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 告 劉威明即宇捷工程行 丙○○ 現於台中監獄 上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丙○○為「宇捷工程行」之大貨車司機;訴外人陳文忠係「愛德蒙冷氣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蒙公司)之小貨車司機,2人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5年7月26日下午,陳文忠駕駛愛德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057-LB 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路與新盛街交岔口附近之「晶冷冷氣行」送貨,將車停靠在該店門口前即中正路路旁,俟送貨完畢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陳文忠 駕車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啟動,由北向南方向,自中正路之路邊向左變換車道駛出,適有被害人陳氏孝(越南籍,為原告甲○○之妻)騎乘車牌號碼N8F-931號重型機車同向自 後駛至該處,見訴外人陳文忠所駕駛之小貨車突從路邊駛出,於是將機車由機車道偏向駛入外側車道閃躲,恰有同向在後之被告丙○○無照駕駛「宇捷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249-RG號大貨車,從被害人陳氏孝後方之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被告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陳氏孝之機車原行駛在前面機車道,而偏向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而未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右側護欄及右前輪輪胎大螺絲帽處,撞擊到被害人陳氏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處,致被害人陳氏孝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而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於撞擊陳氏孝之機車後,仍因速度過快,向左方偏向行使後,追上甫自路邊駛出不久之訴外人陳文忠所駕駛之小貨車,該大貨車右側復與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致該後照鏡毀損掉落,2車於擦撞及併行 前行後,訴外人陳文忠竟無視駕車肇事及騎駕駛小貨車與人擦撞之事實,由超越被告丙○○所駕使之大貨車而肇事逃逸,而被告丙○○亦無視被害人陳氏孝人車倒地受傷及上開擦撞之事實,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車,且為求脫免責任,乃向停車處某檳榔攤不知情之友人借得機車後肇事逃逸。嗣後被告丙○○再返回現場查看情況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訴外人陳文忠。而被害人陳氏孝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部挫傷併氣血胸之傷害,而於當日下午5時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⒉查被害人係因被告丙○○及訴外人陳文忠過失肇事致死,依民法第188條所訂渠等之雇主劉威明即宇捷工程行及愛 德蒙公司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現以訴外人陳文忠及其雇主愛德蒙公司業與原告等達成和解,並由其保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於原告等並已收訖,而 另一過失行為人即被告丙○○及其雇主劉威明即宇捷工程行,於案發後飾詞狡辯甚至拒絕賠償,原告等遂爰依民法184條、第188條、第191條-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殯葬費用部分: 被告人陳氏孝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殯葬費用320,000元 係由原告甲○○支出,依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⑵扶養費用部分: 被害人陳氏孝係原告乙○○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對原告乙○○於成年前負有1/2之法定撫養義務,今按乙○ ○為93年12月15日出生,現年3歲,至20歲成年止,尚 有17年可受扶養,按以主計處公佈之台中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以每月為15,343元為請求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845,938元(計算式: 15,343元×12月=184,116元;184,116元×17年=3,12 9,972元;0000000元÷(1+17×0.05)=1,691,876元 ;1,691,876÷2=84,5938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原告乙○○幼年喪母,其日後成長無論心理與精神無從憑籍之遺憾,另原告郭氏龍因此喪偶,又須獨立扶養幼子,故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每1人1,000, 000元。 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主張,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認定有罪並已服刑,足見其應有過失,被告劉威明即宇捷工程行明知被告丙○○無駕照雇用其駕駛大卡車而造成遺憾,由卷即可知被告所言反覆,光調解就有13次。 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845,938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對原告甲○○1,320,000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劉威明即宇捷工程行部分 ⑴宇捷工程行是獨資商號,被告是負責人,依覆議鑑定之結論,訴外人陳文忠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丙○○無過失,故被告亦毋庸連帶負賠償之責。 ⑵當時被害人本身亦無駕照駕駛機車。 ⒉被告丙○○部分 依覆議鑑定之結論對被告較有利,當時被告正常行使於外側車道上,是被害人機車倒下來才撞到卡車前輪的螺絲帽,我認為過失不在我,故主張依據覆議鑑定結果認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害,是否係由被告丙○○駕車之過失所造成?(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二、爭點一(即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害,是否係由被告丙○○駕車之過失所造成?)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宇捷工程行」之大貨車司機;訴外人陳文忠係「愛德蒙冷氣有限公司」(下稱愛德蒙公司)之小貨車司機,2人均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於95年7月26日下午,陳文忠駕駛愛德 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057-LB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縣東 勢鎮○○路與新盛街交岔口附近之「晶冷冷氣行」送貨,將車停靠在該店門口前即中正路路旁,俟送貨完畢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陳文忠駕車起駛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狀 況及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啟動,由北向南方向,自中正路之路邊向左變換車道駛出,適有被害人陳氏孝(越南籍,為原告甲○○之妻)騎乘車牌號碼N8F-931號 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該處,見訴外人陳文忠所駕駛之小貨車突從路邊駛出,於是將機車由機車道偏向駛入外側車道閃躲,恰有同向在後之被告丙○○無照駕駛「宇捷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249-RG號大貨車,從被害人陳氏孝後方之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被告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陳氏孝之機車原行駛在前面機車道,而偏向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而未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之右側護欄及右前輪輪胎大螺絲帽處,撞擊到被害人陳氏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處,致被害人陳氏孝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而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於撞擊陳氏孝之機車後,仍因速度過快,向左方偏向行使後,追上甫自路邊駛出不久之訴外人陳文忠所駕駛之小貨車,該大貨車右側復與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發生碰撞,致該後照鏡毀損掉落,2車於擦撞及併行前行後,訴外人陳文 忠竟無視駕車肇事及騎駕駛小貨車與人擦撞之事實,由超越被告丙○○所駕使之大貨車而肇事逃逸,而被告丙○○亦無視被害人陳氏孝人車倒地受傷及上開擦撞之事實,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車,且為求脫免責任,乃向停車處某檳榔攤不知情之友人借得機車後肇事逃逸。