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台灣愛惠浦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洪明忠即鴻源企業社 亞洲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維康電化製品有限公司營業所「設台中縣潭子鄉○○○街48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台中縣豐 原市○○路250巷63弄10之10號」、法定代理人「洪明忠 住同 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02之2號」;相對人洪明忠即鴻源企業社住所「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住雲林縣水林鄉山腳村尖山脚5之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