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兼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中簡字第2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柒拾柒元部分之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㈠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六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上項第㈠款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㈠反訴訴訟費用部分,㈡本訴部分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關於反訴訴訟費用全部、及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一部分,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本訴聲明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聲明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7,317元,及自上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與被上訴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上擦撞,係屬無號誌十字路口,並無左方車不能行駛之規定,上訴人均有遵守交通規則,停、看、聽,確定安全後才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間慢速行駛,乃因被上訴人由相鄰不到50公尺之育仁路超速衝上育德路而發生本件事故,且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頭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排氣管,當時其已抵達路面3分之2以上,應不可能未看見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負相當肇事責任。二、上訴人在96年1月31日車禍造成撞擊,造成頭部腦震盪、 胸痛內傷,正中門牙脫落,乃右肩銷骨破損,關節脫位韌帶斷(3級),全身是傷,實不應再刪除上訴人於國軍台中 醫院住院4日之看護費用請求。 三、上訴人目前只要門外太陽光稍強,就會感到頭昏,此乃腦震盪之後遺症,雖至台中醫院做內固定韌帶修補手術,但撞擊部分有傷及神經、韌帶、循環變差,半夜常常手麻無法入睡,甚至於97年6月間,仍須靠安眠藥始得入睡,上 訴人無論是精神創傷或身體創傷三度住院,及二度開刀手術,右手循環也受到阻礙,受有肉體及精神之痛苦,且上訴人任職之清潔隊屬於約聘人員,長期請假非但有遭解聘之可能,且收入亦相形減少,現實生活中又需面對房貸、信貸及子女教育、扶養費用,身體遲未恢復,身體、心理遭受煎熬長達8個月,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聲 明請求精神慰撫金141,655元,應屬妥當。 四、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已明確 記載僅需休息1個月,表示被上訴人右手早已恢復,並非 右手無力,關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遠端橈骨陳舊性骨折,應係先前無照駕駛所造成。 五、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79,377元為屬過高,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殘廢證明,原審所認定之醫療費用7,263元乙 節雖不爭執,但其認定慰撫金之金額為10萬元,為屬過高。 六、茲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明知被上訴人無駕駛執照,卻仍借車供其使用,其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追加其為被告。 七、被上訴人乙○○確已自台中縣私立大明高級終學畢業,並考取國立台中技術學院美髮健教班,是其以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未畢業影響其升學,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及丁○○○身體不佳,即令屬實,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且上訴人所住自有住宅目前尚需繳納貸款,每月除需繳納15,000元之房貸外,尚須支付每月9,200元信用貸款,且有三名子女尚就讀高中、大學,均 需由上訴人扶養,是上訴人之經濟負擔重大,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經濟寬裕。 八、上訴人之薪資,包括本薪、工作獎金、資源回收獎金、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請假8個 月未能上班,10個月無法勝任資源回收工作,全年亦因車禍受傷請假,以致於考績被打乙等,損失16,092元,加上每年14天之不休假獎金15,092元(即1078X14=15092)、 工作獎金48,000元(即8X6000=48000)、資源回收獎金(即60,900元(10X6090=60900),合計亦損失有140,084元。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訴及反訴上訴部分:上訴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20,623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騎乘車號INT-093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平路3段374巷 口由東往西往樹孝路方向直行,到達274巷口,應該停車 讓右方車先行,然上訴人不但不停車,反而加油向前衝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M3U-381號普通重機車,造成被上 訴人所駕駛之機車飛離約6.5公尺,車頭折反,前輪折損 ,車頭破損,倒地受傷右手骨折,至台中國軍總醫院醫療,手術開刀裝鋼板,不論手提物品,搬物品,右手都感到無力,以致於找工作困難,即令覓得工作亦不到二十日即遭辭職,並因此無法做工賺錢,因積欠18,342元,導致就讀高職學校不發給畢業證書,即令97學年度考取國立台中技術學院美髮建教班,亦因前開畢業學校不發畢業證書,而無法註冊上學,又值法定代理人丙○○及謝賴春梅二位老人,體弱多病,天天離不開藥包,還要扶養三名孫子女,生活清苦,故精神慰撫金應擴張為300萬元,其後經闡 明:簡易程序上訴後,不得追加成為普通案件,故僅擴張請求為420,623元。 二、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未投保保險,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僅得向上訴人求償,另上訴人已於96年8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索賠交通事物賠償金69,547元,因事後臺灣省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出來後,因上訴人無法湊出69,547元之醫療費用收據,故新光公司撤回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6927號之起訴。此可證明上訴人欲聯合新光公司向被上訴人詐騙上開金額。 三、上訴人撞倒被上訴人後跌倒輕傷,於國軍總醫院治療住院四日出院,住院期間保守治療,宜門診追蹤複查,然並未註明出院後應休養多少天,這可證明上訴人絕對係輕傷,此可從住院期間醫療費欲僅3,331元,出院後僅於於96年2月5日、2月22日、2月28日、97年6月11日追蹤治療4次費 用亦僅1,520元可知。 四、本件交通事故,很明顯係上訴人駕駛機車撞擊被上訴人之機車,應由上訴人負肇事責任,況上訴人已獲得69,547元之理賠,已超過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其請求141,655 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為太平市公所清潔隊員工,其全年收入為682,461 元,平均每月56,870元,應屬高收入者,國軍台中總醫院於97年6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不可採,蓋96年1月31日後至該日相隔493日,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應該都已治好,為 何還會增加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三級),乃因有錢能使鬼推磨,為上訴人詐騙技術之一。而其治療後出院,病情穩定,意識清醒,生活起居均可自理,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不需看護,如欲請求看護費用應由醫師開出證明。 六、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為每小時50-60公里,而 超出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乃其謊言,應有證據證明。 七、上訴人提出之署立台中醫院之醫療費用高達27,781元,不合情且不合理,係上訴人為湊足69,547元之詐欺手法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前,於98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 表示欲撤回上訴,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上訴,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是上訴人撤回上訴自不生撤回效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6年1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無照駕駛其祖父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所有車牌號碼M3U-381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新吉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新平路3段274巷交岔路口附近時 ,適有上訴人無照駕駛(越級駕駛視同無照)車牌號碼INT-093號重型機車,亦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樹孝路)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撞擊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所駕之機車飛離65公尺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且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受有損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損壞估價單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上訴人對上情亦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被上訴人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新吉路)方向行駛,上訴人亦無照(越級駕駛視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樹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即同上市○○路與新平路3段27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上訴人對於其有先暫停先讓右方車先行乙節,或其他對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情,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上開說明,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所導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7,263 元,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及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憑,可信為真,至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診斷病名為右側遠端橈骨陳舊性骨折,應係車禍前所造成乙節,惟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於警詢時即陳:四肢受傷等語,而參照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記載之症狀為右腕不適,且參照醫療費用所顯示之治療時間係自車禍發生時當日即96年1月31日、自同年2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為止、同年2月9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11日起至25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8月7日,均發生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後,而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診斷病名為「右側遠端橈骨陳舊性骨折」,乃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至 國軍台中總醫院就醫住院,是時開具診斷證明書係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31日急診時,發現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當 時被上訴人並未立即住院治療,而於同年2月2日前來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金屬內固定術,另於97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5 日住院係骨癒合及鋼板存留,接受金屬內固定移除手術(即拔除96年時骨折所植入之鋼板,與96年1月31日車禍之傷害有 關連性),而在96年1月31日之前,被上訴人並無就診之記 錄,以上有國軍台中總醫院98年7月22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3329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受傷就診而支出醫療費 用,卻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上訴人以該病名記載而質疑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並非可採。 ㈡機車損壞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機車損壞費用共 11,540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三豐機車行書具之估價單細目,包括材料零件費用9,040元、工資2,500元,本院審酌上開單據內容,發現材料零件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被上訴人既以機車修復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上訴人騎乘使用之系爭機車為2005年11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而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2007年1月,已使用1年3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3,6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500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損壞費用為6,133元。 ㈢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 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身體及健康權受害,精神上自不免受有痛苦,茲審酌上訴人51年8月2日出生,現年46歲,學歷為國中二年級肄業,肄業後於誠昌鞋業擔任作業員十餘年,生產後在家擔任家庭主婦不及一年,之後再回到誠昌鞋業工作約二年,於87年起在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每月薪資約32,000元;被上訴人78年12月23日出生,現年19歲,最高學歷私立大明高職夜間部畢業(畢業日期為97年6月11日,此有台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附設進 修學校98年2月24日大慶進字第0980000462號函),目前無 工作亦無收入,參酌其於95年間因打工所得薪資金額為78,777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16年4月6日出生,現年82歲,學歷初中二年級肄業,其復服役於部隊,大陸淪陷後,隨政府軍隊來台,直至退伍,約服役30餘年,服務時係直接當上等兵之後,就升任下士,之後再升上士,而後擔任士官長20年,並以士官長身分退伍,退伍後,目前半年補助14 萬元,全年差不多28萬元,目前因為年事已高,並無工作,亦無特別身份、地位;而丁○○○31年11月10日出生,現年66歲,並未讀書,與丙○○結婚後曾至工廠上班,上一個星期即未工作,直到現在為止,均在家擔任家庭主婦,亦無特別身份地位。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詳如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受傷經診斷為右側遠端橈股骨折,於96年2月22日接受鋼板內固定拔除手術,並住院 共4 日,出院後仍宜修養1個月,另於96年2月9日及同年2月13日拆線,於同年8月7日門診,需休養三個月,及參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受傷而影響其打工賺錢之機會,造成積欠96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學費17,500元未繳納,因未完成離校手續無法法取畢業證書(參照該校98年9月21日大慶 進字第0980003156號函),影響其繼續就讀之機會,及受傷原因過程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481,197元之慰撫金,為 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 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213,396 元(即7263+6133+200000=213396)。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如前所述,上訴人疏未注意其行向為左方車,應停讓被上訴人之右方先行,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肇事,可見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 被上訴人除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顯係超速行使,且其對於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亦有車前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未注意,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故綜合上情,認 為被上訴人之路權優先於上訴人,故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7年3月2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71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上訴人不服上開鑑定結果具狀聲請本院送覆議,本院斟酌上開鑑定結果確有漏未審酌被上訴人在警詢時自承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之情事,乃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有該委員會97年8月27日覆議字第 0976203316號函及覆議意見書各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覆議鑑定意見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固在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原因,並指摘前開覆議鑑定結果不可採,惟被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超速行駛乙節,係被上訴人於肇事當日接受警詢時自述上情,並經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被上訴人簽名在案,有卷附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況肇事地段之速限確實為每小時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再執此以為爭執,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既為肇事主因,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故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車禍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依過失比例減輕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149,377元(計算式:213396X70%=149377元 ,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於149,3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貳)反訴部分: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導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右肩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3級)及右上顎正中門牙斷裂並脫出等傷害,先 於96年1月31日至96年2月3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 事後更因上開「右肩峰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合併關節破損」之傷害未癒,於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8日、96年6月15日至 96年6月18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接受 手術住院治療,其後於96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19日為止至 太平新品牙醫診所治療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太平新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二、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事責任因素認定均引用前揭本訴部分之記載,不予贅述,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騎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三、復按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車輛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判例意旨),查本件肇事車輛M3U-381號重型 機車,為被告丙○○所有,其借出時,更已知悉被上訴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業經被告丙○○所自認,自可信為真,則被告丙○○既知悉被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將機車交予被上訴人行駛,其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如前所述,自可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追加丙○○為被告,並請求其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可認為有據。 四、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可採,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付醫療費用65,264元,固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臺中醫院、長春中醫診所、太平新品牙醫診所等醫療機構開具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各在卷為憑,然查: ⒈上訴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15紙,而依該醫院97年6月11日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 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右肩挫傷、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3級)」,自96年1月31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住院治療,96年2月5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8日及97年6月11日門診 追蹤治療4次,故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在國軍臺中總 醫院支付之醫療費用應以上開日期為限,經核算此期間之醫療費用為4,551元。至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支付多達6紙各10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除其中97年6月11日該紙診斷證明書認為必要外,其餘是否有其必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另上訴人提出自96年11月28日起在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部分,因無法證明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其就醫日期距車禍發生日期已達10個月左右,益難認2者有何關聯,故上訴 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法不合。 ⒉上訴人提出長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共5紙,而依該診 所97年6月11日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為 「胸壁挫傷」,自96年2月3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門診治療 ,顯見上訴人於96年2月3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出院後即在長春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上訴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應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經核算該期間之醫療費用為1,700元。 ⒊上訴人所提出臺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2紙,而依該醫院 96年8月25日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為「 右側肩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合併關節破損」,該項傷害顯然與國軍臺中總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3級)」大致相同,應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聯。又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自96年3月5日起至96年3月8日住院治療 (施行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韌帶修補術),96年3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12日、同年月24日及96年5月10日門診追蹤治療,另自96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8日再度住院治療 (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96年6月28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故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在臺中醫院支付之醫療費用亦應以上開日期為限,經本院核算此期間之醫療費用為32,093元。 ⒋上訴人提出太平新品牙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費用為 製作假牙21,000元,而依該診所97年6月10日開具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車禍意外致右上顎正中門牙斷裂並脫出」,此部分之傷害固未在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惟參照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稱:「張員於96年1月31日來本院急診就診,牙科會診後發現 右上正中門牙脫落、右上側門牙冠斷裂及輕微搖動,需製作右上側門牙至右上正中門牙之假牙牙橋以恢復功能及美觀」等語,此有該醫院97年3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1028號 函影本附卷於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6927號卷宗,並經原審影印後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假牙費用21,000元之支出,確屬醫療上所必要,尚無不合。 ⒌上訴人另提出建成中醫診所及聖德慈善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因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上訴人並未提出該診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無從審究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醫療上所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小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59,344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2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共住院12日 ,需由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24,000元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及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確有住院12天之事實 (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4天,臺中醫院 先後2次共8天),參照國軍臺中總醫院醫院函覆稱:「張員 住院共4天,病情穩定、意識清楚,生活起居可自理,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皆不需看護」等語,有該醫院97年3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0970000883號函附於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6927號卷宗,並經影印附卷可參,可見上訴人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又前揭臺中醫院96年8月2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避免劇烈運動,需專人照護,需復健治療」等語,顯示上訴人在臺中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該院醫師既認為「需專人照護」,則上訴人主張在該醫院住院期間8日僱用看護即有必要。