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七七二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七七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請求「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六二四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就原告服務於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七七二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同意,揆諸上揭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93 年執字第2077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持上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顯然兩造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原告顯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接獲本院96年12月14日中院彥民執梅字第86243號強 制執行原告服務於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原保全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執行命令後,經閱卷得知,原告係持彰 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207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經審閱前揭債權憑證上「執行名義名稱」欄位之歷次執行名義內容時,知悉被告合併之中國農民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月19日以金管銀㈡字第09585003780號函文准予合併在案)係以附件所示之本票於73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分別於76年、79 年 、82年、86年、90年、93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因其中82年至86年及86年至90年兩次聲請之間隔,均為4年,顯 有罹於本票3年時效期間之虞。經原告又向彰化地院閱覽歷 年執行卷宗,就調得之86年執字第5531號及90年度執字第 11404號民事執行卷宗觀之,被告係於86年10月23日收受86 年執字第5531號債權憑證,惟卻遲至4年後之90年12月6日始聲請換發90年執字第11404號之債權憑證。查本件被告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既於86年10月23日 收受86年執字第5531號債權憑證後,卻遲至4年後之90年12 月6日始再聲請換發90年執字第11404號之債權憑證,顯見前揭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無從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90年12月6日時業已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顯見彰化地法院93年12月10日之93年執字第20772號債權憑證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㈡詎被告竟持上揭不合法之93年度執字第20772號債權憑證於 96年12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6243號受理在案,並依被告聲請核發收取命令 收取原告於第三人即中原保全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本件系爭彰化地院93年執字第20772號執行名義既已罹於消滅時效 ,性質上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原告於中原保全公司之上揭薪資合計15440元,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上揭存款。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不為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執字第86243號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狀、本票、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1月 24日函文、彰化地院86年執字第5531號執行卷宗、彰化地院90年執字第11404號執行卷宗影本各乙份及匯款回條影本3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有學者認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消滅時效完成,並非請求權之消滅而係抗辯權之產生,故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等事由。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票據上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 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 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賴高涼、賴方玉美為共同發票人,於72年1月 31日開立面額200萬元、到期日為73年1月31日、付款地為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利率按中國農民銀行牌告基本利率日2%機動計息如有遲延即改按該行最高放款利率計息日,因未依約清償,嗣經被告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於73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中國農民銀行於76年、79年、82年、86年、90年、93年數度強制執行,而依卷存證據,被告係於86年10月23日收受彰化地院86年執字第5531號債權憑證,惟卻遲至4年後之90年12月6日始聲請換發同院90年執字第 11404號之債權憑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消滅時效 期間為3年,被告既於86年10月23日收受86年執字第5531號 債權憑證後,卻遲至4年後之90年12月6日始再聲請換發90年執字第11404號之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及 其利息債權,最遲於89年10月23日即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應可認定。 ⒉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90年12月6日曾持前開86年執字第5531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陳報原告並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經彰化地院發給90年度執字第11404號債權憑證,復於93年12月間 持上揭90年執字第11404號債權憑證陳報原告並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逕行換發債權憑證,而經彰化地院於93年12月10日核發93年執字第20772號債權憑證,且均未實施其他強制執 行程序,原告亦未獲任何通知。然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6日、 93年12月間分別以上揭86年、90年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無資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逕行分別核發彰化地院90年執字第11404號、93年執字第20772號債權憑證,該等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2077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彰化地院93年度執字第2077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⒊又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參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得持彰化地院93年度執 字第207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被 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6度執字第86243號核發移轉 命令,收取原告於中原保全公司之原告薪資15,44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次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