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 請 人 秀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07,340 元為擔保金,並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程序外,且聲請人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 份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