嗣後被告丙○○再返回現場查看情況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訴外人陳文忠。而被害人陳氏孝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部挫傷併氣血胸之傷害,而於當日下午5時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起訴書及收據等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雖抗辯被告丙○○並無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不法行為,其刑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查閱屬實,又本件被害人陳氏孝之死亡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亦據本院刑庭承審法官調查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斷略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同案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林振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縣警察局110 受理案件回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48幀、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0至23、26至45、48至54、107、108 頁)。再被害人陳氏孝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致生死亡結果,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22 幀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3至70、73至83頁)。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業已成年、職司大貨車司機,理當對上開安全規範知之甚稔。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足認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具有過失責任無疑。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1、觀之卷附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被告之大貨車右車輪螺絲帽上殘留有死者機車左後側之相似紅漆、被告車輛右側防捲入護欄上留有疑似撞擊刮痕,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相驗卷第50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林振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碰撞點相同(詳後述),據此,足認肇事當時,被告之大貨車右前車輪及護欄確有撞擊到死者機車左後側,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未撞擊到死者機車云云,顯不足採。2、依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時其並未見到死者騎乘之重型機車乙節,參諸同案被告陳文忠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看到丙○○的大貨車過來?)有,他是在機車的後方」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51頁);證人林振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機車駕駛等紅燈後啟動,砂石車開到那裡剛好是綠燈,機車是開在砂石車的前面,撞擊當時機車剛好開在砂石車中間車身的旁邊,砂石車先撞到機車再撞到小貨車」、「機車駕駛等紅綠燈後綠燈起步,砂石車沒有等紅綠燈,兩人在過路口以後,機車的車頭與砂石車的撞擊機車的點有平行,就是那時候才發生擦撞」、「(問:你能否指出砂石車的撞擊點?)是砂石車右前輪跟護欄撞到機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肇事當時,死者之機車確係騎乘在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前方,隨即因大貨車行駛速度較快,始追上死者之機車,而發生碰撞,委無疑義,而被告卻供承其當時並未見到死者之機車行駛在車道上等語,準此,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灼然甚明。3、復參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21頁),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距機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分道線0.6公尺處,足認當時死者之機車曾向左偏進入外側快車 道0.6公尺處騎乘,而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寬度為3.4公尺,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車輛寬度之規定可知「 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是被告所駕大貨車全寬最寬 亦無超越2. 5公尺之可能,依此,縱死者之機車騎乘在上開外側快車道0.6公尺處,該外側快車道仍剩餘2.8公尺之寬度距離,足供被告之大貨車通行無礙,茍被告當時有注意到死者之機車行駛在前,而作適當之閃避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尚有足夠之空間足供被告作閃避,而不致撞擊到死者機車左後側甚明,據上,益徵被告具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為適當閃避之過失無疑。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撞擊到機車,不知陳氏孝倒地、受傷,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佐以同案被告陳文忠於警詢中供稱:「我從照後鏡只看見砂石車(即被告車輛)跟機車擦撞,兩車擦撞後機車就倒地,然後我有看見砂石車輾過東西,當時砂石車有煞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從後照鏡有看到機車被大貨車擦撞,然後機車有抖動,然後倒地」、「我有看到好像後輪有壓到安全帽」等語(見相驗卷第52頁);證人林振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碰撞聲大不大?)我有聽到『碰』一聲。我知道有1部車後照鏡掉了。我發現兩輛 車應該有發現發生車禍就加速跑掉,因為我從後面去追那2 輛車,都追不到」、「(問:後面那部砂石車在碰撞前都在何車道行駛?)都是在慢車道行駛,車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碰撞以後,那2部車都跑的蠻快的。