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眾鼎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弄2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甚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茲據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原依契約關係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僅按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6年7 月27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之啤酒設備(含四段溫控低溫殺菌回溫機、頸標套標機及RO逆滲透水處理機),買賣價金218 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交付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予被告以為支付,其中編號1、2金額合計100 萬元屆期提示兌現,然被告未依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於訂約日起120 日內即96年11月24日前交貨,自應依上開約定退還貨款,而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經被告轉讓他人,故被告應如數退還款項,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則應退還原告,為此依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曾於96年11月22日、23日將系爭機器載往約定之台北縣土城市○○路送貨地點,然無人收受,亦無法聯繫原告。經向訴外人陳慶穆即臺灣懿芝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芝饌公司)原代表人打聽,得知房東丙○○從未將廠房租給原告,原告既因工廠財務糾紛無法進駐,自應自行前來被告工廠收受機器,故被告並未違反合約第十二條。再者,本件貨款既未付清,已符合合約第十一條喪失設備所有權情形。又雙方除本件合約外,尚定有記載買賣價金 448 萬元之另紙合約,原告應依該另紙合約交付買賣價金。此外,原告於96年10月1日 以其資金不足為由,請被告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28日、金額10 0萬元、票號X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借其票貼,原告亦交付發票人銘鑫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2月20日、票號PL 00 00000 號之同額支票以為交換,惟銘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竟跳票在先。而原告已兌現之貨款100 萬元係持被告之票號XC0000000 號支票向他人借款而兌現,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100 萬元。因原告違約在先,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金不得返還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於96年7月27日訂立原證一買賣合約書。 ⒉買賣契約貨款合計218萬元,原告共開立4紙、金額3張均50 萬元,1張68萬元,僅兌現96年9月30日2張50萬元合計100 萬元,另2張分別於96年11月28日50萬元,97年1月25日68 萬元,經提示均退票。 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所指交貨地點甲方本島內工廠即為位 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之原告工廠。 二、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已屆交貨期未交貨,而應依合約第十二條退還全數貨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如屆交貨期、無法如數將貨物交予甲方,願無條件退還甲方全數貨款新台幣218 萬元(不含稅)」,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係屬雙方之特約,如逾期未交貨即應依約退款等情,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契約第十二條)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的,並沒有詢問他為何要這樣簽訂…,我也認為可以如期交貨不會有問題」等情相符,原告依上開特約請求返還貨款,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本件首應審酌被告是否已屆交貨期而未交貨? ㈠原告主張本件交貨期應自96年7 月27日訂約及交付第一期款支票之日起算120 日,即應於96年11月24日前交貨,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而兩造合約第4 條關於交貨期約定為:「自訂約及第一期款收迄起算120 天內,若甲方超過150 天未交機視同違約第一期款沒收」,合約第5 條尚明定「付款條件:第一期款50% 訂約日起90天兌現期票」,雙方契約既將「訂約及第一期款收迄」等文字並列,且96年7 月27日訂約當日旋交付發票日均96年9 月30日、金額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以支付「第一期款」,足見契約當事人真意當係認為此2 時點並無差異,故兩造契約第四條所載上開時點,應解為係指訂約而交付第一期款支票當日,如謂應解為第一期款支票兌現起120 日內,將使兩造契約第4 條所載「訂約及」2 字失去任何意義,且亦可使出賣人得藉由延緩提示兌現支票之方式,達到延展交貨期限之目的,當非兩造訂約本意,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交貨期限為96年11月24日,應屬有據。 ㈡查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辯稱曾於96年12月交貨,經原告補充陳述謂交貨期限應為96年11月24日,嗣後被告始終辯稱曾於96年11月22日、23日前往雙方約定之原告公司台北縣土城市○○路工廠交貨,已提出給付云云。而按債務人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並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民法第234 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查被告所提出之無日期照片4 張,其內容或顯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原法定代理人)戊○○搬運紙箱1 個,站立於掛有「眾鼎有限公司籌備處」布條之大門前,或顯示漆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大貨車上裝載有若干機器設備,尚難據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出給付。