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昇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日盈豐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65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印鑑證明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9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65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70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58號、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77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