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 對 人 丁○○ 戊○○ 丙○○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450,000元為擔保 ,並以95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判決 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7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130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文書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74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存字第3130號擔保提存卷宗查閱結果,又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依上說明,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