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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請人
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泰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

           應受送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四字第533 號民事裁定,提存有價證券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現金4,000 元(本院88年度存字第579 號),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521 號);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遵本院88年度裁全四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提存有價證券300,000 元及現金95,000元,及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317號執行在案。後聲請人於請求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亦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30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579 號提存書、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書、88年度執全四字第1317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登載公示送達意旨之新聞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復按,民事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參照),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提存有價證券新300,000 元及現金4,000 元(本院88年度存字第579 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521 號),嗣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於96年12月17日確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於92年6 月24日撤回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㈢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5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88年度裁全四字第533 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52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以供擔保為前揭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其所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9號准為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公告登報之新聞紙可憑。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在卷足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8年度存字第5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價證券300,000元及現金4,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依本院88年度裁全四字第1694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該假扣押事件債務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及乙○○2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有該假扣押裁定附提存卷可稽。而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所為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317號假扣押執行,亦已對債務人乙○○為假扣押執行,有本院88年4 月9 日執行命令附該假扣押執行卷可參,則另一受擔保利益人乙○○是否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即非無疑,是則,聲請人僅以債務人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一人為本件之相對人,遽而聲請返還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8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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