至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乙節,因上訴人自承實際上並未僱用職業看護,僅由其家人請假從旁協助照顧而已(參見原審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頁),則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甚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以此為計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每日按2,0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之行 情,尚難認為過高,是以看護期間為8日,共計16,000元。 ㈢薪資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8個月無法工作,每個 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24萬元等語 ,並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縣太平市清潔隊96年1 至9月差勤表為憑,本院審酌前揭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需復健治療,休養至9月底」,及台中縣太平市清潔隊 差勤表資料,顯示上訴人自96年1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後, 迄至96年9月底止均請假無法正常工作,則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開休養期間8個月之薪資損失,惟查,上訴人自96年1月31日發生車禍事故後,至96年9月30日,於其所任職之台中縣 太平市公所均有按月發給固定所得,並無短發薪資之情事,此有台中縣太平市公所98年11月16日太市清字第0980037672號函附卷可參。是見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之工作所得,並無短少之情形,上訴人雖又以其個人之薪資,包括本薪、工作獎金、資源回收獎金、不休假獎金及考績獎金,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請假8個月未能上班,10個月無法勝任資源回收工作 ,全年亦因車禍受傷請假,以致於考績被打乙等,損失16, 092元,加上每年14天之不休假獎金15,092元(即1078X14=15092)、工作獎金48,000元(即8X6000=48000)、資源回收獎金60,900元(即10X6090=60900),合計亦損失有140,084元云云置辯,惟查,本件參照上訴人95年及96年間於太平市公所之薪資所得分別為672,602元及644,932元(參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上訴人於96年度所獲得之薪資總數,較最近一年之薪資收入,僅差距27,670元,顯與上訴人之主張有明顯差距,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其薪資損失應以此差距金額較為妥適,逾此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㈣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參照上開說明,查本件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身體及健康權受害,精神上自不免受有痛苦,並審酌上開兩造年齡、學歷、經歷、工作及財產狀況,及上訴人受傷原因、程度及受傷後就醫之情形等,認上訴人請求141,655元之慰撫 金,尚屬妥當。 ㈤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244,669元( 即59344+16000+27670+141655=244669)。 六、又如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在反訴審理過程縱未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過失相抵之抗辯,然 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法院仍得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賠 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 73,401元(即244669X30%=73401,元以下4捨5入)。 七、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3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同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3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車強制 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參 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 人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曾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於96年8月29日受領賠償金69,547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1件可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受領之賠償金69,547元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上訴人即得將該保險理賠金額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金額中扣除,而依前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73,401元,經被上訴人以上開保險理賠金額扣減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剩餘3,854元。 八、基上所述,㈠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被告丙○○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54元,然因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就原審所判決之23,136元金額範圍內,欲與原審命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惟上訴人所欲抵銷之金額,僅於3,854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內,則 非有據,是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從而,附帶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請求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7,317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被告丙○○ 對上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人就原審所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23,136元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如主文第4項所示。㈡關於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於149,377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查,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將面額匯票 共59,615元寄送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應賠償本金56,241元,及原審所命支付之本訴部分訴訟費用623元(即本訴應負擔 費用855元扣除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232元,剩餘 623元),剩餘部分2,751元則清償利息。復查,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匯款之日為止,共264日,是其應給付 之利息金額應2,871元(即79377X264/365X5%=2871,元以下4 捨5入),是被上訴人尚有利息120元尚未給付,是其利息實際給付僅至98年2月13日為止,再者,上訴人就其所得請 求之金額3,854元部分,於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抵銷,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剩餘應給付之本金為89,282元(即000000-00000-0000=89282),及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79,377元,及自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其於判令 上訴人應給付79,377元,及自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屬有據,固應予維持,然 其另給付97年6月6日至98年2月13日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上訴人對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1第項所示。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 79,377元之本金9,905元部分(即00000-00000=9905)及自 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則無可維持,附帶上訴人就此部請求廢棄,自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則均無理由,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請求。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追加之訴則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