而證人丁○○固證稱:曾於96年11月22日下午和其姊夫戊○○2 人送貨到青雲路665-6 號地點,抵達時現場沒人、電鈴沒聲音,戊○○打電話聯絡不到人,11月23日其1 人再去,還是沒有人,打回公司聯絡,等了一下還是沒有人等語。然證人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親姐弟,而其證述:96年11月22日上車時在被告公司拍這張照片、每次送貨出車時大部分都拍照云云,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往來常情有違,其證詞尚難遽信。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物包括四段溫控低溫殺菌回溫機、頸標套標機及RO逆滲透水處理機各一件,其中四段溫控低溫殺菌回溫機須以約15噸大卡車始能載運,其餘頸標套標機及RO逆滲透水處理機亦須3. 5噸卡車始能載運,已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載貨照片可憑,則被告通常應於出貨當日或前一日事先與原告公司聯繫,始符常情。又雙方既明確約定如逾期未交貨應退還貨款,則被告茍於96年11月22日、23日兩度派車交貨無著,勢必據理力爭立即向原告公司異議,甚至請求原告公司賠償其2 度派車所生油資、勞費。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所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既未顯示曾於97年11月22日、23日與原告聯繫,事後亦無被告向原告公司表示異議之任何紀錄,反觀被告遲至97年2 月間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尚稱:「…我方機器早已準備好請台端文到三日內通知交貨地址、價金逾期跳票未支付部份請一併付清貨款,辦理出貨事宜」等語,並無關於曾在96年11月22日、23日派車交貨無著之隻言片語,足認被告辯稱曾於上開時地交貨已無從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上開廠房於96年11月間遭台電公司拆除電表、原告並未向訴外人丙○○承租該廠房,自無法受領云云,然原告係96年5 月30日與該廠房原經營者懿芝饌公司訂立讓渡契約,96年9 月間懿芝饌公司土城廠辦理變更登記為「眾鼎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有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台北縣政府函在卷可憑,則原告於上開廠址收受本件機器設備,當無任何困難,至於其收受後如何繼續復電,如何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均與被告無涉。又本件買賣標的物體積龐大,重量非輕,被告尚須出動大、小卡車各1 台始能載運,則被告提出給付時,茍未事先聯繫交付事宜,亦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揆諸前開所述,亦難認原告有何受領遲延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屆交貨期而未交貨,已足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本件貨款並未付清,已符合合約第十一條喪失設備所有權情形云云。然兩造合約第十一條約定:「本設備於貨款未全付清時或其中壹期未兌現,所購置乙方所『交付』之所有設備仍為乙方所有…」等語,顯係就買賣標的物「交付」後所有權歸屬為約定,而被告既未交付買賣標的物,本條並無適用餘地。至於被告另辯以:雙方除本件合約外,尚定有記載買賣價金448 萬元之另紙合約,原告應依該另紙合約交付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該紙合約為憑(即被證五)。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係當事人對於價金及標的物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者而言,本件買賣價金約定為218 萬元,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被告空言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於96年10月1 日以資金不足為由,由被告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28日、金額100 萬元、票號X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原告交付發票人銘鑫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96年12月20日、票號PL0000000 號之同額支票以為交換,而銘鑫國際有限公司支票竟跳票在先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縱係屬實,既屬96年10月1 日始發生之事實,亦與兩造買賣契約無關,又前揭支票發票人為銘鑫國際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並未共同發票或背書,被告得否對原告為任何請求,亦非無疑。況被告復自承前開互換之2 紙支票均退票,則被告亦未因之萌生損害,故被告執此抗辯,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另以原告違約在先,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云云,然本件原告所支付者為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並無民法第249 條之定金性質,被告所謂抗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合約第十二條請求返還貨款,應屬有據。惟原告共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給付貨款,並兌付其中編號1、2支票金額共100 萬元,已據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另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讓與他人,故應返還貨款金額為150 萬元云云,然未就被告將支票轉讓他人暨原告因此蒙受損害提出任何證據,亦與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係以被告為聲請人不符,而兩造係以支票為付款方法,前開支票之簽發係屬間接給付(新債清償),於被告未憑支票獲得兌付時,兩造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原告既未給付上開款項,其依合約第十二條請求返還,自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1 │96.09.30│ 眾鼎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FC0000000 │ 500,000 │ │ │ │ │五權分行 │ │ │ ├──┼────┼───────┼───────┼─────┼─────┤ │ 2 │96.09.30│ 同上 │同上 │FC0000000 │ 500,000 │ ├──┼────┼───────┼───────┼─────┼─────┤ │ 3 │96.11.28│ 同上 │同上 │FC0000000 │ 500,000 │ ├──┼────┼───────┼───────┼─────┼─────┤ │ 4 │97.01.28│ 同上 │同上 │FC0000000 │ 680,000 │ └──┴────┴───────┴───────┴─────┴─────┘