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相 對 人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戊○○ 相 對 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將判決書登報事件,相對人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對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97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 抗字第232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將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五年度智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書節錄,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版面壹日。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並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89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 定,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9條之規定,聲 請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 事判決書全文,以新細明體六號字體,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部版面各一日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證,相對人復不爭執(參照本院97年9月2 日、9月30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智 簡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卷宗,知悉相對人故意侵害聲請人之 新型第163960號「塑膠廢料解包打散機」專利權之物品,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50號判決命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41,000 元,暨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於96年11月30日確定 等情。職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登報,其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應有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前聲請將本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登 報民事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將本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全 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版面一日。因相對人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認為命相對人應登載判決書全文,是否有無必要,尚有研求之餘地,故廢棄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定。是本院自應審究相對人應負登報之責任範圍為何?經查: (一)相對人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相對人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相對人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聲請人之名譽,僅要將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專利權人之人格權,自無須刊登判決全文。而登報費用與侵害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第2頁)。 (二)本院命當事人各提出本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之節錄,並陳報登報所須費用(參照本院97年9月2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所提之判決節錄,其登報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5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 時報報價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所提之判決節錄,所需登報費用僅為45,000元(參照本院97年9月30日訊問筆 錄)。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節錄,其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版面一日,其刊登費用達550,000 元,相較與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本院判決命其應賠償金額僅141,000元,兩者有數倍之差異,足見登 載聲請人所提判決節錄,其所需費用與相對人侵害聲請人所生損害,兩者顯不相當。從而,本院基於利益衡量與公平合理原則,認登載相對人所提判決節錄,已足以保護聲請人。準此,相對人應將如附件所示本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節錄,刊載於中國時報全國 版第一版版面一日,以符法制,暨衡平兩造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件:本院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節錄) 9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大里市○○里○○路31-5號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101巷8號4樓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562巷5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係智財局公告第163960號「塑膠廢料解包打散機」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限自民國8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 。上訴人丙○○明知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竟於93年6月30日 向旻坤公司購買有系爭新型專利之機器後仿造,並出售予第三人。且依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提供之解包打散機已落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內,上訴人確實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上訴人丙○○為上訴人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上訴人昶穩公司生產銷售、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上訴人丙○○、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暨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