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04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建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兼 丙○○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 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等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3件、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印鑑 證明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 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