我只有抄到砂石車的 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再印證卷附安全帽之照片(見相驗卷第83頁),破損嚴重,足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確有撞擊到死者機車左後側,並發生巨大碰撞聲,亦確有輾過安全帽屬實,衡情,證人林振秋於距離10餘公尺外,猶能聽見碰撞聲,被告身處現場,當時自不可能未聽見碰撞聲及未感受到車體劇烈振動之情形,且當時距離較遠之同案被告陳文忠既能從後照鏡,發現被告車輛與機車碰撞之情形,被告從其大貨車本身之後照鏡焉有未能發現碰撞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乃心虛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承上,被告明知肇事後,竟未停下車進行救護,反加速逃離現場,自構成肇事逃逸罪責甚明。又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其借機車係前去地磅處關心朋友所駕駛砂石車遭警方押磅之事云云(見相驗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尚有1部車子在東蘭街地磅那裡過磅,借機車去瞭解一下過磅情形,因該處不好停車,始改借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益證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取。㈣、據上所述,被告行駛於前開路段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加救護而逃逸,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249-RG號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原因。碰撞重機車後未停車處理,駛離現場逃逸被查獲有違規定」,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月1日中縣鑑字第 095 550348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 109至112頁),亦同此認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上揭過失及肇事逃逸責任。又被害人陳氏孝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始發生本件車禍,復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氣血胸之傷害,導致不治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見相驗卷第120至122頁),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等情,就肇事逃逸責任,同前開認定,並無疑義;就「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雖同被告上開所辯,另證人林振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假使伊係砂石車司機也沒有辦法反應云云,惟就此部分,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證人林振秋並未說明其認定被告難以防範或反應之理由,且渠等均未能全面觀照本件車禍發生之所有情節,顯漏未審酌被告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及未審酌本案當時尚有閃避之車道空間等情,核與事實不符,故本院就該部分認定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及證人林振秋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等情明確,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而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依上,被告丙○○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丙○○過失肇事致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其雇主被告劉威明即宇捷工程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害,即應准許。 三、爭點二(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民法第19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就殯葬 費用部分,主張被害人陳氏孝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殯葬費用32萬元係由原告甲○○支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出殯葬費用之收據為憑,堪信為真實可採。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雖主張原告乙○○幼年喪母,其日後成長無論心理與精神無從憑籍之遺憾,另原告郭氏龍因此喪偶,又須獨立扶養幼子,故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每1人100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人之生命無價,被告丙○○未考領駕駛執照,竟受僱於被告劉威明即宇捷工程行擔任大貨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前駛,肇致本件死亡車禍,其損害情節尚非輕微,被告丙○○經查僅有1994年份之汽車1部,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劉威明則經營宇捷 工程行,資本額20萬元(此有本院調取之被告2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惟迄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分別 以每人84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精神損害各100萬元,顯 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84萬元,從而,此部分其2人在前揭 個84萬元數額範圍內之請求,均屬有據,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依上,原告乙○○之損害計為84萬元,原告甲○○之損害計為116萬元,是原告2人就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損害合計應為200萬元。然查本件被害人係因被 告丙○○及訴外人陳文忠過失肇事致死,依民法第188 條所訂渠等之雇主劉威明即宇捷工程行及愛德蒙公司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而其中訴外人陳文忠及其雇主愛德蒙公司業與原告等達成和解,並由其保險公司給付原告2人200萬元乙節,復為原告等所自承在卷,並據其等其出台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稽,觀諸上開卷附調解書所載內容,可知訴外人陳文忠及其雇主愛德蒙公司係就原告2人所受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損害,連帶賠償 原告2人合計200萬元,依此,原告2人此部分之損害200萬元,應已填補,則原告2人再為本件請求,此部分即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乙○○就扶養費用部分請求845,938元 部分,查被害人陳氏孝係原告乙○○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對原告乙○○於成年前負有1/2之法定撫養義務,今按乙○ ○為93年12月15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足憑,可知 其現年3歲,其至20歲成年止,尚有17年可受扶養,按以主 計處公佈之台中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以每月為15,343元為請求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計算被害人陳氏孝對原告乙○○於成年前應負擔之扶養費之金額計為845,938元(計算 式:15,343元×12月=184,116元;184,116元×17年=3,12 9,972元;0000000元÷(1+17×0.05)=1,691,876元;1, 691,876÷2=845,938元)。是原告乙○○就扶養費用部分 請求845,938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845,938元,其請求在845,9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之。至原告甲○○憑以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對原告甲○○1,320,000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