相對人不再負保固責任」、「雙方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等語。由前述和解內容,可知只要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85,085元,上訴人即不能再依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造亦不得就本購屋糾紛事件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則該約定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反悔,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漏水等瑕疵,應為上開和解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該和解契約之內容,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後補稱: (一)依上訴人原審起訴內容之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研判之滲水原因及建議之修繕金額,無法徹底解決其二樓浴室滲水問題,然此一風險是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前」即應自行評估並承擔其風險,事後自不得再以滲水原因非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研判或該公會建議之修繕金額不能克服其滲水問題,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所指偷工減料是用詞不當,是歸在「施工瑕疵」,也包含在和解事項內。並否認有結構性瑕疵,上訴人若認有瑕疵應提出相關證明或鑑定。況保固期間已過,即使非該次和解效力所及,被告公司亦無須負責。 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於94年9月7日交屋,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3日遷入居住。 (二)上訴人於95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地下室、1樓及2樓多 處有滲水現象,經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滲水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有前次漏水瑕疵。針對前次漏水瑕疵,兩造於96年9月10日在台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辦公 室調解後,成立和解,和解如原審卷第43頁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議紀錄所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兩造96年9月10日在台中市政府消保官辦公室所成立之如原 審卷第43頁之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議紀錄2 、3點所約定之「就至今日為止所有未完成之修繕項目,相 對人不再負保固責任。」、「雙方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等內容,究係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已約定就「購屋事件」不得再有其他(包含系爭漏水等瑕疵問題)爭執或提起訴訟?抑或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僅約定就「前次漏水瑕疵所生之修繕項目」,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而不包括系爭漏水瑕疵?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分別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尚有如前所述 之系爭漏水等瑕疵,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固據其提出估價明細表、發票、請款單、付款單等資料為證。惟查:(一)上訴人於95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地下室、1樓及2樓多處 有滲水現象,經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滲水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有前次漏水瑕疵,針對前次漏水瑕疵,兩造於96年9月10日在台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辦公 室調解後,合意之內容如原審卷第43頁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開會議記錄內容,係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核其性質具有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之效力,要無可疑。 (二)前開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議紀錄之和解內容,明確約定:「當事人間因購屋糾紛事件…」、「相對人(指被上訴人)同意針對至今日為止所有未完成之修繕項目補償申訴人(指上訴人)捌萬伍仟零捌拾伍元整」、「就至今日為止所有未完成之修繕項目,相對人不再負保固責任」、「雙方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 10月13日遷入,於遷入後3天,即發現系爭房屋2樓浴室嚴重漏水滲漏至1樓天花板,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 由被上訴人於95年初派員修繕完畢,並給付上訴人44,600元作為損害賠償,且約定2樓浴室滲水之保固責任,由原 保固到期日95年9月7日延長至95年12月7日等情,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106)。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已因上述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延長保固期間。再上訴人於96年7月17 日因系爭漏水瑕疵向台中市政府消保官申訴所填載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上,其申訴內容要旨乃為「…(系爭房屋)大大小小水電及漏水狀況不斷,也向建商反應修復,…經多次修復,滲水情況仍持續發生,建商亦推託拉,以保固期過了為藉口,處處要求自付額,本人為確切了解滲水原因及修復狀況,只好請土木技師工(公之誤)會鑑定,鑑定報告出來要求對方賠償,並申請消基會調解…」等語,此亦有台中市政府97年3月28日函文所檢附之消費爭議 申訴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35、36頁)。觀諸上訴人就前次漏水瑕疵向台中市消保管申訴,亦提及系爭房屋大大小小漏水狀況不斷及被上訴人認其保固期間已過。綜合以上各情,堪認前揭台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議紀錄之和解內所謂「就至今日為止所有未完成之修繕項目,相對人不再負保固責任」、「雙方針對本事件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等語,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漏水等瑕疵,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換言之,只要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85,085元後,上訴人就其所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漏水問題(包含系爭漏水等瑕疵),被上訴人不再負保固責任,爾後並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之行為至明。是上訴人收受該85,085元後,是否能修繕系爭房屋之全棟漏滲水瑕疵,應自負其風險,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責。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前開系爭漏水等瑕疵之問題,縱為屬實,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綜上所述,有關系爭房屋之其他相關漏水問題(包括系爭漏水瑕疵),兩造前既已簽立上開和解契約,同意被上訴人不再負保固責任,上訴人爾後並不得再有其他爭執或提起訴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受前開和解契約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系爭漏水等瑕疵之損害,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漏水等瑕疵,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