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簡字第3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丁○○(原名林沛璋)與上訴人乙○○、訴外人陳慶業於民國95年6月6日所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其內約定:丁○○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陳慶業及上訴人各承受50萬元,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約定:前述債務應由上訴人與陳慶業另行成立新公司,待新公司有盈餘時,每月從盈餘中提撥5%至10%給付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滿足為止,上訴人亦於同年7月18日成立鎧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鎧鑫公司),承租被上訴人及丁○○之廠房營運,實際營運期間為8個月,自95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營業所得甚為可觀。鎧鑫公司嗣後雖已解散,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述清償條件之約定,僅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即丁○○與上訴人、陳慶業間發生拘束力,其效力不及於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其成立之鎧鑫公司無盈餘為由,拒絕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退步言之,縱認該項清償條件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解散鎧鑫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清償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清償條件業已成就,故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請求時,即有清償債務之責,為此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雖曾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同意承擔訴外人丁○○積欠被上訴人之50萬元債務,並於95年7月間向丁○○承租廠房,成立鎧鑫公司營運,惟鎧鑫公司成立未久,即於96年2月12日遭丁○○趕出廠房,並強占其內所有機器設備,以致無法繼續經營,從而無盈餘可資清償上開債務,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既經被上訴人承認,足見被上訴人對該契約第2條約定之清償條件亦已同意,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在上訴人成立之公司未有盈餘時,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暨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本件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續瑞有限公司等人間簽訂機器買賣契約,上訴人才會同時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而該機器買賣部分已經判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號),所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的協議應該也無效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丁○○與上訴人、訴外人陳慶業於95年6月6日簽訂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書,其第1條約定:丁○○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00萬元,由陳慶業及上訴人各承受50萬元之債務承擔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約定:前述債務應由上訴人與陳慶業另行成立新公司,待新公司有盈餘時,每月從盈餘中提撥5%至10%給付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滿足為止。
⑶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設立鎧鑫公司,鎧鑫公司後於96年5月22日解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要點):
⑴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有關清償條件之約定,有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⑶若前述清償條件對被上訴人亦有拘束力,該清償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應屬有效。
⑴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信。況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證稱:伊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真意之表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⑵又債務承擔契約屬於準物權契約,乃不要因契約,故其原因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與已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無涉,即使原因關係因無效或經撤銷而不存在,債務承擔契約亦不因而隨同歸於無效。本件縱如上訴人所陳,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續瑞有限公司等人間簽訂機器買賣契約,上訴人始同時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而該機器買賣契約部分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認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亦不因而隨同歸於無效。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可採,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應屬有效。
㈡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有關清償條件之約定,屬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後,自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⑴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內容為:「立契約書人林沛璋(以下簡稱甲方),及陳慶業、乙○○(以下簡稱乙方)茲就甲方積欠丙○○之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之事由,訂立條款如下:第一條 甲方前積欠丙○○之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由陳慶業、乙○○各承受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第二條清償條件:乙方另行成立新公司,待新公司有盈餘時,每月從盈餘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給付予丙○○至丙○○之債權全部滿足為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由上開契約內容之整體文義觀之,其中第2條有關清償條件之約定,本身即屬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一部分,第2條約定應為第1條約定之附款,故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應屬附履行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第1條之約定應於第2條之履行條件成就時,亦即被上訴人成立新公司且有盈餘時,始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應就整份債務承擔契約條款為之,而不可選擇就其有利之第1條承認之,至第2條則否認之。若謂被上訴人可選擇僅承認其中第1條之約定,其結果將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原意相違背,且將使被上訴人遭受預期外之不利益,明顯對被上訴人不公。況從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若被上訴人認為第2條之清償條件對其不利,被上訴人儘可選擇不予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則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對其即不生效力。
⑶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承認,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故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有關清償條件之約定,既屬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一部分,自具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債務清償契約第2條有關清償條件之約定,僅於契約之當事人即丁○○與上訴人、陳慶業間發生拘束力,其效力不及於非該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㈢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有關清償條件之約定,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591元範圍內,應認為條件已成就。
⑴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後,旋於同年7月18日成立鎧鑫公司,並承租被上訴人及丁○○之廠房營運,嗣於96年2月12日因丁○○收回廠房,鎧鑫公司乃無法繼續營運,於96年5月22日宣告解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鎧鑫公司9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075,408元,全年所得額為184,528元,96年度1至4月份營業額為523,062元,業經上訴人提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份為證(原審卷第75-77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約定,待新公司有盈餘時,每月應從盈餘中提撥5%至10%給付予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滿足為止,已如前述。茲上訴人所成立之鎧鑫公司既有盈餘,則被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自得在鎧鑫公司盈餘10%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95 年度金額為18,453元(184,52810%=18,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96年度因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據,經以95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及全年所得額之比例計算結果為3,138元【(523,062÷3,075,408×184,528)×10%=3,138】,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1,591元。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第2條之清償條件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惟上訴人解散鎧鑫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開清償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清償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丁○○收回廠房致無法繼續營運,不得已乃解散鎧鑫公司,已如前述,尚難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1,5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1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即陷於給付遲延)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